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店买到“假货”之诉讼攻略
莫燕雯 莫燕雯   2018-09-29

 

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注明出处。

 

近日,笔者朋友问到在某个并非大流量的APP上买到了假货怎么办?价格也就5000多元,但是肯定是假货,卖家表示已经超过7天,不可能退货,APP平台则认为需要国家检验、检测的证书才能认定卖家销售的是假货,这样才能介入问题的处理,而鉴定需要时间、费用,双方僵持了一个多月未能解决,现在想要寻求诉讼的解决方式。

笔者认为,如果投诉不能解决问题,不论是通过APP投诉还是消协投诉,治标不治本的情况下,那么只能通过诉讼解决。本文从相关法律规定、举证责任的梳理,再到案例分析,提供在网店买到“假货”的诉讼攻略,用以案件处理的参考。

 

一、诉讼攻略

 

(一)法律依据

从基础法律关系看,消费者与网店之间存在的也是合同关系,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同时,也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但是在是否构成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处理结果上有所不同,例如: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对不构成经营者的卖方不适用。笔者认为,这里比较重要的几个法条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一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五条,本文简单梳理,以便在实务中有重点地适用法律。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一条,在很多疑难案件的处理中有着特别重要的地位,如果在认定经营者的行为法律规定不够明确的情况下,作为消费者的代理人将第一条提出来,从保护消费者权益出发会是一个非常好的选择。除此之外,笔者通过案例检索,发现有不少的案件裁判主文中都提到了这一条的规定,作为判决的依据。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相信很多人都听说过有网店卖家销售“假货”,消费者向平台投诉或者给差评后,被网店卖家人身攻击,邮寄恶心的东西等等进行报复,所以很多消费者即便买到不合意的商品,或者有可能是假货也不敢投诉,怕被人身攻击。其实,网店购物与实体店购物一样,都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法律保护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如果消费者有遇到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自然可以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一般线下的商品买卖中,要求销售者提供上述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等相对容易,而线上网店购买,如果销售者没有提供上述材料,消费者要求提供相对困难。但是只要是构成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就没有异议;即便退一步说,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定,提供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等也是卖方的合同附随义务,网店购买也是一样,作为卖方有义务提供,即便这一义务并未写在合同中。如提供的检验合格证明等存在问题或者其中信息与实际鉴定的结果不同,也能达到证明欺诈的目的。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笔者认为,这一条在超过网店约定退换货时间之外,要求商家承担退换货责任很有帮助,主要是在举证责任角度。首先,不论是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是《合同法》的规定,商家都需要保证出售无瑕疵的商品,否则不论是按照哪一规定都有权向商家主张瑕疵给付责任;其次,涉及到广告、产品说明和实物样品,就会存在差异较大的“买家秀”与“卖家秀”之争,笔者作为消费者也感受过宣传着实与实物不符的情况,但是这里的不符不一定涉及“假货”以及“欺诈”,仅仅是色差等小问题,肯定是不构成虚假宣传或者欺诈;最后,就是特殊商品的瑕疵处理,主要涉及到举证责任,也就是关于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如果在六个月内发现瑕疵,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对于消费者来说也并非没有举证责任,至少要保留购买时候的记录、收货、聊天记录截图等,最好通过公证,用以证明购买时间。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这一条规定主要就是针对网购等方式,除此之外,还有电话购物也会存在这样的问题,除了订作商品、鲜活易腐的、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交付的报纸、期刊,对于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都是七天无理由退货,而无理由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这是大家都耳熟能详的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关键词为“欺诈”、“ 增加赔偿”。 作为代理人在提到该规定时应当准确,不能随意用“三倍赔偿”来阐述这里的惩罚性赔偿。

当然,除此之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还有很多重要的规定,只不过通过案例检索,支持消费者向网店主张赔偿的多援引了上述法律规定,因此,需要引起重视,不仅是对消费者而言,更是对于代理人来说,法律规定繁多不可能一一记住,但对上述法条要有高度的敏感性,这样才能在具体案件中更好地维护消费者的权益。

 

(二)证据准备

1、关于假货的界定

笔者认为,就普通消费者而言,这里的假货有两种可能,一种是名实不符的“名牌”,另外一种是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假货”。

从第一种“假货”的举证责任上看,需要消费者证明的是网店对产品是如何宣传的,其中包括了宣传网页的截图、与网店之间的聊天记录,网店曾经宣传过出售的商品就是某某名牌,而非含糊其辞的说法。从证据效力上看,这些证据材料最好是经过公证,也就是得知商品并非网店宣传的当时就进行网页及聊天记录的公证,以备诉讼之需。

如果协调之后网店已经修改了相关宣传及说明,那么对于消费者来说证明难度会更大。再就是对“名牌”的证明,是否属于相关品牌的初步证明责任在消费者,可以先行咨询相关品牌,再通过比对的方式寻找差异,在初步判断并非销售的“名牌”后,商家则需要证明自己的商品并非“假货”。

从第二种“假货”的举证责任上看,关键在于保留商品的标识以及经过鉴定或者检测,例如:商品上的挂牌、水洗标等标注是何种材质,但是实际上消费者认为并非相关材质。在这一点的证明上有一定的破坏性,例如:消费者认为网店购买到的“假货”皮包并非挂牌上的100%头层牛皮,那么此时鉴定至少需要从该皮包上剪下一部分皮质作为检材去做检测,与真的100%头层牛皮比对,才能够证明是否属于“假货”。

而对于一般的消费者而言,初步判断的能力有限,是否有必要鉴定值得商榷。当然,也有人会说是否可以采用不破坏的方式鉴定检测?笔者认为,在一些特殊的情况下,并不排除有这样的可能,但是,很多情况下还是需要破坏商品的,因为“专家意见”并非“鉴定意见”,鉴定是需要设备等检测,而非专家通过触摸等方式作出的意见。

2、欺诈的证明

在“假货”被肯定的情况下,如果想要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获得惩罚性赔偿,那么最重要的就在于对“欺诈”的证明。

笔者认为,首先需要排除一些不可能构成欺诈的情况。例如:价格悬殊巨大,某一名牌商品正价几万,而消费者买到的商品仅仅几千元,那么认为构成欺诈的可能性较小;再就是涉及到原单、外贸、原厂正品、高仿、尾货等,这些多半不是消费者所理解的“真货”,那么只要是如此宣传,不能认定为欺诈。

其次,欺诈的一个比较重要的证明角度在于“误导”,如果受到经营者的误导,不论是在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还是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宣传,只要有误导倾向,能够足以引起消费者的误解,而基于这种误解购买了商品,那么笔者认为就可能构成误导。网上购物与线下购物的不同之处也在于此,线下购物可以通过接触商品多方面了解,而网店购买大多数都是基于商家的宣传,因此,只要宣传足够有误导性,及时保留网页截图、聊天记录等证据,及时公证,用以证明欺诈行为的存在。

最后,笔者认为可以结合《民通意见》第六十八条,商家有意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的行为,体现在网页宣传上,当消费者问到是否属于“真货”,商家并没有给予正面回复,故而诱使消费者基于错误认识购买了“假货”,可以认定商家构成欺诈行为。

 

二、案例分析

 

(一)基本情况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的原告刘文林诉被告莫继堂、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号(2014)江宁开民初字第958号,2014年8月26日,原告刘文林通过被告淘宝公司在互联网上开设的淘宝购物平台从被告莫继堂设立的淘宝网店购买了凉鞋一双,收货后刘文林认为是假货申请退款268元,淘宝公司亦为其办理了全部退款手续。原告刘文林起诉要求增加三倍货款的赔偿金804元及赔偿交通、误工、通信、打印、光盘费、精神损失费共计9900元;要求被告淘宝公司对被告莫继堂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

 

(二)法院判决

法院首先认定消费者的身份,法院认为消费者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刘文林从被告莫继堂所经营的网店购买百丽女鞋的行为表明刘文林系消费者,其应当享有消费者的权利。

其次,法院认定构成欺诈行为,确定赔偿内容,法院认为被告莫继堂向原告刘文林出售的商品与其承诺不符,经对比与正品百丽牌女鞋不一致,故存在欺诈行为,应当予以赔偿,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的三倍。故原告刘文林要求被告莫继堂赔偿三倍赔偿金804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淘宝公司已为原告刘文林办理了退款手续,故对原告刘文林要求被告退款268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文林要求赔偿交通费、误工费、通信费、打印费、光盘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考虑到刘文林在维权过程中的合理支出,结合其提供的票据予以印证,法院酌定打印费为43.8元、光盘费20元、交通费为200元,共计263.8元,予以支持

再次,关于被告淘宝公司的责任,法院认为原告刘文林与被告莫继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莫继堂系该合同的相对人,被告淘宝公司系网络交易平台,现淘宝公司并未隐瞒销售者的真实姓名、地址以及有效联系方式,故刘文林要求淘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莫继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文林1067.8元。

 

(三)案件分析

1、案件管辖地:收货地

作为消费者比较关心的一点就是其实是否会因为诉讼维权而产生异地差旅费,例如:网购平台在外地,商家也在外地,是不是起诉也要去外地?从这一案件中的收货地址来看是南京市江宁区,而本案审理的也是在这里,因此,笔者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同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网店合同纠纷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消费者完全可以在收货地址所在地起诉,省去了很多顾虑和麻烦。

2、欺诈认定的方法:比对

笔者认为这一案件经典在于对“假货”的认定并未采取鉴定或者专家证人,而是通过“比对”的方式,即经庭审对比,被告莫继堂出售的“百丽”牌女鞋与原告在正规商场购买的“百丽”牌女鞋,存在如下差异:“1、正品女鞋有三包卡,上面有明确的生产信息、联系方式,而涉案女鞋没有三包卡;2、正品女鞋外包装盒比较厚实,涉案女鞋的包装盒比较薄;3、正品女鞋鞋底比较平,涉案女鞋鞋底不平,鞋底上标注的字体亦不一样,正品女鞋比较规范是黑体字,涉案女鞋标注不规范,没有黑体字,正品女鞋鞋底系真皮,涉案女鞋鞋底系皮革。”这一过程提醒了代理人在处理这样的“假货”纠纷时,可以着重注意三包卡、包装盒、产品的外构造、文字标识等等,结合这些对比真货假货。除此之外,关于欺诈的证明,可以结合宣传用语,如果提到了原单、外贸、原厂正品、高仿、尾货等之类的假冒伪劣,经过比对并非真货,那么毫无疑问就是假货,且同时构成欺诈。

3、赔偿的内容

在这一案例中,法院支持了部分打印、光盘、交通费用,而作为代理人在主张惩罚性赔偿中不一定会提到这些费用,笔者认为这里的请求可以作为参考,如果因为诉讼维权实际产生了一些额外的费用,仍然有必要主张,需要保留支付这些费用的凭证及支出的依据,从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合理的权利。在这一案例中的做法,值得我们参考和适用。

4、主张平台承担责任的依据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在这一案件中,消费者主张平台承担责任,但是根据合同相对性平台无需承担合同责任,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平台需要承担责任的事实基础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或者是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需要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除此之外,平台的责任并不是无限的。

 

三、结语

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问题是复杂的,其中甚至包括关于对消费者、经营者的界定,如作为个人出售商品能否被认为是经营者,究竟是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定还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特殊规定等等问题。

本文主要就是通过法律规定分析以及举证、案例分析等方式,对明确是消费者的个人提供解决问题的参考,毕竟对于这类消费者而言,虽然损失不一定很大,但是如果不能通过诉讼,权利很难得到维护,也是任由“无良”的网店继续“欺诈”其他消费者,恶性循环。因此,在一方面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同时,另一方面也是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维权诉讼有必要为之。

 

编辑/董唯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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