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解读 | 浅论商标使用——对(2015)民申字第2216号判决的一些思考
谭振   2020-01-14

 

文/谭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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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使用,可能很多人看到这个话题时,都会觉得这是一个简单的问题,但在实务操作中,很多人可能发现商标使用是一个较为深奥的话题,不仅影响案件定性,甚至影响是何种侵权的问题,笔者在实际案件的代理中,便遭遇了诸多商标使用的难题,结合对一些案例的学习,阐述自己的一些思考。本案的观点从一件最高院提审的案件说起。

 

一、案情简介

 

米其林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米其林公司’)乃全球知名的轮胎生产企业,其与淄博顺泰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泰公司’)乃合作关系,顺泰公司经销米其林公司的轮胎,其在经营场所、门店橱窗上标识“”及“米其林”、“MICHELIN”及“”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并以“专卖”的形式对外进行宣传,但其实顺泰公司店内不仅买米其林轮胎,还同时销售其他品牌的轮胎产品。后来,米其林公司以顺泰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以及不正当竞争为由,将顺泰公司告上法庭,本案经一审、二审及再审,最高院最终判定顺泰公司在店内销售其他品牌轮胎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其观点为“顺泰公司的上述使用行为,系对其所销售米其林轮胎商品的广告宣传,是对相关公众表明其销售的轮胎为米其林公司所生产,不会产生相关公众对米其林轮胎来源混淆的后果,没有破坏米其林公司涉案注册商标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

 

二、疑惑

 

本案中,最高院对于顺泰公司销售的米其林正品行为的认定没有异议,但对于顺泰公司销售其他品牌轮胎的行为,最高院直接否认了商标使用,但这种结论显然与米其林正品部分的认定存在矛盾。笔者由此联想到现实中在门头店招展示标识的行为性质,并产生些许疑惑:首先,在门头、门店橱窗等处使用商标标识的行为是否商标使用行为;其次,如果是商标使用行为,该使用行为属于在何种商品上进行使用。最后,本案中,顺泰公司在店内销售其他品牌的轮胎行为如何定性,却在门头唯一标识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三、思考

 

笔者认为,要解决上述问题,不仅要站在日常生活的角度进行判断,也需要结合商标制度的设计目的和价值进行综合判断,笔者阐述以下几点分析,若有谬误,恳请批评指正。

 

首先,针对第一个问题,我们需要结合生活实践。一般而言,商家在门头处标识相关标志,通常具有两种理解,一是表述经营主体信息,二是表述店内经营的产品,说到底,两种均起到指示作用,只不过一种指示店面的经营主体,另一种指示店内商品的来源。至于商家在门头标识,究竟是在发挥前述那种功能,便要结合生活常识并以相关公众一般识别力进行判断;首先,当门头标识与店内经营主体工商信息一致时,通常应认定为阐述身份(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不在本文探讨重点);其次,当门头与店内经营主体无关,通常应认定为阐述商品或服务来源。当站在消费者的立场,认为门头标识行为系介绍商品来源时,无疑应当定性为商标使用。

 

其次,在确定系商标使用的前提下,我们再讨论系何种商品上使用。此时便需要结合《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从该规定可见,该条可以分解为两部分,该法条的前半段规定了商标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包装以及文书等具体方式,但该条对于商标使用的具体形式并未进行穷尽式的列举。该条的后半段系商标使用的实质要求,即“识别商品来源”。可见,商标使用实质便是发挥商标识别商标来源的功能,至于具体形式理论上并无限制,甚至可以说,只要正常发挥了指示功能,商标的形式要件是可以被替换掉的。而商标作为识别“商品”来源的标识,其识别的对象是商品。由此,商标识别何种商品的来源,便构成在何种商品上使用。

 

最后,对于第三个问题,便需要结合商标制度的真正价值进行判断。首先,根据《商标法》第八条的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12期(总第182期)案例[案号:(2009)民三终字第3号]:“其二,商标的实际价值在于区分商品来源,而不是让商标权人简单地独占特定标识符号。在能够实际区分商品来源的情况下,即便被诉标识或其主要构成要素与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程度的近似性,亦不应当认定其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意义上的近似商标,否则与商标法保护商标权的立法意图相背离”。从上述法律及案例可知,商标制度一直在强调区分功能,而文字、图形、字母、数字等其实只是商标的表象,该区分和引导功能的独占才是权利人真正利益之所在,也是商标制度设立的真正价值。《商标法》通过授予当事人对于特定符号的独占,从而保证权利人对于区分或引导功能的独占,以维护商标区分功能的正常发挥,实现保证消费者不被误导的终极目的。结合米其林案,根据相关公众一般识别力为准,顺泰公司在店内标识涉案商标并非介绍经营者信息,站在消费者角度,该标识行为通常会被认定为系介绍店内产品的来源,此时,从形式上讲,在门头标识相关商标相当于将商品上的商标进行外化,系商标使用的具体方式之一。从功能上讲,由于涉案商标与米其林公司的轮胎具有唯一对应性,而顺泰公司在店面唯一标识涉案商标的行为导致商标指示功能辐射整个店面,即既介绍了米其林正品的来源,同时也介绍了其他轮胎的来源,导致涉案商标指示功能被不当扩大,容易导致消费者在作出购物选择时便发生混淆误认,误认店内唯一销售米其林轮胎。综上,顺泰公司的行为不当侵权涉案商标的指示功能,与商标制度保护商标区分功能的目的背道而驰,顺泰公司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商标侵权行为。

 

四、总结

 

个人认为,结合法律及相关司法案例,可以看出商标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商标的指示或区分功能,《商标法》通过授予权利人对具体形式的独占使用,进而保证商标区分和识别功能的正常发挥。至于使用相关标识是否构成商标使用,同样应考虑该种使用行为是否发挥了区分功能,具体使用形式不限。这就好比电筒一般,当光线射出去,只要站在光的直线上,便能看见光线的来源,而不论你是站在五米处,还是十米处;至于何种商品上使用,便要看商标的“光”究竟“照亮”何物。

 

 

编辑/daic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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