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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在学校上课,出现各种意外的情形很多,尤其是在体育课上,那么该如何认定体育课上学生发生意外,学校是否承担责任,如何承担责任呢?
一、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承担过错推定责任
1.《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2.法条解析:根据本条规定,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况,采用过错推定原则,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证明自己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对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发生的人身损害没有过错,否则就要承担责任。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学校也能举证反驳,可以通过证明已经尽到了相当的注意并且实施了合理的行为,以达到免责的目的。
(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责任承担过错责任
1.《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2.法条解析:本条采用了过错责任原则,根据本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如果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其监护人能够证明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对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发生的人身损害有过错,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就要承担责任。
二、意外的发生是否具有第三人
(一)存在第三人
1.案情简要回放
原告岳某与被告卢某均系被告某小学的学生,事发时原告为该校二年级学生,被告卢某为该校四年级学生。2016年9月19日下午,原告岳某及被告卢某所在班级均上体育课。在自由活动时,被告卢某与其同学一起在操场玩抓人游戏,卢某奔跑过程中,与在操场活动的原告岳某相撞,致原告岳某摔倒受伤。班主任老师当即通知原告家长将原告送医院治疗。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94.4元,护理费2648.88元,后续护理费6622.2元,伙食补助费180元,残疾赔偿金8074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95685.48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2.法院裁判结果
(1)被告平度经济开发区厦门路小学赔偿原告岳某经济损失91961.04元的50%,即45980.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2)被告卢某某赔偿原告岳某经济损失91961.04元的40%,即36784.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3)驳回原告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4)驳回原告岳某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3.裁判要点分析
(1)《民法通则》第十二条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发生于2016年9月,适用《民法通则》关于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相关规定,本案原告及被告均是未满10周岁,因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承担过错推定责任。本案中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没有监护人的看管,学校及教师对学生的看护及管理应有极强的安全保护意识及更高的管理责任义务。
首先,原告与被告学生系不同班级,在自由活动时,体育老师在体育课上疏于管理,亦未在现场维持纪律和秩序。其次,虽然原告在操场上体育课的过程中被被告学生撞倒虽然具有一定的突发性,但原告被告学生均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行为的遇见性、避免性较低,需要学校和教师指导监督和管理。故被告小学对原告伤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认定费用的50%。
(3)第三人责任。本案中,被告学生意外撞伤原告,虽非故意撞伤,但其系原告受伤的直接责任人,不能因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即免责,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法院综合考量,被告学生承担40%的责任。
(4)受伤本人责任。本案原告在体育课自由活动中,应该具有注意义务,原告本身对自己的受伤行为也具有责任,因此承担10%的责任。
(二)不存在第三人
1.案情简要回放
原告李某某系被告某中学高二学生。2015年3月16日下午第三节体育课,代课老师杨老师安排同学自由活动。随即,原告与同学在学校操场的足球场,跑步时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诊断为左膝髌股关节不稳、左膝关节积液、左膝多发骨挫伤等,共住院9天。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17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2000元、补课费10000元、髋骨支具费550元,共计74720元的80%即59776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2.法院裁判结果
(1)被告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5126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护理费958.76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2858.81元的20%即10571.76元。
(2)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3)案件受理费129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036元,由被告铁岭市高级中学负担295元。
3.裁判要点总结
(1)《民法通则》第十二条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原告系高二学生,按身份信息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另,2017年10月1日生效的《民法总则》第十九条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承担过错责任。本案中,高二学生,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事物的认识、环境的判断、行为的后果应具有一定的辨别、注意、预见和避免能力。在体育课上自由活动,原告与同学在操场的足球场跑步,跑步这一体育活动本身具有摔倒的可能性原告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预见并有能力予以注意和避免,但原告并没有采取合理的措施避免摔倒的发生,因此原告本身对其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即费用之和的80%。
(3)学校应该承担在其过错范围内的监管责任。如果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其监护人能够证明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对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发生的人身损害有过错,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就要承担责任。本案中中学组织原告等同学在学校体育课自由活动时,未能对原告等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及监管,具有一定的监管不利的过错,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即费用之和的20%。
(4)主张的费用需要相应的发票或其他凭证来证明。和其他案件一样,谁主张,谁举证。本案原告主张的补课费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因此原告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同时,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医嘱上没有相关字样,因此法院不予以支持。
三、教育部《学生处理管理办法》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明确规定: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学校需要进行自然灾害的演习,平时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在自然灾害发生后,应该对学生进行职责范围内的保护,行为妥当。
(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比如在自行上学、放学路上发生车祸或者其它人身损害的,学校如果知情,则需要第一时间通知学生家长或者报警。
(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比如学生具有心脏病,皮肤病,或者抑郁症等,家长刻意隐瞒未与学校沟通的情况下,学校及学校老师无从知晓,如发生意外,学校在及时通知学生家长的情况下应该免责。
(四)学生自杀、自伤的;
实际案例中,此条学校免责的概率较小。此项学校很难说明自己的应该履行的责任义务范围
(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体育竞赛在学校经常举办,参加体育竞赛都是出于学生自愿报名,应该对有对抗性或风险性的体育竞赛具有预见性,但是实际案例中此处学校承担责任的情形也比较多。
(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本条的前提是,学校履行相应的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论如何,相应的职责学校是需要履行的。
无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还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免责的情况极少。所以,建议学校在教学过程中严格进行安全教育,尤其是体育课上,安全教育前提下,应该进行监管,过于危险的活动项目尽量阻止,意外无法避免,但是可以降低发生的概率!
编排/李凌飞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