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史东海 杜鹏 池金女 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
向无讼阅读投稿,请将投稿文章发送至tougao@wusongtech.com
近期,央视《远方的家》特别节目《一带一路》聚焦塞内加尔。其中第525集播出了《达喀尔--非洲西部的“渔米之乡”》。节目在水产圈和远洋圈引起不小的轰动。
节目让我们看到了“塞内加尔丰富的鱼类资源”,了解到“中资企业在达喀尔的艰辛历程”,更看到了中塞两国通过渔业合作而互通共融的命运共同体,也让中国远洋渔业再一次出现在公众视野。
一、远洋渔业的征途是星辰大海
1985年,中国远洋渔业元年。
这一年,13艘渔船、223名船员组成了我国历史上第一支远洋渔业船队。船队远渡万里重洋,历时50天,奔赴非洲,开始在西部非洲协议合作国家海域进行捕捞作业。
这只伟大的船队正是由节目中提到的中水产组建,他们在大农业中率先实现了“走出去”。
这一走就是35年。
35年,一路星辰大海,中国远洋渔业取得了辉煌的成就。仅用了30多年就走完了一些发达国家100多年走过的路程,渔船规模、装备水平、捕捞加工能力、科研水平已跻身世界前列。2018年远洋渔业总产量和总产值分别为226万吨和263亿元,中国成为世界主要的远洋渔业国家。
35年,一路筚路蓝缕,远洋渔业为国家发展做出了重大贡献:
提高了我国作为主权国家在海洋资源管理、分配方面的话语权;
为推进实施“一带一路”倡议、建设海洋强国的目标做出了贡献;
平抑国内水产品价格,丰富市场品种,满足了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向往;
“小鱼苗撬动大外交”。远洋渔业为所在国主要是发展中国家,创造了大量经济收益和就业岗位,得到了当地高度评价,渔业合作,对促进我国和平外交进程发挥了独特作用。
二、法律视角下的远洋渔业
35年,中国渔业的发展也得益于国家政策的支持和法律法规的完善。
(一)我国远洋渔业的法律及政策框架
1.法律法规层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是作为渔业发展和进出口海关监管的基础性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第四章对于“远洋渔业捕捞许可证”管理做出了进一步细化。
《远洋渔业管理规定》是对于远洋渔业管理的专门规定,涉及行业各个方面,做出了较为细致全面的规定。
此外,海关总署、农业部联合印发的《远洋渔业企业运回自捕水产品不征税的暂行管理办法》以及相关补充文件,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农业部、国家林业局联合印发的《关于调整农村客运、出租车、远洋渔业、林业等行业油价补贴政策的通知》等,则明确了对远洋渔业的税收减免、补贴等扶持规定。
2.国家政策层面
远洋渔业是战略性产业,国家对远洋渔业发展提出了很多战略性要求。
《国务院关于促进远洋渔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十三五”全国远洋渔业发展规划》、《农业部关于促进远洋渔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农业部关于加快推进渔业转方式调结构的指导意见》等文件都从宏观方面对远洋渔业的发展战略、存在的问题和任务,做出了精准的规划和要求。
3.国际渔业合作协议
从1982年,我国参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到今天,我国已和也门、阿曼、冰岛、缅甸等20多个国家和地区签订了渔业合作协议。这些协议也成为中国远洋渔业发展的重要指引。
(二)三个维度认识什么是远洋渔业
1.远洋渔业是国家战略
《“十三五”全国远洋渔业发展规划》指出:远洋渔业是战略性产业,是建设“海洋强国”、实施“走出去”战略和“一带一路”倡议的重要组成部分。
2.远洋渔业是合法的生产活动
《 远洋渔业管理规定》指出:远洋渔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到公海和他国管辖海域从事海洋捕捞以及与之配套的加工、补给和产品运输等渔业活动,但不包括到黄海、东海和南海从事的渔业活动。
3.远洋渔业是一种特殊的海关税收征免性质
征免性质是海关对进出口货物征、减、免税管理的性质类别,进出口货物按照征免性质进行税收管理。
“远洋渔业”在《征免性质代码表》中,性质代码为“417”,全称“远洋渔业自捕水产品”。按照该表说明,“远洋渔业自捕水产品”是指根据国家远洋渔业企业运回自捕水产品的原产地规则,我国远洋渔业企业在公海或按照有关协议规定,在国外海域捕获并运回国内销售的自捕水产品及其加工制品,视同国内产品,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三)远洋渔业企业运回自捕水产品不征税的法律分析
1.远洋渔业依法享受进口环节免税政策
根据《远洋渔业企业运回自捕水产品不征税的暂行管理办法》,我国远洋渔业企业在公海或按照有关协议规定,在国外海域捕获并运回国内销售的自捕水产品(及其加工制品),视同国内产品不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2.享受免税政策需要符合法定条件
享受免税政策需要满足的法定条件详见下图:
远洋渔业企业办理自捕水产品不征税手续,应当按照下图所示流程办理:
3.禁止性行为不能享受免税政策
一是不能合法取得农业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的不能享受免税。
二是严禁将从境外购进或串换的水产品作为自捕水产品申报入境。如需申报入境,也不能享受免税。
三是严禁以自捕水产品名义运回龙虾、象拔蚌、甲鱼、海藻和鲜活的鲑鱼、虾、蟹、贝类水产品。如确有自捕运回的,由农业部认定后书面通知海关总署,由海关总署通知有关海关审核验放。
三、远洋渔业的多重困境
《“十三五”全国远洋渔业发展规划》鲜明指出,当前远洋渔业发展环境严峻复杂。一方面,国际海洋渔业管理正在发生重大变革。另一方面,远洋渔业传统发展模式亟待改变。35年来,中国远洋企业得益于国家的支持和自身的奋斗,飞速发展,同时又遭遇着行业的困局。全面审视发展之路,可谓一面是海水,一面是火焰。
国务院印发的《关于促进远洋渔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要求,建立健全与国际渔业管理规则相适应的管理制度,不断完善远洋渔业管理法规和政策措施,适应远洋渔业发展的新变化和新要求。而现实中行业对新变化、新要求的不适应,正是最突出的困境。
(一)渔业合作门槛不断提高,单纯自捕越来越难
沿海国家的资源意识不断觉醒,以支付对方捕捞许可费进行捕捞的单一方式已不被当地允许。这些国家纷纷要求我国远洋渔业企业在当地建加工厂、建码头、做培训、解决当地人就业,为当地带去更全面收益。
还有些国家实行了更加苛刻的入渔政策。如类似也门、阿曼等复杂地区,基本禁止外国船只进行单独捕捞作业。迫于无奈,中国部分远洋企业采取“大船带小船合作捕捞”的形式,即中国的远洋渔业船只和当地国家渔民的小船共同在指定海域捕捞,小船的补给、工具、人员安全、技术支持等均由中国远洋企业负责,小船所捕渔货由大船接收,扣除补给等费用外,支付给这些渔民以钱款。
沿海国家的渔业资源获取的技术性保护越来越强。很多国家禁止了拖网船作业、灯光围网作业等传统捕捞方式,只允许被动式的捕捞,如小围网作业、手钓作业等。我国的远洋企业要想解决这一问题,就必须在当地雇佣大量人员进行人海战术,甚至有时候出现整船都是当地外籍人员的情况。
一方面我们的免税规定只针对远洋企业单纯自捕水产品。另一方面,要想获得当地的渔业资源,就要从捕捞、加工、物流等方面全面合作,我们的规定已和当地国的渔业政策演变产生了冲突。
(二)形势发生了巨大变化,但自捕水产品的法律界定一直不清晰
《远洋渔业企业运回自捕水产品不征税的暂行管理办法》规定,在国外海域捕获并运回国内销售的自捕水产品(及其加工制品)方可享受免税。但究竟什么情况下能称为自捕水产品,在法律法规层面一直不清晰。
笔者查询到“自捕水产品”可能最早出于《关于远洋渔业企业进口渔用设备和运回自捕水产品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64号):远洋渔业企业的渔船在公海或按有关协议规定的国外海域捕获、并运回国内销售的自捕水产品(包括自捕水产品的加工制品),视同为非进口的国内产品,不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国内销售环节增值税按现行规定执行。
后续出台的各类法律法规,《渔业法》、《远洋渔业管理规定》等专门性法律法规中,均无关于自捕水产品的准确界定或专门解释。这种不清晰给行业带来了三个方面的巨大困惑,这些困惑又隐藏着极大的合规风险。
困惑一:自捕是不是仅指远洋渔业企业的自有渔船自行捕捞?
如果简单粗暴的这样界定,对于执法来说,明确可操作。但是显然漠视了远洋渔业35年来发展的客观规律和国家的战略部署。出台自捕水产品的政策初衷是为了扶持远洋渔业发展,在当前渔业合作新形势下,对自捕水产品的机械认定只会导致中国远洋渔业的扶持政策沦为空谈。
对于上文所提到的大船带小船的合作捕捞,当地人员加中国船只的合作捕捞等新的捕捞方式,都应结合新形势,予以重新评价。
困惑二:渔获加工的客观现实该如何看待?
渔获加工主要指对渔获都按品类(“鱼找鱼、虾找虾”)进行分拣、冷冻、包装等物理加工。对于一些远洋渔业企业,不在当地设加工厂,就不能在当地捕捞。不加工,也无法进行正常的市场流通、无法进行长途运输。客观上,渔获加工不得不为。
同时,加工、贸易综合经营,又是国家一直鼓励的远洋渔业发展方向。《“十三五”全国远洋渔业发展规划》指出:要鼓励开展捕捞、养殖、加工、基础设施建设等相结合的综合渔业合作,提高合作水平,努力融入当地经济与社会发展。鼓励企业与入渔国建立互惠互利和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推动过洋性渔业转型升级。从贯彻国家战略的角度出发,渔获加工也应大力为之。
而对加工来说,大部分没有必要也没有条件做到,对原材料做来源上的区分,仅需做品类上的区分。对于加工好的成品,加工厂也做不到准确区分其来源是单纯自捕还是其他方式。
此时,企业按自捕水产品免税进口,法律上又该如何评价?处置上是否一定要动用严厉的刑事手段?在政策不明朗的情况下,在保证国家税款应收尽收的前提下,是否可以给予行业自我调整的机会?
困惑三:所有表面上的“购买”或者“串换”能否都简单认定为不属于自捕?
《远洋渔业企业运回自捕水产品不征税的暂行管理办法》规定:严禁将从境外购进或串换的水产品作为自捕水产品申报入境。
这一条恰恰也是最近几年来,远洋渔业行业不断被认定发生走私违法情事的直接依据。对于恶意欺瞒骗取税收优惠的理应打击,但对于境外购进、串换的理解,却应谨慎。
对于大船带小船,虽然名义上也向渔民支付钱款,但这些费用是否就是严格意义上的采购费用,是否有可能也属于劳务性质的费用?
对于不得不为的加工,在生产技术和商业规律无法做到区分来源的情况下,能否一概简单认定这种加工过程的混同属于串换?
(三)远洋渔业之远,远不止渔业
远洋渔业是非常特殊的行业,特殊在其所承担的综合功能。除了市场功能、社会功能外,还有国家战略功能,为国家开拓蓝色国土,在蓝色资源争夺战中抢占一席之地。
还有外交功能,渔业合作成为了国家合作的切入点和联系纽带,同时通过深入合作,展现了大国担当,让命运共同体理念切实得到当地认同。
在一些国家发生动乱和战争等关键时刻,中国远洋渔业企业尤其是国有企业,发挥了救援抢险的特殊作用。仅在也门、几内亚比绍、塞拉利昂以及科特迪瓦等国家发生的战乱中,中国农发集团根据国家的部署营救我使馆人员和侨民以及部分友好国家的外交人员2000余人,赢得了国际社会的赞誉。
当前远洋渔业法律法规和中国远洋渔业新时代新功能新战略的冲突亟待解决,对于行业发展过程中历史形成的一些不规范问题应合法合理评价。
我们欣喜看到,国家层面已关注到这些冲突。《“十三五”全国远洋渔业发展规划》指出,要完善远洋渔业法律政策体系。推进《渔业法》修订进程,完善与国际渔业管理规则相适应的远洋渔业管理制度,加快修订出台《远洋渔业管理规定》,为远洋渔业规范有序发展提供法制保障。
我们期待,在即将迎来中国渔业走出去35周年之际,主管部门、监管部门、行业从业者、人民大众都能从更加宏大的一带一路国家战略出发,全面客观审视远洋渔业35年为国家做出的突出贡献,回归政策初衷,理性看待发展中的不规范问题,共同助力中国远洋渔业新的历史腾飞。
编辑/daic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