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案件实务要点解读
陈二华 陈二华   2018-07-26

 

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联系无讼阅读小秘书(wusongyueduxms)

 

在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申请人为最大程度地实现自己的利益,经常会申请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法释【1998】15号和法释〔2016〕21号对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的类型、程序等问题都作出了相关的规定。笔者也曾代理过多起此类案件。本文笔者就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类型、程序等实务问题予以分享,欢迎探讨。

 

一、直接申请追加瑕疵出资(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抽逃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

 

该情形下的追加,笔者以前文章已有过详细阐述,在此不再赘述。

 

二、申请追加未履行忠实勤勉义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2016)粤民破70号案中,广东高院认为,出资义务是股东的基本义务,非公司董事的法定义务。如果董事仅仅只是怠于向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催缴出资,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未尽忠实勤勉义务,而该不作为与公司所受损失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那么要求董事对股东未履行全面出资义务承担责任,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笔者认为,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时,应对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对其他守约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此情形下,公司对违约股东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守约股东对违约股东享有债权请求权。在守约股东同时作为法定代表人或监事的情形下,其对违约股东依法负有催缴义务。如其怠于履行该义务,且与公司损失有因果关系的,应对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申请人只能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无权在执行程序中直接申请追加守约股东为被执行人(守约股东有协助抽逃出资行为或承担发起责任的除外)。

 

三、申请追加和公司人格混同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一)直接申请追加一人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情形下,申请人可申请追加一人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2017)京02民初190号案中,北京二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李尚武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南洋华鑫公司的股东,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南洋华鑫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在南洋华鑫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2017)京仲裁字第0076号裁决确定的债务情形下,本院裁定追加李尚武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

 

(二)申请追加其他混同股东为被执行人。

 

根据指导案例〔(2011)苏商终字第0107号〕的裁判要旨:其他公司与股东的人格混同主要表现在:业务混同、人员混同、财务混同和财产混同(实质要件)的行为要件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结果要件。

 

(三)可否在执行程序中直接确认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

 

(2014)执复字第22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有严格的法定条件限制,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形不在此列。因此,以法人人格混同为由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笔者认为,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涉及对案外人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的处分,应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在现行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合”可以作为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情形下,如需以该理由追加案外股东为被执行人,只能通过诉讼确认,不能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

 

四、可否申请追加认缴期限未届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2017)鄂09民终428号案中,孝感市中院认为,虽然孙利斌、杨小华、孙利刚目前尚未缴纳认缴的出资,但在其承诺的认缴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不应认定其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五、可否申请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2018)苏06民终775号案中,南通中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公司股东在认缴期限届满前,可否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是企业法人、公司经营管理的实有财产,是企业法人、公司取得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尽管现行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出资方式是认缴制,但公司的正常经营直接依赖于股东的出资,股东不履行义务或不恰当出资而导致的瑕疵出资,直接影响或损害公司经营和债权人的利益。在法律制度框架内存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制度,其目的就是公平处理公司对外债务,避免债权人的利益遭受损害。本案中,陆剑峰、徐敏敏、杨徐雷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且与受让人均未实际出资,导致公司债务不能得到及时清偿,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债权人周玉珍要求追加陆剑峰、徐敏敏、杨徐雷为本案被执行人,在认缴资金范围内承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笔者认为,四、五节的股东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因此,不应被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理由如下:

 

1、公司章程作为全体股东共同意思表示的结果,是公司的“宪法”,经工商登记后又具有公示效力。债权人要求四、五节股东承担实缴责任,不仅损害了股东之间的契约自由和意思自治,也影响了登记行为的公信力。同时,作为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在所附出资期限届满前,股东对认缴资本也没有实缴义务。

 

2、根据现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除在破产清算和解散清算情形外,要求对认缴出资加速到期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也与“降低公司的准入门槛,激发市场主体创业创新活力”的注册资本改革初衷背道而驰。2015年12月24日,最高法院民二庭庭长杨临萍在《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若干具体问题的讲话》和2016年7月19日江苏高院《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调研报告》亦均认为,在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加速到期缺乏法律依据和请求权基础。

 

3、(2016)最高法民再301号案中,安徽控股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一审法院判决安徽控股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审撤销了该项判决,再审维持了二审判决,从而在最高司法层面,对四、五节讨论的问题作了权威性回应。该案虽非指导案例,但作为最高司法机关作出的判决,其重要参考其意义不言而喻。

 

因此,笔者认为,在既有法律规定下,如果公司债权人认为公司在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公司股东不提前缴纳其认缴的出资损害其债权利益,只能通过申请公司破产的方式,促使公司股东提前缴纳其认缴的出资,而不能直接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五、可否直接申请追加清算责任股东为被执行人?

 

(一)可否直接申请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2016)冀执复192号案中,河北高院认为,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应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唯有符合法定适用情形的,执行法院才能裁定追加被执行人并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本案所涉股东未对公司及时进行清算不属于司法解释明确的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债权人石宗全如认为华星公司股东因未及时对公司进行清算应当承担责任,应另案提起诉讼。

 

笔者认为,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或依法解散后,股东应当组织清算,在公司不清算时,债权人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进行强制清算。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对公司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应通过审判程序予以判定。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未履行清算义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超出了执行程序的职权范畴,明显不当。

 

(二)可否直接申请追加虚假清算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2016)京02执复124号案中,北京二中院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应当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情形。本案中,城隆物业公司以被执行人中嘉康辉公司股东陈小加作为该公司股东及清算组成员,隐瞒公司资产,出具虚假清算报告,恶意注销企业给其带来损失,应当承受被注销企业的债务为由,申请追加陈小加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不属于法律及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城隆物业公司的复议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可否直接申请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无法清算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法释〔2008〕6号第18条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52号)第29条规定: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为由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应当在终结裁定中载明,债权人可以另行依据〔2008〕6号第18条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六、可否直接申请无偿接受公司财产的股东在接受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2014)执监字第14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金水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小榄镇政府是乐百氏公司的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并无偿接受其财产。因此,金水公司关于追加小榄轻工业公司、何伯权、彭艳芬、杨杰强、李宝磊、王广和小榄镇政府为被执行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乐百氏公司股东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依法清算,应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不属于执行程序审查范围,金水公司可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通过诉讼途径予以解决。

 

七、结论

笔者认为,现行《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等就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类型和责任范围作出明确的规定,但在执行程序中能否直接追加相关股东为被执行人,还应严格遵守法释【1998】15号法释〔2016〕21号的相关规定。

 

附相关法律规定:

1、法释〔2016〕21号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公司法》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四十七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3、法释〔2008〕6号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 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二人以上的,其中一人或者数人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后,主张其他人员按照过错大小分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4、法释〔2011〕3号

第十三条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十四条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编辑/董唯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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