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恤金性质及裁判观点分析
莫燕雯 莫燕雯   2018-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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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连续遇到两个案件关于抚恤金,一个案件中作为逝者生前的单位前来咨询,关于抚恤金如何分配的问题,究竟给付逝者的配偶还是子女;另一个案件中涉及法定继承,原告诉讼请求之一就是分割被继承人的抚恤金。对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抚恤金的性质进行分析,从而确定究竟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属于逝者的财产、是否属于遗产,最后从法院的裁判观点看究竟如何分割才更合适,解决关于抚恤金的疑惑问题。


一、抚恤金的性质


(一)初探抚恤金的性质


在第一个案件中遇到逝者生前单位的咨询,笔者并没有考虑到抚恤金究竟是什么性质,就是按照一般继承的规定进行分析,但是很快发现了问题,如果不确定抚恤金究竟是什么性质,就不能确定配偶是否基于《婚姻法》对抚恤金直接享有一半的权利。当然,对于单位而言,只要是将这笔抚恤金按照现有规定支付就不存在责任,但是本着解决问题的态度,还是应当分析清楚抚恤金究竟是什么性质,应当作何分配,从而也是对家属负责的态度。


一般而言,抚恤金是发给伤残人员或死者家属的费用,是国家按照相关规定对特殊人员抚慰(抚慰包括精神抚慰和物质抚慰等)和经济补偿。国家发放这种费用,是用以优抚、救济死者家属,特别是用来优抚那些依靠死者生活的未成年和丧失劳动能力的家属,它体现了国家对劳动者的物质帮助。抚恤金的基本特征是不纳税、抚恤金不计个人收入、抚恤金不是残疾军人的生活费。


很多观点都认为抚恤金不能作为夫妻的财产进行分割,同时,抚恤金一般不作为遗产,但是究竟作何性质,是否可以作为夫妻财产以及是否属于遗产性质,还是要具体结合法律规定分析。


(二)法律规定分析


1、夫妻共同财产范围


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要看《婚姻法》的规定,既需要确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也需要了解属于一方个人财产的内容,这样才可以进一步确定抚恤金到底是否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而抚恤金作为发给伤残人员或死者家属的费用,既不是工资、奖金,也不是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不符合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那么作为夫妻一方就不能依据《婚姻法》主张抚恤金其中一半的权利,在法律规定的支持下,排除了抚恤金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可能。


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与抚恤金性质最为接近的一项即是“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但是,实际上医疗费与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用也不同于抚恤金,个人财产的意思即为个人使用,而抚恤金又是发放给家属的,不能算作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的范畴,因此,也排除了抚恤金作为伤亡人员个人财产存在的可能。


笔者认为,既然通过《婚姻法》的规定可以分析出抚恤金不作为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存在,那么首先可以确定的是夫妻一方没有直接取得其中一半的权利,接下来还是要根据《继承法》的规定进一步分析是否属于遗产的范畴,最终确定抚恤金的性质。


2、遗产范围


根据《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从《继承法》的角度来看,“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这一说法作为遗产的兜底条款,并没有排除抚恤金作为遗产的可能,简言之,如果抚恤金属于遗产,那么就是按照遗产的继承规定操作。


但是,如果将抚恤金作为遗产,还有一种情况并不能解决,也就是伤残的情况下,抚恤金不是只有去世才可以获得,还存在当事人伤残的情形,那么作为遗产处理明显也有不当之处,不能解决所有情况。


因此,从目前的分析来看,可以肯定抚恤金并非夫妻共同财产,也并非去世一方个人财产,但究竟是否遗产不能完全肯定,还是进一步需要了解关于抚恤金的规定以及参考裁判观点。


(三)抚恤金的性质确定


针对抚恤金性质的确定,不能仅仅从排除的角度,也不能依靠朴素的法律感觉,还是要回归到与抚恤金相关的规定,笔者从北大法宝上检索关键词为“抚恤金”,从效力级别上看:法律、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法律解释、工作答复、工作文件、行政法规、行政法规解释、国务院规范性文件中均不涉及“抚恤金”,现有效力最高的文件当属--部门规章,有《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军人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民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文件,但目前检索到所有涉及“抚恤金”的部门规章中均未对抚恤金的性质作出定义,也就是说不能直接从这些部门规章中获得抚恤金性质的规定。


虽然对抚恤金没有具体定义,但是仍然可以参考其中一份部门规章的表述,即《公安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发给公安机关做出特殊贡献的牺牲病故人民警察家属特别抚恤金的通知》:“为了褒扬和抚恤在公安工作中做出特殊贡献的牺牲或者病故的人民警察,抚慰他们的家属,激励广大人民警察献身公安保卫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现将公安机关牺牲、病故人民警察家属享受特别抚恤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警察法》第四十一条:“人民警察因公致残的,与因公致残的现役军人享受国家同样的抚恤和优待。人民警察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家属与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现役军人家属享受国家同样的抚恤和优待。”也就是说,抚恤金的重点在于“抚恤”与“褒扬”,抚慰的并非伤亡人员本身,而是其家属,而“家属”一词并非特定法律词汇,“家属”一般是指家庭内户主本人以外的成员,也指职工本人以外的家庭成员,范围没有特定,笔者认为可以参考的表述是民法中的近亲属,即《民通意见》第十二条:“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将家属与近亲属作类比参考,有利于案件的解决,在划定可以分得抚恤金的人员上具有参考价值。


综合上述分析,抚恤金并非夫妻共同财产、也非遗产,从性质上看应当是家属可以获得的抚慰,只不过在实务中可以参考遗产的分配方式处理案件。本文第二部分主要从实践中的案件出发,看法院裁判观点究竟是如何处理抚恤金分配的案件,理论研究的落脚点还是解决实务中的问题。


二、关于抚恤金的裁判观点


通过无讼案例检索实务中关键词为“抚恤金”的民事案件有2886件,笔者从中选取一件典型的与抚恤金分配直接相关,且法院观点鲜明的案件,分析该裁判观点,对案件的处理给出一定的思路。


(一)案件基本事实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翟全珍等与李兆新等继承纠纷,案号(2017)鲁0181民初5388号,两原告系外婆、外孙女关系,原告翟全珍与被告李兆新系岳女婿关系,与被告李锋系姥姥、外孙关系。原告翟全珍的女儿时建美因病去世,上级财政拨付抚恤金32940元,被告李兆新领取。2015年1月份转入其账户。后由于工资调整补发抚恤金36540元,经协商分割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抚恤金36540元。


(二)裁判观点分析


从这一案件的基本事实看,抚恤金的数额与工资其实是有关系的,但是抚恤金并非工资,也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章丘法院认为:“抚恤金系在死者死亡后,国家或死者单位发给死者近亲属的费用,是对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享受抚恤金的人应为死者的近亲属,其虽不是遗产,但具有遗产属性,可以比照遗产继承方式分割,同时参照与死者关系亲密程度进行分配。……关于36540元抚恤金的具体分配,考虑到翟全珍系时建美母亲,年纪较大,丧失劳动能力;李兆新系时建美的丈夫,妻子去世给其带来更大的精神伤害,本院酌定李兆新、翟全珍各分割36540元抚恤金的30%,即10962元。李锋与时文雁有自己的收入来源,本院酌定其二人各分割36540元抚恤金的20%,即7308元。”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依据是《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首先,确定可以参与分配的成员,其次,确定分配的方式及份额。在这一案件中,法院的裁判观点中包含对抚恤金性质的认定,并且已经明确提出不是遗产的说法,但可以参考遗产的属性,对于抚恤金案件的处理有指导意义。


除此之外,在其他类似案件中也有对抚恤金性质的表述,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的(2017)京民申3568号一案中也明确提出了:“关于丧葬费、抚恤金的处理问题,该部分虽不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但系相关单位对于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抚慰,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法院可参照继承的原则予以分割处理。”根据这样的观点,虽然抚恤金不是遗产,但是可以参考继承的原则,依据《继承法》的规定处理。


(三)案件启示


1、抚恤金性质


根据本文提到的案件,以及类似案件的法院裁判观点,抚恤金不是遗产也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在处理的时候可以参考继承的原则,适用《继承法》的规定。这里有两点需要注意:第一,即法律适用问题,可以参考适用《继承法》的规定,由于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能适用《婚姻法》的规定;第二,也是比较容易忽略的一点,虽然可以参考适用《继承法》,但是应当属于法定继承部分的问题,根据法院适用法律规定也是《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不能由死者生前通过遗嘱确定抚恤金归属,毕竟抚恤金并不属于死者生前的个人财产,如果能够通过遗嘱确定归属,则不符合抚恤金的性质以及其规定用途。


因此,笔者认为抚恤金的具体性质不必太过纠结,只要确定其不构成死者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也并非遗产的范围,但是参考继承的规定处理即可。


2、参与抚恤金分配的“家属”范围


上文笔者已经提到“家属”并非法律术语,在这一案件中尤为体现了这一点,法院认为“抚恤金系在死者死亡后,国家或死者单位发给死者近亲属的费用,是对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享受抚恤金的人应为死者的近亲属”,法院的裁判观点已经非常鲜明,家属即为近亲属,也就是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都可以作为参与抚恤金分配的主体,并不仅仅局限于第一顺序,也就是说并不局限于《继承法》第十条第四款:“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不论是第一顺序还是第二顺序都可以参与抚恤金的分配,结合亲密程度及扶养关系等等考虑,从这一案件的裁判结果中也可以明确这一点。


3、抚恤金分配的参考依据


最后,也是最重要的一个问题,抚恤金究竟如何分配,是否就是平均分配?当然不是,在这一案件中,法院参考了《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即比照遗产继承方式分割,同时参照分配主体与死者关系亲密程度进行分配,这样的分配方式更加合理,通过不同的份额保障不同身份近亲属的利益。


因此,在作为代理人处理抚恤金相关的案件中,也应当考虑不同身份、亲密程度、扶养关系以及《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从而在诉讼请求设计上更加明确、具体、可操作,也能更加有针对性地进行举证,最终处理好这类案件。


三、结语


笔者通过本文的分析及梳理,不仅仅是为了确定抚恤金的性质,其实也实为了类似这样财产的性质进行分析提供思路,不能根据朴素的法律感觉判断一个财产究竟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遗产,如何分配的前提是确定这一财产的性质,从而结合法律规定、裁判观点提出各自的请求。当然,在这一过程中可以通过比较、排除等很多方法,最终确定财产的性质,即便不能非常明确性质的定义,也需要把握解决实际问题的方法。在案件的处理过程中提出合法、适当的诉讼请求,进而为当事人争取合法的利益。

 

编排/王昊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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