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王原全 日照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仲裁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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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某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王某系某集团有限公司员工,2010年12月因散发法轮功传单被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后被送至某监狱学习。在学习期间,被申请人某集团有限公司一直与申请人王某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后于2013年5月31日,以申请人王某被追究刑事责任为由向申请人下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0年申请人王某被判刑后,被申请人某集团有限公司没有立即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而是继续履行了双方之间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年以后,被申请人某集团有限公司提出与申请人王某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人王某认为这不符合国家有关政策和劳动法的规定。因此,向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申请人的请求: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某集团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申请人王某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经查明:被申请人某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31日向申请人王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解除理由是申请人王某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0年12月14日被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集团公司《劳动合同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等的有关规定,经公司研究并征得工会意见于2013年5月31日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
另查明:申请人王某与被申请人某集团有限公司于2006年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申请人王某于2010年12月因散发法轮功传单被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于2013年6月25日刑满出狱。
【处理结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争议焦点】被申请人是否有权在申请人刑满释放前一个月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案情评析】
针对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权利是有时效性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是有时效限制的,不能无限的延伸。2010年申请人被判刑后,被申请人有权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但是,被申请人没有立即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而是随后三年继续履行了双方之间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说明被申请人已经放弃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在申请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时被申请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如果不解除,应视为对此权利的放弃。因此,被申请人直到申请人刑满释放的前一个月才提出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是违法解除,应支持申请人主张,裁决被申请人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二种观点认为:权利是有时效性的,但是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者被追究刑事责任结束前都可以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而非仅仅是劳动者被追究刑事责任开始时的那个时间点。本案中,被申请人某集团有限公司是在申请人王某被追究刑事责任期间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是合法有效的,不应当支持申请人要求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仲裁请求。
我们倾向于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根据该条规定,被申请人有权利在申请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后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劳部发【1995】309号文第29条对“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作出明确规定,“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指:被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的、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被人民法院依据刑法第三十二条免予刑事处分的。笔者认为,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对于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权应当持续在劳动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整个过程中,而在这过程中被申请人行使其权利是合法有效的,应当予以认可,而非仅仅是指劳动者被追究刑事责任开始时的那个时间点。因此,被申请人某集团有限公司是在申请人王某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过程中提出与其解除双方之间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同时,解除的程序也是合法的,被申请人是经公司研究并征得工会意见后向申请人王某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因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应当予以认可。
最终,仲裁庭裁决驳回了申请人要求继续履行双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仲裁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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