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干货 | 案外人遭遇诉中财产保全措施的救济选择
沈澄 沈澄   2019-02-25

案外人遭遇诉中财产保全措施的救济选择

——兼析案外人异议程序在财产保全案件中的适用问题

 

文/沈澄

本文首发于无讼APP,未经作者许可禁止转载。

 

本文引用法律法规及其简称:

 

 

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行为,一般是发生于争议双方系争标的上。但在特定情况下,该等保全行为可能会涉及到案外人的利益。如张三将房屋租予李四居住,后因张三涉诉,被王五申请保全了其房屋,影响李四之租赁权行使。因此,在案外人认为自身权益因诉讼保全行为受到不当牵连、有受侵害之虞时,应以何种形式实现救济?

 

依现行《民诉法》第108条和《民诉法解释》172条之规定,案外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得以通过行使申请复议权主张救济。

 

《民诉法》

第108条

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民诉法解释》

172条

利害关系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处理。

 

但由于复议期间并不中止执行,并且对于复议被驳回的裁定无二次救济权利,因此该种救济方式实难以挽回局势,故实践中如何规划救济方案,从而第一时间介入甚至排除执行对在此类事由中为案外人减少损失、控制风险意义重大。

 

一、案外人能否启动执行异议程序实现救济?

 

虽然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是由承办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做出,但是财产的查控是由法院执行局实施。因此,财产保全在性质上具有一定的执行色彩。那么,案外人是否能够参照强制执行程序中权利受到妨碍启动异议程序的方式实现权利救济呢?

 

(一)否定意见

 

实务中有观点认为,根据程序法定的原则,现行《民诉法》中除了前文所提的复议权外并没有赋予案外人以其他的救济方式,而异议程序规定在《民诉法》“强制执行”部分(即《民诉法》第225条和第227条),因此,即便财产保全具有一定的执行性也不能径行采用该等救济方式。这种观点得到了2015年江苏省高院的《江苏执行异议指南》明文支持:

 

《江苏执行异议指南》

第5条

五、对诉讼保全措施能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案外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诉讼保全裁定不服的,应当依照《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向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实践中也出现过法院驳回当事人异议的案例。以福州市中院曾经驳回的一则案件为例:

 

案号:

其他(2015)榕执复字第2号

原告甲与被告乙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至A市北区人民法院,甲向该院剔除财产保全申请,北区法院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2013)北民保字第169号民事裁定,冻结预告登记在被告乙名下某处房产的过户、抵押等变更手续。案外人丙于2014年1月24日提起异议。该院受理后,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4)北执外异字第17号执行裁定,丙不服向A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A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复议申请人不服诉讼保全裁定,其异议申请是由审判程序中的诉讼保全措施引起的,而不是执行程序中的执行行为,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向北区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因此北区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之规定进行执行异议审查属适用法律不当,故裁定撤销北区法院裁定,发回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审查。

 

(二)肯定意见

 

然而,早在2011年,最高院发布《执行权意见》时已经指出对于财产保全案件中的异议,可以由执行局根据当事人的异议性质按照相关的执行异议程序进行审查(如下表)。

 

《执行权意见》

第17条

当事人、案外人对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裁定的立案机构或者审判机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当事人、案外人、利害关系人对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实施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执行局根据异议事项的性质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或者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进行审查。【1】

 

此外,《执行立案结案意见》 第1条将财产保全裁定案件纳入了执行实施类案件范围、并在后文第5条中将其纳入执行案由。可以看出在最高院层面,是有将财产保全行为视为执行行为的意图的。

 

与江苏省的意见不同的是,浙江省高院在2014年6月20日发布的《浙江执行异议解答》也响应了最高院的意见。该解答的第一条中,即提出“案外人对诉讼保全所涉的执行标的是否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答:应区分案外人提出异议的对象是诉讼保全裁定,还是财产保全的实施行为。前者应由作出裁定的立案机构或者审判机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复议程序进行审查。后者应由执行机构根据异议事项的性质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显然,最高院和地方法院、地方法院之间在看待案外人是否有权针对财产保全措施启动执行异议的问题上存在不同意见。

 

值得庆幸的是,该分歧在最高法院2015年5月和2016年11月颁行《异议复议规定》《财产保全规定》后得到了化解,这些规定明确提出了法院应当按照异议程序审查财产保全程序中案外人提出的异议(如下表)。

 

《异议复议规定》

第七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异议复议规定》

第八条

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

《财产保全规定》

第26条

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

《财产保全规定》

第27条

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

 

随后,江苏高院在2016年5月19日发布了《关于案外人针对诉讼保全措施能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纪要》,变更了《江苏执行异议指南》的否定意见,认可“诉讼保全行为属于执行措施”,其案外人有异议的,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三)结论

 

综上,案外人遭遇财产保全后认为法院的实施措施或者裁定侵害了其权利的,除了可以申请复议外,也得以直接基于《民诉法》第225条和第227条启动异议程序。事实上,由于异议程序启动相较于申请复议,具有可以获得二次救济甚至直接阻断执行的特点,实践中运用也更为广泛。

 

二、执行异议程序如何启动和适用?

 

执行异议程序,一般分为基于《民诉法》第225条的程序性异议(称“执行行为异议”)和《民诉法》第227条的实体性异议(称“案外人异议”)。由于两种异议程序的异议基础不同,其在启动和适用上有比较明显的区别:

 

 

执行行为异议

案外人异议

异议主体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

案外人

《异议复议规定》第5条明确,案外人作为利害关系人的情形有五类:

  1. 轮候查封的他案债权人;

  2. 拍卖程序的竞买人;

  3. 优先购买权人;

  4. 协助义务人;

  5. 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人。

异议成立是否阻断执行

不阻断:仅更正执行行为

阻断:中止执行

异议不成立的救济

申请复议

申请再审或者另行起诉

 

可以看出,无论是在异议成立后能否直接阻断执行还是异议不成立时是否获得完整的二次救济权利方面,以执行行为异议获得救济的效果并不如案外人异议好。兼之,执行行为异议主要是针对法院执行时的行为瑕疵的异议,其本质是要求法院纠正不规范的执行措施,而不起到阻断甚至排除执行的效果。因此,对于的确因实体权利受到了妨碍,而需要排除执行的情形,还应当通过案外人异议的方式找寻救济。

 

尤其要说明的是,并非所有针对执行行为的异议都只能通过《民诉法》第225条的“执行行为异议”提出,对于与实体权利有关的异议即便是针对执行行为提出的,仍然应按照“案外人异议”主张。

 

比如,本文伊始所举的案例中,张三将房屋租予李四居住,后因张三涉诉,被王五申请保全了其房屋,影响李四之租赁权行使。若设法院查封房屋后要求李四腾退房屋,则李四既可以作为案外人基于其承租权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也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针对法院责令其腾退房屋的指示提出异议。法院对于两项异议不必分别按照案外人异议和执行行为异议程序审查,得以直接以案外人异议程序审查即可。

 

当然,如果案外人对执行行为的异议与其实体权利无关的,则法院应当对两项异议分别予以审查。比如李四既可以作为案外人基于其承租权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也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针对腾退房屋中实施的其他不当行为提出异议。

 

【1】 需要说明的是,由于《执行权意见》颁行于2011年,当时的《民诉法》中的第99条、202条和204条分别对应现行《民诉法》第108条、225条和227条。

 

 

编辑/一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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