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解读 | 《法律适用法》24与36条谁与争锋:浅析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冲突下法律条款的优先效力
叶海涛   2019-08-20

 

文/叶海涛  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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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民事案件中,因司法机关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不同条款的理解不同,即便是同一法律事实,确定法律适用问题时援引冲突规范的差异,也会直接导致审判结果的大相径庭。对涉外民事案件中,涉及到夫妻之间位于中国大陆的不动产权属应当严格纳入涉外夫妻财产关系,还是归入不动产物权关系,更是成为司法实践中颇具争议的话题。在婚姻的稳定性不断被动摇的今天,这些不动产因为价值大更成为夫妻财产分割中被关注与争夺的重点。如何决定其应适用的准据法,也因此显得更为重要。

 

先来看一起较为典型的夫妻之间涉及到位于中国大陆的不动产权属纠纷。

 

一、典型案例

 

原告与被告均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两人于上世纪80年代在香港登记结婚。1996年,被告向某公司购买价值500万元的别墅一幢(下称系争房屋),建筑面积300平方米,系争房屋产权于2009年核准登记在被告名下。原、被告的共同经常居所地为香港。原、被告对婚内财产无特别约定。系争房屋购房款及银行贷款,均由被告支付及归还。原、被告无协商一致选择适用的法律。原告向系争房屋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原告对登记于被告名下的系争房屋享有百分之五十的产权份额,被告享有百分之五十的产权份额,并对上述房屋予以变更登记。

 

二、案例简析

 

原告主张,本案发生争议的标的物为不动产,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6条(下称第36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该不动产在内地,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系争房屋的权利取得在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除另有约定外,归夫妻共同所有。故其基于与被告的夫妻关系主张共有应获支持。

 

被告则主张,本案系夫妻财产关系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4条(下称第24条)之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本案中当事人没有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香港为两人的共同经常居所地,所以本案应适用香港法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法院最终观点:就原告与被告关于系争房屋所有权归属之争议:在冲突规范上,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4条之规定;在实体法律上,应适用香港法律;在争议判定上,现系争房屋登记于被告一人名下,且无证据表明原、被告就系争房屋归属有特别约定,应认定为被告一人所有[1],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三、国际私法中法律适用的不同声音

 

在司法实践中,类似上面案例中原告与被告的法律适用主张,哪个更有道理,实际存在不同的审判观点。也正是因为这些不同声音的存在,当处理夫妻之间涉及到位于中国大陆的不动产权属争议时,到底应当严格纳入涉外夫妻财产关系,还是归入不动产物权关系;在第24条、第36条之规定都可以适用的情形下,究竟该优先适用第24条之规定,还是优先适用第36条之规定,直接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同案异判的情况屡屡发生。

 

观点一: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6条之规定,即:关于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该观点认为涉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中国大陆地区不动产确权问题为确认之诉,诉讼请求是确认夫妻一方所购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因为案件涉案标的为不动产,不动产所在地在中国大陆,则应该适用中国大陆法律,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确认该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该观点将“冲突范围”识别为不动产物权法律关系,“系属”识别为“不动产所在地”。

 

观点二: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4条之规定,即:“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该观点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大陆地区不动产确权问题本质上是夫妻财产关系。而夫妻财产关系,是指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对于家庭财产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夫妻财产所有权和处分权、夫妻债务清偿责任等。虽然涉外案件中,夫妻双方就系争房屋权属发生的纠纷,从形式上看是对不动产权属的确认之诉,这一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系属”首先是物之所在地法,与之对应的实体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但根据《物权法》第9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仅能够确定房屋所有权人为房产登记薄上记载之人,而无法认定夫妻是否是房屋的共有人。要认定房屋为夫妻双方共同所有,仍需要根据《婚姻法》中关于夫妻财产制的规定。因此,解决夫妻财产关系的系属并非“物之所在地法”,而是夫妻财产关系对应的冲突规范。那么,涉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大陆地区的不动产确权,应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4条之规定确定准据法。

 

四、我们的视角

 

(一)两个条款,立法各有侧重,并不矛盾

 

第24条侧重对内,采用了国际私法领域夫妻财产法律适用规则中较为普遍的意思自治原则,允许夫妻双方协议选择调整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意思自治原则”是16世纪杜摩兰在解决加纳夫妻财产制的问题中首先提出的。杜摩兰的这一学说产生了深远的影响,现在大多数西方国家,如法国、英国、美国等把夫妻关系看作是一种特殊的契约关系,主张在处理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冲突时,实行意思自治。而第36条侧重对外,其规定直接来源于国际私法中的一项悠久的重要原则—物之所在地法(Lex rei sitae)。物之所在地法原则源于14世纪意大利法学家、“国际私法之父”巴托鲁斯提出的“法则区别说”。该学说认为,城邦国家的法则按其性质可分为“人法”和“物法”。[2]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相对更易于准据法的确定,一定程度上也是国家主权的要求。

 

(二)两个条款,调整范围有所交集

 

当不动产物权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关系时,则两个条款的调整范围不可避免会产生交集。就涉外夫妻财产关系中的不动产物权关系而言,实际包含了两种法律关系,即夫妻财产关系与不动产物权关系。就调整范围而言,夫妻财产关系适用于调整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所有权归属,而不动产物权关系则侧重于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明确物的归属和利用。因此,当财产关系依附于夫妻人身关系存在时,将夫妻之间的不动产权属纠纷归于涉外夫妻财产关系更具有针对性,应当归属于夫妻关系范畴,由夫妻属人法而非物权法支配。当然,笔者也认同,此种情形仅限于因夫妻身份关系而产生的财产权益,且不涉及第三人利益。若不动产所有权纠纷涉及第三人利益,或者并非基于夫妻身份关系而产生的财产争议,基于标的物的属类,还是应落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6条调整的不动产物权纠纷范畴,仍应将其归于涉外不动产物权关系更有利于保障权利人的物权。[3]

 

(三)个案处理,要循序渐进地确定准据法

 

在个案的具体处理上,要先识别案件所涉法律关系,并在此基础上,再进一步援引相应的冲突规范确定准据法。

 

就本案而言,首先要解决的是案件应选择适用的冲突规范问题。原告与被告关于系争房屋所有权之纠纷,系涉外民事关系范畴,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调整范围。回归本案,笔者同意最后法院的观点,双方就系争房屋权属产生的争议,从形式上看是对不动产权属的确认之诉,但原告是基于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而要求确认系争房屋权属归两人共有,其实质是因婚姻关系所产生的财产争议,即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对财产的权利义务关系,或男女双方对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财产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的争议是基于确认当事人之间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基础上,具有更强的身份特征或属人特性。在处理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冲突时,遵循国际私法的基本原则,宜首先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允许夫妻双方协议选择调整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夫妻双方未选择的,选择与身份特征更具密切联系的连结点。基于上述分析,就本案争议之冲突规范的适用,应优先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4条之规定,而非36条之规定。

 

其次是解决指引本案纠纷应适用的实体法律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4条规定的指引,来具体确定涉案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被告没有协议选择共同适用的法律,故根据该条规定的指引,应首先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选择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因本案双方有共同经常居所地-香港,法院最终在本案争议所涉实体法律的适用上,适用了香港法律。

 

五、案例引发的思考

 

(一)回归相关立法的本意,在涉外夫妻财产关系中的不动产物权纠纷处理上,第24条效力优先的观点越来越占主流。这也提醒我们,根据第24条的指引尽早在夫妻之间协议选择共同适用的法律,以避免因法律适用分歧引起的不必要纷争,和在夫妻财产纠纷处理中出现对自己不利的法律适用情形。

 

(二)第24条在具体适用上,是层层递进地有条件适用。就涉外夫妻财产关系而言,根据第24条,首先当事人可以意思自治,即夫妻双方可以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包括夫妻一方的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但除此之外,夫妻双方无权选择涉外民事关系应适用的其他法律。其次,在当事人没有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时,可适用夫妻双方的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再次,若当事人没有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当事人也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才可适用夫妻双方的共同国籍国法律。

 

(三)注意在类案法律适用上连结点的变更。连结点( point of contact),作为国际私法冲突规范系属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起着一种把冲突规范中“范围”所指的法律关系与一定地域的法律联系起来的“纽带”或“媒介”的作用,是指冲突规范借以确定某一法律关系应适用什么法律的根据。国籍、经常居所地等动态连结点的存在,加强了冲突规范的灵活性。譬如,根据第24条,在当事人没有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时,可适用夫妻双方的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之规定,自然人在涉外民事关系产生或者变更、终止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作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的自然人的经常居所地,但就医、劳务派遣、公务等情形除外。但就本案而言,确认双方经常居所地的时间节点应为系争房屋产权取得时间,还是双方缔结婚姻关系的时间,还是其他,并会产生争议。因此,当事人也需要对连结点予以特别关注。

 

综上,涉外婚姻财产中不动产的法律适用,并非毫无争议。在立法尚未明确在冲突规范中何者效力优先的情况下,在司法实践对于夫妻之间不动产物权的属性存在不同认识时,及早通过对类案法律问题的关注及主动的双方协议选择,来明确上述情形下的法律适用,不失为当下的一条佳径。

 

 

编辑/daicy

 

 


[1]根据第182章《已婚者地位条例》,在香港没有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属于共同财产的规定,夫妻无特别约定,婚内所得全部财产为分别所有。不会基于婚姻而将一方配偶财产权利给予另一方。

[2] 参见万鄂湘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法律适用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9月第1版,第265页。

[3] 参见赵宁宁、吴慧萍:《浅议涉外夫妻财产关系和不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2019年8月13日访问,https://www.jtnfa.com/JP/booksdetail.aspx?Lan=CN&PageUrl=majorbook&getPageUrl=booksdetail&keyid=00000000000000003503&type=06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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