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联系无讼阅读小秘书(wusongyueduxms)
陪审制度作为司法民主与公民权利的保障制度,一直是广大法学研究者谈论与关注的焦点。作为一名普通的法科学生,笔者对该制度的认识与了解其实仅限于课本与司考知识,同时也由于与该制度实际运作之间的空间距离,对该制度也激不起深入了解的热情。
真正让笔者深刻注意到该制度,想作进一步了解的契机是一部名为《魔女裁判》的日剧。
2009年,日本重开睽违60年的陪审制度,于重大刑事案件中实行由3名职业法官及6名25岁以上公民组成的陪审团进行事实认定与量刑的陪审团制度。
富士电视台借此时机,推出《魔女裁判》,将陪审团制度的恶性放大到极致,以此讨论日本的陪审团制度是否会重蹈覆辙,再次发生现实的水土不服。
从内容来看,该剧描述了6个看似普通的人被挑选为裁判一桩恶性谋杀案的陪审团成员,由于各自性格上的弱点,被有心之人操纵逼迫,进而导致左右整场裁判走向的目的。
该剧通过对现实陪审团的戏剧性处理,即拉长陪审团裁定时间、将陪审员个性做全部缺陷处理、加入媒体角色等,集中突出了制度与现实的矛盾,观后让人印象深刻,好奇整个制度的现实运作以及其所存在的必要性与相应的问题。
由此,为深入了解当代陪审制度,笔者拟在比较法视野下,剖析陪审制度的发展现状、不足等问题,并结合国内制度运行现状,总结不足并提出建议,以期达到完善国内司法制度之目的。
一、陪审制度之发展现状
从世界范围来看,当前陪审制度主要存在两种发展模式,一种是以美国为典型的普通法系模式,主要特点为陪审团与法官之间职能分工明确且没有具体的任期设置,一般为一案一选,同时陪审员的选择流程相对复杂严谨,通常包括个案审查与当庭审查,选择人数一般较多;另一种则是以法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模式,其与前者的区别主要在于陪审团与法官之间不进行具体的职能区分且陪审员一般均设置任期,如半年、一年或者数年,在资格审查方面,大陆法系国家主要采用的是任前审查,同时人数选择一般少于普通法系国家。[1]
本文接下来拟通过简要介绍两种模式的典型代表,即美国与法国的陪审制度,以期对当代陪审制度有个相对全面的了解与把握。
(一)美国陪审制度
在美国,陪审制度包括负责调查起诉的大陪审团制度以及负责审判中认定案件事实的小陪审团制度,从内容来看,其小陪审团制度与大陆法系国家的陪审员职能相近,因此,在下文中主要就美国的小陪审团制度进行简要介绍与对比分析。
1.美国陪审制度的缘起
17世纪初期,英国殖民者踏上北美大陆,在殖民过程中将自身的陪审制度一同带入了殖民地的司法体系,由此,陪审制度在北美这片沃土上开始不断地生根发芽并且枝繁叶茂。1606年英王为保护本籍殖民者,对弗吉尼亚殖民政府发布法令,要求其在政府或殖民委员会审判之前,务必为相应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提供陪审团审判服务,该法令,即弗吉尼亚宪章后被认为是美国陪审制度的发端。
北美殖民地时期,各地法院开始广泛运用陪审制度进行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审理。美国独立以后,立法机关便将小陪审团记入1791年的“权利法案”,其中第六修正案规定,刑事案件的被告方可行使陪审团公平审判的权利,第七修正案则规定,当民事案件的诉讼标的超过20美元时,当事人便享有陪审团审判的权利。至此,虽然各殖民地陪审制度的具体运作仍存在一定的差异,但在美国这片土地上,该制度的适用范围与运作模式基本已然形成与确定。[2]
2.美国陪审制度的特点
(1)陪审团的职责
在美国,陪审制度最突出的特点便是陪审团成员与法官之间职能划分相对明确。陪审团主要负责进行案件事实的认定,法官则进行具体法律的适用。举例而言,针对一起刑事案件,陪审团需要依据案件可行有效的证据来裁定被告方是否构成相应被指控的罪行,而法官则主要在陪审团认定罪行成立之时,运用自身法律素养进行依法量刑。
(2)陪审团的遴选
在美国,根据“一事不二审”的司法原则,被告方一旦被陪审团认定罪行不成立,便永远不得因同一罪名进行第二次审判,由此可知,陪审团的无罪裁判在美国司法制度上具有终审的效力。鉴于陪审团作用的重要性,美国在制度设计上对陪审团成员的挑选进行了相对严谨的规定。就具体挑选程序而言,主要分为三个阶段:
首先,由法官根据案件在社会中的影响大小确定初选人数,在当地选民登记名单中进行随机抽选,并写信询问其是否可以担任本案的陪审团成员;
在确定初选人选的基础上,法官对其发放问卷,通过不同人员回答问题的情况来审查其是否具备相应的基本资格;
最后,法官通知顺利通过“二选”的人员于指定时间前往法庭接受最终且最为关键的“庭选”环节,在该环节中法官与双方律师都具有相应的挑选权利,其中,双方律师除享有“有理否决权”之外,还享有关键的“无理否决权”,即无需陈述理由,只要认定该人选不利于己方权益便可将其排除在本案陪审团之外。
(3)陪审团的裁决
陪审团成立的最终价值在于其所作出的裁决。在美国,对于刑事案件,陪审团的裁决需得到一致同意;在民事案件中,则一般只要求达到简单多数即可。基于该规定,当遇到案情复杂且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案件时,陪审团若无法得出一致意见,则法官需依具体情况宣布相应案件应重新组成陪审团,重新进行审判。
3.美国陪审制度的困境与改革
美国的陪审制度虽相比其他国家更为活跃与普遍,但与此同时也存在一定的问题。
总结来看,其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质疑陪审团正确裁决的能力。该问题主要对陪审团成员的选择提出了怀疑。有人认为,这样的挑选与裁决机制仅仅是一种对业余人士的神化,缺乏综合能力与相应法律素养的人何以有权利决定其他人的民事利益与刑事利益。
(2)陪审团的参与使得相应诉讼的期间延长、费用增多、悬案增加,司法效率的低下引发了社会的广泛关注与抨击。
(3)陪审团认定案件事实干扰过多,精准度远低于相关科学技术的测定。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一定的案件事实开始不断运用各类测试技术进行探测,有人不禁发问,当所有事实均可以通过实验来进行认定时,陪审团是否还有继续留存的必要。
针对既存的一系列问题,美国各州结合社会需要进行了相应的改革与调整,其中主要有:
(1)发展简易陪审制。为解决陪审制度的司法效率问题,各州开始不断兴起简易陪审制。此处所称“简易”,是指在常规12名陪审团成员的基础上进行人员的适当删减,该制度原先主要适用于简单的案件,但随着制度的不断成熟与完善,后续在复杂案件中也得到了相应的适用。简易陪审制的发展,不但降低了司法成本,而且减少了悬案的可能性,但与此同时,该制度也加剧了对陪审团成员裁判能力的质疑。
(2)针对刑事案件,开始采用不一致裁判原则,即在该原则下,陪审团无需达到对裁决结果的一致同意,只需要有足够证据证明该被告方相应罪行成立无其他合理怀疑即可。该原则的适用有效降低了美国的司法成本,减少了悬案的可能性。[3]
(二)法国陪审制度
1.法国陪审制度的缘起
法国是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其陪审制度的发展与作为普通法系代表的美国存在较大的差异。1789年,法国爆发资产阶级革命,由此也迎来了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契机。当时新兴的资产阶级人士普遍认为,英国的陪审制度比较契合法国革命的精神,因此,模仿英国实行了相应的小陪审团制度(当时的法国也实行了相应的大陪审团,但是由于与本土文化水土不服,最后通过调整、改善与淘汰只剩下小陪审团)。
在旧刑事诉讼法时代,法国将陪审团与法官职能进行了区分,即小陪审团仅针对被告方罪行是否成立、是否存在加重或免责事由进行相应的认定,而具体的法律适用则由职业法官依据陪审团的决定来具体进行。然而,由于实践运行中问题的不断增多,陪审团与法官之间矛盾激化,陪审团担心法官量刑过重,无论证据充足与否均倾向于作出无罪裁决。为调和双方冲突,1932年3月5日,法律规定,陪审团评决完相应案件事实问题后,继续与法官一起就量刑问题进行评决。至此,原先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根本分离的模式被二者合作的法国特色审判陪审制度所代替。[4]
2.法国陪审制度的特点
(1)陪审团的职责
法国通过成功移植国外陪审经验,形成了符合本土国情的陪审制度,且明确该制度通常只在重罪法庭中进行相应的适用。从特征来看,与美国的陪审制度不同,法国的陪审制度中规定,由法官和陪审员一同进行案件的事实认定,再结合被告方被指控的相应罪名参与法官的投票表决,换言之,陪审团的职能贯穿了案件的整个过程。
(2)陪审团的遴选
在法国,陪审团成员的遴选与美国一样也存在三个阶段:
首先,制定重罪陪审员的总名单。每一重罪法庭辖区每年度需专门制作一份重罪陪审员的总名单,该名单一般而言由上诉法院第一院长或其作为代表主持的委员会进行指定,或者是由法院院长或其代表主持的委员会进行制定。
其次,制定审季陪审员名单。该名单一般包含35名正式陪审员与10名候补陪审员,是在省重罪陪审员总名单之上通过抽签产生。
最后,确定相应案件的具体陪审员。每个案件开庭审判之前,法官应于被告人在此的情况下,从审季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签决定9名正式的陪审员以及2名候补陪审员(依据案件情况的不同会有所变动)。在第三阶段,法国与美国相似,也赋予了控辩双方一定的否决权利或者回避权利,有所不同的是,法国在无因回避权利上对控辩双方的权利次数进行了区别对待,赋予了辩方多一次行使的权利。[5]
(3)陪审团的裁决
在法国,依据陪审制度的设计,案件由陪审团与法官一起参与事实认定与依法量刑。就具体裁决而言,只有当合议庭三分之二以上的人员同意罪行成立时,才可对被告人作出不利的判决。当当场计票结果显示,认定被告方有罪,则合议庭需继续针对本案的刑罚问题进行相应的评议与投票。在后一阶段,即确定被告人适用刑罚问题时,只需合议庭中简单多数票同意即可顺利通过。[6]
3.法国陪审制度的困境与改革
与美国一样,尽管陪审制度经过本土改造已充分适应法国国情,但在现实运行中仍存在一定的问题:
(1)质疑“未受过专业法律训练”陪审员的裁决能力;
(2)集体合议与判决理由制度之间存在一定的冲突;
(3)集中的审季庭期所带来的制度不适应。为顺利解决这一难题,法国创造性地使用了问题列表制度,并对国际上其他国家的陪审制度构建产生了直接或间接的影响。
问题列表制度,顾名思义,是指在审判过程中,审判长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案件进行合理的细化分解,制作出适宜数量的列表问题,陪审团只需回答“是”、“否”便可达到认定行为是否成立犯罪、是否适宜减刑等目的。该制度的运用,不但便于他人理解本案的事实认定以及判决的逻辑过程,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化解了与判决理由制度的冲突。[7]
二、我国陪审制度之发展现状
(一)我国陪审制度的缘起
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从具体制度构建上来看,主要是以前苏联的陪审制度模式为模版进行搭建,因此该制度受大陆法系国家的陪审制度影响较深。结合历史起源,古代的东西方国家在相应的司法活动中存在一定差异,具体表现为个人问案模式与集体裁决模式的不同。基于此,在我国的过去几千年历史中,陪审制度完全是一个陌生的概念。
从30年代初至40年代末,随着中国共产党“革命根据地”、“解放区”等的不断建设,相关政府开始实际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
1949年随着新中国的成立,我国继续沿用人民陪审员制度,并于1954年,正式将人民陪审员参与具体案件审判工作的模式写入宪法,规定为一项宪法原则。同时,颁布一系列法律法规对该制度的适用范围、产生办法等实践问题进行了具体规定。[8]
(二)我国审判制度的特点
1.审判员的职权
根据有关规定,陪审员作为合议庭的成员,其职权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参与法庭审理、参与案件评议及判决书的制作、参与调解,但从具体来看,与职业法官相比,陪审员拥有的这三项职权在实际运行中与其并不完全相同。
首先,就案件审理而言,由于庭审程序是在身为职业法官的审判长指挥下进行,再加之本身法律素养的欠缺,人民陪审员虽在名义上是作为合议庭的一员参与审理,但其在具体案件的实际审理过程中,其职权的行使具有很大的被动性,受到了职业法官的强力牵制。
其次,在法院调解中陪审员起到的作用也十分有限。其主要是由于职业法官针对调解的权利较大,而陪审员却不能独自展开相应的调解工作。[9]
2.审判员的遴选
根据2018年4月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我国将通过官方主导的三级遴选机制来挑选人民陪审员:
首先,每五年法院从符合基本条件的选民或常住居民名单中,随机性抽选出本院法官员额数量5倍之上的人数,充当人民陪审员的候选人选,建立相应的人民陪审员候选人信息库;
其次,法院与同级行政机关一同对候选人进行资格条件审查,在征求候选人意见的基础上,从通过审查的名单中随机抽选不低于当地法院法官员额数3倍的陪审员人选,并由本院院长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正式任命;最后,具体案件的人民陪审员,应于开庭前以随机抽选的方式确定参与合议庭审理案件的正式陪审人员。
3.审判员的裁决
依据最新法律规定可知,我国创造性地增设七人合议庭,人民陪审员参加三人合议庭审判案件,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但在参加七人合议庭审判案件时,对事实认定,独立发表意见,并与法官共同表决;对法律适用,可以发表意见,但不参加表决。在具体案件的评议中,合议庭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人民陪审员同合议庭其他组成人员意见分歧的,应当将其意见写入笔录。[10]
(三)我国陪审制度的困境与改善建议
基于历史渊源以及社会现状,移植的陪审制度在我国出现了一定程度的水土不服,陷入了一定制度困境。从具体实践来讲,该制度的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人民陪审员的资格条件问题
一如普通法代表的美国以及大陆法代表的法国,我国在陪审员资格条件上也一直遭到社会各界的猛烈抨击。依据最新法律规定,担任人民陪审员需要具备: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年满二十八周岁;遵纪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新法在原法的基础上,提高了年龄门槛,降低了学历门槛,做到了一定程度的调整,虽然从本意来讲,有助于提高陪审员的公众代表性,但从实际来看,对于解决既定冲突与矛盾似乎无法起到特别显著的改善。
陪审员的资格条件问题一直以来都是困扰各国陪审制度的一个难点问题,原因主要在于,陪审员所具有的强大裁决权与其欠缺的法律素养之间存在一定的矛盾,此外,作为陪审员,一方面需要确保其具有广泛代表性,一方面又需要其具备足够的素质与素养,[11]由于要求相对较高,故在实际的制度运行中会招引种种质疑。为合理协调这一问题,需要我们从人员挑选、评价等角度入手,尽可能吸收法律素养较高或者具有某项专门知识的人员担任陪审员,以此弥补职业法官在审理案件时的不足。
2.人民陪审员的任期相对较长,不利调动审判参与的积极性。
依据最新施行的人民陪审员法,我国陪审员仍采用任期设置,并规定任期为五年,且一般不得连任。与其他国家相比,例如法国1年,德国4年,我国的陪审员任期较长,较长的任期导致一个比较现实的问题便是,不利调动与保持相关陪审员参与具体案件审判的积极性,这对于原本陪审制度便问题百出的我国而言,非常的不利。因此,在笔者看来,我国可对五年的任期再进行适当的修减,或者进行进一步的规定,例如通过规定明确,每名陪审员每年参与案件审理的时间不得超过一定的天数,以此方式进行一定的灵活调节。
3.人民陪审员的职权问题
我国的陪审制度受大陆法系国家的影响,没有进行具体的职能分工,虽然依照最新法律的规定,粗略明确了不同情形下,人民陪审员的相应职权,但从以往的司法实践来看,该种规定很有可能又陷入之前被动的困境。在新法实施之前,由于缺少具体的职权与责任的规定,在实际操作中,欠缺法律素养的人民陪审员在庭审之时,都被安排进行浅显的程序性工作,例如当事人权利内容的诵读等,评议时也在很大程度上受到职业法官的影响,盲目跟从法官的判断。为此,笔者认为可以考虑借鉴法国的问题列表制度,依据具体个案,在法律规定的整体权利之下进行合适地细分,以此做到明确人民陪审员职权的作用,使得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1] 何家弘:《陪审制度纵横论》,载《法学家》1999年第3期。
[2] 李艾蔚:《美国陪审制度的历史衍变论》,载《知识经济》2010年。
[3] 李蓉:《美国陪审制度的两次重大变迁及成因探析》,载《法律适用》1998年。
[4] 熊秋红:《司法公正与公民的参与》,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4期。
[5] 施鹏鹏:《法国参审制:历史、制度与特色》,载《东方法学》2011年第2期。
[6] 何家弘:《陪审制度纵横论》,载《法学家》1999年第3期。
[7] 施鹏鹏:《法国参审制:历史、制度与特色》,载《东方法学》2011年第2期。
[8] 何家弘:《陪审制度纵横论》,载《法学家》1999年第3期。
[9] 王敏远:《中国陪审制度及其完善》,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4期。
[10] 樊传明:《陪审员裁决能力问题研究——优秀的还是拙劣的事实认定者?》,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8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