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程序中重整程序与和解程序转换的可能性分析
李宾宾 李宾宾   2018-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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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企业破产法同时规定了“重整”“和解”两种企业再生程序。流行观点认为“重整”“和解”基于目的相同,不具有转换的必要和可能。比较重整制度与和解制度的特点,结合现行法以及法理分析,重整制度与和解制度之间进行转换不仅具有现行法基础,更具有法理基础,社会基础同样满足。


关键词:破产法;重整;和解;程序转换


我国现行2007年《企业破产法》第八章与第九章分别规定了“重整”与“和解”制度,置于第十章“破产清算”制度之前,足见立法者对“重整”“和解”对于企业拯救的重视。纵观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立法,在破产清算、重整、和解之间规定了符合条件的程序转换规则,其中如70条、78条、79条、88条、93条规定了重整程序向破产清算程序(宣告破产)之间的转换;95条、99条、103条、104条规定了和解程序向破产清算程序之间的转换;但是立法没有明确规定重整程序向和解程序之间的转换规则。可以说,这并不是立法者的疏漏。问题是,立法者意味深长地沉默背后亦悄悄关闭了实践中重整程序通往和解程序这扇门,和解程序向重整程序的转换亦成为不可能。笔者拟从重整程序向和解程序转换以及和解程序向重整程序转换两个角度进行论述重整程序与和解程序进行互相转换的可能性。


一、重整程序向和解程序转换


重整制度,又称更生制度,指对可能或已经发生破产原因但又确有再生希望的企业,在法院主持下,由利害关系方协商通过或依法强制通过重整计划,进行债务清理、经营重组等活动,以挽救企业、避免破产的法律制度。重整被公认为预防企业破产最为积极、有效的法律制度。和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就债务清偿达成和解协议、终止破产程序的一种方法。和解是一种积极的偿债方式,通过减免债务数额、延长清偿期限等方式,缓解债务企业偿债压力,为债务人再建提供机会和条件。鉴于“重整”“和解”目的基本相同,流行观点认为两者之间不具有转换的必要和可能。笔者认为,重整制度与和解制度两者之间和而不同,重整程序向和解程序转换具有法律依据、法理依据以及社会条件基础。


第一,具有法律基础。《企业破产法》第10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并终结破产程序。”从破产法体系上看,《企业破产法》第105条虽然被规定在“和解”制度一章,但适用于整个破产程序。具体而言,此处“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做一般理解,申请目的上看既包括破产清算申请,也包括重整申请;从程序发展上看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终结破产程序之前。


第二,具有法理基础。私法自治是私法的最高原则,破产程序中也不例外。在破产程序中集中体现私法自治特征性制度是债权人会议制度。《企业破产法》第61条规定了债权人会议11项职权,包括核查债权、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监督管理人、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通过重整计划、通过和解协议、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等。债权人会议通过对上述权力的行使,推动破产程序的发展,决定破产企业的命运。从法理上说,只要债权人会议依法通过和解协议,法律应当予以尊重;这不仅是对法律规定债权人会议的尊重,更是对私法自治的尊重。


江西赛维LDK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赛维LDK太阳能高科技(新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维两公司”)重整一案中,即破产程序贯彻私法自治精神有力的证据。2015年11月17日,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余中院”)裁定赛维两公司重整。2016年9月30日,新余中院裁定批准赛维两公司重整计划草案并终止赛维两公司重整程序,后因中国证监会对上市公司再融资出台新的规定,导致批准的赛维两公司重整计划不能执行。2017年3月,赛维两公司管理人征求债权人的意见,债权人一致认为赛维两公司重整价值大于清算价值,表示不赞同赛维两公司转入破产清算程序。据此,经论证新余中院同意赛维两公司继续重整,管理人随即启动了新一轮战略投资人寻找工作,最终于2017年10月18日确定江苏某公司、芜湖某企业为赛维两公司新的重整战略投资人。2017年12月29日,赛维两公司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两公司整体重整计划草案。2018年1月10日,新余中院根据债权人会议表决结果依法做出裁定,批准赛维两公司重整计划并终止对赛维两家公司的重整程序。赛维两公司的成功重整,贯彻了私法自治原则,一定意义上突破了现行《企业破产法》第93条第1款规定的“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实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


第三,具有社会基础。虽然破产法设置重整制度与和解制度的宗旨均在于实现对企业的拯救,实践中看重整制度程序成本往往更高,其中管理人、第三方投资人以及人民法院的介入对企业的经营、管理等方面产生冲击。另外,鉴于重整制度具有一定的僵硬性,如破产法第87条规定的法院强制批准程序等,实践中部分法院不当行使这项权力已经给债权人等造成了利益损害。反观和解制度,可以有效避免或减少上述尴尬;和解制度中不存在人民法院强制批准权,为债权人自治全面扫除障碍,同时,和解制度中,管理人、投资人以及人民法院往往介入程度较浅,可以有效避免对企业经营、管理冲击,对企业的商业信誉、信用修复具有无可比拟的优势。


二、和解程序向重整程序转换


笔者认为,与重整程序向和解程序进行转换具有可能性一样,和解程序也可以向重整程序进行转换。


首先,从重整程序与和解程序的特点出发。和解程序对债务人的保护较重整程序为弱,如重整程序中,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等规定均在于增进债务人的福利,从而受益于债权人。鉴于我国《企业破产法》第95条规定和解程序的申请主体仅为债务人,当和解程序这一对债务人保护较弱的拯救程序不足以保护债务人利益,进而维护集体清偿秩序时,应当允许债权人申请或决定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按照重整程序对债务人进行拯救。


其次,从法律的角度分析。人民法院受理和解申请后,依据《企业破产法》,和解程序失败的原因主要有四种情形:第一、和解协议未获得债权人会议通过(《企业破产法》第99条规定);第二、和解协议虽获得债权人会议通过但未获得法院认可(《企业破产法》第99条规定);第三、因债务人的欺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而成立的和解协议,经人民法院裁定无效的(《企业破产法》第103条规定);第四、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经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的(《企业破产法》第104条规定)。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和解程序失败后,债务人必然面临被法院宣告破产的命运。实质上,和解协议的通过需经过债权人会议表决、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等必经程序,而破产原因是运动着的。和解程序失败后,债务人原有的破产原因可能已经消失,此时允许债务人申请将和解程序转换为重整程序存在合理性;或者原有的破产原因未完全消失,因债权人的原因未通过和解协议草案的,债务人尚有重整价值的,可以允许债权人申请对将和解程序转换为重整程序,以增进社会福利。


最后,从实践角度分析。实践中,和解程序虽然作为一种积极的偿债方式,被寄以厚望的立法者规定在重整程序之后、破产清算程序之前,但实践中运用的极少。一方面,这与和解程序制度设计对债务人企业保护不力有关,另一方面也与债务人启动和解程序后面临要么成功要么破产清算的困境有关。因此,立法有必要给予和解制度一定的回旋余地,对于符合条件的企业,在尊重司法自治的基础上,为和解制度向重整制度进行转换留下制度空间。


三、结论


综上,虽然现行法无明确规定重整程序向和解程序进行程序互相转换的法律依据,“法无禁止即可为”,基于上述法律基础、法理基础以及社会基础分析,笔者认为重整程序向和解程序之间互相转换并无法律障碍。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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