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干货 | 公司决议效力区分及诉讼主体资格
吴明 吴明   2019-11-04

 

文/吴明  国浩律师(乌鲁木齐)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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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民法总则》从体系上构建了民事法律行为的三分体系,公司决议行为亦受其辖治。决议行为与合同行为一样,亦存在不成立的问题,决议行为在成立上更体现程序性特点,因此公司决议应先就决议成立与否进行讨论,而后再就决议成立后的效力问题进行区分,决议不成立相较于决议可撤销在程序瑕疵程度方面更为严重,决议成立与否需审查公司在该决议事项上是否最终做出了意思表示。决议可撤销的原告在起诉时需具有股东身份,其在决议时是否参会并不影响其撤销权利的行使,如股东在会议结束后已经实际认可或执行了相关决议之内容,而后又反悔要求撤销,此时不宜就该决议进行撤销。决议不成立和无效之诉的原告宜限定在公司内部人员这一框架内,公司的债权人不可突破公司独立身份而追溯至公司内部,要求确认决议不成立和无效。

 

一、从《民法总则》看公司决议效力瑕疵三分法

 

公司作为民事主体之一,其有权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公司内部的决议程序是公司作为民事主体对外表达意思的一种手段,决议行为本身亦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二款将决议行为独立于单方、双方、多方民事法律行为,表明决议行为本身性质的不同。决议行为的民法哲学基础在于程序正义,合同行为的民法哲学基础则是交换正义,这是两者在成立要件上体现出的主要差别。[1]《民法总则》第八十五条规定,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决议行为因存在内部表决权个体合意经程序传达于外部,其遵照内外有别之原则,《公司法解释四》第六条亦有体现。《民法总则》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无效、可撤销,并未明确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不成立。而《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故而构建民事法律行为三分体系似乎确有必要。

 

我国《公司法》在《公司法解释四》出台前采用两分法,对决议无效和撤销作出规定,该规定仅针对决议的效力,而未涉及决议的成立问题,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是一个事实判断问题,而该成立的行为是否发生效力则需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和法律规定进行判断,也即法律行为成立与否系判断法律行为效力的前提要件,实际上其他国家公司法中还有决议不存在或者表见决议之诉制度,且司法实践中,亦存在相关判决决议不成立之诉讼,如最高人民法院2007年第9期公报案例张艳娟诉江苏万华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万华、吴亮亮、毛建伟股东权纠纷案,法院最终判定江苏万华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76年台上字第1374号的判决指出,“公司法”既已规定股东会之决议必须有代表一定数额以上股份之股东出席,则此一定数额以上股份之股东出席,即为法律行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一要件,自属决议不成立,已非单纯决议方法之违法,无须诉请法院撤销。[2]因此,《公司法解释四》对公司决议进行了两个大层面的区分,先区分了决议成立与否的问题,后区分了决议成立后决议无效和可撤销的问题,这样的区分也符合体系解释、立法及司法的趋势。

 

二、公司决议不成立、可撤销、无效之区分

 

(一)从程序瑕疵及意思表示角度看决议不成立和可撤销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二款之规定,股东提起撤销之诉的事由系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抑或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列举之决议不成立情形基本上均为程序问题,比如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致决议不成立的。又如,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比例的。因决议不成立和可撤销均属于程序瑕疵程度方面的问题,如存在严重瑕疵,则导致决议不成立;出现一般瑕疵,则导致决议可撤销;出现轻微瑕疵且未产生实质影响的,则决议有效。根据瑕疵程度区分二者的原因在于,两种制度在法律上的设定意义,决议不成立之诉侧重于程序价值的实现,如即使大股东的表决权占绝对优势,也不能在未通知全体股东或不召开股东会的情形下,单方形成股东会决议,因此种情形下,表决股东的个人意志是不能替代股东会决议程序本身的效力,自然不能认定形成了真实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决议的可撤销之诉形成于决议成立之后,从维持交易稳定和效率的角度出发,一项民事法律行为是否被撤销,系表决权主体自身之意思表示的私权利范畴,在其不提出撤销的情形下,应当被认定为有效。[3]其次如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在被提出撤销的情形下,是否当然被撤销,需要进一步考量程序瑕疵的严重程度,依照《公司法解释四》第四条之规定,在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不应撤销。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需要作出意思表示,则不成立之诉的决议自然没有发出意思表示,而可撤销之诉的决议发出了意思表示,只不过该意思表示存在瑕疵。那么决议的成立或公司通过决议作出意思表示需要满足什么样的条件呢?通常公司对外作出一项意思表示需要满足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从公司决议的内部程序讲,表决权的个体须是适格的参会主体,该个体作出了意思表示,且该意思表示的内容于内部是合乎规定的,满足了该要件,通常公司内部的决议程序即宣告成立,公司于内部程序宣告完毕时即产生对外发出该决议结果的意思表示。因公司不同于自然人,其决议行为本身讲究程序的正义性,公司决议成立的须由表决权主体依据法定职权经法定召集程序和表决程序作出意思表示。除《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的情形外,决议的成立应满足:(1)确有举行会议;(2)出席人数达到法定要求;(3)决议机关作出了表决;(4)表决的比例符合法定要求。如四个要件无法满足,则决议不成立[4]。故只要一项决议存在无法满足该四要件的情形,则可视为公司未对外发出意思表示,该决议自然无法成立。

 

因撤销之诉的撤销前提是该决议已经成立,故而该已经成立之决议须满足四要件之规定,在满足该要件的情况下,存在了会议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上的瑕疵,这样的瑕疵又可以分为两类,一类的属于轻微瑕疵且不会对决议产生实质性影响的,一般不予撤销,该决议继续有效,如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民终16215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该公司股东王宁和李莎收到通知的时间未在会议召开二十日以前,股东大会通知时间确实存在瑕疵,但是王宁和李莎收到通知后,委托了代理人到会参加了该次股东大会并充分行使股东权利,并没有因未到会而未行使股东权利,从而被排除在该次股东大会表决事项之外,会议通知时间上的瑕疵,并未对决议产生实质影响。”另一类属于一般瑕疵,则会导致决议被撤销,如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民终16499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安达精密公司未提前十五日履行通知义务,并无不当。更为重要的是,在邮寄给姜晓华的会议通知于2017年2月15日被退件后,此时距离股东大会召开尚有一段时间,在当前通讯发达时代,安达精密公司也没有采取其他方式通知姜晓华,导致姜晓华未能参加股东大会,行使股东权利,故安达精密公司关于会议通知的送达应属无效送达。”

 

前述两个案件均属于通知程序瑕疵方面的问题,法院分别作出决议有效和撤销的判令,从中可以看出,是否事实上收到通知并参加会议行使了权利是一项极为重要的甄别手段。决议的成立属于事实判断上的问题,只有该决议事实上是存在的,其才具有在法律上讨论其效力的问题,而该决议事实上的存在与否,需要考察公司是否作出对外意思表示。公司的法律人格属于拟制人格,公司股东行使其表决权是其个人意志的传达,无论该表决权所占公司的比例如何,其个人意志均不能替代公司意志,而公司意志的形成需要各个股东个人意志通过法定程序,才能上升为公司意志。当然内部表决权个体的意思表示的瑕疵并不当然影响公司决议行为本身的瑕疵,如公司依法召开会议并作出了决议的前提下,存在决议上部分签名被伪造的,且在去除被伪造的签名后,通过比例仍符合规定比例的情形下,考虑到未产生实质影响的,此时决议行为已经满足了决议成立的四要件,该决议不宜被认定为无效或不成立。当然被伪造签名的决议如果未依法履行四要件程序,而是纯伪造,则基于公司依程序性做出意思表示之考量,该决议应是不成立。

 

(二)公司决议的无效和可撤销的区分

 

《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需要具备三个要件,分别是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而决议的可撤销系属于意思表示真实与否这一纬度,且该意思表示通常表现为一方对另一方的侵害。如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则该民事法律行为应无效,而非可撤销,因通常提出撤销一方的主观状态不应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仅为一般意义上的过失,如果其明知自己对相关行为是基于虚假表示,则该民事法律行为因欠缺真实性意思表示而无效,行为人自然不能据此主张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无效系基于其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需要注意的是《民法总则》新增了基于虚假意思表示及因公序良俗导致无效的情形。基于虚假意思表示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无效在于其欠缺真实性。公序良俗系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合称,公序良俗要评判是当事人所从事的法律行为,因此,即使当事人所从事的行为是应该受到谴责的,但其所从事的法律行为却可能是有效的。

 

反之,即使当事人是善意的,只要该法律行为的后果表现为不能为社会所接受,该法律行为也可能属于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5]德国有一个著名判例:一位妻子提起离婚诉讼,在其丈夫作出下列承诺后,妻子撤回她的诉讼:“丈夫承担在今后不单独进行业务旅行或娱乐履行的义务。”此项承担虽然旨在防止丈夫实施有害于婚姻的进一步行为,以维护婚姻,在道德上是无可厚非的,但法院却认为这一承诺违反了公序良俗,其原因在于:对丈夫的行动自由作出这样的限制,违背了婚姻的道德本质。[6]我国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对公序良俗的内涵进行解释,而公序良俗作为判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一项指标,相较于因其他情形如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导致无效的证明标准可能更低,因客观违反较于主观故意更易举证。公司决议的无效和可撤销在适用时也应遵循《民法总则》的相应标准,无效决议行为因其行为本身的不可补正性,致使其效力在法律上不能得到公法强制力的保护,这种不能赋予法律强制力的特性因素,造就了确认其无效的时间上是不受期间限制的。

 

三、提起决议效力之诉的主体范围

 

《公司法解释四》第二条将撤销之诉的原告限定在起诉时具有股东资格的股东,公司作为拟制主体做出一项意思表示,在发生可撤销事由时,公司自身无法自动撤销,这种权利的行使安排给对公司财产享有最终处置权及风险投资的股东具有正当意义,是维护股东利益和公司利益的双重体现,如公司董事、监事等其他权利义务相关人认为应当参与诉讼,在其不能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情形下,其可以作为共同被告抑或第三人参与诉讼。《公司法解释四》仅规定了股东在起诉时需具有股东资格,而对于该股东是否必须是作出决议时的股东,抑或该股东身份需保持至判决作出时未予说明,通常公司对外人格具有独立性,公司程序性决议的内部人员的更替并不影响公司对外人格的完整独立,撤销权的提起针对的表决权个体意思表示所形成的最终决议可能有损其利益,故原则上撤销权主体需在决议作出时需具有股东资格,如其股权转让于他人,则继受人在受让其股权时亦有遭受潜在损害的可能,亦可视为在作出决议时具有股东资格。针对投入新股之股东,需考量其是否有利益上损害之可能,如有则其应有撤销之权利。[7]仍需注意之问题是如在股东会决议中,股东虽收到会议通知,但因自身原因未参加股东会议,此时该股东仍应享有撤销之权利,股东未出席股东会议,仅表明其放弃表决权利的行使,并不代表决议内容可以侵害公司及股东利益。当然因撤销权行使有明文规定之期间,故无论基于何种缘由而具备股东身份者,亦受该期限之限制,其并不会造成公司意思表示及相对人利益的不稳定性。如股东在会议结束后已经实际认可或执行了相关决议之内容,而后又反悔要求撤销,则此时不宜就该决议进行撤销,《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撤销权消灭。此时司法倾向于保护全体股东或公司整体利益,而非个别股东之诉权,《公司法解释四》第四条某种意义上亦体现了该精神。[8]

 

《公司法解释四》第一条明确了提起决议不成立和无效之诉的主体为股东、董事、监事等。相较于决议的可撤销,决议的不成立和无效的法律后果更为严重,除股东享有撤销权利外,监事和董事享有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撤销权系因二者之职务性质,监事系公司的监督者,公司董事会系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执行者,该项决议是否合法对董事职务行为的合法性存在影响,此二者享有诉权符合理据。那么起诉的权利主体是否可以延伸到公司内部的其他人员抑或债权人呢,《公司法解释四》仅用了一个等字,从公司决议的程序性来看,决议过程仅限于公司内部,是公司内部各个个体表决主体意识通过程序从传达为公司意志,债权人构建关系的对象仅是公司,而非公司内部的各个表决主体及因此形成的决议,债权人与决议不具有直接关系,应不享有原告主体资格。如债权人因公司对外意思表示受到损害,应当提起与公司义务相对的诉讼,而非直接进入公司内部,要求撤销公司的意志。在公司内部相关人员中,如法定代表人抑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等是否可以当然提起诉讼,需要审查相关决议是否对其形成了影响,其是否有诉的利益,如其有诉的初步利益,应当确认其身份资格。当然所有的适格原告在起诉时均需具备因此对应的资格身份,需要注意的是,如某项决议的内容即是免除提起诉讼人员相关身份的决议,此时宜应视为该人员就该决议享有提起诉讼的资格身份。

 

 

 


参考文献:

1.王雷:公司决议行为瑕疵制度的解释与完善-兼评公司你发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4-9条规定[J] ,清华法学,Vol.10,No.5(2016).

2.王雷:论我国民法典中决议行为与合同行为的区分[C],中国民商法律网,《法商研究》2018年第5期.

3.钱玉林:论可撤销的股东大会决议,扬州大学法学院[J],教授,《法学》2006年第11期,第41页.

4.张旭荣:法律行为视角下公司会议决议效力形态分析[J],《比较法研究》2013年第06期.

5.吴飞飞:决议行为归属与团体法“私法评价体系” 构建研究 ,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重庆401120, 政治与法律[J/OL]2016年第6期·主题研讨.

6.王东敏:《公司法审判实务与疑难问题案例解析》[M],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8.

7.李哲松:《韩国公司法》[M],吴日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年版,第348-349页,第417页.

8.史尚宽:《民法总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年版,第590 页.

9.麻方亮:《从上海二中院审判白皮书看公司决议的规范形式方式》[EB/OL],无讼阅读。

10.何东闽:《公司法解释四》解读--公司决议效力瑕疵的“三分法”[EB/OL],无讼阅读.

11.殷秋实 ,《法律行为视角下的决议不成立 》,中外法学 Peking University Law Journal Vol.31,No.1(2019)pp.156-179

 

 


原文注释 

[1] (网络文献)王雷:《论我国民法典中决议行为与合同行为的区分》,载中国民商法律网。

[2](专著)钱玉林:《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73页以下

  [3] (期刊文献)王雷:《论我国民法典中决议行为与合同行为的区分》,《法商研究》,2018年第5期,第130页

  [4] (期刊文献)徐银波:《决议行为效力规则之构造》《法学研究》(京)2015年第20154期 第164-183页

  [5] (网络文献)赵万一:西南政法大学,教授,《契约自由与公序良俗》,中国民商法律网。

  [6]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M].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513.

[7](网络文献)钱玉林:论可撤销的股东大会决议,扬州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民商法律网。

[8](专著)王东敏:公司法审判实务与疑难问题案例解析,人民法院出版社,第336页-33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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