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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月23日凌晨,上海中环高架内圈沪嘉立交出口至沪太路上匝道之间发生一起货车单车事故,导致车上装载的水泥管桩散落,部分管桩翻落至地面道路,事故造成中环高架主线桥体内侧翘起移位,事故发生周边交通受到严重影响。5月24日,上海市公安局依法对涉嫌交通肇事的上海建景物流负责人邹某国、驾驶员李某权、李某大、运输调度员赵某山、油管员郭某海等5人予以刑事拘留。
笔者在假定现有媒体报道的信息都是真实的基础上,探讨本事件涉案人员的刑责,当然在没看到事实和证据上,只对法律适用方面的探讨。
一、故意OR过失
讨论构成何罪之前,先要讨论罪过,故意或者过失。
笔者认为,本案的罪过还是比较明显,应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但是不免看到有些声音,比如肇事者明知超重、明知半挂货车不能上中环、明知有可能上中环会有危险,怎么就不是故意犯罪,为什么不可以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应该说,刑法中的故意与日常生活中的故意是两回事。确实,肇事者超重是故意、违规上中环是故意,但不等于就是故意犯罪。刑法中的故意,是指对危害结果出现态度,包括追求和放任。超重、违规上中环确实都是故意,但是你不能说肇事者对于损坏中环高架这一结果是追求和放任,毕竟这里面包含他自身的生命安全在内。更合理的解释是过失,过于自信的过失,即肇事司机为了图方便上高架,以为自己能够通得过,但是没想到造成高架损坏的严重后果,应该注意但是没注意,过于自信。
因此,所有的罪过为故意的罪名都不合适,包括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破坏交通设施罪等。
二、交通肇事罪OR过失损坏道路设施罪
由于本案媒体透露出来的信息,对于涉嫌罪名并不是很明确,对此笔者认为两个罪名比较符合,交通肇事罪和过失损坏道路设施罪。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
具体到本案,如果肇事者构成交通肇事罪,则需要满足如下几个条件:
1、肇事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重、违规上中环);
2、发生重大事故(单车事故);
3、肇事者需要承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
4、导致公私财物重大损失(中环高架损坏);
5、超过30万以上损失无能力赔偿(比如修复中环需要2000万,肇事者拿不出任何钱,或者无能力赔偿超过30万,如果超过60万无能力归还则是3年以上有期徒刑)。
但是,刑法还有另外一个罪名,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是指过失损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等交通设施,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
笔者个人认为,二个罪名关系存在法条竞合的关系。即交通肇事罪,针对的是人死、伤、财物损失,但是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针对的是设施。在肇事者因为过失,导致公私财物损失,如果这个公私财物是指交通设施,那么应以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定罪合理。具体到本案,即应以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为宜。
当然,也有人认为该两罪名不存在法条竞合,而本案存在的是想像竞合犯,即一个行为触犯了两个刑法,择一重罪处。但存在的问题是,该二罪的量刑一样,不存在重罪轻罪。
三、全部人员OR部分人员
根据新闻报告,刑事拘留了5个人。分别是:
1、上海建景物流负责人邹某国
2、驾驶员李某权(超载第1辆车驾驶员)
3、驾驶员李某大(超载第2辆车驾驶员、真正肇事者)
4、运输调度员赵某山(发布运输指令)
5、油管员郭某海(监管运输线路安排)
应该强调的是,无论是以交通肇事罪还是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都不存在共同犯罪的问题,因为共同犯罪是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只存在于故意犯罪中,而上述两个罪名都是过失犯罪。
其次,如果是以交通肇事罪定罪,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以交通肇事者定罪处罚。
该解释将三类人,即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所有人、机动车承包人列入了交通肇事罪的主体范畴。即使车辆不是你们开的,但是如果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达到入罪标准,也同样构成交通肇事罪。
在本案中,笔者认为,通过现有信息反映,能够适用的可能只有单位主管人员。单位主管人员是指在单位中起到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本案中,可能只有上海建景物流负责人邹某国属于单位主管人员的范畴。其他的司机、调度员、油管员,从现有证据、字面上理解,可能很难认定为单位主管人员。
但是,如果以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则可能因为没有《解释》的规定,而予以突破定罪。是否可以?有人认为可以适用"监督过失理论",即负有监督责任的行为人,违反应当防止被监督人过失行为及危害后果的义务,因而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应当承担监督者责任的行为。具体到本案,即负有监督责任的人员(调度员、设计线路人员),因为没有起到监督作用,导致肇事者毁坏交通设施,因此也构成犯罪(比如1115大火中,处罚部分人员就适用该法律理论)。对此,笔者也认为有待商榷,因为对于肇事主体,仍然存在扩大的嫌疑。
而对于驾驶员1,李某权,即超载第1辆车的驾驶员,笔者认为无论是交通肇事罪还是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都很难指控。因为两罪都是过失犯罪,都需要肇事者达到实质性的损坏结果,才能构成犯罪,同时驾驶员1也不是领导,也不存在监督职责。对此,对于另外两位超载的第3辆、第4辆车的驾驶员没有刑拘即可看出法律要求。当然,除非有证据证明,驾驶员1经过该中环高架的时候,中环高架已经部分损坏。
当然,无论如何,坚持罪刑法定原则都是每位法律人应当坚守和追求的,特别是在这种万人关注的案件中。
实习编辑/雷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