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陆林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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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事或监事会本质上是监察公司业务执行情况的监督主体。众所周知,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会系决策机构,董事会是执行机构,而监事则是公司的监督机构。
然,实务中监事或者监事会作为公司的内部监督机构却往往很难发挥监督的作用,这也就间接导致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控制人,大股东或者多数股东之间可以利用其优势地位避开监督机构侵害公司或者其他小股东的权益。在内部监督机关行之无效的情况下,不得不通过司法干预予以调整的境况。
就目前的司法方向来看,法院倾向于对公司内部问题谨慎干预,但是笔者认为这种减少干预的想法可能只是“一厢情愿”,如果公司内部监督机制不能行之有效的情况下,那么司法被动干预的情况就难以有所缓解。
笔者认为目前有限责任公司中监事之所以难以起到原有的法律规定的监督作用基于以下原因:
一、监事并非公司高管,且法律赋予其权利有限
《公司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监事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
同时《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据此监事并非公司的高管,而且从逻辑上来说监事本身是对董事、高管履职行为监督的机关,所以自然本身不可能成为高管。
而且结合《公司法》第五十三条来看,多处用词比较弱势,譬如“检查”、“建议”、“要求纠正”、“提出提案”据此可以看出立法之初并未赋予监事或监事会强有力的履职依据,这也就注定了监事或监事会尴尬的地位。
二、监事的“出身”过于理想化
《公司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不设监事会。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
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但是细究该法条可以发现如下问题:
1、监事会当中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但是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对于未设立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中可以设立1-2名监事,但是对该监事中是否需要包括股东代表和员工代表未予规定,这也就导致实务中往往在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中就是几名股东之间互相分配职位,加之股东本身对于监事职位的认识过于片面,往往不能很好的发挥监事监督的效果,反而更加倾向于从股权部分争大小,争话语权。
2、即使设立监事会,对于监事会当中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的实施情况来看,并不如人意。实务中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竞选成为公司监事的寥寥无几。而且从逻辑上来说,即使职工选为公司监事,但是其本质上依然是劳动者,需要受单位规章制度的管理,想要职工进入监事会行使监督权利,何等困难。
三、监事的履职成本核销存在困难
《公司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职权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但何为必要费用?这个本身定义就存在模糊性,如果按照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来看,董事、高管认为监事履职行为的费用非必要,那么也就意味着监事履职的费用难以进行核销。
该条虽然形式上保证了监事履行职务行为费用核销的问题,但是结合监事的职权来看,其主要监督的对象无非就是公司的董事、高管。
但《公司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董事会负责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以及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公司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负责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所以想要董事及经理对监管自己的监督机关核销履职成本开通绿色通道,无疑困难重重。
四、监事对董事的监管力度受限
《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那么就会带来如下问题:
1、公司监事是“可以”列席董事会议,如果董事会召开未予通知监事或者拒绝监事列席会议的情况下,如何保证监事的知情权,如何保证监事的列席权?
2、监事会代表或监事即使列席之后对董事会的决议提出质询和建议,但是法律并未规定,董事会未予以答复或者对建议不予采纳的法律后果,如果董事会对监事的质询、建议置之不理,那么如何保证监事发挥其监督职权?
3、监事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时,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协助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但是该条也明确提出监事监督权的条件为:发现公司经营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
但是如何判断必要性?而且结合条文来看,其调查范围应当局限于异常情况范围内,这也就促使监事的职权大打折扣。
其次,虽然法律规定费用由公司承担,但是监事寻求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协助时,其作为监督机关无法以公司名义与会计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只能以个人名义签订委托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来看,必然是由监事先行个人支付费用之后,再来由公司进行偿付,这就意味着监事必须在履职过程中先行垫付履职成本,也大大增加了监事履职的成本。
五、监事财务知情权救济途径缺失
《公司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司监事可以检查公司财务,但是《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公司股东行使知情权出现困难时,可以提起诉讼要求公司配合。但《公司法》却没有赋予公司监事因行使知情权产生障碍可提起诉讼的权利,即使依据《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监事也仅可以在认为必要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协助,但是并未规定监事可以通过诉讼来保障自己检查财务的权利。
同时,《公司法解释四》第七条中亦明确规定,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这也就表明如果监事会中职工代表作为非股东提起诉讼要求检查财务的情况时,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六、监事的建议权作用受限
《公司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监事可以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但是《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规定,股东会负责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那么即使监事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之后,仍然需要经过股东会、董事会的决定方可通过,很显然监事的职权仅仅停留在建议,而不能做出最终决定。
七、对董事、高管提起诉讼的费用问题未予明确
《公司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监事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但是结合上述履职成本可以知晓,如果监事或者监事会应股东请求对侵害公司利益的董事、高管提起诉讼之后,其必要费用如何通过公司得到偿付?
综上,笔者认为:司法对公司内部事务保持中立,减少干预的基础系公司内部能够秉承诚实守信的原则处理公司事务并且公司决策机构、执行机构、监督机构三者之间运行机制正常的情况下。但是如果一旦三足鼎立的局面不复存在,笔者认为过度的司法干预就变得很有必要,基于此只能寄希望于今后立法对公司监事制度予以完善,而非停留在形式层面。
编排/李凌飞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