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干货 | 债权人面对夫妻公司时的诉讼策略选择
陆林林 陆林林   2019-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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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公司在日常生活中并不鲜见,实务工作当中也不乏夫妻、父子二人为了满足《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要求而开立公司但本质上却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形。这种以形式上的多人有限责任公司,实质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根本目的就是为了规避《公司法》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诸多严格限定,从而既能够保证免于受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限制,又能够合理享受股东有限责任的保护。

 

一人公司本质上股东仅为一人,并由该股东出资设立,学理上来看一人公司可以划分为形式上的一人公司和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形式上的一人公司顾名思义也就是设立时股东即为一人或者存续过程中因为股权转让、赠与、继承等原因导致股东从多人变成一人;而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是指形式上虽然股东人数非一人,但是本质上只有一人为实际股东的公司,而夫妻公司就极容易成为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

 

而审理夫妻公司与第三人债权纠纷案件当中,无论是律师还是法官对于援引的法律依据以及法理均有不同,如在袁锦华、于欣欣与辽源市兴龙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案件中【案号:(2016)吉04民终281号】,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则认定袁锦华、于欣欣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投资设立锦宏公司,其财产组织管理形式为夫妻共同财产制,且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二人在锦宏公司注册登记时提交过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者协议,应认定锦宏公司二股东投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其出资体是单一的,该公司的实质自成立之初即为一人公司。

 

但在张涛等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案号:(2011)青民四商终字第25号】中一审法院的观点同上述案例一致,但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则认为股东是否承担公司的债务应当依据股东对公司的责任形式及股东是否滥用公司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等事实作为判定依据。上诉人张涛、刘慧是神龙源公司的两名股东,张涛、刘慧虽系夫妻关系,但股东之间具有某种亲属关系及财产关系并非法律所禁止。二审审理时,根据上诉人提交的神龙源公司的2000年至2009年的年度审计报告可以证明,神龙源公司的财务及资产独立核算,并非与上诉人的财产混同。因此,神龙源公司不是实质上的一人公司,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以其公司所有的财产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比较两个案件的说理部分可以发现,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在没有提交过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情况下,夫妻共同财产的出资即可认定为单一出资进一步推定为一人公司;而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则认为法律上并不禁止公司股东存在亲属关系,只要能够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就应当认定为非一人公司。

 

基于上述两个案例的不同观点,笔者认为夫妻公司在是否为一人公司的判断标准上尚有说理的空间。

 

一、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不能成为实质一人公司的界定标准

 

《婚姻法》第十七条明确约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标准,如果夫妻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出资设立公司,能否成为界定一人公司的标准?笔者认为不能。

 

因为《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同时《公司法》也并未有规定夫妻之间出资视为单一出资或者股东之间存在近亲属关系则视为实质一人公司。

 

另外实务当中也不乏夫妻二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但是后因感情破裂进入诉讼要求分割财产的情况,所以从夫妻共同财产角度进行界定一人公司缺少法律依据支持。

 

二、一人公司的判断的标准在于公司内部运营机制

 

《公司法》规定一人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在涉诉案件当中如果一人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基于此可以看出一人公司与多人公司的关键区别在于一人公司股东更容易发生滥用股东权利侵害第三人的情形,所以《公司法》给一人公司创设了举证倒置的规定。

 

回到夫妻公司是否为一人公司的本质上,笔者认为应当从公司的运营机制入手,而非仅仅局限在出资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出资。

 

因为比较一人公司与多人公司的区别可以看出,一人公司不设立股东会,股东作出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所列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而多人公司股东会决议程序较为繁琐,在法定事项上需要经过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才能生效,而其他事项则由公司股东根据章程约定进行表决生效。

 

所以笔者认为判断实质一人公司的标准应当在于公司的内部运营机制,倘若夫妻公司内部关于法定事项都未能形成书面意见或者召开股东大会进行表决的情况下即进行了相应的变更登记,那么则可以认定为夫妻公司实质为一人公司。

 

三、审计报告并不能足以证明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独立

 

在张涛等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中,上诉人二审中提交了神龙源公司的2000年至2009年的年度审计报告证明神龙源公司的财务及资产独立核算,并非与上诉人的财产混同被法院所采纳并进而认定夫妻公司非一人公司。

 

但在实务当中仍然需要关注审计报告意见是否为保留意见且附加强调事项段或者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因为该种审计报告反而可以进一步证实公司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混乱,公司账目不清的事实。

 

其次即便夫妻公司能够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但如果公司与股东之间往来款项过多且无正当理由或者股东以个人名义代替公司收付款频繁的,也可能被认定为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

 

在魏×与张××、原审原告巴州××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6)新28民终500号】中,二审法院认为依据该法律规定上诉人魏×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原审被告巴州××公司的财产,即应对原审被告巴州××公司的投资、经营、预决算、亏损弥补、个人分红等各个环节是否有书面的决议和相应的财务凭证等问题提供相关证据。但其仅提供了审计报告、会计事务所出具的报告书及上诉人在中国建设银行的对账单均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原审被告的财产相互独立,且上诉人先后16次以上诉人个人名义从上诉人个人账户向被上诉人张××支付了相应的营业收入,因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由此可见审计报告并不能成为公司财产和个人财产隔离的唯一标准,在出现混同情况下,仍然需要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四、债权人的请求权基础选择

 

作为债权人在面对夫妻公司时,既可以选择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作为请求权基础,也可以选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作为请求权基础,基于此选择何种诉讼策略较优?

 

从诉讼证明路径上来看,援引《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作为请求权基础的需要首先证明夫妻公司实质为一人公司,然后利用举证倒置责任要求股东自证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隔离的事实,否则即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而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前提是能够刺穿公司的面纱证明夫妻股东之一存在滥用股东权利进而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才可能进一步利用夫妻共为股东属于共同生产经营让夫妻股东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两者从证明路径上来看,显然援引《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作为请求权基础的路径较短,但难点在于债权人作为公司外部人员仅凭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让法院认定夫妻公司实质为一人公司存在较大风险。

 

反观张涛等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中,上诉人之所以提交神龙源公司的2000年至2009年的年度审计报告证明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隔离,前提是建立在一审败诉的情况下。其次债权人想要在一审阶段就证明夫妻公司即为一人公司除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外,还应当另行通过调取内档形式查看公司重大事项决议是否留存股东会决议且决议中各人签名即为本人签名,若公司重大事项没有经过股东会决议或者股东会决议均为一人签署,才可能认定为夫妻公司丧失自我约束机制,按照一人公司标准要求其举证证明公司财产与夫妻财产存在隔离情形。

 

另外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虽然证明路径较长,但是债权人仅需要证明夫妻股东之一存在滥用股东权利,进而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要求刺穿公司面纱让滥用股东权利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加之夫妻均为公司股东足以证明其存在共同生产经营的便利,更容易实现诉讼目的。(因为一旦夫妻股东一人辩称不存在共同生产经营,也就意味着其自认夫妻公司实质为一人公司的情形。)

 

所以笔者认为债权人在面对夫妻公司债权债务纠纷时,请求权基础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更为适宜。

 

 

编辑/daic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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