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刘红
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供稿
近年来,我国市场经济日趋发达,各种民事主体之间经济往来日益频繁,经济纠纷也逐年增多。仲裁作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因其高效、保密、专业等特点而日益发挥出重要的作用,仲裁的审理程序也逐渐成为当事人、律师等关注的焦点。第十四期文章中,笔者主要围绕仲裁审理程序的庭审方式、开庭审理程序两方面分享经验,本文主要根据办案秘书对仲裁审理程序中的常发问题进行总结。
一、仲裁庭应注意的事项
为保障当事人程序性权利的行使和解决庭前程序中可能出现的相关问题,仲裁庭应当注意以下几方面问题:
1.审查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一方面,我国《仲裁法》第17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另一方面,仲裁仅约束有效仲裁协议下的双方当事人,不涉及第三人。因此,审查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必要且关键。虽然立案时仲裁机构已经对此进行过审查,但立案审查多为程序审查,仲裁庭在开庭时还需就双方主体资格、双方当事人对对方主体资格有无异议进行严格审查。
2.核实出庭人员的出庭身份。一方面,仲裁是以不公开开庭审理为原则,公开审理为例外。因此,在开庭审理之前,除了当事人、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及代理人之外,不允许其他人员旁听,证人也应当根据规定在作证时由仲裁庭同意才可出庭,从而保证庭审程序的保密性。当事人请求其他人员旁听的,应当经由仲裁庭征求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对方当事人不同意的,其他人员不能旁听。同样的,仲裁员带助理旁听庭审,也应当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
3.审查代理人权限。在仲裁庭开庭审理中,仲裁庭应当严格审查代理人权限,当事人仅能在授权范围内参加活动,如授权委托书中的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那么该代理人则不能对调解或撤诉该类实体权利进行处分。
4.当事人对管辖权有无异议。管辖权是仲裁案件得以开始和推进的前提条件,在我国,仲裁机构在立案时会进行审查,且《仲裁法》亦明确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存在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即便如此,在被撤销的仲裁案件中,因管辖权被法院撤销的案件量仍逐渐上升。因此,仲裁庭在开庭前应当注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管辖权有无异议,如果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那么仲裁庭依法作出的裁决,当事人根据管辖权异议向法院提出撤销将会被驳回。
在一起仲裁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为“B市仲裁委员会”,但申请人将仲裁申请提交给A市仲裁委员会B市分会,该仲裁机构受理后,被申请人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按期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参加了庭审活动,仲裁庭作出裁决后,被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认为当事人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时提交“B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但B市辖区内没有设立仲裁委员会,也未有名称为“B市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机构,故A市仲裁委员会B市分会不是B市辖区的仲裁机构,与B市仲裁委员会也不会产生名称上的混淆,故A市仲裁委员会B市分会并非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无权仲裁本案。当事人约定的发生争议时提交“B市仲裁委员会”的约定,应属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该仲裁条款应属无效。故依据我国《仲裁法》第58条第一项“没有仲裁协议”应撤销本裁决。法院认为:虽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与实际提交仲裁的仲裁机构在名称上不符,但申请人向A市仲裁委员会B市分会提起仲裁后,被申请人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且在庭审中经仲裁庭询问是否对本会管辖存在异议,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且已记入笔录,表明被申请人已经愿意接受该仲裁委员会的管辖及裁决,那么被申请人在放弃管辖异议权,并由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又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法院不予支持。
同样的,在国际仲裁的亦存在该类情形,Denning法官认为:“英国法院之所以有这种定案原则的做法完全是基于其本身法律中有关弃权和禁止反言的理论。……一方当事人若已经在外国法院起诉,表明他已愿意并承诺接受该外国法院对案子的司法管辖和判决。而被诉方也是基于他这种表示才会投入精力、财产去进行应诉。法院也是基于他这种意愿才会提供审理案子的司法服务。若待判决后该方又将同一事项拿到别处法院起诉,无疑是对他先前承诺的翻悔。而已为此案付出花费的被告若还须为新提的诉讼重新投入,显然有失公道。因此起诉方先前的诉讼行为已构成弃权和禁止反言,不能再去重新诉讼。”因此,仲裁庭在庭审中应当对管辖权问题征询双方的意见,同时当事人或代理律师对该情况的掌握则有利于对案件的处理。
5.积极披露。仲裁庭的组成是当事人选定、仲裁机构主任指定等方式形成,在首次开庭前,仲裁庭在阅卷中对于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身份已然了解,此时如发现需要披露的事实,应当及时向当事人及仲裁机构提出。在近年来一起被撤销的仲裁案件中,其中一名仲裁员在开庭中未及时披露其与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系同事关系,在裁决书送达后,另一方当事人查明事实即提起撤销之诉,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后作出撤销该仲裁裁决的裁定。
6.对勘验笔录、补充证据及时组织质证。笔者在近年来被人民法院撤销的仲裁案件的分析中发现,对勘验笔录、补充证据未进行质证而被法院撤销的仲裁裁决仍不在少数。根据我国《仲裁法》及各仲裁机构仲裁规则的规定,勘验笔录、补充证据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例如在一起合同纠纷中,仲裁庭在庭审中要求被申请人限期补充证据,并明确告知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提交补充证据材料后,应当在一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后本案依法进行裁决,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理由是仲裁庭仅要求申请人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但并未组织双方当事人再次进行开庭,双方当事人未协议约定书面审理,且仲裁庭亦未在庭审中明确征询双方对该补充证据材料的质证是否同意书面审理的意见。法院经审查认为,仲裁庭在庭审中虽要求双方当事人在限期内补充证据、质证,但并未根据我国《仲裁法》及该仲裁机构仲裁规则的规定征询双方当事人对该补充证据进行书面审理的意见,违反了仲裁法定程序,予以撤销。
二、当事人应注意的事项
1.仲裁申请的起草。
仲裁申请书是当事人或律师代理仲裁业务的基本文书之一,也是仲裁庭了解案情与当事人诉请的基础。但在实务中,常出现当事人因仲裁申请所请求的事项遗漏或存在歧义等导致案件审理的拖延。例如,当事人因被申请人延期交房,根据合同约定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被申请人返还已付购房款,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中只请求两项:即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要求被申请人承担仲裁费。仲裁庭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大多会向当事人释明是否变更仲裁请求,当事人请求变更仲裁申请的,则会产生答辩及送达时间。当事人本应在提交仲裁申请书之前对仲裁申请事项进行细致推敲,却因各方面原因导致变更仲裁申请或拒绝变更而另行起诉,无疑造成仲裁程序不必要的拖延。
同时,当事人尤其是代理律师应当有时间概念,注意诉讼时效的问题,笔者建议当事人在时效届满之前及时提起仲裁,避免不必要的损失。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申请人或被申请人的名称与提起仲裁时的名称不一致,即当事人名称进行了变更,此时,仲裁申请书中的当事人名称应当以现行有效的且经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为准,但应另附证明当事人名称变更的文件,尽可能避免因仲裁申请书的瑕疵而影响仲裁的效率。
2.明确有效送达地址。
仲裁实务中,当事人向仲裁机构提供的被申请人的送达地址可以有多个。申请人在申请仲裁时,被申请人为法人的,应当同时向仲裁委提交被申请人的工商档案信息,被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在自然人送达地址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当在公安机关调取该自然人的身份信息。在仲裁实务中,申请人故意隐瞒被申请人有效送达地址的,可能会导致案件被撤销的后果,当事人对此应当引起充分注意。在一起《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申请人向仲裁机构提供被申请人的送达地址,仲裁委经多次送达无果后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但仲裁庭对该案依法作出裁决后,被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理由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另外一份合同中明确载明被申请人的有效送达地址,申请人故意隐瞒该情形导致被申请人无法参加仲裁活动,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以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为由撤销了该仲裁裁决。
3.仲裁第三人。
“第三人”是民事诉讼中的一个法律概念,在仲裁实务中,第三方由于没有参与签订仲裁协议,主观上不具备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明确意向,因而其并非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不能被追加。少数申请人在实务中常出现这样的问题: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企业分支机构签署仲裁协议,但是该分支机构并不满足《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十条的规定,不能作为主体而被列为被申请人,申请人或代理律师为了保证执行的顺利,会选择将该分支机构及总公司共同列为被申请人。但是这一以来,会产生仲裁管辖方面的争议以及将来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超裁的风险。
但是,仲裁第三人也并非完全不能参与仲裁活动,一种情形是当事人采用较多的,即以“第三人”作为案件证人参与仲裁活动。另一种情形则是双方当事人都同意其加入正在进行的仲裁活动,原程序不变,第三人同双方分别签订补充的仲裁协议。或当事人双方主动要求第三人参加,三方当事人共同签订仲裁协议。但对于第三人参加仲裁活动后,对原仲裁庭的组成情况有无变动,国内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规定不一。
应当注意的是,当事人在提起仲裁时,有关联的案子如果都签订了仲裁协议,笔者建议一并提起仲裁。如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即使不能合并审,也要同步进行。当事人如果想就关联案件合并审理,就要保持仲裁员选择的统一性。
编排/吴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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