介绍贿赂罪与贿赂罪共犯之界分
虞佳臻 虞佳臻   2018-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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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介绍贿赂罪的内涵


介绍贿赂罪规定在我国刑法第392条之中,“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但条文本身并没有详释“”介绍贿赂“,如此一来在理论界与实务界造成了”介绍贿赂罪“存废之争以及”介绍贿赂罪“与贿赂罪共犯边界之争。


探寻介绍贿赂罪的历史,要追溯到1952年的《惩治贪污条例》。1979年刑法将本罪与行贿罪并列规定在第185条第3款中,并规定了相同的法定刑,不难看出介绍贿赂也同样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在许多案件中,如果没有介绍贿赂行为的从中作梗,行贿者行贿无门、受贿者无从交易权力,如此可以减少大部分职务类犯罪,立法者故将其单独定罪,为的是将其突出打击。到了97年刑法,该罪名规定在了刑法第392条,《刑法修正案(九)》给其增加了”情节严重“这一标准。从介绍贿赂罪的历史来看,很多人认为介绍贿赂罪只能是帮助行贿的行为,然而事实上介绍贿赂的行为已经不仅仅局限于帮助行贿,同样也可以帮助受贿。其一,从定义上讲,”介绍贿赂“是指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的行为。因此,介绍行为本身就是一种帮助行为,既可以帮助行贿,也可以帮助受贿。其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第1条第7项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介绍个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介绍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2、介绍贿赂数额不满上述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为使行贿人获取非法利益而介绍贿赂的;(2)3次以上或者为3人以上介绍贿赂的;(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介绍贿赂的;(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从(1)与(3)中不难发现,介绍贿赂人的介绍行为既可以视为是对行贿人的帮助,也可以是为受贿人的帮助。所以介绍贿赂的行为已经不局限于从行贿到受贿了。


可介绍贿赂既然是帮助行为,为何不通过总则中的共犯理论来解释,而要在立法上增设罪名,这似乎违反立法精简原则。


二、介绍贿赂罪的存废之争的原因


之所以会出现介绍贿赂罪的存废之争,究其原因在于介绍贿赂罪的法定刑过轻。受贿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行贿罪的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而介绍贿赂罪的法定刑却只有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这当然还要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可以说帮助行贿或者帮助受贿的行为相比于介绍贿赂罪可能判处更重、更长的刑罚,介绍贿赂罪似乎成为了行为逃脱重罚的一根救命草,不利于刑法对职务类犯罪重点打击的刑事政策。


当然,从另一个角度来看,介绍贿赂罪却是严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了受贿罪、行贿罪的起刑点为3万元,而介绍贿赂罪的起刑点没变,只需要行贿人向受贿人贿赂2万元即可,也就是说实践中可能出现行贿、受贿人不构成行贿罪或者受贿罪,而介绍贿赂的人却可能构成介绍贿赂罪。因此,可以说介绍贿赂罪的存在虽然不能让法网更”厉“,但是却使得法网更”严“。


三、介绍贿赂罪与贿赂犯罪共犯的界分


笔者坚持认为,介绍贿赂本质上是属于贿赂犯罪的帮助行为,其是有可能被评价为行贿罪的共同犯罪,亦可被评价为受贿罪的共同犯罪。既然其法定刑封顶只有三年有期徒刑,而行贿罪或者是受贿罪的共同犯罪所涉刑期可能远高于此,那么就应当严格把握介绍贿赂罪的行为边界。但值得注意的是,严格把握介绍贿赂罪的行为边界并不代表介绍贿赂罪在刑法罪名体系中充当兜底性罪名,诸如走私普通货物品罪等等,当行为符合介绍贿赂罪时依旧要评价为介绍贿赂罪,否则有架空介绍贿赂罪之嫌,造成罪名虚无主义的局面。


那么介绍贿赂罪与贿赂罪共犯的边界如何把握?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评价:


首先,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即所谓牵线搭桥者有没有与行贿或者受贿一方捆绑。我国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也就是说,如果是行贿的共犯,那么其主观必须要具有与己方相关或相近的不正当利益的故意。对于不正当利益的实现是积极的;如果是受贿罪的共犯,那么其主观上必须是追求权能兑换成钱,这种交易能够实现。然而,如果是介绍贿赂则一方面对于事情成与不成皆持放任的态度;另一方面,不正当目的与自己无关。


其次,关于收受款项的名目。并非如有些学者所说,介绍贿赂不可收取财物,客观而言,介绍贿赂一般都会收取一方甚至是双方财物来作为中介费用或者人情费用。这个费用与行受贿双方所要交付的利益不属于同一性质。当然该笔款项属于非法所得,此处有可能会涉及截贿的问题,在此不予展开。


再次,从客观上来看,行贿共犯或者是受贿共犯利益的实现必须要以行贿或者受贿人利益的实现为前提,呈现出的是一种共犯的依附关系。而在介绍贿赂当中,不论行贿人或者是受贿人最终利益有没有实现,均不影响其利益的实现,可以说介绍贿赂人在整个环节中充当的是一个独立的利益团体。


最后,在犯意的产生上,介绍贿赂不应当有促使犯意产生的作用,譬如行贿人想行贿,行为人唆使有权者才产生受贿的故意,继而完成贿赂,这种情况下应当认定行为人构成受贿的故意;再譬如行贿人没有行贿的故意,积极主动地为行贿人寻找行贿目标,最终完成了贿赂,这种情况下应当认定行为人构成行贿罪的共犯。而介绍贿赂来说,应当行贿人本意想行贿、受贿人本意想受贿,而在行为人牵线搭桥的串联下完成,才应当认定为介绍贿赂。

 

编排/王昊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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