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同解除权的除斥期间
邓蔚霞 邓蔚霞   2018-12-03

 

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注明来源

 

[摘要]《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是经解除权人相对方催告后的合理期限。这一规定具有模糊性和不确定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权分别情况规定了三个月和一年的除斥期间。但这一司法解释能否适用于所有的合同解除权,司法实践中纷繁复杂,同一法院作出截然不同的认定。在此,笔者试图梳理和探讨我国合同解除权除斥期间制度。

[关键词]合同解除;合理期限;除斥期间

 

一、合同的解除权

 

合同的解除是指一定条件成就时,当事人可以解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根据合同解除的条件不同,可以分为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法定解除是指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一方当事人即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约定解除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符合一定条件则合同解除,或者合同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根据该条规定,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分为两大类情形,一类是不可抗力,另一类是合同相对方的违约行为,包括预期违约、违约等。

合同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而非请求权,形成权是指民事主体一方仅凭单方意思表示,不需要另一方作出相应的行为,就可使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产生、变动及消灭的权利。在合同的解除过程中,享有解除权的合同一方当事人将解除合同的单方意思表示通知对方当事人,自到达对方当事人时合同关系消灭。

 

二、合同解除权的除斥期间

 

根据“法律不保护权利上的睡眠者”这一原理,但凡权利都有特定的行使期限,一旦行使期限经过,权利没有行使,这项权利就丧失了。形成权的行使期限就是我们通常说的除斥期间。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都是权利行使的特定期限,一旦这一期限经过,权利人没有行使该项权利,这项权利就丧失了。

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不同的是,诉讼时效作为请求权的行使期限,民法有明确、统一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而对于除斥期间,《民法总则》没有作统一规定,一般散见于各部门法。《合同法》规定了合同撤销权这一形成权的除斥期间为一年。《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合同撤销权和合同解除权都属于形成权,合同撤销权行使的法定条件为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协迫或者乘人之危等;而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法定条件为不可抗力或者违约。

关于合同解除权的除斥期间,《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这一规定存在两个模糊点:第一,“合理期限”是多长时间,是如何认定的,是以对方催告时规定的期限为准,还是以对方催告期限届满才开始计算合理期限。假设甲向乙催告,要求乙在三个月内回复自己是否解除合同,那么这个合理期限是甲规定的三个月,一旦三个月经过,乙的解除权就消灭呢?还是三个月经过之后还有一个“合理期限”,这个合理期限经过,乙的解除权才消灭?如果是第一种情况,乙的合同解除权的除斥期间就是甲所规定的“三个月”,那么合同解除权的除斥期间仅仅由一方当事人就可以自行决定是否合理?如果甲所规定的不是“三个月”而是“三天”,那么乙是不是真的如甲所愿三天过后所享有的合同解除权就丧失了?将合同一方民事权利的除斥期间直接交由对方决定,这是否过于草率,因为就合同任何一方来说,他都不会希望对方合同解除权的除斥期间过长,进而导致自身的权利处于不确定状态的时间过长。如果是第二种情况,合理期限的时间是从催告方所提出的时限过后才开始计算的话,那么这个“合理期限”到底又是多长时间,在民法、合同法这些基本大法都没有对解除权除斥期间作出规定的情况下,“合理期限”如何认定。

第二,如果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且合同解除权的相对方也没有催告的情况下,合同的解除权是否就一直存续下去?这不符合“法律不保护权利上的睡眠者”这一法律基本原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这一规定弥补了合同解除权除斥期间的法律空白,对于合同法所规定的“合理期限”进行了合理解释,经催告,除斥期间为三个月,未催告,则为解除权产生之日起一年。这个司法解释对于合同解除的司法实践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但其关于“合理期限”的规定是仅针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权还是适用所有的合同解除权?不同的司法判例有着不同的裁判结果。

 

三、合同解除权除斥期间的判例研究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王振碰与长春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合同法》第九十五条关于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规定正是为避免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而确立了解除权行使受合理期限规制的原则。但该条款并未明确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情况下,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

因此,应依据目前立法精神及司法规范填补立法的缺陷。《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虽然此司法解释调整的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但是买卖合同为有偿交易的典型,其规则对一般有偿交易关系具有普遍指导性,对本案可类推适用。[i]

这一观点也被最高人民法院所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在同一案件的再审民事裁定书中称,原审认定为防止商事交易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合同法第九十五条对解除权行使期限进行了规制,即以“合理期限”作为判断标准,对法律的理解及适用并无不当。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是在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的立法本意基础上作出的规定,而商品房买卖合同与股权转让虽然规制的转让标的物不同,本质属性均属于转移财产所有权给相对方,因此,原审在本案中对王振碰是否在合理期限内行使约定解除权的判断,参照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的规定,并不能认为适用法律有误。[ii]

而在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的另一起股权转让纠纷案“沈杰与杨志辉、衷桂清股权转让纠纷”案的再审民事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院《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中“关于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系指该司法解释的相关适用问题。案涉合同解除权问题,亦无相关司法解释指向适用《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的相关规定。因此,沈杰再审申请中主张本案应适用本院《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的规定,没有法律依据。[iii]

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中关于除斥期间的规定是否能适用于所有的合同解除权,意见也并不统一。值得一提的是,虽然两个再审民事裁定书对于其他合同解除权是否适用《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关于除斥期间的规定意见相左,但是两份裁定书都是以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告终。

 

四、结语

 

法律对于社会生活具有调整性和指导性。法律规定的模糊和不完善,导致司法实践的不统一,更导致了社会生活中人们行为的不确定性,人们无法合理预测自己行为的后果。

根据“每个人都是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追求者”这一经济学原理,一旦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发生,合同解除权的相对方是应该及时催告,并规定合同解除权人在一定期限内行使解除权,否则解除权就丧失?还是不催告,坐等除斥期间经过?在相对方都希望自己权利状态的不确定性尽快结束的这一假设前提下,哪种方式对其权益保护更为有利?合同解除权相对方无法依据现有法律规定作出合理判断,因而也无法作出合适的有利于自己的行为。

为此,建议尽快修改合同法或者制定新的合同法司法解释,对合同解除权的“合理期限”作出明确规定,让合同解除真正做到有法可依,人们才能在社会经济生活中依法作出利于自己的理性行为,法律的定纷止争作用才能得到有效发挥。   

 


 

[i] 见(2016)吉民终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书

[ii] 见(2016)最高法民申字第3544号民事裁定书

[iii] 见(2015)最高法民申字第382号民事裁定书

 

编辑/董唯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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