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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程序问题(非法证据排除)
涉及到此的案例主要有1040号案例(如何审查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不同期间所作供述的合法性)、1140号案例(如何处理以威胁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及司法实践中对“重复供述”如何采信)、1141号案例(侦查机关通过疲劳审讯获得的被告人供述是否属于非法证据以及非法证据排除后是否对量刑事实形成影响)、1165号案例(非法限制被告人人身自由期间取得的供述是否作为诉讼证据使用)、1166号案例(对仅存部分讯问录音录像的案件,如何结合讯问录音录像审查判断讯问笔录的证据能力,以及如何把握疲劳讯问的认定标准)。
笔者通读以上案例后,将其归纳总结为四种不同情况下被告人的供述能否采信的问题。第一、以威胁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如何采信;第二、侦查机关通过疲劳审讯获得的被告人供述能否采信;第三、“重复供述”能否采信;第四、非法限制被告人人身自由期间取得的供述能否采信。
(一)“总则性规定”
1、以威胁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如何采信
刑事诉讼法对采用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取证方法仅作出禁止性的规定,没有明确以此类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是否应当予以排除。对此,应坚持“通过采用威胁手段获取的证据是一种严重侵犯人权的行为,从规范司法的长远角度,应当予以排除,并且刑事诉讼法对此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的观点,摒弃“讯问中夹带一定的威胁、欺骗,只是侦查部门的审讯策略,没有严重侵犯被告人的基本权利”观点。
理由如下:第一,从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字面意思分析,通过刑讯逼供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供述都是非法证据排除的对象。第二,仅仅排除通过刑讯逼供获取的供述不利于侦查手段向合法、规范与专业化方向的转变,与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全面贯彻落实“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相违背。第三,威胁手段不应当视为审讯策略。因为,威胁手段在超越一定的度的情况下,即威胁达到严重程度时,一般会引起恐惧,属于典型的造成精神痛苦的非法方法,容易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迫做出违背意愿的供述,严重损害口供的客观真实性,形成虚假证据材料的可能性高。
2、侦查机关通过疲劳审讯获得的被告人供述能否采信
对于使用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方法非法收集的言词证据,世界各国通常都是规定绝对排除。我国刑事诉讼法也坚持了这一原则,对非法言词证据绝对予以排除,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对此有明确规定。但对于疲劳审讯是否属于“刑讯逼供等方法”,由此获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是否属于非法言词证据,是否应当绝对排除,尚未有相关规范性文件作出明确规定。
我们认为,除了传统的吊打、捆绑等暴力手段以外,其他一系列变相的逼供措施,如足以形成肉体或精神强烈痛苦的罚站、罚跪、冻饿、日晒、雨淋、火烤、强光、噪音、“车轮战”、不准睡眠等非暴力方法也应属于刑讯逼供方法,而且这些变相逼供手段已成为非法取证的主要手段。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进一步明确了非法言词证据的范围:“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
故,疲劳审讯应当属于非法取证的范围。
3、“重复供述”能否采信
“重复供述”能否采用,应当区别对待,综合考虑违法取证手段的严重性、取证主体的改变情况、特定的讯问要求等因素综合考虑是否排除。理由如下:
第一,在一般情况下,重复供述与前次非法讯问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属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范畴。第二,因个案具体情况不同,非法取证手段的影响、效果持续性也可能存在差异,重复供述与前次非法讯问获取的供述之间的联系也不是固定不变的,对重复供述不予考量一概排除,难免有“一刀切”的嫌疑,不符合司法实践的需要。第三,对重复供述一概不予排除,极有可能导致侦查机关采取先对犯罪嫌疑人实施非法手段取证,再结合合法讯问取得犯罪嫌疑人有罪供述的策略,以此规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被架空,同时也丧失了其吓阻和遏制非法侦查行为、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的功能。
所以,在具体案件中,应当结合先前非法取证的性质和严重程度、诉讼程序的推进、取证主体的变更等综合情况衡量重复供述是否自愿、可靠,有没有充分的证据排除被告人的供述存在被威胁的合理怀疑,从而决定是否排除重复供述。
4、非法限制被告人人身自由期间取得的供述能否采信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司法实践中,有的办案单位未经依法批准(采取强制措施)就非法拘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后仍然非法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此种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取得供述,明显违反法定程序,且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应当被视为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的刑讯逼供和威胁、引诱、欺骗并列的“其他非法方法”。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及在此基础上由2012年修改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都是以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为最终的规范依据。既然“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应当被视为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的“其他非法方法”,且该方法的违法程度和侵权程度与刑讯逼供方法相当,那么,基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基本原理,对采用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方法取得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当然,在具体个案中,如果既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形,又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的情形,对有关供述应当毫无疑问地予以排除。
(二)具体案例分析
1、1140号案例(以威胁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如何采信)
法庭经审理查明,郑祖文辩称侦查人员威胁他不承认受贿就查处其女婿的公司,抓捕其女儿、女婿,威胁内容、时间、地点和实施人员均具体、明确,并得到相关书证、证人证言的证实,具体体现在:郑祖文的女儿郑某某、女婿陈某某于2011年8月19日下午15时被传唤到侦办机关并留置至8月20日晚上7时,郑祖文首次承认受贿的讯问笔录没有记载讯问的起止时间,看守所的记录反映当天的讯问持续达8个多小时,但讯问录音录像却只有半小时的认罪供述。因此,郑祖文的辩解具有合理性。
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郑祖文被讯问时已退休近10年、年近70岁,因个人的原因导致女儿、女婿(公职人员)被检察机关“抓起来”,这对其心理必然起到强烈的胁迫作用,迫使他为抱住一家老小的平安,选择做出牺牲,违背意愿作出有罪供述。这种以针对被告人本人及其家属的重大不利相威胁,产生的精神强制效力达到了严重程度,极大可能导致被告人精神痛苦并违背意志进行供述。此外,郑祖文辩解其之所以供认受贿的事实,除受到“女儿、女婿被检察机关抓起来”威胁的影响外,还因为侦查人员承诺其供认受贿的事实后即对其取保候审,即侦查人员同时以取保候审对郑祖文进行引诱。郑祖文所做辩解有讯问笔录等材料相互印证。这种引诱与威胁相配合的方法在一定程度上加强了胁迫的作用,使被告人精神上遭受极大痛苦。据此,可以认定郑祖文为免子女受牵连及获得取保候审而违背意志作出虚假供述的可能性很大,其辩解具有合理性,对其本次供述依法应当予以排除。
2、1141号案例(侦查机关通过疲劳审讯获得的被告人供述能否采信)
吴毅及其辩护人提供了其到案时间、到案初期数次讯问的时间,以证明侦查机关对其实施了长时间的疲劳审讯。一审法院经过初步审查后认为有必要启动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法院决定中止法庭调查,启动非法证据排除调查程序,对侦查人员的取证行为是否合法进行调查。为此,法院当庭播放了讯问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通知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对取证过程进行说明。讯问笔录和同步录音录像反映,侦查机关采用上下级机关“倒手”“轮流审讯”的方式连续讯问吴毅长达30多小时,而且期间没有给予吴毅必要信息,属于疲劳审讯。这种疲劳审讯属于一种变相肉刑,它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侵犯程度与刑讯逼供基本相当。吴毅在这种情况下所作有罪供述不能排除是在精神和肉体遭受痛苦的情况下,违背自己意愿作出的。这种供述不可靠,属于适用非法方法取得的证据,应当予以抛出,不得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3、(1)1040号案例(重复供述采信的案例)
对于重复供述,有必要结合多方面因素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第一,尹某处于意志相对自由空间,权利告知起到了“清洁阀”的作用。相比侦查机关的办案地点而言,看守所是由不同国家机关或者部门管理的监管场所。行为人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收到侦查机关的影响减弱,能接触到委托律师、同样被羁押的人以及其他人员,并与上述人员由思想、信息交流,对自身涉案情况有充分思考的时间,其意志相对更加自由,因此,司法实践中,翻供也多始于该阶段。此阶段,侦查机关采取了证据“清洁”措施。一是进行权利告知。案件于7月28日立案后,当日即告知了有核对笔录、对侦查人员的违法行为提出控告等诉讼权利。二是人民监督员介入。8月20日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在看守所会见尹某,针对侦查机关取证行为是否合法进行了询问,尹某表示侦查机关在讯问过程中无诱供、逼供行为,并在笔录上签字捺印。人民监督员是检察机关邀请的普通公民,其职责是监督职务犯罪中办案人员有无刑讯逼供、违法违纪情况,地位具有相对独立性和超然性。
第二,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完备,能完整反映讯问过程。尹某于7月28日晚被刑事拘留,次日9时被送往看守所羁押,在看守所共接收9次讯问,包括人民监督员会见询问,均有完整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反应器精神状态以及表情均比较自然,思维清晰,余元表达流畅。办案人员在讯问过程中举止文明,没有诱供、逼供等行为、笔录制作商业遵循实录原则,对其供述进行同步电脑录入,少有点击鼠标的情况出现;在每次讯问结束后,均有尹某先核对笔录,亲自修改并签字捺印。
第三,犯罪细节供述详细,具有明显的个性特征。尹某对于收受顾某某、冯某某二人贿赂的时间、地点、数额、包装等细节均有自然的回忆过程和清晰的供述。尤其是在交代收受贿赂的过程时,尹某在没有受到任何提示或者发问的前提下,不由自由地对自己当时的心理状态进行了比较细致的描述,其承认第一次收受顾某某的一笔10万元的贿赂是终身难忘的,之后自己的心态从害怕、犹豫到心安理得,直至发展到无所顾忌、近乎疯狂。被调查后害怕面对亲人、领导、同事,精神压力大所以一开始比较抗拒。如果没有亲身经历,普通人是很难将该种心情进行如此细致的描述的。办案法官可以将该细节作为尹某实施受贿犯罪成立的重要证据,以增强内心确信。所以,法院将被告人尹某在看守所的有罪供述进行了采信。
(2)1140号案例(重复供述未采信的案例)
就本案而言,侦查单位与审查起诉单位分别是两个市的人民检察院(指定异地管辖案件)。被告人郑祖文对收受贿赂款的有罪供述均是在某市人民检察院侦查阶段作出,而在案件移交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没有作过有罪供述,一审庭审时更当庭否认受贿事实。由于郑祖文于2011年8月19日第一次有罪供述是在被威胁下作出的供认,在侦查阶段取证主体没有改变的情况下,不能排除受到这种胁迫后产生的心理恐惧始终存在。郑祖文在“不认则抓人(女儿女婿),认了就放人”的强烈心理恐惧下,存在同一侦查主体讯问期间不敢改变原来供认的可能,即在取证主体没有变更,郑祖文所受的精神胁迫制约仍然存在的条件下,前后供述的关联度高。因此,不能简单以侦查手段后续几次审讯表面上没有威胁行为就否定其供述手段前面胁迫手段的影响而予以采信,而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予以排除。
4、1165号案例(非法限制被告人人身自由期间取得的供述能否采信)
本案中,被告人黄金东及其辩护人提出,黄金东于2012年1月9日至13日被传唤至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期间,采用变相体罚的方式刑讯逼供,黄金东患有高血压、心脏病,近90个小时没有休息,办案人员在黄金东多次出现胸闷且不让其吃药的情形下,连续做了7份讯问笔录,有关供述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从该辩解理由反映的情况看,本案既存在超出法定传唤期限非法限制被告人人身自由的情形,也包括长时间疲劳讯问以及在被告人患病情况下不让其吃药等情形,其中,超出法定传唤期限非法限制被告人人身自由居于主导地位,是长时间疲劳讯问等情形的前提。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公诉机关虽然提交了讯问录音录像、体检记录、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没有对黄金东刑讯逼供,但由于办案单位传唤黄金东的时间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存在非法限制被告人人身自由的情形,且不能排除办案单位采用长时间疲劳讯问以及在被告人患病情况下不让其吃药等体罚虐待情形,故有关供述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编排/吴瑜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