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干货| 虚假诉讼案外普通债权人救济的路径选择
任永鸿   2020-03-30

文/任永鸿  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 管委会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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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讼按:近几年来,民事商事审判领域虚假诉讼现象屡有发生。 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受到虚假诉讼另案侵害的普通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作出规定。本文针对这一实务热点,从虚假诉讼的证明标准、举证困境,以及在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有困难的情况下可以选择的救济途径进行分析,以期对虚假诉讼相关实务工作有所助益。

 

一、案例与问题的提出

设债权人A,与债务人B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历经一审、二审程序,生效判决最终认定借款本息共200万元应当偿还。在A申请强制执行时, C亦持载明B同意偿还C借款本息300万元的生效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B的同一处房产。

A发现:1、B与C的诉讼在其对B提起诉讼之后;2、C系B下属员工;3、B在与C诉讼前一天对上述房产设置了抵押,遂怀疑该调解书系B与C联手制造的虚假诉讼产物。

此案例中,A对B享有的是区别于物权、优先受偿权等具有优越地位权利的普通债权,该种权利具有的平等性和相对性特点,决定了债务人在逃避债务时更加方便,那么,民事诉讼法有无保护弱势的普通债权的制度安排?A应该怎么样选择既及时又经济地寻找出真相,解开疑惑,从而得以保护自己的合法债权不受侵害呢?

 

二、虚假诉讼:民刑交叉问题的政策与制度梳理

近几年来,民事商事审判领域存在的虚假诉讼现象,不仅严重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破坏社会诚信,也扰乱了正常的诉讼秩序,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人民群众对此反映强烈。2012年8月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增设了“执行异议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申请再审”等交织复杂的案外人救济制度; 2014年10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发布《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对立法和司法机关在“优化司法职权配置”层面,更是明确提出了要求:“加大对虚假诉讼……的惩治力度”。

随后,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虚假诉讼罪”,2015年11月11日施行;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4日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对“执行异议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申请再审”几个案外人救济制度进行了细化和协调;最高人民检察院部署2015年开始在全国范围内开展虚假诉讼专项监督活动,且没有设置结束期;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出台了《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防范制裁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8年9月26日公布了《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虚假诉讼解释》); 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对受到虚假诉讼另案侵害的普通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作出规定。

可见,因社会需求,经中央重视,催生了民商事虚假诉讼引发的案外人救济程序与打击虚假诉讼行为的民刑交叉制度,并且对虚假诉讼案件的处理和对参与虚假诉讼行为人的制裁,呈现出“对事”与“对人”两个维度的法律否定效果,足够重要,涉及刑法、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多个部门法,相关法律适用问题,亦足够复杂。

本文旨在讨论和解决如民间借贷关系中的普通债权人A,在民事诉讼领域如何选择恰当的救济制度路径,不涉及刑事追诉领域,换言之,只涉及如何选择撤销与改判虚假诉讼前案的民事程序可能。

 

三、证明标准:虚假诉讼认定与“排除合理怀疑”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虚假民事诉讼中的“单方侵害”和“双方串通”两种行为类型,经历了从区别对待到共同打击的过程。

《刑法》修正案(九)对于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描述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并没有明确行为人是民事诉讼原告单方还是当事人双方。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防范制裁意见》中,将“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作为认定虚假诉讼基本要素之一,那么,对于一方存在虚假起诉或者恶意起诉情况的,该院认为可以通过举证、质证、对方抗辩等方式予以排除,这属于事实认定问题,现有的民事诉讼程序完全可以解决,不需要通过纳入虚假诉讼范畴进行规制,导致在民事诉讼领域排除了对“单方侵害型”予以制裁。而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启动开展至今的民事“虚假诉讼专项监督活动”相关文件中,没有区别上述两种行为类型,实践中,各地检察机关对单方和双方型均进行了查控,并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基本事实和证据方面的监督条件,促使案件得到纠正。

2018年《两高虚假诉讼解释》的出台,显示出两高在刑事诉讼领域达成一致,将“单方侵害”和“双方串通”两种行为类型都纳入虚假诉讼范畴进行规则。在民事审判领域,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年底出台的《九民纪要》中,于第120条第一款第3项处,赋予了债权人证明另案裁判文书确定的全部或者部分债权虚假的,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没有坚持要债权人证明虚假诉讼前案属于“双方串通”。

从上可知,无论刑事诉讼还是民事诉讼,一旦被认定为虚假诉讼,其结果为生效民事案件会被推翻,其诉求被驳回,还意味着参与虚假诉讼的相关行为人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在此类案件被发现和查处之初,就要对“证明标准”有统一认识。

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法解释》第108条规定了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证明标准: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即“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是认定事实的最低要求。而在第109条,对于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于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则提高了证明标准:确信待证事实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即“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一致。

因此,虚假民事诉讼案件中,行为人有以虚假诉讼罪入刑的可能,承担的责任较重,应当参考上述司法解释第109条的规定来要求与认定。

本文案例中,要认定债权人A主张的债务人B与另案当事人C之间的民事调解为虚假诉讼产物,就应当依“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来判断待证事实存在,换言之,生效调解书载明的事实A得以被否定,需要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的事实其实是B,而不能以高度盖然性标准否定事实A作为判断终点。那么,本案债权人A,应当选择现行民事诉讼法哪种救济制度才能完成如此高的举证要求呢?

 

四、举证困境: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撤销之诉

现行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中,涉及案外人救济的制度包括: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申请再审之诉三类,均有各自相对严格的主体资格限制和要求。其中,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保护的是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标的之物权性或者管理性民事权益;案外人申请再审之诉,包括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裁定不服、必要共同诉讼人申请再审等;与普通债权人受虚假诉讼侵害的案外人救济最具关联性的,就是第三人撤销之诉。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目的,在于为受虚假诉讼侵害合法权益的第三人提供救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民诉法解释》第190条、第301条等条文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只限于“有独三”与“无独三”两类,但是,《九民纪要》第120条的规定,对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主体资格进行扩张解释,赋予普通债权人有限制的主体资格,即应当符合:“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的”,以此来限定债权人滥用诉权,保障生效裁判的稳定性与权威性,此处的“裁判文书”指符合民诉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可撤销对象,包括生效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

纪要起草者认为,对普通债权人起诉时提交的证据材料的审查,应以初步的、适度的实体审查为原则,而不以查证属实足以证明前诉系虚假诉讼为标准,能够使法官形成裁判文书结果极不自然、虚假诉讼的存在具有较大可能性的内心确信,即可认定其已完成立案受理阶段的举证责任。申言之,进入诉讼以后,普通债权人因客观不能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证明虚假诉讼行为存在。

照此,本文案例中,债权人A看似因为《九民纪要》的规定而获得举证难度的解脱,但是,其发现的诉讼时间节点、抵押时间节点和B与C的关系,都只是可供怀疑的线索,对这些线索的判断,不同法官之间,可能难以形成对生效裁判文书主文动摇的一致内心确信,所以,其起码还需要提供如下基础材料:B与C的诉讼卷宗材料,包括庭审笔录、诉状、借贷证据、授权委托书等,还可能涉及B与C之间的银行流水,甚至还可能需要对借据进行笔迹鉴定等,于是,债权人A在直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时,恐怕会陷入举证困境不能自行解决。

 

五、民事检察监督:打击虚假诉讼不容忽视的司法力量

在普通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有困难的情况下,最易被忽视或者最不被熟知的,就是检察机关有权对民事诉讼生效裁判和调解书监督的制度功能。

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法解释》规定的审判监督制度中,没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可以对虚假民事诉讼案件予以检察监督,也没有规定债权人可以对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债权虚假情形向检察机关提出监督申请。然而实践中,检察机关认为,虚假诉讼侵犯了社会诚信体系、国家管理政策及审判秩序,损害了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应当解释为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其对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生效裁判和调解书之依职权监督案件范畴,有权提出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促使虚假诉讼案件的纠正。

从形式上看,检察机关在办理其他案件中发现、依当事人申请、案外人控告举报以及其他机关移送,都可以成为对虚假诉讼开展调查取证的广泛案件来源。在民事诉讼检察监督规则没有修改之前,为了扩大案源,全力打击虚假诉讼,某省检察机关规定:当事人申请按裁判结果监督案件受理,案外人控告、举报按程序违法监督案件受理;当事人申请、案外人控告不受第三人撤销之诉等前置程序的限制;可能涉及追究刑事责任,不受六个月申请时限的限制。

既然将虚假诉讼检察监督案件定位为依职权监督案件,那么,检察机关只要遵守“事后监督”原则,其在发现和查处虚假诉讼方面拥有独特的主动性优势,并且,基于其广义上司法机关的身份地位,协调和整合国家监察委、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相关的侦查权、审判权等,成为打击虚假诉讼不容忽视的重要司法力量。

根据修改后民事诉讼法、“两高三部”会签文件和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实践,检察机关可以综合运用抗诉、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更换办案人建议、移送犯罪线索等多元化监督方式,对虚假诉讼进行全方位监督与查控:

其一,对事(案件):

1、对经查证属实的虚假诉讼案件,及时向法院提出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启动纠错程序,并建议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涉案人员采取罚款、拘留等惩罚措施;

    2、对人民法院审判、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或者审判、执行人员违法但不构成犯罪的,可以以检察建议书、纠正违法通知书或者更换办案人建议书的方式,向法院提出监督意见,并要求法院及时反馈处理情况;

其二、对人(行为人):

1、对相关单位、人员存在虚假诉讼违法行为但不构成犯罪的,依法向其主管单位和部门提出检察建议,督促有关部门作出相应处理,尤其是对律师参与虚假诉讼的,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提出检察建议,依照律师执业规范进行处罚;

2、对涉嫌刑事犯罪的当事人、代理人,及时移送公安机关进行查处,并将移送情况通报刑事检察部门,引导公安做好侦查取证和立案工作;对涉嫌职务犯罪的审判、执行人员,应当及时移送国家纪委、监察委进行查处,并积极支持、配合开展调查、侦查等工作。

自2015年开始,全国检察机关进入“常态化开展虚假诉讼监督”新阶段。据最高人民检察院2018年工作报告称:针对民间借贷、企业破产、房屋买卖、驰名商标认定等领域,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打“假官司”问题,开展虚假诉讼专项监督,重点监督“规模性造假”和中介服务机构“居间造假”,2016年来共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3877件,对构成犯罪的起诉452人;2019年工作报告称:2018年,严惩虚假诉讼,会同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相关司法解释,全国检察机关监督纠正1484件“假官司”,同比上升48.4%,对涉嫌犯罪的起诉500人,同比上升55.3%。

本文案例中,债权人A在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时可能遭遇的举证困境,可以案外人名义提供证据,向检察机关控告举报。检察机关初步审查线索后,可以依职权启动调查核实权,调取B与C之间的诉讼卷宗,也可以调取相关银行流水,有必要还可以鉴定借据,可以联合公安机关调查询问案件各方当事人等,从而揭露案件真相。

 

六、结语

当然,受虚假诉讼侵害的案外人救济制度中,还不可避免涉及各个制度之间关系的协调和目标取舍,囿于篇幅,本文不展开讨论。

虚假民事诉讼案件的发现与办理,相对于其他民事案件而言,具有事后性和隐蔽性,为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与权威,修复受损两益,必然会触及既得利益者的蛋糕,引发反弹与对抗,需要代理人、司法者花费巨大心力和智慧主动揭露事实真相,有效运用民事和刑事诉讼规定的方法和手段,促进对事和对人彻底纠正与查处,如此看来,不啻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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