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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经济不断发展,国家对社保投入不断增加,社保已成为一般公民生活的基本保障。从长远来看,社保保障了劳动者在不具有劳动能力时,依然能有一份收入,维持基本的生活需要。具体到劳资关系中,缴纳社保已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虽然《劳动合同法》和《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都对缴纳社保有明确规定,但实务中依然存在大量未依法缴纳社保的现象,笔者从实务中总结出如下原因:


1、《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前提为劳动者缴纳十五年社保。一些劳动者观念守旧,并且觉得社保缴费年限太长,不愿意从劳动报酬中扣除个人缴纳部分;


2、虽然《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但是行政机关基于维持社保基金稳定,避免劳动者一次性缴费后立即领取基本养老金。根据各地政策不同,可能存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不再允许劳动者缴纳社保,也可能存在即使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也必须延后缴足十五年社保。从政策层面,降低了大龄劳动者依法缴纳社保的意愿;


3、劳动者基于自身经济原因,更看重短期领取的劳动报酬,自愿放弃缴纳社保;


4、劳动者已缴纳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进入城镇工作后,不愿再缴纳社保;


5、用人单位为了降低用工成本,将部分单位应缴纳社保金额,作为社保补贴发放劳动者,从而不为劳动者依法缴纳社保。


社保作为行政机关征缴范围,实务中涉及到社保的劳动争议,往往会出现不同的裁判口径。本文结合裁判口径,分析司法裁判不必然支持未依法缴纳社保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从实务经验尝试理解裁判口径。


一、用人单位只有恶意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保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参考案例:陈旭琴诉上海鼎天时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905号]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原因各异,只有恶意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才属于立法规制的对象。根据陈旭琴与鼎天公司签订的自愿放弃缴纳社保协议书及鼎天公司实际支付陈旭琴社保补贴的事实,可以看出鼎天公司确无理由拒绝为陈旭琴缴纳社会保险的主观恶意。虽然双方该项约定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但陈旭琴在实际领取社保补贴后又以鼎天未为其缴纳社保为由提出辞职并要求鼎天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有违诚信,其相应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试用期未缴纳社保不属于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


参考案例:陈春来、海诺尔环保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川01民终388号]


裁判要旨:本案中,海诺尔公司于2015年6月开始为陈春来依法缴纳了社会保险,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的情形。陈春来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且主张海诺尔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依据不足,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审维持原判。


三、未足额缴纳社保不属于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


参考案例:刘国锋、成都麒麟金服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川01民终3905号]


裁判要旨: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刘国锋于麒麟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系刘国锋申请离职而解除,刘国锋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申请离职时以麒麟公司拖欠其工资和未足额缴纳社保而离职,且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麒麟公司并不存在拖欠刘国锋工资的情形,刘国锋关于未足额缴纳社保而离职的主张亦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的规定,故其要求麒麟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缴纳社保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但是未依法缴纳社保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有些法院裁判时偏重于审查未依法缴纳的原因。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苏高法审委[2009]47号)规定,“因劳动者自身不愿缴纳等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未参加某项社会保险险种,劳动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


有些法院裁判时偏重于用人单位是否能在合理期限内补缴社保,更正未缴社保的行为即无需支付经济补偿。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粤高法(2012)284号]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川高法民一(2016)1号)都规定,“劳动者明确要求用人单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如用人单位在合理期限内拒不办理,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有些法院裁判时偏重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意思自治,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规定,“劳动者不愿意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书面承诺放弃参加社会保险的,该书面承诺无效。劳动者可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各地裁判口径本是立足于当地司法实践,任何裁判口径都是当地法院对于审理该类问题的利益平衡,但是仅仅基于双方一纸协议,用人单位就能不被追究未依法缴纳社保的法律责任,必然不是法律的立法目的。笔者认为,缴纳社保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但同样涉及到劳动者缴纳个人部分,双方都应按照《社会保险法》履行各自义务。因此在审查未依法缴纳社保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时,应充分审查未依法缴纳社保的原因。


1、用人单位故意或利用优势地位胁迫劳动者不缴纳社保,当然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此符合立法规制对象;


2、基于劳动者原因未依法缴纳社保,如果支持经济补偿金,一些劳动者可能恶意不缴纳社保,将对用人单位不公,特别是该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渴望的人员,用人单位势必会同意劳动者不缴纳社保的要求;


3、双方协商一致不缴纳社保,约定无效,基于人不能受益于自己违法行为的原则,至少不应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已向劳动者发放的社保补贴,在补缴社保时可以要求劳动者予以返还。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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