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必读:不安抗辩权的裁判规则
夏守敏 夏守敏   2017-0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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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裁判要旨:股权转让合同中,股权转让方已履行合同项下义务,且双方已对可能遗漏的债务及相关法律责任作出安排的,受让方不得后以股权公司存有重大债务等为由,主张不安抗辩权而拒绝支付股权转让价款。


法院认为:李锐提出其未如约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原因系泽源公司对《投资合作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前的公司债务未尽如实告知义务,使其受让股权后的蓖麻公司存有重大债务压力和经济负担,故其可行使不安抗辩权,不构成违约。

 

本院认为,该抗辩并不成立,主要理由如下:

 

其一,所谓不安抗辩权系指双务合同中当后履行一方当事人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可能危及先履行一方当事人债权的实现时,先履行一方可以拒绝后履行方给付请求的权利。本案中股权转让协议双方各自的主要权利义务分别为转让方保障其所持有股权合法有效,并依约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受让方则需支付相应股权转让价款。现并无证据表明胡国胜等股权转让方有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事实上双方亦已完成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因此李锐行使不安抗辩权缺乏事实基础。

 

其二,双方签订的《投资合作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八条明确约定“山西经作蓖麻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次股权转让以前所发生的一切债务、纠纷或可能给乙方(李锐)造成不利影响的事件,甲方(胡国胜、张英俊、泽源公司)已经在本协议生效前予以说明或记载,并由甲方全权处理完善,否则不利之法律后果由甲方独立承担”。据此可知双方已对可能遗漏的债务及相关法律责任作出安排,即便胡国胜、张英俊、泽源公司存在未如实披露公司债务之情形,亦应由其自行承担法律后果,故并未影响李锐受让股权之合同根本目的的实现。

 

其三,李锐在得知胡国胜等股权转让方存在隐瞒公司债务的事实后并未因此拒绝受让股权,应视之为系其同意继续履约。若其认为转让方未如实披露之债务严重损害股权价值,影响其受让公司股权之合同目的,则完全可拒绝受让股权,其在受让股权后至今未履行后续付款义务,有违平等有偿原则。

 

综上,李锐未如约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主要合同义务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其抗辩缺乏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李锐、张英俊等与李锐、张英俊等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507号


2、裁判要旨:开具发票虽然是收款方的法定义务但只是附随义务,是否开具并交付发票不属于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法定情形。


法院认为:关于临邑金宇公司是否有权以安徽天康公司未交付发票为由行使不安抗辩权问题。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不安抗辩权是指互负债务的当事人在异时履行的合同中,应当先履行的一方未履行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或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可以中止履行。

 

本案中,根据《合作协议》,安徽天康公司的合同义务是提供货物,作为先履行合同的一方,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及临邑金宇公司要求,实际供货价值4701631.05元,但是临沂金宇公司作为付款方迟迟没有付完全款并拖欠至今,其不享有不安抗辩权。开具发票虽然是收款方的法定义务但只是附随义务,是否开具并交付发票不属于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法定情形。……临邑金宇公司主张因安徽天康公司未及时交付发票导致影响其财务正常报销和年度审计以及导致审计部门处罚均无证据证明。因此,二审判决认定临邑金宇公司以对方未交付发票为由行使不安抗辩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正确的。


——临邑金宇有线网络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天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538号


3、裁判要旨:不安抗辩权主张方需就债务人履行能力明显降低负举证责任,其一方面仅以债务人未按进度和安装要求履行合同,担心债务人怠于履行义务为由,另一方面对债务人发出催促履行的意思表示,不得认定为行使不安抗辩权。


法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华光公司迟延交货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银河公司延期付款不属于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情形。

 

首先,银河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华光公司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存在不能给付的现实危险。银河公司只是主张因华光公司曾多次出现未按照发货进度和安装要求供货及施工的情况,担心华光公司怠于履行义务,且对该主张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其次,银河公司没有向华光公司发出行使不安抗辩权的通知。银河公司于2010年12月6日致华光公司的函,只是要求华光公司尽快将此前急需的货物尽快发出并安装,没有中止履行的意思表示和向华光公司提供适当担保的合理期限等内容。

 

因此,银河公司延期付款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8条、第69条规定的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情形,二审判决认定银河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并无不当。


——兖州市银河电力有限公司与无锡华光锅炉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3229号


4、裁判要旨:以案外人违约为由在本案合同履行中行使不安抗辩权,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


法院认为:本院认为,俞财新主张不安抗辩权的理由是华辰公司丧失商业信誉,依据是其与福州华辰公司签订另一购房合同后,福州华辰公司将合同约定的房屋设定抵押。然而,福州华辰公司与华辰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人,以案外人违约为由在本案合同履行中行使不安抗辩权,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

 

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俞财新关于其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主张,依据不足。《合同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了行使不安抗辩权的要件,即使俞财新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也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但无证据证明俞财新履行过通知义务。因此,俞财新关于其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俞财新与福建华辰房地产有限公司、魏传瑞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一终字第13号


5、裁判要旨:在生效裁判执行中适用不安抗辩权制度,尚缺乏法律依据。


法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条件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而对于未按判决履行义务这一前提并未区分具体情形,故可以理解为,只要符合该条件,即应支付迟延履行利息。

 

本案判决确定嘉福公司负有在先履行的义务,且明确要求其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江浙公司支付款项,嘉福公司应受该期限的约束,超过该期限未支付的,江浙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迟延履行利息。

 

江浙公司在生效判决作出后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为判决作出时并无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过户制造了不确定性,嘉福公司有理由关注自己支付款项后能否顺利取得无负担的土地使用权。但目前在生效裁判执行中适用不安抗辩权制度,尚缺乏法律依据。

 

况且,嘉福公司在此种情况下仍可以采取提存或者向法院支付的方式先行履行,然后请执行法院解决抵押权问题;江浙公司在判决确定的收到款项后十日内清偿贷款并解除抵押权即符合判决的要求,不能得出江浙公司在嘉福公司履行义务后将丧失履行判决能力的确切结论。故即使按照不安抗辩权的观点,嘉福公司的主张也并不必然成立。


——湖南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湘天公司、湖南湘天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加华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湖南江浙置业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执复字第4号

 

 

 

编排/李玉莹

责编/张洁  微信号:zhengbeiqing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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