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查起诉阶段,律师需要掌握的有效辩护策略与技巧
陈亮 陈亮   2016-05-31

 

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注明作者和来源


在侦查阶段由于辩护律师只能会见犯罪嫌疑人而无法实现阅卷,其对侦查案卷一无所知,从而导致在侦查阶段辩护的空间极为有限。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刑事辩护所基于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与侦查阶段相比有可能会发生变化,侦查机关所搜集的证据可能因不具有合法性或与案件的关性而在审查起诉阶段不被检察机亲认定,也可能出现侦查阶段认定的罪名在审查起诉阶段会被检察机关改变定性。同时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权利的扩大,既可以阅卷、会见犯罪嫌疑人,必要时还可以经检察机关许可并经过被害人的同意对其调查取证,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向其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通过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一系列工作,辩护律师在对整个案件的事实和证据情况有了相对宏观详细的了解后,对其有效开展辩护工作是极为有利的。但在当前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对其在审查起诉阶段的权利并没能充分利用,很多只是在进行形式辩护,只是按部就班的完成工作而已,并不成最大限度地发挥辩护律师应起的作用。因此,在审查起诉阶段如何有效地开展辩护工作,就要求辩护律师掌握一些能够实现有效辩护的基本的攻略与技巧。


一、强制措施的变更


强制措施的变更是辩护律师实现有效辩护的重要手段。对辩方而言,强制措施的变更意味着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获得了一定程度的扩张,从而由被羁押的状态转变为相对自由的状态,这种强制措施的变更对于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来说至关重要,一方面决定在审判前阶段其人身自由是否受到限制;另一方面,审判前阶段是否被羁押在一定程度上还决定其最终被法院判决之时被判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的可能性。因此,对于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只要其符合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规定,无论在任何诉讼阶段,辩护律师都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及嫌疑人的需求及时为其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并不仅限于侦查阶段。案件到了审查起诉阶段后对于犯罪嫌疑人仍被羁押的,辩护律师仍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


《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第十七条规定:经羁押必要性审查,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一)案件证据发生重大变化,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行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的;


(二)案件事实或者情节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拘役、管制、独立适用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决无罪的;


(三)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将超过依法可能判处的刑期的;


(四)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的。


第十八条规定:经羁押必要性审查,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具有悔罪表现,不予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一)预备犯或者中止犯;


(二)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或者胁从犯;


(三)过失犯罪的;


(四)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的;


(五)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


(六)系未成年人或者年满七十五周岁的人;


(七)与被害方依法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且已经履行或者提供担保的;


(八)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九)系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十)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十一)可能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宣告缓刑的;


(十二)其他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形。


因此,犯罪嫌疑人虽然被采取逮捕等羁押性强制措施的,但如果辩护律师发现了嫌疑人符合《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第十七条规定的四种情形和第十八条规定的十二种情形之一的,仍可申请办案机关对案件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从而间接实现改变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强制措施。另外对于在侦查阶段已经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一旦案件被移送到新的审查起诉阶段,在新阶段第一次讯问或者去办案机关配合调查之时,犯罪嫌疑人的心里一般会比较恐慌,尤为害怕办案机关会变更强制措施,将其收监。这时候,如果当事人心里较为脆弱,辩护律师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陪同前往,或者根据案情全面分析其被变更措施的可能性,给予犯罪嫌疑人在法律上以及心理上的安慰和帮助。


对辩护律师而言,与侦查阶段变更强制措施相比,审查起诉阶段对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的难度更大,这是因为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羁押的强制措施是国家公权力对个人人身自由的强行限制,这种强制性羁押手段更有利于国家追究犯罪,所以办案机关更愿意将犯罪嫌疑人羁押起来以方便其在刑事诉讼后期的工作。司法实践中,很多侦查阶段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认为其“被取保就没事了”,导致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并不能遵守取保候审的规定,不能保证随传随到,甚至有些犯罪嫌疑人只听公安机关的传讯,对检察机关的的传讯置之不理。对此种传讯不到案情况,办案检察官只好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或直接对犯罪嫌疑人作出逮捕决定,这就在无形中加大了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的工作量,延长了不必要的办案周期,不利于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工作的有效开展。


二、认定罪名的变更


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应着重审查侦查机关对案件事实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认定罪名是否适当,如认为侦查机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罪名不正确,应当提出辩护意见说服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认定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相对较轻的罪名。罪名的变更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往往对辩护工作的开展起着峰回路转的作用,这是因为法院最终判决认定的罪名是以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罪名为依据,如果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能够说服了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之时改变原侦查机关《起诉意见书》认定的罪名为较轻的罪名,则势必能为审判阶段实现有效辩护打下坚实的基础。


例如:“朱飞雄涉嫌交通肇事案”,公安机关先以过失致人死亡罪移送审查起诉,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提交法律意见书认为本案应当改变定性为交通肇事罪,最后检察机关采纳了辩护意见,以交通肇事罪向法院提起公诉。依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交通肇事罪,致人死亡,无逃逸或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此本案定交通肇事罪比定过失致人死亡罪,朱飞雄最终被法院判处缓刑。在此案中,辩护律师通过提交有利的辩护意见,说服检察机关最终改变侦查机关所认定罪名,以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诉,从而实现了有效辩护。


附:辩护律师法律意见书


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XX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朱飞雄的父亲朱小红的委托,并经朱飞雄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犯罪嫌疑人朱飞雄涉嫌过失致人死亡一案的辩护人,我查阅了卷宗材料,会见了犯罪嫌疑人,听取了犯罪嫌疑人的辩解。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认定犯罪嫌疑人朱飞雄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适用法律错误,而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理由如下:


(一)本案的犯罪发生地属于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


本案的犯罪行为发生地在XX市XX区槐安路与民心河交口处东边槐安路南的的便道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交通肇事罪司法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人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本案属于交通事故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朱飞雄驾驶叉车通过斜坡向平板汽车上倒车时,叉车侧翻将被害人砸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案件。本案中朱飞雄驶的叉车属于机动车,并且是在道路上发生意外造成的被害人死亡,所以本案应当属于交通事故。


(三)交警部门对该交通事故已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


XX市公安交通管理局XX交警大队已于2015年7月31日对此交通事故作出了石公交西认字(2015)第2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飞雄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田雄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四)犯罪嫌疑人朱飞雄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其家属对被害人家属进行民事赔偿,被害人家属已出具《刑事谅解书》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朱飞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将被害人田雄杰砸伤,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此行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而不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犯罪嫌疑人朱飞雄在该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而不是全责,事故发生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其家属也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民事赔偿,被害人家属已出具《刑事谅解书》,在量刑上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以上意见望检察机关采纳。


河北XX律师事务所


苑XX


2015年11月10日


三、对被告人在起诉书中排列顺序问题


在有多名犯罪嫌疑人的共同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在法律文书中的排列顺序会直接其最终量刑的轻重,因为司法惯例中一般将罪行越重的被告人放在起诉书的最前面,被告人在起诉书中的排列顺序一般又和起诉意见书中的排列顺序一致,而被告人在起诉书中的顺序往往会成为最终判决书的顺序,判决书中被告人的排列顺序一般是按量刑顺序从高到低而排列。因此,辩护律师通过提出辩护意见说服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改变起诉意见书中对犯罪嫌疑人的排列顺序,从而间接实现了有效辩护。比如:冯翔等三名被告人涉嫌抢劫犯罪的案件中,辩护律师为冯翔进行辩护,经过阅卷后发现其在共同犯罪中并不起主要作用,不应当排在第一顺序,辩护律师说服检察机关改变已方当事人在起诉书中的顺序排到第三位后,案件起诉到法院,最终被告人被依法判处缓刑,实现了有效辩护。


附:辩护律师法律意见书


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XX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冯翔的父亲XX的委托,并经冯翔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犯罪嫌疑人冯翔涉嫌抢劫一案的辩护人,我查阅了卷宗材料,会见了犯罪嫌疑人,听取了犯罪嫌疑人的辩解。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认定冯翔构成抢劫罪罪名成立,但在整个案件中并不起主要作用,应改变在法律文书中的排列顺序理由如下:


(一)本案系共同犯罪,主犯是犯罪嫌疑人崔鹏飞和王永伟


本案由犯罪嫌疑人崔鹏飞和王永伟、戴上口罩进入废品收购站内,持刀威胁、捆绑王海军及家人,抢劫王海军放于卧室床上的人民币八九千元,后乘坐冯翔打的出租车逃至欧韵公园附近。


(二)犯罪嫌疑人冯翔系从犯,应当酌情从轻处罚


犯罪嫌疑人冯翔在整个抢劫过程中只是开车和望风,并帮助其他犯罪嫌疑人逃跑,其在整个案件中并不起主要作用,只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


(三)犯罪嫌疑人崔鹏飞构成累犯,应当排在起诉书中被告人第一顺序


犯罪嫌疑人崔鹏飞在2013年1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8000元,2015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其在被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故应当改变其在起诉意见书中的顺序,在起诉书中应当排在第一位。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冯翔在整个案件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在量刑上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故建议在本案提起公诉之时改变犯罪嫌疑人冯翔在原起诉意见书中的排列顺序。


以上意见望检察机关采纳。


河北XX律师事务所


XXX


年月日


四、侦查机关遗漏关键犯罪嫌疑人


在共同犯罪之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或在共同犯罪之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主犯应当按照共同犯罪中的全部罪行处罚,在共同犯罪之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法院在对于从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之时一般会比照主犯的处罚做出决定,例如某省高级人民法院的量刑指导意见对于从犯的处罚,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之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比照主犯应当被判处的刑罚予以从宽处罚,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予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司法实践中,对于共同犯罪的案件,所有犯罪嫌疑人一般不会同时被抓获,很多共同犯罪的案件,往往只抓获了从犯或胁从犯,而由于种种原因主犯却未被抓获或“逍遥法外”,公安等侦查机关在移送审查起诉之时仅将从犯或胁从犯移送,因此对于此类主犯不在案的案件中,由于没有主犯作为参照,法院往往不能对从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从犯最终被判处的刑罚往往会比主犯在案的案件处罚更重。事实上很多案件的主犯在逃或没有被抓获是人为原因造成,并不是不能抓获。如果辩护律师作为从犯的辩护人发现了这种情况,在审查起诉阶段向检察机关提出遗漏关键主犯,建议检察机关追诉漏犯,并被检察机关采纳后,关键被告人被补充到起诉书中,法院最终的判决对已方当事人来说可能起到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目的。例如在一起“协助组织卖淫”案中,公安机关只抓获了本案的从犯,系在案件中负责帮助登记卖淫信息的服务人员,对本案的组织者店主并未予以抓获,辩护律师发现这种情况后,向检察机关提出追诉漏犯的建议,最终本案从犯比照主犯被判处的刑罚被依法判处缓刑。


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在共同犯罪案件中提出侦查机关遗漏关键犯罪嫌疑人的建议,一定程度上是对已方当事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甚至免除处罚的量刑从轻的辩护,同时也间接实现了有效辩护。


五、量刑情节证据的搜集,财产型犯罪数额认定


在刑事案件中,定罪是量刑的前提,而实施犯罪过程中的具体情节又反过来影响着案件的定性和量刑,例如犯罪嫌疑人犯罪以后是否自动投案,是否能够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从而决定其是否构成自首;对于盗窃罪、抢夺罪等相对轻微的刑事案件,如果犯罪嫌疑人犯罪时不满十六周岁,就达不到刑事责任年龄,从而不能对其定罪并量刑。因此,对于影响案件定性和量刑的证据的收集对辩护工作的有效开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司法实践中对于量刑情节证据的收集司法机关往往只注重形式审查,对其客观性却缺少实质的审查。例如在某一起案件中,对于犯罪嫌疑人犯罪时是否满十八周岁的量刑情节的认定上,检察机关与辩护律师有不同的认识,按照法律规定公民的出生年龄以其户籍登记为准,具体案件中对犯罪嫌疑人出生年月的认定也以公安机关出具的原籍证明信作为其出生年龄的认定依据,但对于某些出生于农村的犯罪嫌疑人来讲,很多人在出生时为了早上学或其他原因会虚报实际出生年月,因此其犯罪时可能实际年龄未满十八周岁,但按原籍证明信的出生时间却已满十八周岁,对于该证据的的搜集对辩方能否实再有效辩护往往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通过搜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实际出生年月的证人证言或要求原籍所在地派出所重新出具证明,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的证据,从而推翻原办案机关认定的原籍证明信。未满十八周岁的证据,对于一般刑事案件来说,可以作为其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依据,而对于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案件来说,该份证据却可以成为犯罪嫌疑人的“免死金牌”。


另外,对于盗窃罪、诈骗罪等财产刑犯罪的案件,犯罪犯罪的数额往往直接决定着案件的量刑。依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于诈骗罪数额较大、巨大、特别巨大的标准,各省根据其经济发展水平不同,其所掌握的认定标准也不尽一致。例如:河北省对于诈骗罪的数额较大、巨大、特别巨大的标准分别掌握在人民币七千元、七万元、五十万元。因此对于起诉意见书中认定的犯罪数额处于较大、巨大或特别巨大节点上的案件,应当引起辩护律师的注意,辩护律师如果能够提出对侦查机关认定的犯罪数额存在异议或通过取证证明认定的犯罪数额偏大,使最终提起公诉所认定的犯罪数额降低一档,对被告人最终的量刑是非法有利的,从某种意义上说也是在审查起诉阶段的有效辩护。司法实践中对于财产类犯罪案件的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对于犯罪数额的认定上,往往基于被害人的报案记录或价格鉴定结论书所认定的数额。很多被害人的报案的犯罪数额偏大或不能提供有效依据,如果价格鉴定结论是在被害人不能提供原始购买票据的情况下做出的,则该类证据并不具备客观性,所以辩护律师可以从报案记录的真实性和价格鉴定结论书的客观性入手对犯罪数额提出质疑,实现有效辩护。


六、围绕检察官的办案节奏开展有效辩护,注意与检察官的有效沟通


审查起诉阶段不同于侦查阶段,由于审查起诉期间较长,对于辩护律师来说何时提交辩护意见,如何实现该阶段的有效辩护就显的尤为重要。另外由于个案的具体情况不同导致审查起诉的期间不尽一致,有的一个月左右就审查完毕提起公诉,而如果案件相对复杂则需要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这时审查起诉的期间就会延长,少则两三个月,多则半年,补充侦查直接导致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期间辩护时间的延长,对于补充侦查取得的新证据,辩护律师还应当进行第二次的阅卷。因此,辩护律师应当以具体案件情况为转移,围绕检察官的办案节奏开展有效的辩护工作,而不能仅仅进行形式辩护。同时还应当注意在关键时间点与检察官进行有效的沟通,例如:案件刚被移送审查起诉之时提交初步法律意见书,或经补充侦查后根据补查情况提出证据不足的意见或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意见,对于多次犯罪或对犯罪数额有异议的,在检察官形成确定性意见之前提交辩护意见并说服办案检察官采纳,确定起诉书最终认定的犯罪数额和犯罪次数,从而确定最终提起公诉的时间等。


因此,辩护律师应当在审查起诉的关键时间点提交辩护意见,并准确无误地将辩护意见进行送达,在此过程中还要注意与检察官形成有效的沟通,要在办案检察官没有形成确定性意见之前提交法律意见书及电子文档光盘,法律意见如果最终被采纳,在辩护律师实现有效辩护的同时对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工作也是一种促进。

 

 

 

实习编辑/王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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