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下,股东出资义务能否加速到期
冯松洋 冯松洋   2018-03-01


文/冯松洋 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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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3月1日施行的新公司法取消了公司股东(发起人)应当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期限内需缴足出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一次性足额缴纳出资等规定。新的公司法将公司注册资本由实缴制改为认缴制,即公司股东(发起人)可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期限等,并且记载于公司章程。


实缴制与认缴制有显著区别,实缴制要求公司开设的验资账户上必须有充足的资金。因此,实缴制一定程度上占用了公司的大量资金,不利于公司的正常运营。而认缴制放宽了注册资本登记条件,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限制,不再收取验资证明文件,将出资数额、出资时限等问题交由股东自行约定,不需要占用企业资金,可以有效提高资本运营效率,降低企业成本。但认缴制度下部分公司股东将出资期限约定过长,甚至故意拖延出资。在此背景下,债权人能否在诉讼及执行程序中要求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或补充赔偿责任,理论界及实务处理中均存在较大争议,本文就结合相关规定及司法现状,探讨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制度下,股东出资义务能否加速到期的相关问题结合司法判例进行梳理,供读者参考。


实务中,各地法院针对该问题的处理存在两种观点:


一、诉讼及执行程序中,债权人不可以要求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或补充赔偿责任(股东出资义务不可以加速到期)


案例1:济南海大印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等与济南鼎盛纸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2018)鲁01民终439号


裁判要旨: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由股东自行决定,属于股东的法定权利。该法定权利只有在破产程序中才被限制。另外,公司股东或发起人的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自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上述系统向社会公示,应视为交易相对人对股东出资期限未到期知道或应当知道。此情况下,债权人仍然自愿与公司进行相关交易,不应在债权实现不能时再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针对已届出资期限的出资存在出资瑕疵的情形,该条款不能扩大适用用全部未到出资期限的情况。海大公司认为存在相对方公司不断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延长出资期限的可能。如果出现该种情况,债权人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之规定,以公司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为由,提起撤销权之诉。


本案概括:济南市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针对已届出资期限的出资存在出资瑕疵的情形,该条款不能扩大适用用全部未到出资期限的情况,故不能在诉讼及执行程序中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另,若实务中存在公司通过修改章程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债权人可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提起撤销权之诉。


案例2:姜国超与马红细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案案号:(2017)京01民初255号


裁判要旨: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为应履行出资义务但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而因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导致尚未出资的股东,是否应按上述司法解释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应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注册资本制度予以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由此可知,股东出资认缴制系现行公司法的明文规定,股东依法获得分期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受法律保护,且股东认缴的金额、实缴期限等都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作为一种公示信息,债权人对此应当知晓,对于交易过程中的风险也可以并且应当预见,在无证据显示股东存在欺诈或者其他恶意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下,直接要求股东放弃期限利益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并不符合股东出资认缴制度的设立初衷。


本案概括: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股东的认缴期限对股东而言属于期限利益,受法律保护,债权人与公司进行交易时,应当了解公司概况及股东出资额、出资期限等,对交易风险也应当预见,在无证据显示股东存在欺诈或者其他恶意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下,不能要求股东出资义务提前到期。


案例3:开平比奥富时服饰有限公司、开平市童枫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2016)粤07民终2929号


裁判要旨:根据我国现行《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公司股东可以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并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依据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缴纳出资是其法定权利。目前对于债权人是否有权在诉讼中要求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立即履行出资义务、加速股东出资债务到期的问题,《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债权人诉讼中要求股东在其未届期的认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实质上是突破了认缴股东的合法权利,缺乏法律依据。实践中,如果公司不能清偿单个债权人到期债权,那么其往往也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有丧失清偿能力可能。此时按照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公司已经符合破产条件,所以更应当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单个的债权追及诉讼不尽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三十二条的精神。债权人应当申请债务人破产,进入破产程序后再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使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最终在真正意义上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


本案概括: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若债权人要求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应在破产程序中进行。因为按照相关规定,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所以股东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也符合公司破产的相关规定,所以应在破产程序中予以处理,在诉讼程序个别债权人要求出资期限未到的股东承担责任,实际上相当于破产法中的个别清偿,不利于保护其他债权人。


相同判决结果的还有苗福东、徐峰勇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2017)浙民申1110号】;郭丁维、肖天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6)川01民终9848号】;浙江捷诚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沈大实业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7)浙04民终1929号】;朱仁与楼先锋、楼亚琴等执行异议之诉案【案号:(2017)浙01民终6608号】等。


二、诉讼及执行程序中,债权人可以要求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或补充赔偿责任(股东出资义务可以加速到期)


案例1:钟永强、谢剑彪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案号:(2016)粤04民终2599号


裁判要旨:分期缴纳出资义务的股东其依然享有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待遇,并未因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而实质增加其出资义务。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采用认缴制,允许股东分期缴纳出资,其默示条件应当是公司尚未陷入支付不能的紧急状态,因此当公司陷入支付不能的境地时,有必要加速股东分期缴纳出资义务的到期。综上分析,李桂英、张燕属于上述法律规定中所指的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


本案概括: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虽然公司法允许股东自行约定出资期限,但是当公司丧失清偿能力时,应当加速股东分期缴纳出资的期限,以保障债权人利益。


案例2:湖北凯蒂珂广告装饰有限公司、黄爱民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17)鄂民申2997号


裁判要旨:2011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便黄爱民、张静华没有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如果凯蒂珂广告公司不具有赔偿能力而其股东黄爱民、张静华不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沈斐作为债权人的权益就可能落空,二审衡平沈斐和凯蒂珂广告公司股东黄爱民、张静华之间的合法权益,判令黄爱民、张静华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而不是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凯蒂珂广告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概括:本案中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主要从保护债权人的角度进行了解释,认为如果公司没有能力清偿债务,而其股东又完全按照出资期限出资的话,债权人利益将得不到有效保护,从而支持了债权人之诉请。


相同判决结果的还有:绍兴大唐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与上海开特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高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16)浙0602民初11340号】;黄翠蓉、甘燕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2017)桂04民终337号】等案例。


总结:


关于公司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债权人能否在诉讼及执行程序中要求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承担连带清偿或补充赔偿责任(股东出资义务能否提前到期)的问题,目前尚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予以规范确认,实务中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处理方式。


笔者比较赞同第一种观点,即股东出资义务不能加速到期,理由同上文中开平比奥富时服饰有限公司、开平市童枫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2017)京01民初255号】判决书的说理部分,新的公司法将出资期限交由股东自行约定,在公司股东所约定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不宜认定股东存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如果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有丧失清偿能力的可能,债权人可以按照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申请公司破产,在破产程序中再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使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目前多数法院在诉讼及执行程序中不支持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但仍存在许多支持的案例,使得诉讼结果难以预测。因此笔者建议:在代理此类案件过程中,首先了解当地法院对该类案件的处理方式,参考相关判例准备诉讼方案。若当地法院支持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作为债权人可在诉讼或执行程序中直接要求出资期限未到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若否,作为债权人不妨收集公司具备破产条件的相关证据,申请公司破产,在破产程序中,依据《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要求出资期限未到的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


主要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三条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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