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案件中有关法定代表人责任认定问题
张晗 张晗   2018-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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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随着"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理念的不断深入,加之公司法将


注册资本实缴制改为认缴制,市场上涌现出一大批新公司。在激活市场潜力的同时,也带来了大量法律问题。比如民间借贷案件中,企业法定代表人对外借款,借条上既有公司盖章也有法定代表人个人签字而引发的借款主体认定问题的相关案件在实务中数量持续上升。虽然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公布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三条就是针对企业法定代表人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的认定与处理。但在法院审理实践中,对该条的解释及适用还是存在较大差异,裁判结果大不相同。笔者将以此条解释为基础,结合《合同法》、《公司法》等法律规定及相关制度及规定对该问题进行简要分析。


二、案情简介


陕西新某公司主要经营机电设备业务,该公司有杜某和耿某两


个股东,杜某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耿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和管理该公司。2016年,公司经营过程中因资金周转,耿某向赵某提出借款要求,赵某遂分两次向其交付48.5万元和20万元借款。耿某向赵某出具了盖有新某公司公章并有其个人签字的借条。其中48.5万元赵某通过在新某公司POS机刷卡交付,20万元赵某转账至耿某个人银行账户。后未按约定还款,赵某将耿某个人起诉至法院,要求耿某个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耿某应诉后要求追加新某公司为共同被告,后法院经审理判决新某公司与耿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三、法律分析


笔者认为上述案例中法院审理过程过于粗糙,没有正确理解和


适用民间借贷规定。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三条用两款分情形对此问题予以规定,第一款为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的处理原则,第二款为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的的处理原则。结合上述司法解释,笔者认为处理这类民间案件中应遵循以下几个思路及原则:


1、确定出具借条主体,以合同相对性为原则,突破为例外。


无论是按照《合同法》中关于合同相对性的理论还是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涉及企业法定代表人对外借贷的,都应先确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是以企业名义还是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而公司作为一种法律拟制的主体,其意思表示必须依赖具体的自然人对外表达。所以公司法设立法定代表人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公司对外从事借款行为也必须通过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实现。在大量的现实案例中,由于法定代表人缺乏法律常识,不管其代表公司还是代表个人借款时都会在借条签字同时盖公司公章,以此向债权人表达借款主体的诚意及偿还能力。那么在法定代表人对外进行借款活动时如何确定其身份是代表公司还是代表个人,如何确定其是以谁的名义借款成为一个难题。而确定以谁名义借款又是这类案子适用法律的前提,并且最终决定案子不同走向。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对于如何判断以谁名义借款没有更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对于这一问题应结合法理及动态举证规则去处理。


回归本案,借条虽然是法定代表人耿某经手,但借条有公司公章,耿某个人的签字仍应按照法定代表人职务行为认定。在借条主文内容没有明确表明耿某个人借款的情况下,应以合同相对性确认本案属于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的情形。即判断以谁名义借款,仍应通过借款主文及落款中明确的借款主体去确定。如果借条主文及落款都无法判断借款主体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应该通过款项交付,资金走向等事实结合双方陈述进一步确定借款主体。但对于以谁名义借款,借款主体是谁这一关键事实的认定不能省略,更不能模糊!


2、确定借款主体后,依照民间借贷规定确定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法定代表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可见在企业名义出具借贷合同的情形下,要把法定代表人列为共同被告是需要由出借人举证证明借款用于法定代表人个人使用的。但大部分此类案件中,出借人对于款项实际用途的举证能力是十分有限的。笔者认为此处的举证责任应该是动态分配的,而不是一成不变的。出借人对此的举证责任达到合理怀疑即可。回归本案,赵某交付的20万元借款是转账至耿某个人账户的,作为出借人其可以此证明20万元借款有可能是耿某个人使用,这时借款的实际走向应由耿某继续举证。耿某个人账户收到20万元后是否直接转入公司账户或者支付了公司的其他应付款项,即耿某应负有20万元借款的用途的举证责任。


3、查明案件事实,兼顾债权人和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利益。


企业不同于有血有肉的自然人,其作为法律拟制的人,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一切活动均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实施。法定代表人的价值就在于全面表达公司意志。法定代表人的双重身份使得其既可能代表公司借款也可能为其个人借款。所以在处理该类案件时既要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轻易突破公司法的法人人格独立制度,保护法定代表人利益,也要谨防个别法定代表人以被掏空资产的企业名义借款用于个人消费来逃避法律责任。债权人和法定代表人的利益都需要保护,如何权衡,如何兼顾就有赖于一定的处理原则和规则了。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赵某将50万元通过公司的POS交付给公司,加之借条出具的主体为公司,此种情形不符合公司法上述关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不能轻易突破公司的法人人格独立制度。


由于实践中的情况永远比法律规定复杂许多,笔者认为处理此类案件时在充分理解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合同法相对性、公司法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基础上,还应灵活适用举证规则,通过合理恰当地分配双方举证责任从而进一步还原借款事实真相,从而确定借款主体及责任承担问题。以本案为例,赵某将50万元通过POS机刷卡方式交付给公司,又将20万元转账至耿某个人账户,假如该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那么耿某还需进一步举证公司财产与其个人财产的独立性及70万元借款的全部资金走向。但该公司为有两个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笔者认为,在此事实背景下,结合借条关于借款主体的表述以及50万元借款交付情况,借款主体为公司而非耿某个人的事实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认定借款主体为公司,应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四、总结


本文所涉及的案例给初创企业尤其是规模较小公司的管理者


上了一堂很生动的法律课。如果公司在借款时能够规范书面文本,规范借款资金走向,做好借款的法律风险管理。那么后期管理者也不会牵连到这样的诉讼中去,百口莫辩。良好的创业土壤成长出一大批犹如嫩苗一般的新公司,但是这些嫩苗是否能发展为参天大树,还有赖于公司的管理者们是否有依法经营,规范经营的法律意识。不能因为公司规模小,员工少,就认为没有法律问题,不需要法律顾问把关。大数据时代,我们通过越来越多的案例看到,只要公司开展业务,方方面面都离不开规范的法律指导。任何一个公司都需要专业律师及法律顾问保驾护航!

 

编辑/杜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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