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 网络购物中的六大常见实务问题解析
曾立 曾立   2017-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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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购物,又称网络商品交易。《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网络商品交易,是指通过互联网(含移动互联网)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本文结合网络购物的特点,就网络购物中常见的欺诈、侵权、个人信息盗用等风险防范及实务应对问题从六个实务角度进行阐述。


一、平台交易规则的遵守及突破


消费者第一次使用网络交易平台购物时,通常需要先进行网络注册。消费者只有同意平台所设定的交易规则,才能进入该平台消费。为快速完成注册,消费者往往在注册过程中弹出的“对话框”,例如:“用户协议”“特别提示”及其他平台或商家免责事项等均一律快速点击或勾选“同意”。


用户协议或与用户协议有关的相关提示等,属于交易平台所设定的平台交易规则。此类交易规则在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给予进入平台的注册进行了必要的提示的前提下对消费者产生法律效力。而且从实践来看,此类交易规则在设定时往往权益条款更倾向于保护网络交易平台或商家而非消费者。例如有些交易平台规定在发生纠纷后的法院管辖约定方面适用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由于网络购物纠纷的被告经常为商家而非消费者,由此导致消费者维权需要到商家的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自然增加了消费者维权的各项成本。


实务中由于消费者急于购物,对平台交易规则内容往往并不关注。只有在网络购物过程中与商家产生纠纷时,经过平台或者商家解释了相关交易规则后,消费者往往才会回顾原先网签的用户协议等文件。从消费者权益保护角度而言,消费者在注册网络交易平台时应当交易平台所设立的交易规则进行充分的了解,并根据自己的情况确定是否适用该平台进行购物,切忌仅看重商家关于商品价格优惠的广告。


消费者即便最终选择在某网络交易平台进行注册,接受了交易平台设定的各项规则,在实际交易过程中,消费者也可以通过平台交易规则指定的沟通工具、购买备注等与商家协商确定交易相关的各类事项。此类协商事项一旦由消费者与商家达成一致,即为各方所应当共同遵守。该内容即便与平台交易规则的格式条款有所不同,在纠纷发生时法院也会按照消费者与商家协商确定的交易规则执行而非平台交易规则。【参考案例: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二终字第0588号】


二、防范成套产品交易中的部分产品欺诈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关于欺诈赔偿的问题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此规定中“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中的商品或服务指的是构成消费欺诈的商品或服务,而非消费者在一次交易中购买的所有产品。


实务中,消费者如果不与商家对每个商品的进行确认,在发生某件商品的欺诈时,有的商家会对涉案商品主张较低价格,对不存在欺诈的商品主张较高价格,从而降低自己应支付的欺诈赔偿金总额。虽然此种主张也需要商家进行举证,但从买卖双方的举证难度而言,商家更容易通过操作伪证实现上述非法目的。


基于上述情况,网络购物中消费者购买成套商品时,消费者应当通过聊天系统问清每一件商品的具体价格。必要时可以要求商家对每件商品的价格进行标注。当该套商品中的某一件商品存在欺诈时,消费者可以根据沟通时确定的单件商品价格向商家主张欺诈赔偿。商家否认单件商品价格的,消费者可以通过举证聊天记录证明已经确定的单件商品价格。(参考案例: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案(2017)苏0812民初3263号民事判决书)


三、商品详情页在网络购物中至关重要


商家为提高商品关注度,在网络交易平台的商品名称表述中一般会对商品的性能、规格等方面进行概括性表述。该概括性表述系为满足消费者在搜索引擎中的相同或相似需求而做的专门设置。基于上述操作而设置的商品名称与商品详情页的表述存在部分差异的,应当以商品详情页对商品名称、性能等详细信息的表述为准。消费者仅以用以搜索的商品名称与商品实际情况不符而主张商家存在欺诈的,如果商品详情页的表述与商品实际情况一致,法院对消费者的欺诈索赔主张不予支持。


注意即便消费者主张其购买商品时一般不关注商品详情页而只根据搜索引擎名称确定购买意向,此种情况也属由于消费者过错而导致的错误购买。消费者作为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购买人应当对商品的具体情况进行了解,而不能仅以未尽注意义务的购买习惯主张商家存在欺诈。【参考案例1: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5)绍柯商初字第4391号民事判决书;参考案例2: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16)湘0723民初1002号民事判决书】


四、警惕二手货网络交易中的侵权风险


商家在网络交易平台销售二手货物的,应当就二手货物所涉及的知识产权等方面的权益进行尽可能详细的说明。尤其在买方为经营性主体时,其在购买后继续用于经营行为将可能由于某些授权不明而产生为其引来知识产权纠纷。


例如某公司从网上购买一批二手塑料桶,买回后发现上述塑料桶上均标注有其竞争对手的品牌标志。如果该公司使用上述标志的塑料桶用于对外经营,可能导致不诉不正当竞争或侵权。该公司最终不得不拒绝接收该批塑料桶并诉请法院要求退货。当然,某公司在购买上述二手产品时其实也存在一定过错。无论是买家还是从事二手产品经营的商家均应当注意二手货物交易中可能涉及的侵权问题。【参考案例: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1)浦民二(商)初字第1342号民事判决书】


五、司法程序可以认定职业投诉人身份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因此不构成消费者的主体不能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权利。但实际上自然人从事的买卖交易往往在认定其为非消费者身份时往往存在较大困难。网络购物交易中往往更是如此。司法实践中,商家在消费者权益诉讼中主张原告为职业打假人或职业投诉人,因此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法院一般以商家证据不足而不予支持。


尽管如此,如果有证据可以证明,某职业投诉人系在同一法院就同一种产品多次发起同类消费者权益诉讼的,法院可以据此认定职业投诉人并非消费者身份,因此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情况下,对于原告发起的索赔请求,法院会严格按照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确定原告的举证责任。【参考案例: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8民初3218号民事判决书】


六、个人信息被作为网店商家信息的举证


消费者因网络购物纠纷向商家发起诉讼,有的商家会以涉案商户信息系被盗用为由主张免责。提出该主张的商户应当提供商户信息被盗用的证据,否则法院不会仅因该主张而对商家的主张予以支持。


实务中,网络交易平台对开立商户的商家均需要进行实名认证。该实名认证程序中往往不仅需要商家提供身份证件信息,同时还需要提供开立者的其他相关信息。


例如,淘宝网店在开立时会要求商家拍摄持有上述身份证件的照片等。当事人认为其个人信息被盗用导致被注册账户的,可以申请法院就网络交易平台的商户审核资料进行调查取证。当然,当事人也可以从其他角度进行举证证明身份信息存在被盗用的情况,例如报警记录等。

 

 

编排/吴瑜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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