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罪中反向工程的限制
黄斌 黄斌   2018-12-10

 

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注明出处。

 

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自然人或单位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他人商业秘密,或擅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并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反向工程是对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限制,因此反向工程的认定就显得至关重要了。

 

一、相关法律规定

 

《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第十二条规定:通过自行开发研制或者反向工程等方式获得的商业秘密,不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二)项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前款所称“反向工程”,是指通过技术手段对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而获得该产品的有关技术信息。当事人以不正当手段知悉了他人的商业秘密之后,又以反向工程为由主张获取行为合法的,不予支持。

 

二、相关司法裁判

 

1、“反向工程也需要通过自行研究并发现产品的商业秘密,并且必须同样作为秘密予以管理,才可称之为反向工程。”的认定

在谢某、宋某丙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中,法院认为: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谢某完全可以通过反向工程的手段获取防脱落设备的生产诀窍并自行生产。但是反向工程并非如辩护人当庭提出的只需要拆解权利人投入市场的产品再行组合即可完成,反向工程也需要通过自行研究并发现产品的商业秘密,并且必须同样作为秘密予以管理,才可称之为反向工程。

综观本案,辩方没有提供可以证明谢某对该防脱落设备进行了反向工程研究的数据记录、资金投入及生产试验等方面的证据,其辩护观点本身没有事实及证据基础。另外,鉴定人及咨询专家也当庭对于该部分的反向工程提出专业意见,认为东瓯公司的防脱落设备通过反向工程拆解必然造成设备磨损从而产生公差,并非简单的拆解、组合所能够完成的。因此,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

 

2、“所谓“反向工程”是指通过技术手段对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而获得的有关技术信息。”的认定

罗燕、邓志勇等侵犯商业秘密案中,法院认为:所谓“反向工程”是指通过技术手段对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而获得的有关技术信息。而镭目公司的商业秘密与核心技术进入市场后从未通过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披露,产品涉及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组合等内容无法通过公开渠道直接获取;侦查机关查获的神月公司165张纸质技术图纸中,与镭目公司技术图纸完全相同的达151张,实质相同的达9张;查获罗燕电脑中存储的294张技术图纸,与镭目公司技术图纸完全相同的达266张,实质相同的达12张;查获涂俊志电脑中存储的15张技术图纸,与镭目公司技术图纸完全的达14张,受订单1份3张表完全相同,货品物料配方表11份共27张表完全相同。

足以证明神月公司通过直接窃取镭目公司技术图纸、受订单、货品物料配方表等商业秘密,进行仿制、加工、销售镭目公司相关专利产品,达到非法获利的目的,而非通过反向工程对镭目公司产品进行仿制、加工。上诉人罗燕提出“未把图纸用于仿制产品上,而是通过反向工程自行开发研制相关产品”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三、实务思考

 

反向工程,是指通过技术手段对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而获得该产品的有关技术信息。二战后,许多国家利用反向工程实现了经济的腾飞,如:美国利用移民从事反向工程研究并大力提高了本国的科技水平,日本通过对购买的摩托车汽车等产品的拆卸、分解及研究实现了对欧美国家的技术赶超。因此在竞争经济领域中,关于“反向工程”的争议就没有停止过。

 

1、商业秘密权利人享有的是什么权利

商业秘密保护的客体的是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反向工程针对的客体是技术信息。商业秘密中的技术信息与专利技术方案有诸多不同,专利技术方案是以“公开换保护”的方式取得一定时期内的绝对专有权,而商业秘密中的技术信息可以为不同的人同时拥有;专利技术方案是可以公开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官网上进行查询,而商业秘密中的技术信息是因为其秘密性获得一定程度的独占使用权,对其的保护不及专利技术方案的保护高度,且不能阻却他人以合法的方式进行对该技术信息的探知,更不能阻止他人在探知后的使用,比如通过拆卸、测绘、分析等反向工程技术手段获知的技术信息。

 

2、反向工程是对商业秘密的限制

商业秘密因为其秘密性而获得一定程度的独占使用权,反向工程实质是通过合法的手段得到他人保密的技术信息,是对商业秘密权利人的一种限制。反向工程的实施应当符合法定的要求:

(1)产品取得的合法性

商业秘密的本质是其秘密性,因此侵犯商业秘密罪规制的是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破坏其秘密性的行为,也包括采取上述不正当手段获取产品后再以技术手段破解的行为。因此,实施反向工程所使用的产品就应当是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只有产品取得合法才能保证后续技术手段实施反向工程的合法性,该合法方式包括购买、赠与、互易、继承等方式

(2)通过技术手段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而不是技术手段可能性

反向工程应当是一种技术手段,一种合理的、正当的技术手段,一种不同于技术剽窃的研究性行为,通过拆卸、测绘、分析等手段,反向推测该产品生产和制作的技术信息。该过程应当是通过上述手段进行分析获取相关的数据,然后进行相应的试验,试验中应当有相应的数据记录,最后进行相应的生产调试,也应当具有相应的试生产数据。故,该反向工程应当是实际发生的,并提供资金投入、数据记录、生产试验等方面的证据,而不能是仅仅一种技术手段可能性。

(3)反向工程获得的技术信息范围的认定

反向工程之合法性在于其通过合法的手段进行技术分析,从而破解商业秘密权利人之秘密性,进而取得该技术信息的合法使用之权利。因此,反向工程获得的技术信息应当是反向工程实施人付出研究性劳动得出的技术信息,从数据记录、生产试验等方面的数据明确无疑得出的,而不能是一种技术上的可能性。

 

3、“黑箱封闭”条款的有效性

一般情况下,我们认为只有所有权人可以对该产品进行反向工程研究,并不包括合法占有者,也就是说不包括合法承租者。“黑箱封闭”条款,是指出租人在出租协议中禁止承租人实施反向工程的条款,该条款是所有权人对其所有权的自由处分,在司法实践中通常认为是合法有效的。

 

4、反向工程实施人并不负有该技术信息的保密义务

因为反向工程实施人是通过合法的途径,并通过自己的研究性劳动获取的技术信息。由于反向工程实施人并没有与商业秘密权利人签订保密协议,也不能是具有保密义务的关系人,因此反向工程实施人并不负有该技术信息的保密义务。

 

编辑/董唯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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