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关于交通事故赔偿纠纷的好书推荐——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读书笔记
穆杉霖 穆杉霖   2018-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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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次为大家介绍了由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编写的《劳动争议纠纷诉讼指引与实务解答》,现为大家介绍一本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监庭编写的关于交通事故处理方面的书。此书虽是2015年出版,但读此书时对出现的每一个法条均进行过无讼的检索,确定其处于有效状态,现将此书的学习体会与精华提炼,旨在学习业务。


本书第一章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基本概念:车辆、在道路上、人身伤害及因过错而发生的交通事故。一即对"道路"做出定义:是否属于通行社会车辆的道路,以及是否限定不特定的公众进入的道路是评价是否为道路的重点要素。如按定义不属于道路范畴,则要区分两种情形处理,"如机动车处于通行状态,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处理;如机动车处于停驶状态则不属于参照适用的情形,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本章后附的案例:"停放在到道路边的机动车爆胎致人损害属于交通事故","因其满足车辆、在道路上、人身伤害及因过错而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其基本构成要件,尽管事发时车辆属于处于停止状态,仍应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


第一章同时还提出对机动车的司法认定要点;


"1.以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2.在道路上行驶3.供人员乘用或用于运送物品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4.不包括法律规范明确排除的车辆类型。"


对于实践中出现的电动三轮车、电动自行车、老年代步车是否属于机动车,实践中的争议较大。本书提出了"优者危险负担"的原则,即由存在更大危险性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超出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老年代步车虽未获得国家发改委、工信部的许可,无法申领驾驶资格证书,也无法投保,但上述电动车超出了非机动车的正常标准,在车辆冲撞性上远大于非机动车,故未达到国家管理标准不能成为逃避责任承担的理由。对于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但无法投保交强险的实际困难,仅要求电动三轮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人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本书认为主要指的是对危害后果的故意或过失。


第二章、第三章、第七章、第十章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及审理的价值取向、道路交通事故侵权的责任主体以及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在此略过不作介绍,有兴趣的朋友可以捧书再读。


第四章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对于被侵权人自身健康状况能否作为过错,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问题,本书提出了全额赔偿的意见。理由是交通事故是被侵权人损伤后果的直接原因,我国法律应当向人的健康和生命这一最高价值倾斜,应当采用国际上通行的做法。被侵权人的体质状况不属于侵权责任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一款第2项的规定中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过错"。交通事故中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扣减时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


第五章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过失相抵,对于优者危险负担原则的适用以法官视角提出了处理案件的两种思路,也提出了山东高院的法官处理此类问题的倾向性观点,也即"考虑机动车的危险性及机动车的回避能力状况,对双方的责任进行微调","不能仅以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作为确定侵权责任是否成立的唯一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意见:在没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根据事故发生时,事故双方的车辆性能、造成危险局面的成因、危害回避能力的大小,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等具体情况,判定各方的民事赔偿能力。另第十二章的案例也提示,"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如果有相反证据可以推翻,该相反证据可以充分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存在严重错误,导致其内容或结论与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不一致,该不一致已经影响到主体的认定、当事人赔偿责任的承担、以及实质公平正义时,人民法院不应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第六章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多数人侵权责任,对于共同危险行为的免责抗辩存在的理论观点、共同危险行为在无过错责任中的运用,以及《侵权责任法》对此的规定立场做了分释的介绍,对承担连带责任的无意思联络的多数人侵权和承担按份责任的无意思联络的多数人侵权以案例做出介绍和评析,二者区分以是"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或"直接结合造成一个损害后果"。对于承担连带责任的共同危险行为人如不能够证明实际行为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能够划分过错比例的前提下,应根据责任比例划分按份责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该章节以案释法对读者具有实践指导意义。


第八章对实践中经常出现的挂靠、转让、套牌、租赁等特殊车辆侵权的责任主体以案释法,介绍了连环购车未过户情形下责任主体的认定:1.交付方式《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这里的交付强调的是实际控制而非观念交付,也就是对机动车进行支配和享有运行利益。如果已签订车辆转让合同,但车辆未交付,则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仍为卖方,买受人尚未取得车辆,无车辆运行支配权,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如果最后一次因受让交付而取得机动车所有权的受让人通过租赁、借用等方式将机动车交给他人使用,则其自己也处于对机动车没有控制权的情形下,由机动车的使用人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赔偿责任,除非该机动车的受让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这里是以对车辆运行支配具有实际控制权的受让人、使用人为赔偿主体。特殊情况下,如在附所有权保留特别约定的分期付款买卖机动车的情形下,即使机动车所有人在交付机动车后仍享有对机动车的所有权,没有取得机动车所有权的受让人仍可能要承担责任。但是原车主在过户前未经买受人同意而退保的,出卖车辆的原车主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交付时间司法解释第4条"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中的最后一次限定为特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之前若干次因转让而实际交付机动车行为中的最后一次。3.属于所有权转让且无须以有偿转让为前提,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法理依据在于运行利益与运行支配,因此,机动车转让过程中,受让人是否支付对价并不影响其作为责任主体的确定。最后补充一点,对于所有人将车辆出租、借用时,应当对出租人、借用人的资质进行必要的审查,如所有人未尽到注意义务,则应承担与过错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除了所有人为了加害使用人故意将有风险故障的机动车出借给使用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外,所有人承担只是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而非连带责任。从连带责任的法理来看,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或当事人明确约定的情形下才承担连带责任。在出借、租赁的场合,所有人与使用人如不构成共同侵权,则无连带责任。


第九章特殊责任主体认定,这里介绍一下实践中争议较多的关于好意同乘与雇佣情形下的责任主体的司法认定。


对于好意同乘理论与实践有很多观点,本书将一次性好意同乘与阶段性好意同乘都不认定为合同行为,而长期性好意同乘也区分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作为基本标准,根据这一标准,"当同乘人支付的费用(包括路费、过桥费、油费等)低于当地同类车辆正常商业价格1/2以下,且低于汽车运行成本的属于非营利,视为好意同乘行为;达到或超过这标准,则好意人就视为以营利为目的,应视为客运合同关系。如认定为好意同乘,责任分担存在以下三种情形:1.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违章行为,此时好意人不承担责任,汽车运行的固有风险由同乘人自行承担。2.如因好意人过失造成的,此时好意人不能免责,但承担的是一种补充赔偿责任。3.如好意人与同乘人事先有书面免责约定,如非因好意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同乘人损害,则应当依照意思自治原则免除好意人的补偿责任。"


对于雇佣情形下,毋庸置疑受雇人驾驶机动车若为职务行为的,由受雇人承担赔偿责任。如超出机动车所有人授权的职务范围是否还为雇佣人承担责任需要区分情况:如受雇人的行为超出职务授权的范围但表现形式仍为履行职务或执行职务内在关联,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这里的内在联系要从三个方面认定,一看受雇人的行为是否能够给雇佣人带来可能的利益,二看受雇人的行为与活动正常授权的职务行为直接的相似性,三看雇佣人是否对类型行为有过明确的禁止。对于雇佣与"雇车"因法律关系属于雇佣关系和运输合同关系,赔偿责任承担不同。雇佣与"雇车"的区分可从以下三个方面:1.法律关系性质不同。对于雇佣关系,实际履行中受雇人以雇佣人的每次具体指令为准,与当事人之间的具体运输内容无关。而运输法律关系当事人约定的运输内容是特定的,如运输的货物种类、数量、起运地、目的地、报酬和收取的方式,承运人完成的运输任务及违约责任。2.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不同。雇佣人对受雇人的工作享有管理、支配、监督的权利,受雇人必须服从。而运输法律关系是平等的合同关系,托运人对于承运人只对托运标的的安全运输享有监督职责。3.合同的目的不同。只要受雇人提供了运输劳务,雇佣人并不需要为自己的工作成果负责。而运输法律关系,如果承运人不能完成一定的运输任务,即对托运人造成违约,要赔偿托运人因此造成的损失及承担合同规定的违约责任。


第十一章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范围、标准及司法认定,对人身损害赔偿范围、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及各种费用的计算方法、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分别做出介绍,是关于实践中各种费用是否能得到支持之审判经验的总结。第十二章是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较之一般的侵权案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机动车的举证责任大于非机动车,侵权人的举证责任大于被侵权人,在道路交通事故属于意外事故的情况下,侵权人要对意外事故承担举证责任。第十三章是机动车保险的相关问题,对"第三者"的具体把握提出了明确的观点,介绍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银行不能作为交强险保险金的请求权人"、"交强险保单次日零时生效的条款无效"、对不计免赔条款保险公司应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商业三者险按责赔付、无责免赔条款无效、非医保用药不予赔付无效、诉讼费用不负责赔偿的条款无效等司法认定。


此书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标准教科书,对于第一次操作此类案件的律师可以作为指引和帮助,欲得真谛还需购书细读。由于本文介绍的是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实践中存在争议问题的观点,且仅为学习使用、摘录,但全国各地的法院对争议性问题处理方法不同,不可同一而论。

 

编辑/杜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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