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干货 | 股权转让纠纷实务系列研究之股权转让纠纷的地域管辖确定
高婧 张紫檀   2019-12-26

 

文/高婧 张紫檀  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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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是现代企业在经营发展过程中常见的治理结构变动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公司类纠纷主要包括二十六类纠纷,其中股权转让纠纷为近几年占比居高的纠纷类型。

笔者在代理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中,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2018年1月至201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的股权转让纠纷的管辖类判例。总结了该类案件中争议较大的问题及裁判观点,以供参考。

 

争议焦点:

 

1. 股权转让纠纷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公司类特殊地域管辖 OR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合同类一般地域管辖

 

2.适用《民事诉讼法》二十三条合同类一般地域管辖,关于被告所在地及合同履行地如何适用?   

 

一、司法实践中,因历史原因,部分裁判仍认为股权转让纠纷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公司类特殊地域管辖;但是,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的适用及主流裁判观点,股权转让纠纷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合同类一般地域管辖。

 

(一) 股权转让纠纷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公司类特殊地域管辖观点的来源

 

1.《最高院民事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关于股权转让纠纷管辖问题上,法官的观点是“原则上以《民事诉讼法》中管辖的相关规定为基础,但要综合考虑公司所在地等因素来确定管辖法院。”    

 

2.《最高人民法院无锡市国有资产投资开发公司与中国华能综合利用开发公司、中国华能财务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件的指定管辖》(下称“指定管辖”)意见中指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般涉及到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变更、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变更登记,而当事人必然要在该注册登记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办理,因此,将该标的公司的注册地作为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地比较恰当,也符合“两便”原则(《经济审判指导由与参考》,1999年第1卷)。

 

上述两个规定影响了部分裁判法官,法官认为股权转让纠纷涉及到股权工商变更登记,应适用公司类特殊地域管辖,公司注册登记所在地具有管辖权。

 

(二)股权转让纠纷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合同类一般地域管辖

 

1.股权转让纠纷系“协议类纠纷”,不涉及《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司类特殊地域管辖情形

 

《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的适用公司类特殊地域管辖的情形有:1.《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 上述规定列举式的规定了涉及公司设立、治理、增资减资、注销清算等涉及公司存续变动注销等情形争议的特殊地域管辖原则,其立法本意是在公司住所地便于查明案件事实,便于公司作为当事人应诉。

 

股权转让一般是通过“合同”的形式约定权利义务内容,系“协议类纠纷”,属于具有给付之诉性质的诉讼,不具有公司组织法上纠纷的性质,不涉及《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公司类事项。

 

股权转让纠纷不涉及到上述公司类特殊地域管辖的情形,不应适用《民事诉讼法》二十六条规定的公司类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合同类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司法实践中,近几年的司法裁判案例亦支持该观点。

 

2.从法律效力位阶层面,股权转让纠纷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公司类特殊地域管辖观点已不再适用

 

上述《指定管辖》观点产生于1999年。《民事案由规定》修订于2011年,该书也刊发于2011年。而《民事诉讼法》修订于2012年,解释颁布于2015年。无论采用哪种效力位阶方法,2012年《民事诉讼法》及其2015年司法解释的效力位阶都高于上述最高院法官的历史观点,股权转让纠纷适用公司类特殊地域管辖的观点目前已不应适用。

 

二、适用合同类一般地域管辖,被告所在地及合同履行地如何适用?

 

在双方未对地域管辖进行约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因被告住所地产生的争议

 

被告住所地的确定一般比较清晰,值得注意的是,在要求支付股权转让款的部分案件中,原告方会将目标公司列为被告。

 

有观点认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股权出让方诉请的支付股权转让对价的义务人只能是股权受让方,而不应是股权转让的目标公司。将股权转让的目标公司列为被告,有故意规避管辖之嫌。

 

对此,法院通常会以具体法律关系为依据作出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吕勇飞、钟山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辖终218号)认为“吕勇飞上诉称,钟山将股权转让合同目标公司金盛公司列为侵权连带责任的被告,有故意规避管辖之嫌;不应以本案基础法律关系股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中合同双方当事人之外的侵权连带责任的被告金盛公司住所地确定管辖。本院认为,钟山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分割协议》、金盛公司与黄雍签订的40份《商品房销售合同》以吕勇飞、金盛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称金盛公司负有交付义务的8700平方米房产系股权转让价款的组成部分。金盛公司是被告之一,其住所地在安徽省。已经生效的本院(2015)民二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认为,案涉《分割协议》与《股权转让协议》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吕勇飞关于钟山将金盛公司列为被告规避管辖的观点没有证据证明。因此安徽省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二)合同履行地的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实践中的争议在于:股权出让方诉请的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时,争议标的是按“给付货币”确定,还是按照“其他标的”确定。对此,司法实践中因个案情形不同而认定差异较大,具体判例如下:

 

1.按“给付”货币确定的最高院司法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王建平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辖终18号)认为“本案中,经审理查明,金海公司已受让天邑公司100%的股权,且已经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等相关手续。王建平等三人的一审诉请仅为主张金海公司、长城资产上海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故案涉股权转让合同中合同履行地应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

 

《最高人民法院夏增文、曾涛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辖终358号)认为“本案属于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形,故应当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王宇峰、陈祖芳要求曾涛、夏增文履行给付股权转让价款的义务,此时接收货币一方为王宇峰、陈祖芳,合同履行地应为王宇峰、陈祖芳住所地。”

 

2.按照“其他标的”确定的最高院司法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李生华、杨文山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辖终54号)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案涉《股权转让合同》未对管辖法院作出约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股权转让合同是一方转让股权、另一方给付价款的双务合同,双方均有履行合同的义务。在存在多方或双方均负有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应以反映合同本质特征的合同义务为特征义务,以特征义务履行地为确定合同履行地的依据。根据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新疆富蕴县锦荣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现变更为富蕴华泰汇能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公司100%股权有偿转让给陕西华泰汇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故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的特征义务是转让股权,应以转让股权的行为地作为合同履行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系本案转让股权及进行股权变更登记的新疆富蕴县锦荣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现变更为富蕴华泰汇能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故一审裁定认定该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依据充分,并无不当。上诉人李生华、杨文山关于应以其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作为合同履行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建议:因股权转让合同发生争议后,地域管辖的确定在实践中争议较大,建议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明确对地域管辖作出约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

 

 

编辑/daic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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