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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几年来,随着各级人民法院经济案件数量的急速增长,随着被执行人逃避执行的手段愈发创新以及人们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债权人在诉前或诉讼阶段采取保全措施的要求明显增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以及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诉前保全必须当事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措施,诉中保全虽然法律规定采用的是“可以”,但在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法院在绝大多数案件中也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措施。如此一来,提供担保则成为当事人所必须面对的问题。
然而,我们必须正视的是,申请人由于原有财产已经遭受损失或者侵害,再支付了诉讼费和律师费后,再要求其提供等额实物担保,一定程度上加重了申请人的责任。即使当事人具备自行提供担保物作为保全担保的能力,按照目前诉讼进程,案件审理周期本就难以有效预估,甚至还会出现公告送达等情形,如此一来,当事人所提供的担保物会因一直处于冻结、查封之下而不能流通,丧失机会成本,增加资产闲置,造成资源的浪费,妨碍市场活力。
为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促进案件的审判与执行工作,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给予当事人更充分的诉讼权利保障,扩宽当事人通过司法获得有效权利救济的途径,便于当事人财产权利得以实现与执行,一种新型的信用担保--诉讼保全担保应运而生。2010年3月8日,中国银监会、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工商总局联合发布《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监管部门批准,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一)诉讼保全担保。”2012年中国投资担保专家委员会《全国非融资性担保机构规范管理指导意见》和《担保公司开展诉讼财产保全担保业务管理办法指导意见》均明确非融资性担保业务范围包括诉讼保全担保。
在这种背景下,各地人民法院陆续出台对诉讼保全担保的条件和程序要求文件,比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广东省政府金融办共同印发了《关于融资性担保公司为诉讼当事人申请保全提供担保的意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融资性担保公司为诉讼当事人申请保全提供担保的实施办法》、《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融资担保公司为诉讼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提供信用担保管理办法(试行)》、《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诉讼保全担保业务管理办法(试行)》、《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担保公司以出具担保书形式为财产保全申请人提供担保审查工作的意见(试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海淀区人民法院商事、知识产权案件财产保全实施细则》、《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担保公司以出具担保书形式为财产保全申请人提供担保审查工作试行意见的通知》、《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机构开展诉讼担保业务的管理办法》、《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信用担保公司为财产保全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暂行规定》、《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机构开展诉讼保全担保业务管理办法》、《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机构开展诉讼保全担保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贵阳市中级法院关于担保机构开展诉讼保全担保业务管理办法(试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保全有关事项的操作规程》、《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全担保工作的通知》(辽高法〔2015〕53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融资性担保公司、保险公司开展诉讼保全担保业务暂行规定》、《河南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财产保全保函问题会议纪要》、《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试行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担保的通知》(赣高法〔2016〕37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保险公司为司法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若干意见(试行)》以及广西高级人民法院与广西保监局签署的《关于诉讼财产保全保函的备忘录》等。2016年10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6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2号),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该规定第八条规定:“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
至此,采用保函作为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担保方式已成为主流。但在此情形下,保全申请人向保险公司或担保公司所缴纳的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是否可以作为申请人的直接经济损失向被申请人主张,能否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本文笔者以裁判文书网上公开的裁决文书作为基础研究数据,整理、归纳后形成本文,以供各位同行在办理同类案件时参考。
一、以当事人是否进行明确约定为判决是否支持的依据。
持有该观点的人民法院秉持着“合同自由”、“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只要当事人在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该约定系当事人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作为实现其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财产保全责任险费等实际费用,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依据该观点作出裁决的典型案例可以分为两大类:第一大类为基于当事人之间存在约定,人民法院作出要求被告承担财产保全责任险费的裁决;第二大类为基于当事人之间未作出约定,人民法院对原告要求由被告承担财产保全责任险费,不予支持的裁决。第一类的典型案例如下:
1、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三亚半山半岛投资有限公司、闫琦股权转让纠纷案中((2017)最高法民终414号),最高院认为:“关于律师费、保全保险费的承担问题。本案诉讼源起案涉股权受让方半山半岛公司逾期支付转让款的违约行为。新合同中第5。3条规定,受让方未按期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并赔偿转让方所遭受的损失。新补充协议三第3条明确约定,担保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受让方根据新合同应当向转让方支付的股权转让款……转让索赔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等。天地公司、奥林匹克公司、富凯公司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和保全保险费,符合上述合同条款的约定。新补充协议三第3条明确列出转让方索赔产生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半山半岛公司在该协议上也签字盖章,足以证明半山半岛公司及其担保人承担律师费用和诉讼费用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诉争律师费和保全保险费数额均有相关票据证实,且相关律师费用没有超出行业标准,以上费用应视为新合同第5。3条约定的损失范围。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没有明确律师费、保全保险费包含在损失之内,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2、由武冈市人民法院审理的王洪与李敏民间借贷纠纷案((2017)湘0581民初3012号),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原、被告在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财产保全责任险费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5万元、财产保全责任险费3300元,系当事人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3、在连江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张鹏与肖吉琳、杨慎瑜民间借贷纠纷案中((2017)闽0122民初383号),法院认为:“张鹏诉请肖吉琳、杨慎瑜承担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保全费及保险费,有双方的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在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佛山市南海京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梁兆康、李佩玲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案中((2017)粤0605民初2889号),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区浩南承担其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5500元及财产保全担保费1500元,因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出借人有权主张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且原告有相应付款凭证予以证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5、在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芦东汉与张青秋民间借贷纠纷案((2017)豫1103民初3852号)以及芦东汉与郝强民间借贷纠纷案((2017)豫1103民初3851号)中,法院认为:“双方的借款合同中同时约定由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费用,该约定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诚信履行。对于原告为主张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费用也应当由被告张青秋承担。”
6、在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的梁钜川与刘勇波、何玉快民间借贷纠纷案中((2017)粤1971民初21588号),法院认为:“两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承诺两被告逾期归还借款两被告应承担相关律师费等费用,故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律师费17600元及担保金费用152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7、在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赵亚辉、张雪彤民间借贷纠纷案中((2016)冀06民终5887号),法院认为:“上诉人赵亚辉主张的律师费、财产保全责任险费用是为实现其债权所发生的实际费用,依照借款合同约定,该项费用应由借款人被上诉人张雪彤、保证人被上诉人张泓连带承担。”
8、在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火炬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贵州双龙天源贸易有限公司、瓮安县龙腾磷化有限责任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案中((2016)黔01民初1358号),法院认为:“合同约定双龙天源公司违约的,应当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律师费和财产保全责任险费用,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依约应由双龙天源公司负担。……判决如下:……二、贵州双龙天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火炬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12万元和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34万元。”
9、在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魏振明与刘金钢、宋俊茹民间借贷纠纷案中((2016)津0103民初10320号),法院认为:“关于律师费、财产保全责任险费用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产生律师费15000元、财产保全责任险费用1638。06元,且根据合同约定,应当由合同甲方负担,故对原告的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10、在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魏振明与商春惠、高明民间借贷纠纷案中((2016)津0103民初130号),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商春惠向原告支付因本次诉讼产生的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及律师费’一节,因合同中有约定,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11、在桃江县人民法院审理的邓晨诉何志群郭照霞何帅仁熊卫平湖南腾煌雄辉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中((2017)湘0922民初1950号),法院认为:“对于原告邓晨要求五被告承担财产保全责任险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该费用系原告为实现诉讼财产保全的目的,基于诉讼风险的不确定性,为自己购买保险而支付的保险费,该费用不属于违约后所必然发生的损失,如果没有对该费用的承担方式作出约定,应由原告自已承担,但本案中,原告与湖南腾煌雄辉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对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进行了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湖南腾煌雄辉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险责任险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12、在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吉林市国有资本投资运营有限公司与吉林昊融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中((2017)吉民初3号),法院认为:“本案国投公司要求昊融公司承担财产保全担保费用15万元,属于《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的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范围,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13、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海四极化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弘供应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中((2016)沪01民终4130号),法院认为:“乙方已知晓上述《借款协议》,并自愿为《借款协议》项下四极化工公司全部债务和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乙方担保范围为四极化工公司在借款协议中应向甲方履行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诉讼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用等。因本案诉讼,中弘供应链公司产生财产保全担保服务费2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四极化工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中弘供应链公司主张四极化工公司归还借款及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讼保全担保服务费,依法有据,予以支持。”
与前述案例不同的是,第二类典型案例是从反面作出的裁决,即,基于当事人之间未作出约定,人民法院对原告要求由被告承担财产保全责任险费不予支持。具体案例如下:
1、由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闫爱玲与申军香民间借贷纠纷案中((2017)晋0502民初317号),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费210元,因该费用从性质上并不属于原告实现债权的所发生的必须费用,原告主张该费用由被告承担,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翟英杰与候菊英民间借贷纠纷案中((2017)新40民终2216号),法院认为:“关于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本案双方并未对该笔费用作出约定,候菊英为实现诉讼财产保全的目的,基于诉讼风险的不确定性而为自己购买财产保全责任险,支付了保险费用,该费用不属于违约后所必然发生的损失,故该保全保险责任保险费不应由翟英杰承担。”
3、由海丰县人民法院审理的王少侃与陈升民间借贷纠纷案中((2017)粤1521民初927号),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对财产保全责任险费抑或实现债权费用作出约定。原告为实现诉讼财产保全的目的,基于诉讼风险的不确定性而为自己购买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付了保险费用,该费用不属于违约后所必然发生的损失。因此,原告提出该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由泰兴市人民法院审理的李某某与王某、何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中((2017)苏1283民初8796号),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并未对财产保全责任险费或实现债权的费用作出约定,原告为实现诉讼财产保全的目的,基于诉讼风险的不确定性而为自己购买财产保全责任险,支付了保险费用,该费用不属于违约后所必然发生的损失。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保全保险费6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5、由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杭州国瑞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2016)浙0110民初13439号),法院认为:“案涉合同中也未就律师费用损失、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的承担进行明确约定,故国瑞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6、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海谦银贸易有限公司等与四川首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2016)沪民终283号),法院认为:“财产保全担保费及差旅费均非解决本案纠纷必须发生的费用,且涉案《公司委托贷款合同》中并没有关于担保费的约定。因此,首助公司主张的相关财产保全担保费缺乏合同依据,不予支持。”
二、原告并非必须以自己的财产或他人财产担保,也可以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因此,财产保全责任险费系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于原告的损失,将其判令由违约方承担符合法律规定。
1、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哈尔滨有限公司、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2017)最高法民终437号),最高院认为:“苏中集团可以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而非必须以自己的财产或他人财产担保。因中房集团违约引起本案诉讼,苏中集团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系苏中集团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苏中集团的损失部分,一审判令违约方中房集团承担并无不当。”
2、由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杨致珀与柴国文、李玉红、陇西县九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中((2018)甘民终23号),法院认为:“杨致珀可以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因柴国文违约引起本案诉讼,杨致珀为此向保险公司缴纳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系杨致珀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杨致珀的损失部分,应由违约方柴国文承担。”
3、由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昆明个碧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昆明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案中((2016)云0103民初5636号),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用的主张,本院认为,财产保全责任险费10685。17元,是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产生的合理开支,且被告至今未清偿债务,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4、由冀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的谢忠杰与王春燕、建平兴盛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中((2018)冀1181民初13号),法院认为:“诉前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责任险费系原告主张权利的合理支出费用,且已实际发生,应由被告王春燕负担。”
5、由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胡娟与张明民间借贷纠纷案中((2017)内0207民初1115号),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费用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项费用是原告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与承保的保险公司签订合同所花费的费用,系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相关费用,但未提供相应的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6、由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江西黑猫炭黑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永泰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2016)赣0202民初676号),法院认为:“原告黑猫公司要求被告支付为财产保全而支出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3261。67元。该费用系因被告永泰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而导致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永泰公司负担。”
三、财产保全责任险费用系原告为实现诉讼财产保全的目的,基于诉讼风险的不确定性,为自己购买保险而支付的保险费,该费用不属于违约后所必然发生的损失,并非必然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判决要求由被告承担财产保全责任险费用于法无据。
1、由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腾龙芳烃(漳州)有限公司、深圳市海昌华海运股份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中((2017)闽民终140号),法院认为:“关于财产保全责任险费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的问题。财产保全责任险是在发生保全错误时,财产保全申请人依据财产保全责任险约定,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证被保全人所遭受到的损失得以赔偿,继而实现诉讼财产保全担保的目的。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并未对财产保全责任险费抑或实现债权费用作出约定。海昌公司为实现诉讼财产保全的目的,基于诉讼风险的不确定性而为自己购买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付了保险费用,该费用不属于违约后所必然发生的损失。因此,海昌公司提出该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合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
2、由平度市人民法院审理的徐宁与徐帅、郭倩倩民间借贷纠纷案中((2017)鲁0283民初8404号),法院认为:“财产保全责任险是在发生保全错误时,财产保全申请人依据财产保全责任险约定,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证被保全人所遭受到的损失得以赔偿,继而实现诉讼财产保全担保的目的。本案中双方并未对财产保全责任险费用或实现债权费用等作出约定。保全申请人为实现诉讼财产保全的目的,基于诉讼风险的不确定性而为自己购买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付了保险费用,该费用不属于违约后所必然发生的损失。所以,保全保险责任险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3、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北京大卫山道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沈散英、北京中世奥体育文化发展中心股权转让纠纷案中((2017)京02民终11838号),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数额应相当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世奥发展中心、沈散英已经主张利息损失,三方对律师费、公证费及财产保全责任险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没有约定,上述费用也不是中世奥发展中心、沈散英的必然支出,同时也是大卫山道公司在签订协议时无法预见的经济损失。”
4、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邱祖友、克拉玛依区共青镇李代美中医诊所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中((2018)兵07民终15号),法院认为:“财产保全责任险费用,并非必然产生的费用,应由邱祖友自行承担。”
5、由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的韩卫光与李银荣民间借贷纠纷案中((2017)浙0381民初4441号),法院认为:“借款协议约定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费用,但借款协议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实现债权费用,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给付财产保全责任险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6、由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李成久与马世斌民间借贷纠纷案中((2017)渝04民终338号),法院认为:“马世斌主张的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225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7、由闽清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刘聪与吴敏、张中华民间借贷纠纷案中((2017)闽0124民初1657号),法院认为:“刘聪主张被告承担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费用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8、由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庞瑞云与陈明辉、彭宇琦民间借贷纠纷案中((2015)五法西民初字第760号),法院认为:“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原告与被告陈明辉等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对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作了明确约定,现原告主张被告陈明辉支付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陈明辉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人民币18000元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9、由宜兴市人民法院审理的蒋建军与万正祥、潘勤花民间借贷纠纷案中((2015)宜民初字第1977号),法院认为:“至于蒋建军主张的诉讼保全财产责任险费,因就申请财产保全事宜向保险公司投保并非是提供保全担保的唯一形式,且该保险的主要作用是减少原告在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时遭受的损失,降低原告自身的风险,故该费用不应由两被告承担。”
10、由冀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的郝振盈与吴庆祝、陈美花买卖合同纠纷案中((2017)冀1181民初1819号),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财产保全责任险,因该费用并非原告必要支出,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财产保全责任险费用的发生与债务人的违约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超出了债务人对违约后果的预期,财产保全责任险费用属于间接费用,该费用的产生是否必要及合理尚难以判断,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1、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红岭创投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开元嘉德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2017)最高法民终197号),最高院认为:“关于红岭创投为了申请本案诉讼保全而向保险公司购买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支付的15万元,该费用的发生与开元嘉德的违约行为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超过了开元嘉德对其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的预期,且红岭创投对诉讼保全应当提供的担保具有选择权,故该15万元是否具备产生的必要及费用标准是否合理均未能证明,故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
2、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海津葳经贸有限公司与常熟市天铭物资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案中((2014)沪高民二(商)终字第16号),法院认为:“是否申请财产保全以及选择何种担保方式是当事人的权利。在本案中津葳公司根据其自身诉讼利益的需要而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支付评估费委托相关评估机构对被保全财产进行价值评估,又选择支付服务费委托专业担保公司的担保方式。该评估及担保费用的产生并非本案所必要的支出,津葳公司主张由原审被告承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3、由冀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的邢台顺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郭运松等与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2017)冀1181民初2101号),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财产保全责任险费用属于间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4、由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的武怡欣、武金华等与楚恒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2017)豫1081民初399号),法院认为:“对原告武金华提供的证据4(证据4、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财产保全责任险费用共计500元),被告楚恒雨、华安财险许昌支公司认为属于间接费用,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费用并非必须支出的费用,故本院不予确认。”
五、因财产保全担保有多种方式,债权人采用保函的方式进行担保,并为之花费财产保全责任险费用的,难以认定该支出为实现本案债权的必要费用。
1、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海阳东钢结构有限公司诉张光跃民间借贷纠纷案中((2017)沪01民终4992号),法院认为:“关于阳东公司为本案诉讼保全担保向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费,该费用虽实际发生,但因财产保全担保有多种方式,故难以认定该支出为实现本案债权的必要费用,故本院难以支持。”
2、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赵庆诉法液空医疗气体(上海)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中((2016)沪01民终6267号),法院认为:“赵庆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无不当,但赵庆可以提供其个人财产作为担保或以其他方式提供担保,委托案外人B公司进行担保并非其唯一的提供担保的方式,故赵庆为此支付的担保费并非其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必要支出。赵庆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原审长宁法院不予支持。”
3、由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李娟萍、袁伟民与上海尚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林上罴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中((2017)沪02民终6082、6283号),法院认为:“李娟萍要求尚友公司支付的财产保全服务费12,000元,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且在当事人可以选择以自己的财产作为财产保全担保的情况下,李娟萍支付的财产保全服务费并不属于诉讼引发的必然费用,对于李娟萍该项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六、保全担保保险费属于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在债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当可以预见,在款项实际发生后,要求由债务人承担并无不当。
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张华伟与上海闸北德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毛香菊、童国雄、观山月(上海)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唐小清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案中((2016)沪民申850号),法院认为:“关于涉案财产担保发生的保全担保保险费,属于德润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毛香菊、张华伟等债务人、保证人在不履行债务时应当可以预见,且该支出已实际发生,一审判决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
七、在民间借贷纠纷中,任何名目的费用总和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均不予支持。
在定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的赵亚辉与张雪彤、张泓民间借贷纠纷案中((2016)冀0682民初1841号),该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及财产保全责任险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注明:该案后经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
八、不在判项中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费用进行处理,直接将财产保全责任险费用连同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一并要求由被告承担。
1、在扶余市人民法院审理的于晓垒与王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2017)吉0781民初2875号),该院径直在文书末尾处注明:“案件受理费1000元,鉴定费40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32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费用240元,共计5560元。由被告王明负担。”
2、在冀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的财与张计豪、张建亮劳务合同纠纷案中((2018)冀1181民初551号),法院认为:“案件受理费74元、诉前保全费170元、保全责任险费300元,共计544元,由被告张计豪负担。”
3、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东莞市利成电子实业有限公司、河源市源城区宝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案中((2016)最高法民终711号),法院认为:“关于保全担保费、评估费用的承担问题。利成公司、宝源公司为申请财产保全提供融资担保支付的费用不属于法定的诉讼费用的范畴,其自行委托评估形成的报告,并未作为证据采信,为此发生的费用,不应由晶隆公司负担。”
九、为财产保全担保而支出的费用应由法院要求提供担保的当事人承担。
在歙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歙县供销农副产品专业合作社与程荣辉、姚爱民保证合同纠纷案中((2016)皖1021民初1556号),法院认为:“歙县合作社诉前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749。70元,是其为财产保全的担保而支出的费用,该费用应由法院要求提供担保的当事人承担,歙县合作社要求本案被告承担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十、原告对对方当事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但又不愿使用自己的财产进行担保,其因此购买他人为之担保所产生之费用难谓必要且合理。
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鑫晟保理有限公司、上海周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上海和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中((2016)沪民终478号),法院认为:“诉讼保全并非每一诉讼所必需。保全申请人提供可靠担保的方式可以是申请人自己的现金、不动产、动产,也可以是第三方提供的担保。鑫晟公司为自己利益计,既要在案件二审定谳前即对对方当事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又不愿使用自己的财产进行担保,其因此购买他人为之担保所产生之费用难谓必要且合理。一审判决驳回其保全担保费的判决,法律适用正确。”
十一、由于法律对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保全费及鉴定费的承担比例并无明确规定,法院根据双方的胜败诉比例来确定上述费用的承担比例并无不当。
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伊犁金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源县丰泽分公司、新源县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伊犁金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2017)新民终425号),法院认为:“关于丰泽分公司上诉主张的保全担保费、保全费、鉴定费的承担比例问题。因保全担保费、保全费及鉴定费的承担比例如何确定,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一审判决根据双方的胜败诉比例来确定上述费用的承担比例并无不当。”
十二、原合同约定了违约方需承担对方因诉讼而发生的诉讼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但是在双方对账并形成《结算清单》后,视为双方已经对违约行为及其应当承担的损失已经进行了确认,《结算清单》中并没有明确还需要另行承担其他的违约责任的,则仅需按照《结算清单》履行。
由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重庆市合川区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遵义市乾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2015)黔高民初字第118号),法院认为:“虽然因双方在《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中约定‘任何一方违约的,应承担违约及损失赔偿责任,引发损失的,由违约方承担对方因诉讼而发生的诉讼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但是,双方在《结算清单》已经对乾豪房开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违约行为及其应当承担的损失已经进行了确认,《结算清单》中并没有明确乾豪房开因同一违约行为还需要另行承担其他的违约责任,且律师费、诉讼保全费等不是案涉合同履行必然发生的费用。因此,本院对合川建筑提出的第三项诉请‘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差旅费等因诉讼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不予支持。”【注明:该案被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546号维持。】
笔者个人认为,在司法实务中,要求财产保全申请人以自己的财产或他人的财产提供担保较为困难,要求其自行承担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用加重了申请人的诉讼成本。允许财产保全申请人通过保函的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由此产生的开支应当属于合理必要开支,但当前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甚至是同一法院不同法官,对该问题持有的态度均有所差异。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个案的判决并不具有当然的强制效力,但经过对前述经验的总结,值得肯定的是,如果合同明确约定有违约方需要承担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用,则人民法院判决时便具有合同依据,判决由违约方承担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用的概率将大大增加。
编排/王昊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