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张文泰 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
韩雪 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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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进一步规范执行担保,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执行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执行担保,是指担保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为担保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担保。
评析:下定义,明确本规定系审判工作中对《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具体应用问题制定的一系列的规范。
第二条 执行担保可以由被执行人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财产担保或者保证。
评析:沿袭了之前的规定,需要注意的是,人民法院在他人提供保证的情况下,应当注意对“他人”审查标准,如像担保法规定的需要由相应资质的担保公司,或肯定有偿付能力的保险公司、金融机构等。实际上,《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七十条已经对此作了更为具体的规定,实践中需要结合适用。
第三条 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担保书,并将担保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
评析:本条沿袭了《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四条 担保书中应当载明担保人的基本信息、暂缓执行期限、担保期间、被担保的债权种类及数额、担保范围、担保方式、被执行人于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时担保人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承诺等内容。
提供财产担保的,担保书中还应当载明担保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等内容。
评析:结合了担保法、物权法以及此前《执行规定》等规定进行了一个规范和汇总。
第五条 公司为被执行人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提交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公司章程、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
评析:这里对公司担保提出了比诉讼程序中更高的要求,这也是执行程序区分于诉讼程序的一个特征。笔者认为,在此仅仅用“公司”可能范围过于狭窄,《民法总则》首次以立法形式确立了“营利法人”的概念,而公司只是“营利法人”的一种类型。虽然在本条直接引用“营利法人”可能存在一些问题,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公司之外的营利法人,大部分还是具有对外担保的资格和权利,在本条应当可以参照适用,因此,笔者认为,可以为本条增设第二款,如“公司之外的营利法人提供执行担保的,参照前款规定,提供相应的决策机构同意的文件。”
第六条 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执行担保,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书面同意意见,也可以由执行人员将其同意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申请执行人签名或者盖章。
评析:沿袭了担保法和《执行规定》中的相应规定。
第七条 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可以依照物权法、担保法规定办理登记等担保物权公示手续;已经办理公示手续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主张优先受偿权。
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担保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担保书另有约定的除外。
评析:第一款,与本规定第三条共同组成了原《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七十条第二款,沿袭了此前的规定。
第二款,按照之前的规定,当事人提供担保后,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查封担保财产。本款规定更多的应当是为了给申请执行人在人民法院怠于履行职责时一个主动启动的途径,比起执行异议,更为有效。
第八条 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可以暂缓全部执行措施的实施,但担保书另有约定的除外。
评析:视具体情况而定。比如担保并不足额的情况下,可能只暂缓其中与担保数额相应部分的执行措施。
第九条 担保书内容与事实不符,且对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
评析:本条规定原则上没有问题,但笔者认为,“对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产生实质影响”的审查标准,以及审查期限,需要进一步明确,以防案件过分拖延。
第十条 暂缓执行的期限应当与担保书约定一致,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评析:原《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决定暂缓执行的,如果担保是有期限的,暂缓执行的期限应当与担保期限一致,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这完全可以理解成“如果担保没有期限,那么暂缓执行也没有期限。”如此理解极易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利益。本条对《民诉法解释》进行了修正,具有积极意义。
第十一条 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或者暂缓执行期间担保人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担保财产等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并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
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被执行人有便于执行的现金、银行存款的,应当优先执行该现金、银行存款。
评析:第一款,在程序上,明确不得直接追加担保人为被执行人是有必要的,因为即使执行也只能执行担保财产,并且以之担保范围为限,如果将担保人追加为被执行人,这显然扩大了范围,也损害了担保人的合法权利。即使是担保人作为保证人,也不能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保证责任是严格的责任,一旦起了争议,应当通过诉讼程序进行实体审理,而不能在执行程序中审查,否则,也将严重损害但保证的合法权利。
第二款,参照了物权法中多个不同类型的担保并存时的处理方式,并且,通过这样的规定,尽量减少担保人被代偿后,行使追偿权的负累。
第十二条 担保期间自暂缓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担保书中没有记载担保期间或者记载不明的,担保期间为一年。
评析:进一步对《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九条的修正和完善。
第十三条 担保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他人提供财产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其申请解除对担保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
评析:参照了担保法中关于保证期间的规定。
第十四条 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提起诉讼向被执行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评析:虽然根据担保法以及担保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担保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显然是享有追偿权的,但是执行担保是否属于担保法中的担保,实践中存在争议,为保护担保人的合法权益,司法解释在此明确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第十五条 被执行人申请变更、解除全部或者部分执行措施,并担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参照适用本规定。
评析:本条是对本规定第八条的一个回应。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前成立的执行担保,不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评析:已决案件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以及未决案件新法优于旧法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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