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定仲裁条款时应当关注的六大实务问题
曾立 曾立   2018-02-26

 

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联系无讼阅读小秘书(wusongyueduxms)


本文从仲裁条款的设定实务出发,结合司法实践,对仲裁条款设定时应当关注的六个典型实务问题进行了系统解析。同时对条款设定时可能遇到的风险及解决方案进行了简要提示。希望对从事该方面实务工作的同仁有所启发,错漏之处请批评指正。


问题一、如何为仲裁条款的生效设置前置条件


我国法律并未禁止当事人在为仲裁协议约定生效条款。即,只要上述约定形式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就应当具有法律效力。但当事人在为仲裁协议的生效设置条件时应当符合附条件生效合同的规定,否则将无法产生约束仲裁条款生效的作用。例如有的合同中约定:“因本合同产生的争议,双方可以向xxx机构申请调解,调解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任何一方均可向xx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条款中所约定的调解机构并非后面仲裁机构选择的前置条件,因此不能起到约束仲裁条款生效的作用。


提示:当事人为仲裁条款设置生效条件的,首先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条款设置中应当注意按照附条件合同的基本原理为仲裁条款的生效设置前置条件。


【参考案例:广东省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特590号民事裁定书】


问题二、非概括性表述仲裁事项的弊端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该条款仅适用于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时适用,如果当事人仅约定上述争议中的部分事项作为仲裁事项,则非约定部分不得推定为仲裁事项。例如,某仲裁条款内容为:“如有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双方协商解决,任何一方可向由xxx仲裁机构提请仲裁。”该条款中仅涉及损害赔偿事项适用仲裁,并不包括其他合同争议。


提示:采用列述式句式表述合同争议的仲裁事项时尤其应当注意表述范围的周延问题。实务中,经常出现因表述内容中不涉及当前纠纷事项,导致无法适用已经约定的仲裁条款。


【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辖终163号民事裁定书】


问题三、如何理解仲裁条款适用范围约定的重要性


原合同未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但是在解除协议中约定了解除协议及该协议未尽事宜适用的仲裁解决的条款。该仲裁解决条款的效力及于原合同,当事人以原合同未约定仲裁解决条款为由主张法院管辖的,法院将不予支持。


提示:当事人如果拟限缩性适用仲裁方式解决争议,则应当在仲裁条款中明确其所适用的范围。概括性表述争议解决事项容易在司法实践中被认定为仲裁条款在纠纷中的全面适用。


【参考案例: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3民终5456号民事裁定书】


问题四、可否通过默示方式使单方仲裁意思表示生效


一方当事人以书面通知形式告知对方当事人,如果逾期履行则将该纠纷提交某某仲裁委员会。通知书中同时载明,在对方当事人签收该通知后指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即视为同意采用上述方式解决争议。如果收到该通知的当事人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则存在默认仲裁事项生效的法律风险。


笔者认为,在认定上述默示行为是否构成仲裁协议的生效问题应当严格按照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进行判定,即,“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不符合上述条件时,一方当事人要求对方当事人必须在指定期限内作出意思表示的通知,在接收方未给予承诺时,对接收方不产生法律效力。


提示:虽然从法理上可以在诸多情形下排除默示意思表示的适用,但由于各地法院在审判案件时可能存在认定标准的差异。当事人在收到上述带有仲裁事项的通知内容时,还应当依据案件情况,及时确定是否提出异议。


问题五、如何把握总公司与分公司对外仲裁条款的适用问题


在民事诉讼中,总公司虽然应当为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总公司与分公司具有各自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总公司或分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在未发生债权债务的依法转让或其他承继情形时,相互不能代另一方直接主张适用另一方与第三人约定的仲裁条款。因为此时其尚未成为对方适格的合同主体。


此种情形经常发生在合同主体前后不一致的情形中。例如开始时以分公司名义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后来又以总公司名义又与同一第三人签订了合同。前后两合同虽然内容基本相同,但前一合同约定的仲裁事项,无法在总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中适用。在总公司与第三人发生纠纷时,仍然应当按照其与第三人的约定执行。


提示:厘清合同主体的意义不仅在于确定合同义务,对于争议方式的确定也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参考案例: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认(仲协)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


问题六、如何把握仲裁机构名称的准确程度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此规定中的不准确不仅包括对仲裁机构名称表述中存在的多字、错字等情形,还包括名称表述形式错误等。例如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合同签订地的某仲裁委员会的分支机构为解决该合同纠纷的仲裁机构。经查该分支机构并不存在,但可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显然意在约定签订地的仲裁委员会解决。故而可以认定该仲裁委员会为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司法实践中,只要在文字和逻辑上不发生歧义,且能够从上述文字和逻辑中确定仲裁机构的名称的,法院均可以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


提示:为防范仲裁协议无效,虽然法院目前对仲裁机构名称的审查较为宽松,但是从减少争议及防范认定风险的角度而言,当事人还是应当尽可能约定准确的仲裁机构名称。


【参考案例: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特403号民事裁定书】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


在读

热门评论

点击看看法律人在讨论什么
<<<<<<< HEAD
======= >>>>>>> 96172cdab5db5d05644eea1a7a596661ab9491b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