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首发于无讼APP,未经作者许可禁止转载。
汽车买卖作为大额商品交易的一种,对于消费者而言是一种常见的纠纷类型。因汽车标的额较大,消费者一旦发现买卖标的本身存在一定质量问题,便会考虑适用《消费者权益法》所规定的“退一赔三”制度以获取更大的收益。但是对于此种“退一赔三”法律规定背后所指向的商家欺诈行为,在法律上并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并且汽车作为买卖标的时也往往因为汽车本身的特殊性质,在认定消费者欺诈上存在更专业性的要求。例如,标的汽车的制动、灯光、尾气等重大机动车性能瑕疵和汽车油漆、里程表等轻微性能瑕疵出现问题时是不是都能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的欺诈行为,我们认为是不能同一而论的。
在民法上的欺诈要求欺诈行为人主观上有欺诈的故意,并且客观上实施了欺诈的行为;而被欺诈人则因欺诈行为人的行为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且受欺诈人的行为与欺诈行为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是所谓欺诈既可以是积极的行为,如故意告知虚假情况,进行虚假陈述,也可以是消极的行为,如经营者有义务向消费者如实告知某种真实情况而故意不告知。
而在消费者权益受损的欺诈案件中,消费者权益受损的欺诈案件表现形式我们认为主要可以表现为“明知故犯”,也即消极地故意不告知消费者所出售标的的真实情况。尤其对于汽车这种伪造假冒要求较高的商品而言更是如此。故而这样的表现形式也可以进一步概括为因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而构成欺诈(详见:《人民法院报》,2018年5月21日版,第7页)。而这也与《中国法律评论》筛选的2018年中国十大影响性诉讼案件中的(杭州中升之星奔驰“退一赔三”合同纠纷案)中滨江区人民法院的裁判意见一致,即没有正当理由不披露对公平交易有重大影响的商品信息为欺诈行为。
而本文将会着重讨论此种消极性的消费者权益欺诈案件。而这样的表现形式对于代理人而言,主要可以表现在以下的几个步骤之上进行证明。
一、汽车经销商对于汽车瑕疵情况能够推定为主观上明知 ,但是却并没有如实告知消费者时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
汽车经销商是否能够明知所出售机动车本身存在问题,我们认为是可以推定的。但是在这种推定的情形之下,我们应当区分该汽车经销商对所出售汽车是否掌握专业的检测技术和汽车本身的瑕疵是否是有可能被发现的。
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也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因而如果经营者无法举证该瑕疵是由消费者自身的原因而产生,从法律规定上经营者也将陷入被推定知情的责任之上。
1.整车标的不符合消费者预期时经销商可以被推定为主观上明知汽车的瑕疵情形
对于汽车整车标的均不符合消费者预期的,汽车经销商对于出售汽车存在问题被推定为明知的可能性较大。例如以二手机伪装成新车进行出售的欺诈案件中,经销商如若不知情那是定然无法解释该种可能性的。
例如在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鄂01民终8075号【武汉康顺祥瑞汽车综合服务有限公司、范艾买卖合同纠纷】中,武汉中院就认为:“原告向被告购买的宝马牌越野车为新车,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但原告接收被告交付的车辆是行驶过4,018公里的车辆,在接收车辆的过程中,没有任何人向原告告知过其接收的是使用过的车辆,销售车辆的里程表存在被修改的情形,导致原告将使用过的车辆当做新车接收,原告在购买车辆过程中,存在被欺诈的事实。”
2.汽车部分零部件存在瑕疵时,经销商因行业习惯的检测性义务可以被推定为对汽车零部件的瑕疵情况知情
但是如若对于汽车部分零部件存在瑕疵,整车标的其余部分不存在问题时,表面上汽车经销商也许便存在了抗辩的理由。但是我们认为对于机动车质量的有关问题,代理人应该更着重关注中国汽车流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正式发布《乘用车新车售前检查服务指引(试行)》(以下简称《指引》)中经销商所应当尽到的检测义务。汽车经销商根据该指引的要求已经不得不对汽车本身的瑕疵情况需要尽到足够的检查和提醒义务,否则如若产生机动车瑕疵问题时就应当作出不利于经销商的判决。
该指引所称的乘用车新车售前检查,英文名称为(Pre Delivery Inspection),英文缩写为PDI。指引第3.5条中规定,为了便于消费者理解,在本指引中将乘用车新车交付(消费者)前检查称为乘用车新车售前检查,即经销商对未经注册登记的乘用车新车在交付消费者之前进行的检查。也即根据行业规范,汽车经销商需要对交付后的汽车进行售前检查。
同时根据该指引,对乘用车新车的检查操作主要分为动态检查和静态检查部分,从该指引中第4.3的有关规定,经销商在供应商所提供的新车到位后应当在动态检查中观察机动车指针、指示灯、安全带指示灯、方向盘、转向、悬挂、刹车是否异常。
在车辆动态检测中,需要检查发动机舱(包括电瓶、标签,液位,旋盖松紧等,关前盖)。第二步需要站在车前部,检查前盖表面,车前灯光等;第三步需要检查左前翼子板,左前门,防擦条,后视镜等表面与配合。;第四步进入驾驶室,检查天窗,雨刮、音响、空调,左前座椅等内饰功能。第五步需要进一步检查发动状态的发动机舱情况,漏液,异响,电子风扇等。除此之外还需要检测遮阳板等内饰以及前档玻璃表面,前后翼子版和加油小门,后挡加热、行李箱,检查后盖、后保,尾灯功能及表面质量等。最后一步需要完成绕车检查,对轮胎的型号,胎压、鼓包、漏水,钥匙的防盗,遥控、门锁等零部件完成检测。
从以上指引所发布的要求可知,经销商在汽车运输到位之后,几乎是需要对整车进行全面的检测的,此时对经销商而言对于车辆的整体情形是全面知情的。如若汽车经销商不知情亦或者是没有完全尽到自身的检测义务,我们认为此时就应当推定经销商对汽车整体瑕疵情况知情,除非是因为无法检测或者不需要检测的其它例外情形。所以经销商往往有能力也有义务知晓所售汽车的整体情况,此时就有义务向消费者进行主动告知。
例如在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浙0110民初10463号【季周宁与浙江万里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余杭法院便采用了中国汽车流通协会所制定的PDI指引“第8.2.2条:乘用车新车交付消费者时,存在以下情形的,经销商应主动向消费者告知”的行业规定以认定经销商是否存在欺诈行为。
更何况对于经销商而言,其专业从事此项车辆的销售工作,就意味着对此种销售车辆具有更强的专业能力和专业知识。如若不能合理解释也就应当推定经销商对车辆未披露的情况均知情。
3.经销商如证明自身对汽车瑕疵情形无法检测也无法查明时,经销商不能被推定存在欺诈情形
虽然上文已经谈到经销商因行业习惯的要求往往需要对于到位的新车进行专门性的检测,因此可能会被推定为对汽车的有关瑕疵状况知情。但我们也认为凡事均有例外,尤其是在思维严密的法律案件之中。例如由于经销商也不能发现,或没有能力发现的汽车瑕疵情形,此时就不能强求汽车经销商对于所售汽车的所有瑕疵情况都能被推定为知情。
例如在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浙07民终1531号【傅恭悌、义乌市远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件中,金华中院便维持了之前义乌人民法院的意见,即“涉案宝马X5汽车系进口车,对于进口前该车辆在美国时所有权曾于2014年5月22日被登记在YEHOSHUAFFRENKEL名下的资料并没有随同车辆进入中国境内,因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明知或应当明知,被告也没有义务到美国去获知相关事实再告知原告。”
故而总结而言,虽然一般情况下汽车经销商均可被推定主观上明知汽车的瑕疵情况,但在汽车经销商物能力检测汽车的瑕疵情况时也就不能再被推定为明知汽车的瑕疵情形。汽车经销商的专业能力和检测技术仍然是经销商能否被推定为明知瑕疵的重要因素。
二、交付的汽车瑕疵应当区分严重程度,并不是经销商对瑕疵推定知情就能证明经销商对消费者存在欺诈情形
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鄂民再90号【沈明会、武汉鄂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湖北高院便认为:“虽然经销商确实隐瞒了该车辆存在车身左后门及左后侧保险杠补过油漆的事实,但由于车辆补漆后对车辆外观并无实质影响,且该车辆局部补漆的质量瑕疵并不影响车辆的整体安全性能及使用功能,鄂宝公司向沈明会交付的车辆质量检验是合格的,车辆局部补漆的行为并不属于“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的情形,亦不属于“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谎称是正品的”的情形,因而不符合《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三条明确规定欺诈消费者行为。”
这也可以在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沪0112民初80号【胡志梅与上海万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南通肯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得到印证,上海闵行区人民法院也认为:“虽可证明原告于付款后立即就车辆底盘等问题提出异议,但不足以证明原告所提的车辆问题对车辆的外观、安全性能及使用功能造成了实际性的影响”。
所以在人民法院的价值取向中,仍然有对于汽车车辆本身瑕疵程度的考量,在瑕疵程度上对于惩罚性赔偿的要求仍然需要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否则就容易落入吹毛求疵的境地之中,不利于实现司法判决本身的公平正义。
而这种司法裁判的精神也能在贵州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黔0302民初6172号【曾维勇与遵义四扬新世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得到反映。并且我们认为该案中法院的说理逻辑较好并具有极强的说服力。
该案中人民法院认为:“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精神以及市场规律来看,不区分经营者欺诈行为的程度、后果以及消费者的实际损失,机械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退一赔三”条款,无疑过分加重了经营者的惩罚,违背了公平原则以及市场运作的规律。因此,在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退一赔三”条款时,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综合经营者欺诈行为的程度、后果、消费者的实际损失等因素,合理确定经营者的赔偿金额。”
但是如若是严重的瑕疵,例如机动车变速箱、里程表存在被调整情形或机动车在出售前已经行驶一定里程等情形,人民法院则大多会支持消费者要求退一赔三的诉讼请求。
例如在西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3401民初2250号【邓琴与攀枝花跃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西昌分公司、攀枝花跃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件中,西昌中院便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购买的车辆系售价较高的全新进口车辆,从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和消费心理出发,车辆的方向机这一重要部件在销售前进行了拆卸和更换,并且更换的不是原厂全新件这一重要信息,足以影响到一般消费者的消费选择。那么被告公司就应当有义务在销售案涉车辆时明确告知原告该信息,在原告知晓该信息的情况下,让原告自愿作出消费选择。被告公司隐瞒了销售前更换方向机的行为,显然是为了追求或放任原告与其订立汽车买卖合同的结果,其主观故意十分明显。原告基于被告公司的故意隐瞒行为作出了错误的判断并据此而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符合欺诈的构成要件。”
究其两种车辆瑕疵的标准问题,我们认为在法律上如若适用退一赔三的惩罚性规则而言,车辆瑕疵的程度需要较高,否则只是一般的瑕疵履行问题,即轻微的违约行为。但是从实质上分析,车辆瑕疵程度主要可用是否是车辆的主要零部件以及是否会足以影响车辆的使用性能和安全性能,以及消费者的购买车辆时的心里预期。此时对于补漆等问题虽然不能够适用退一赔三的惩罚性规则,但是消费者还是可以采用要求违约赔偿的方式进行维权。
三、全文总结
对于经销商销售汽车退一赔三的案件而言,在汽车保有量不断增长的今天定然会是未来一个极其重要的市场领域。上文的推导路径实质上可以概括为证明经销商明知而拒不告知+汽车存在重大瑕疵两个方面。
而这两个环节相互串联的推导路径,我们认为从汽车整体结构上分析,对于汽车重要零部件(例如发动机、变速箱、转向系统、制动系统、前后桥、安全装置的被动安全系统、全车主线束)等零部件存在质量问题或者是存在曾经被更换过的记录而经销商拒不告知汽车消费者的,此时构成汽车退一赔三欺诈赔偿的可能性较高。因为对于此些重要的汽车零部件及结构,对于代理人而言证明汽车经销商主观上明知的可能性较大,在瑕疵严重程度上也能较为合理地证明这些汽车重大瑕疵可以被适用于退一赔三的惩罚性规则。
编辑/代重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