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联系无讼阅读小秘书(wusongyueduxms)
大多数情况下,一个案件指控犯罪成立的很多证据材料都是在侦查阶段形成的,因此侦查阶段的辩护至关重要。《刑事诉讼法》第33条、3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律师作为其辩护人。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然而在看不到卷宗材料、信息严重不对称的侦查阶段,辩护律师如何才能做到有效辩护呢?笔者认为,侦查阶段的有效辩护主要涉及六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要让嫌疑人清楚在该阶段享有的权利义务,学会自我保护;二是为嫌疑人详细讲解涉嫌罪名的构成要件,让其懂得自我辩护;三是为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四是保护嫌疑人合法的财产性权益不被侵害;五是搜集固定对嫌疑人有利的证据;六是非法证据排除。
一、清楚权利、自我保护
按照目前的司法实践情况,一般案件在嫌疑人被拘留之前,辩护律师很少介入,大多都是在被拘留送往看守所之后,近亲属才会委托律师为其辩护。在拘留之前,侦查机关一般都要对嫌疑人做1—2次讯问笔录,按照法律规定,在第一次讯问之前,侦查机关是要告知嫌疑人权利义务的,也就是我们平常卷宗中所见的权利义务告知书,上面都有嫌疑人的签字捺印,但是实践中侦查机关是否告知、全面告知,就不可而知了。所以,在接受当事人家属委托后,辩护律师在第一次会见嫌疑人时,应当全面告知其在侦查阶段的权利义务,权利是用来自我保护的,义务是体现认罪态度的。侦查阶段,嫌疑人享有哪些诉讼权利和义务呢?
(一)享有的诉讼权利
1、核对校验笔录的权利
由于我国长期存在着“以案卷笔录为中心”的审判方式传统,所以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没有全面贯彻有效施行的情况下,侦查机关所作的侦查笔录在目前我国刑事司法审判中仍然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在大多数法院的刑事审判中,侦查笔录具有天然的证据能力和优势证明力,对定罪量刑具有重要影响。所以辩护律师一定要明确告知嫌疑人核对校验笔录的权利,例如,如果笔录不是其所要表达的意思,或者不是其说的,其有权利要求记录人员予以更正,如果不予更正其有权拒绝签字,关于辩解的内容,记录人员是否全面记录,如果没有记录或漏记,其可以自己书写,否则其可以拒绝签字。大家都知道,嫌疑人的笔录包括两部分,有罪供述和无罪、罪轻辩解,供述与辩解都要认真核对校验后,再签字确认。
2、要求同步录音录像的权利
在会见时,如果了解到嫌疑人的文化水平不高(如文盲、半文盲),没有阅读能力,或者嫌疑人的口供属于定罪的关键性证据的案件(如强奸罪),一定告知嫌疑人要求侦查机关对讯问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2014年9月公安部印发的《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已要求2017年全国要实现全部刑事案件的同步录音录像,所以当笔录内容可能会出现对嫌疑人不利的风险时,一定要嫌疑人强烈要求同步录音录像,否则拒绝签字,因为一旦发生争议,同步录音录像是保护其权利最好的“利器”。
3、申请回避的权利:申请侦查人员、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员回避。
4、拒绝回答的权利:对侦查人员提出的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权拒绝回答。
5、辩解的权利:具有提出无罪、罪轻辩解的权利:根据案件事实可以陈述有罪的情节,也可以作出无罪、罪轻的辩解。
6、自行书写供述的权利。
7、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了解侦查机关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的内容,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可以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8、在接受讯问时,要求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的权利。
9、当嫌疑人为少数民族,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时,告知其有权要求配备翻译人员,有权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
10、聋、哑的犯罪嫌疑人在讯问时有要求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的权利。
11、对侦查人员侵犯其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申诉和控告。
12、对于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要求解除强制措施的权利。
(二)享有的诉讼义务
嫌疑人主要的义务就是如实供述,对于侦查人员的提问,如实回答。根据法律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二、了解罪名、自我辩护
犯罪一般分为自然犯和法定犯。自然犯,一般平民百姓即使不知法也知道这是犯罪;法定犯,一般平民百姓可能不知道或不认为这是犯罪,只有看过法律才知道这是犯罪。人这一生,或许也就一次和犯罪打交道的机会,惯犯、累犯除外。所以,一般人对什么是犯罪(尤其是法定犯),犯罪包括哪几方面,侦查机关会从哪些方面搜集证据证明其犯罪成立,嫌疑人都不清楚。为嫌疑人详细讲解其涉嫌的罪名,一是让其明白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二是让其懂得如何对自己的行为进行有效的辩解。辩护律师在给嫌疑人讲解罪名时,结合嫌疑人的文化水平程度,尽量不要使用法言法言,而是菜用简单、通俗易懂的语言向嫌疑人讲解,因为只有嫌疑人明白了犯罪涉及哪些方面,哪些是重点,才能更好的自我辩护。
三、变更强制措施
嫌疑人被采取拘留或逮捕的强制措施后,其本人及家属第一诉求就是变更强制措施。能否变更强制措施,要综合考虑涉嫌的罪名、在犯罪中的地位、同案犯是否全部到案、身体状况、家庭成员情况等因素。所以,在侦查阶段辩护律师通过会见要尽可能全面了解案件事实情况,包括:涉嫌什么罪名,如何到案的,是否参与了犯罪,在犯罪过程中具体做什么,有无同案犯及同案犯是否全部归案,有无前科等。在了解完案件事实后,还要了解嫌疑人的身体情况、家庭成员情况,判断嫌疑人是否存在有不适合羁押的严重疾病,是否是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抚养人,因为以上两种情形,一般基于都人道主义考虑,会变更强制措施。
在全面了解案件情况、身体情况、家庭情况的基础上,辩护律师认为嫌疑人有变更强制措施的可能性的话,那么在侦查阶段至少要提出四份法律文书:取保候审申请书、建议侦查机关不予提请逮捕的法律意见书、建议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的法律意见书、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
1、取保候审申请书:一般在通过几次会见基本上了解案件事实情况后,向侦查机关提出。
2、建议侦查机关不予提请逮捕的法律意见书:若提交的取保候审申请书,侦查机关没有批准变更强制措施,那么在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之前,需向侦查机关再提交一份建议侦查机关不予提请逮捕的法律意见书,因为侦查机关会将该份法律意见书附卷,随侦查材料一块报送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若在审查逮捕期间没有来得及提交法律意见,那么该法律意见书就会起到很大的作用。
3、建议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的法律意见书:其内容与建议侦查机关不予提请逮捕的法律意见书基本上相同,只是针对提交的对象不同而已。依照《刑事诉讼法》第8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律师提法律意见,一定要以书面的形式表现出来,因为书面的东西一般表达的比较全面,同时检察官需要审查你提出的意见是否具有合理性,作出一定的回应,所以该份法律意见书在检察院审查批捕阶段,会成为检察官审查是否决定逮捕的重要参考依据。
4、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检察院批准逮捕一个人会基于很多因素,所以辩护律师应随时向侦查机关了解案件的进展情况,判断影响变更嫌疑人强制措施的因素是否消除。根据案件进展情况,判断审查是否出现了《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规定的四种情形及十二类人,四种情形是指案件证据发生重大变化,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行为系犯罪嫌疑人所为的;案件事实或者情节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拘役、管制、独立适用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决无罪的;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羁押期限将超过依法可能判处的刑期的;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的。十二类人是指行为人“具有悔罪表现,不予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这一必备条件后,又符合其中以下情况之一的:预备犯或者中止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或者胁从犯;过失犯罪的;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的;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系未成年人或者年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与被害方依法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且已经履行或者提供担保的;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系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可能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宣告缓刑的;其他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的情形。所以当该些情形一旦出现时,辩护律师应及时向检察机关提起“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要求对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
四、财产性权益的保护
笔者认为,辩护分为人身自由和财产权益两部分。对于嫌疑人来说,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最关心莫过于如何能早点实现人身自由。但是否能变更强制措施,会受到很多因素的影响。所以,辩护律师在为嫌疑人的人身自由进行辩护的同时,还要考虑对其财产性权益的辩护。笔者在第一次会见嫌疑人时,都会让嫌疑人详细回想侦查机关查封扣押他的财物状况,因为此时是距离其财产被扣押的最近的时间,回想起来记忆还比较清晰,若时间长了,或许就不记得了。通过嫌疑人对扣押财物的描述,结合嫌疑人的看法,综合判断哪些财物的扣押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是违法的。如果存在违法查封扣押嫌疑人财物的情况,应及时向侦查机关提出法律意见,要求返还给嫌疑人的近亲属。笔者就成功的办理一起案件,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将扣押的12万元现金退还了给嫌疑人的近亲属。
五、搜集固定有利于嫌疑人的证据
依照《刑事诉讼法》第40条的规定,辩护律师可以搜集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该些证据都是关于“出罪”的证据。关于“罪轻”的证据,笔者认为也可以搜集。罪轻证据越早固定,对嫌疑人越有利,因为随着时间的推移,人的记忆随之变得模糊,证言一旦模糊,飘摆不定,法院就很难采信。因此,在侦查阶段固定对嫌疑人有利的证据,是最佳时间。为了防范执业风险,辩护律师在了解了相关证据线索后,应先向侦查机关提出申请,若侦查机关不去调取,则辩护律师可主动去调取。
六、非法证据排除
2017年6月27日“两高三部”共同会签并正式下发《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该《规定》明确了在侦查阶段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对辩护律师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调查核实。调查结论应当书面告知辩护律师。对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侦查机关提出纠正意见。侦查机关对审查认定的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根据。所以,当嫌疑人向辩护律师反映存在非法取证的情况时,辩护律师应及时向检察院提起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以维护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刘小梅:《对“侦查笔录中心”审判模式的思考》,中国法院网
编排/王淼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