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劳动者原因未签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是否应支付两倍工资?
王紫婷   2018-10-09

 

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注明出处。

 

一、问题的提出

 

杨某因与甲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向成都市某法院提起诉讼。其起诉理由为:2016年11月8日其经招聘入职甲公司,在某项目工地担任测量员工作,甲公司未与杨某签订合同,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2017年8月13日,甲公司通知杨某办理离职手续,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杨某曾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但仲裁委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故杨某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甲公司向其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违法解除赔偿金、未付工资及为其购买社会保险。

本案中甲公司委托我所为其起草答辩材料。在了解本案的过程中发现,甲公司与杨某签订了一份名为《临时用工协议》的合同,该份协议涉及到本案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甲公司认为其与杨某签订的是劳务合同,不是劳动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最后一审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该问题不是本文论述重点,故不作阐述。

杨某在一审庭审中提出本案中的《临时用工协议》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的,并向法院申请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并认定双方签订了协议,对于杨某主张的二倍工资差额未予支持。后杨某提起了上诉,二审法院裁定发回重审。关于本案中《临时用工协议》上杨某的签名,甲公司陈述的事实是杨某当时入职与其签订协议时,其不愿当场签字,要求先看看,后于第二天将签好字的协议交给了项目部负责人员。

据此,如果该协议上的签字被鉴定出不是其本人所签,是否就应认定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甲公司应向杨某支付二倍工资差额。或者说,如果甲公司能证明其曾向杨某提供过劳动合同且不知不是其本人签字,如被鉴定不是本人所签字,甲公司是否就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两倍工资。

鉴于上述问题,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了“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但并未明确此种情形下,用人单位是否应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因此,研究与分析司法实践中如何处理“因劳动者原因导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是否应承担支付双倍工资的责任”这一问题就很有必要。

 

二、各地司法观点

 

由于《劳动合同法》的实施,对于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法律上对劳动者给予了充分的保障。但与此同时,也滋生了一些劳动者的道德风险,实践中也不乏出现了劳动者故意不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案例。通过查找案例及相关资料发现,各地对于该问题的认识有不同的司法观点与规定,并未形成统一认识。

一种观点认为如因劳动者原因致使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不需承担支付双倍工资的责任。如在(2013)成民再终字第20号一案中,一审法院认定劳动者拒绝签订合同的理由正当,用人单位应支付双倍工资;而二审法院和再审法院则认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劳动者一方,非用人单位原因所致,因用人单位并无过错,故不需承担支付双倍工资的责任。

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8条明确规定“因劳动者的原因未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其不存在过错的,无需向劳动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除四川省持此观点外,上海、湖南等相关司法解释均持此观点。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以及《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二条均有类似规定。

另一种观点认为劳动者不愿或拒绝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终止劳动关系,如用人单位未终止而继续用工的,用人单位应承担支付两倍工资的责任。持有该观点的地区有北京[1]、广东、深圳等,如北京地区裁判案例(2014)一中民终字第8086号(2013)朝民初字第34674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以下称《座谈会纪要》)第14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者虽通知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无正当理由拒不签订,用人单位未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广东地区裁判案例如(2016)粤01民终13487号(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598号均持此观点,以及《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指引》(以下称《裁判指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拒绝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要求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应予支持”。

需要说明的是,广东省与深圳市在该问题的司法适用上经历了一个变化的过程。2008年广东高院、广东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发布了《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其第21条即规定了“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足一年,用人单位有足够证据证明其与劳动者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完全在劳动者,且用人单位无过错的,用人单位无须支付两倍工资。但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须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在2012年7月23日发布的《座谈会纪要》第44条规定“......本纪要下发前的有关指导意见与本纪要规定不一致的,以本纪要为准”,故该规定不再适用。

2009年施行的《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76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起支付两倍工资至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前一日时止。但用人单位有足够证据证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完全在劳动者,其自身无过错的,用人单位无须支付两倍工资”,而2015年9月2日实施的《裁判指引》第116条规定“......本院之前的相关会议纪要、综述、指导意见不再适用”,故该规定不再适用。

从上述地区法院司法观点的变化可知,对于未与劳动者签订合同又不辞退劳动者,即使是因劳动者原因未签订,用人单位亦需承担支付双倍工资的责任。但需注意的是,修改后的司法观点强调的是劳动者拒绝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在此种情形下,用人单位是明知其未与劳动者签订合同的,如继续用工,确实存在恶意,修改后的司法意见能更好约束用人单位,促使其与劳动者签订合同,以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然而实践中还存在其他情形,如用人单位并不知劳动合同上的签字不是劳动者本人所签或者劳动者故意拖延签订的情形。本文引用的案件中就可能存在劳动者找他人代签,而用人单位以为是劳动者自己签订的情形。在此种情形下,如协议上签名被鉴定为非劳动者本人签字,劳动者据此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能证明其无过错,用人单位是否应承担责任呢?

如在广东、深圳,该种情形是否能适用现行的“司法解释”,如不能适用,则无法可依;如能适用,显然对用人单位有失公平,且会滋生劳动者的道德风险。理由在于:此种情形不同于劳动者拒绝或不愿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劳动者找人代签,用人单位认为劳动者已与其签订合同,主观上不存在过错;而劳动者拒绝,用人单位是明知的,如继续用工,主观上存在过错。故应区别不同情形予以分析。

 

三、结语

 

关于因劳动者原因未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是否应支付两倍工资的问题,本文论述了目前司法实践中适用的两种观点。通过对该问题的研究分析可知,该两种观点均有利弊,对于因劳动者原因未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不应全部认定用人单位不承担责任,也不应全部认定用人单位承担责任,而应根据不同的案情来区别对待。

如用人单位知道其未与劳动者签订合同而继续用工的,用人单位应承担支付两倍工资的责任;但如劳动者找他人代签,而用人单位不知并以为其与劳动者签订了劳动合同的,在用人单位能证明其无过错的情形下,其不应承担支付两倍工资的责任。律师在代理此类案件过程中,除依据当地相关规定外,由于可能存在规定不全面的情形,故还应结合具体案情来分析用人单位是否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两倍工资。

 


[1] 赵金涛,《劳动者拒签劳动合同,能否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http://blog.sina.com.cn/s/blog_5e88c8180102v6pc.html,访问时间2018年5月22日;陈雷,《员工书面声明拒绝签订劳动合同,还可以要求双倍工资吗?》,http://www.fabao365.com/laodong/182386/,访问时间2018年5月22日。

 

编排/董唯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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