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解读 | 融资租赁交易中自物抵押的法律分析
陈彦文   2019-09-01

 

文/陈彦文  浙江海洋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法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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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和所有权人分离,拥有所有权的出租人无法回避的一个问题就是承租人的无权处分。承租人作为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即使不具备租赁物的所有权,但基于对租赁物直接的控制就极容易实现租赁物的无权处分,而第三人往往可以根据善意取得获得租赁物,这样直接导致出租人意图通过租赁物所有权来保障融资租赁债权的目的落空。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该司法解释依据《物权法》第106条规定对出租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利益进行了平衡,在规定第三人可以依据善意取得租赁物的同时,也规定了此种善意取得的除外适用情形,其中就包含本文所要论述的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自己的情况,业界也称“自物抵押”。

 

一、问题的提出

 

根据《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自物抵押的公示效力毋庸置疑。但就租赁物抵押权的优先受偿在司法实践中尚存争议,法院对自物抵押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判罚不一,出入较大。支持者认为出租人即便拥有租赁物产权人和抵押权人双重身份,但属于处置自己的权益,且此种做法亦被《融资租赁司法解释》所认可,自然可以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就租赁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反观反对者则认为自物抵押在制度设计上侧重公示对抗效力,并无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权提供担保的合意,而且就租赁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缺乏直观的依据。

 

笔者试就本文对自物抵押享有优先受偿权从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实践等维度作一定探讨。

 

二、实践的争议

 

支持方案例:

 

(2019)豫01民再202号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涉案车辆虽办理了以汇通公司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但根据车辆租赁合同“自汇通公司支付购买租赁汽车所需的资金时,汇通公司即成为租赁车辆的唯一所有权人”的约定,该车辆并非是承租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此种情况下,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汇通公司可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2017)沪01民终9050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案涉《融资租赁合同》、《抵押合同》等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有效成立。根据《融资租赁合同》及《抵押合同》的约定,金龙公司在支付合同转让价款后依约取得了系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的抵押权,有权要求龙行公司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

 

反对方案例:

 

(2017)京0105民初53363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首先,《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构成对善意取得的除外情形。该项规定系对现实中租赁物所有权无法定登记机关,出租人通过委托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自己的方式办理抵押登记进而取得登记公示效力的变通做法的认可,并非对抵押权物权效力的确认。

 

其次,从《物权法》和《担保法》关于抵押权的立法本意看,抵押权系为担保债务履行而由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财产而设立的担保物权,抵押权作为物权须以主债权及抵押债权合意的存在为基础,根据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双方办理抵押登记的目的在于公示租赁物并防止承租人擅自处置租赁物,并无设立抵押担保的合意。

 

再次,《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以及《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的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出租人在承租人违约后的诉讼主张的选择权和行使顺序做了规定。出租人在前几项诉请中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及滞纳金,即是对其租金债权的实现,如该诉请得以实现则其权益得以保障,如未能实现则可通过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方式实现救济,两种情形下均无行使抵押权之必要。

 

综上,出租人以抵押权人名义主张行使涉案车辆的优先受偿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2017)京02民终5051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查明北车投资租赁有限公司(下称“北车公司”)与澳德隆钢丝有限公司(下称“澳德隆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北车公司授权澳德隆公司将租赁物抵押给北车公司并在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北车公司与澳德隆公司存在真实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涉案作物归北车公司所有,北车公司仅是为了避免租赁物被他人善意取得,才与澳德隆公司约定将租赁物抵押给北车公司,并办理抵押登记,上述做法符合《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九条之规定,但因涉案租赁物办理并非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担保,故就租赁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笔者的评析

 

(一)自物抵押在司法实践中有其存在的特定价值

 

《物权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已明确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执行异议制度等。此背景下,尚无动产所有权统一登记制度来配套保护出租人的动产所有权。虽然出租人拥有租赁物的所有权,但由于承租人实际占有使用,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控制力几近为零。本应作为物权来保障融资租赁债权的租赁物,在实践中却存在大量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任意处分租赁物的情形,第三人往往能依据善意取得从而取得租赁物所有权,出租人的权益得不到保障,致使融资租赁发展一路坎坷。

 

动产所有权统一登记在立法上的缺位,短期内出台融资租赁相关法案的可能性又较小,为促进融资租赁行业健康发展,出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九条是特定环境下的产物,借此来排除适用善意取得。第三人在动产交易中如发现附加在租赁物上的抵押权负担,仍继续交易则受抵押权之约束。自此,经由登记所产生的公示对抗效力,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自物抵押亦实现了出租人借由租赁物物权保障融资租赁债权的合法意图。

 

(二)出租人行使抵押权有其法律依据

 

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承租人一旦违约,出租人主张融资租赁合同加速到期,向承租人主张债权的同时要求实现租赁物抵押的优先受偿权在法理层面上并不冲突。首先作为租赁物的所有权人,自有权依据《物权法》设置抵押,该抵押不管创设给自己还是给第三人,均属于所有权人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置,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无损第三人利益。其次《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七条、《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均认可了动产所有权人和抵押权人为同一人的情形,也就是出租人主张就租赁物实现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最后笔者认为自物抵押作为物权法体系下的一种特殊制度亦有抵押合意的基础,根据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的抵押合同以及办理抵押登记时承租人(抵押人)的签章确认就足以说明双方就租赁物设立抵押权存有合意。故笔者以为根据《物权法》、《担保法司法解释》、《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出租人有权就已设定抵押担保的租赁物主张优先受偿。

 

(三)《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择一行使的规定非对自物抵押的否定

 

根据《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作出选择。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融资租赁关系中,出租人在承租人违约情况下有两种途径可以选择:一是主张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和违约金等(债权);二是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物权)并主张损失赔偿。两种途径只能择一行使,不能并行。从法律设计上该司法解释是拒绝出租人同时行使债权和物权,但笔者以为出租人主张融资租赁合同加速到期,租金能够全部收回,自然要将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这是融资租赁交易模式的应有之义。如租金不能够全部收回,则出租人可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亦是基于此种考量。故笔者以为融资租赁司法解释此种择一行使的法律设计是出于对所有权转让的考虑,并非是对自物抵押的否定。

 

综上,笔者倾向于认为出租人在主张债权同时要求实现租赁物抵押的优先受偿权有相应的法理依据,亦有现行的法律依据。

 

 

涉及到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主债权未受全部清偿的,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其抵押权;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七条: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顺序在先的抵押权与该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一人时,该财产的所有权人可以以其抵押权对抗顺序在后的抵押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作出选择。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编辑/daic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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