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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占有目的是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但是,对于什么是“非法占有目的”,实践中讨论得不多。不少司法人员对这一问题认识比较模糊,往往先将案件定性为诈骗罪,再给被告人的行为贴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标签。这种倒因为果的思维方式违背逻辑,使得一些案件难以正确定性。正确的思维方式应当是先厘清“非法占有目的”的概念,把符合“非法占有目的”概念的欺骗行为定性为诈骗。那么,如何对“非法占有目的”的概念作出正确界定呢?正确的理论只能来源于实践,应当从实践中无争议的诈骗案例中抽象、概括出“非法占有目的”的含义。在这里,我对“非法”、“占有”、“目的”分别进行分析。
一、如何理解“非法”
“非法占有”是指没有合法根据的占有,在民法上称为无权占有。但用“无权占有”来界定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范围过宽,需要进一步限定其含义。
1.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是指不支付对价而占有。
从大家公认应当定性为诈骗的案件中,我们不难得出结论:诈骗是不支付对价而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无论是传统的卖“金元宝”、“金佛像”之类的街头诈骗,或者以借贷、赊欠货物为名的诈骗,还是现在的电信网络诈骗,都是不支付对价而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果行为人用支付对价的交易形式获取财物,在占有他人财物的同时向他人交付了相应的财物或提供了劳务,即使行为人在交易过程中有欺骗行为,也不属于非法占有。例如,商场的营业员欺骗顾客称某件衣服穿在其身上很合身,顾客将衣服买下。营业员在占有顾客支付货款的同时向顾客交付了衣服。这种情况,几乎没有人会认为营业员对货款的占有系非法占有。
根据司法实践,正确理解“不支付对价”应注意以下几点:
(1)支付对价不意味着等价。在市场交易过程中,交易双方交付的财物或劳务很难做到完全等价,有时候甚至价值相差悬殊,只要是为实现交易目的而为交付,就应认为支付了对价。例如,商场营业员把价值二百元的衣服以二千元的价格卖出,其交付衣服仍属于为二千元货款支付对价。营业员获得一千八百元的差价属于获利,而不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据此,我们可以将谋取利益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区别开来,支付对价的行为可以是以谋利为目的,但不能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2)为骗取他人财物而付出犯罪成本不属于支付对价。支付对价与支付犯罪成本的区别在于:支付对价是为了实现交易目的而为交付,支付犯罪成本不是为了实现交易目的。例如,犯罪分子把假“金元宝”当成真金元宝出售,被害人的交易目的是购买真元宝,犯罪分子向被害人交付假“金元宝”的行为不能实现交易目的,不属于支付对价。
(3)不完全支付对价而占有他人财物,应当认为对差额部分的财物未支付对价,可以成立非法占有。例如,商场营业员收取他人十件衣服的货款,只交付给对方一件衣服,其占有九件衣服的货款未支付对价。务工人员领取雇主一个月的工资,只工作了三天即离职,其占有二十七天工资未支付对价。电视机经销商收取他人五十台彩色电视机的货款,却交付给对方五十台黑白电视机,其占有彩色电视机与黑白电视机之间的差价款未支付对价。
不完全支付对价的情形应当与前述支付对价不等价的情形区别开来。营业员将价值二百元的衣服以二千元的价格卖出,其与顾客约定交付的衣服就是该价值二百元的衣服,应认为其交付的衣服是支付二千元货款的对价。电视机经销商与对方约定交付五十台彩色电视机,却交付五十台黑白电视机,不能认为交付的五十台黑视机是五十台彩色电视机货款的对价。
(4)履行无效或可撤销合同而支付对价占有他人财物,不成立非法占有。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行为人支付对价而占有他人财物不属于非法占有,这比较好理解。但在合同无效和可撤销的情况下占有他人财物,是不是非法占有呢?有人认为,通过欺诈方式订立的合同是无效的或者可撤销的,因此,通过欺诈的方式订立合同占有他人财产属于非法占有。这种观点实际上是把合同的真实性和合同的效力混为一谈。诈骗行为人与他人订立合同,是为了不支付对价而占有他人财物,没有履行合同的真实意图;其与他人订立的“合同”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合同,而只是用来骗取他人财物的幌子;其订立合同也不是为了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通过欺诈方式订立的合同虽然不是有效合同,但行为人的目的是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仍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订立的合同仍不失为真实的合同。只要是履行真实的合同而占有他人财物,就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即便履行的合同无效或可撤销,也同样不成立非法占有。例如,人贩子贩卖人口而取得出卖人口的价款,贩卖人口的合同当然是非法的、无效的,但人贩子占有价款显然不是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
把握非法占有是不支付对价而占有他人财物这一特征,对于正确认定诈骗罪具有重要意义。有不少法学理论工作者和司法人员不能正确区分民事欺诈和诈骗,主要原因就在于没有认识到诈骗是不支付对价而占有他人财物。例如,近年出现了不少拆迁户在拆迁安置过程中弄虚作假骗取拆迁补偿款或安置房而被定性为诈骗罪的案例。在拆迁安置过程中,拆迁户通常与拆迁人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退出了自己原来居住的房屋,其退出的房屋就是其获得拆迁补偿款及安置房的对价,这种行为一般不应定性为诈骗。一些司法人员就是因为没有意识到这一点,错误地认为拆迁户采用欺骗手段获得拆迁补偿款及安置房就是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从而导致错误定性。
2. 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是违背权利人真实意思而恶意占有。
虽然不支付对价,但如果行为人占有他人财物是基于权利人的自愿处分,显然不属非法占有。例如,乞丐向他人乞讨而接受他人施舍的财物,施舍属自愿赠与,乞丐接受施舍的财物不成立非法占有。
难点在于,如何判断占有是否违背权利人真实意思?例如,身体健全的乞丐假扮残疾人在街上乞讨,他人出于对残疾人的同情而施舍财物,乞丐占有财物是否违背权利人真实意思?我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赠与人事后知道乞丐不是残疾人,会不会撤销赠与,是不明确的:有的赠与人可能会要求索回施舍的财物,有的赠与人即使知道被乞丐欺骗也不会撤销赠与。这种情况应按照民法规定的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处理,不宜认定为非法占有。只有行为人明确知道自己占有他人财物违背权利人真实意思,仍恶意地予以占有,才属于非法占有。例如,赠与人在赠与时以口头或合同的形式明确约定了赠与的条件,受赠人明知不符合赠与条件而占有赠与财物,属于非法占有。
二、如何理解“占有”
刑法理论界对“非法占有目的”的探讨主要着眼于“占有”的涵义,围绕着占有是否应当具有“排除意思”、“利用意思”形成了多种观点。有学者认为,非法占有目的的内容是“排除权利人,将他人的财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并遵从其经济用途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即应同时具备排除意思和利用意思。有学者则认为占有只需具有排除意思,有学者认为占有只需具有利用意思。在司法实践中,对占有需具有排除意思基本没有争议,认为占有需具有利用意思则不被认可。
1.“非法占有目的”须具有排除意思,即永久剥夺他人财产的意图。
“非法占有目的”须具有永久剥夺他人财产的意图。暂时控制和支配他人财物的,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这方面的典型例子是骗取贷款罪,行为人虽然骗取贷款,但日后打算归还的,不构成贷款诈骗罪,骗取贷款情节严重的,构成骗取贷款罪。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临时盗用他人财物,事后归还的,也不定性为盗窃罪。
因此,虽然未支付对价,违背权利人意愿而恶意占有他人财物,但没有永久剥夺他人财产意图的,仍不能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有无永久剥夺他人财产的意图,应当从行为人有无转移、隐匿财物等逃避返还财产的行为进行分析。例如,前文所述电视机经销商收取他人五十台彩色电视机的货款,却交付给对方五十台黑白电视机的例子中,如果电视机经销商事后没有关闭经营场所,没有逃避承担民事责任,则难以认定其具有永久剥夺他人财产的意图,应按合同纠纷处理。如果电视机经销商取得货款后只支付部分对价即卷款潜逃,或者将取得的货款挥霍,致使款项无法返还,则应认定其具有永久剥夺他人财产的意图,成立诈骗。
在司法实践中,判断被告人有无永久剥夺他人财产的意图,不能过分依赖被告人口供。只要根据一般人的经验,被告人的行为足以证明其不打算返还财产,即应当认定。例如,在一起案件中,被告人因负债累累,以帮助他人办理承兑汇票贴现为由骗取他人巨额承兑汇票,贴现后将所得款项用于还债,在侦查、审判过程中,被告人一直辩称只是暂时挪用客户的资金,打算获得银行贷款后归还。这种情况下,被告人骗钱还债,按一般人的经验判断不会主动返回被骗款项,应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2.“非法占有目的”不需要具有利用意思,只要有控制和支配他人财产的意图即可。
有人认为,“非法占有目的”须具有利用意思,如果行为人非法取得他人财物予以丢弃或毁坏,则不能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这种观点不是司法实践中的主流意见。一个明显的例证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偷开他人机动车的,将车辆遗弃导致丢失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偷开机动车将车辆遗弃显然没有利用意思,但并不影响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主张“非法占有目的”须具有利用意思的人提出,如果非法占有目的可以不具有利用意思,则无法区分盗窃、诈骗等取得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等毁弃罪。这一问题其实不难解决。如果行为人未排除权利人对财物的控制而故意毁坏财物的,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性。如果行为人盗取或骗取他人财物后,再将财物毁坏的,则成立盗窃罪或诈骗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牵连犯或吸收犯,应择一重罪,即以盗窃罪或诈骗罪定罪处罚。
成立非法占有目的不要求行为人非法取得财物后必须自己占有,骗取财产后交第三人占有的,同样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对这一点,实践中并无争议。
三、如何理解“目的”
“目的”是指行动和努力最终要达到的地点或境界,“以……为目的”是指要通过一定的行为和努力达到某种状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意味着行为时“非法占有”还没有实现。因此,刑法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都是取得型犯罪,如抢劫罪、盗窃罪、抢夺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取得财物的过程就是排除他人占有,实现非法占有目的的过程。侵占罪虽然也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但行为人占有的是代管物、埋藏物、遗忘物等己经被自己控制的财物,因此,几乎没有人将其定义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贪污罪、职务侵占罪包含利用职务便利侵吞自己经手管理的财物的情形,故一般也不表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可见,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须产生于行为人取得财物之前。如果行为人已经控制、支配他人财物,再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将其据为己有,则不成立诈骗罪。换言之,诈骗罪不存在事后故意。诈骗罪的行为过程应为: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财物的行为--实现非法占有目的。
在司法实践中,诈骗罪和侵占罪、合同诈骗罪和合同纠纷区分界限一直是清楚的。在为他人保管财物过程中,产生非法占有的故意,将保管物占为己有,拒不返还的,构成侵占罪。基于非法占有目的,以为他人保管财物为由骗取财物的,成立诈骗罪。基于履行合同目的而取得他人财物,事后拒绝履行返还财物、支付价格等合同义务的,为合同纠纷。基于非法占有目的,以签订、履行合同骗取他人财物,予以非法占有的,构成合同诈骗罪。
近年有人提出,合同诈骗之非法占有目的,既可以产生于签订合同之前,也可以产生于签订合同之后的履行合同过程中,包括收到对方货款、货物之前,以及收到对方货款、货物之后而需要继续履行合同之时。实践中也出现了少数认定为事后故意的合同诈骗案件。这种做法无视长期形成的司法经验,违背常理常情,混淆刑、民界限,对广大老百姓的人身、财产权利造成巨大威胁,是应当予以否定和加以纠正的。
编排/郗博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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