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解读 | 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关于主张返还租赁物的7个问题
阎文华 阎文华   2019-0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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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近期接触了两起案例,试以这两则案例作为本文的开端和由起:

 

案例1、2017年,为了承建某住宅小区项目,甲公司大批量向乙公司租用建筑材料,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租金计算至材料全部退赔为止。甲公司租金支付情况尚可。2019年年初,该住宅小区竣工验收,甲公司离场,而该住宅小区项目上租用乙方的未退还材料不知所终。甲方负责人与乙方进行了对账,确认截至2019年6月底的未付租金只有8千余元,而未退还三钢材料八十余吨,市值三十余万元。乙方担心建筑材料无法回收,风险较大,遂决定提起诉讼。

 

案例2、2016年,甲公司作为西南地区实力雄厚的建筑单位,在某市同时期内负责承建多个项目。由于项目需要,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承租了大量的建材和施工机具,并根据项目的施工进度,在几个不同的项目之间自行调动建材和施工器具。2018年年中,由于租金支付不及时,乙公司提起诉讼。庭审阶段,甲公司与乙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向乙公司支付了数额较大的欠付租金及相应违约金等费用,然而,由于项目众多、材料去向混乱,双方没有明确尚未归还的建材和机具的数量,只是象征性地在调解书中约定“双方核对剩余材料数量后予以归还,如不能归还,按市场价进行赔偿”。甲公司支付了租金,但一直没有归还材料,乙公司多次联系未果,遂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执行局认为,该调解书中对于材料的数量、种类、规格约定不明,市场价格也没有明确的标准,建议提起再审或是另行起诉,终结了执行程序。据乙方讲,未归还材料价值少说也有一百余万,且至今又产生了租金四十余万元,于是前来咨询相关法律问题。

 

上述两起案例,均涉及到了租赁合同中出租人要求返还租赁物的问题。实践中,学界对于出租人的返还请求权是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债权请求权,还是对于租赁物合法所有而产生的物上请求权,以及二者间的竞合关系,争鸣不已,雄辩未有定论,本文不就此进行展开。本着便利实操的原则,笔者结合上述案例和实务经验,现将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办理过程中,涉及租赁物返还的一些实务问题,整理、赘述如下。

 

一、主张返还租赁物的诉讼时效是三年么?

 

1、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为《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2、通说

 

由于租赁合同本身的特殊性,出租人对于租赁物享有物上请求权,而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的合同关系又产生了债权请求权,这种权利竞合关系,反应在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中,诉讼时效会存在不同影响。

 

徐海燕、梅夏英所著的《民法学》中对此有专门论述:“当承租人在租赁关系结束后,仍不返还租赁物时,则出租人既产生基于所有权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又产生基于租赁合同的租赁物返还请求权。当出租人选择了租赁人返还请求权,并且权利得到实现,则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归于消灭。假设出租人因怠于行使权利,造成租赁物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已经完成,则出租人无权再选择租赁物返还请求权,但仍可选择所有权返还请求权,以寻求救济。”①

 

其他学者的表述更为直接一些:“形成租赁合同责任请求权与返还原物责任请求权竞合的主要意义在于,返还原物责任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限制,诉讼时效期限届满后,当事人有返还原物责任请求权。在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等民事关系中也有类似问题。”②

 

为了便于行文,本文如没有特殊标注,下述“租赁物”涵盖了“所有物”的范畴,“租赁物的返还请求权”一并指代了“所有物的返还请求权”。

 

3、结论

 

租赁合同纠纷中,物的返还的诉讼主张,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但在诉讼请求的具体表述中,建议简洁明了,不要过多体现“租赁合同关系”等字句。

 

二、要求返还租赁物,诉讼中是否必须解除租赁合同?

 

1、法律规定

 

1)合同解除后物的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为《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在租赁合同中,如果确因承租人出现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情形,出租人可以依法解除租赁合同;合同解除后,根据物的所有权的通说,“恢复原状”的外延涵盖了“返还原物”的权利诉求,出租人当然可以要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③

 

2)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物的返还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3)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或被撤销后物的返还:

 

《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分析

 

该问题中可能涉及到以下几种情形:

 

一是租赁合同尚未履行完毕,由于承租人延付、拒付租金,出租人享有合同解除权,并要求返还租赁物。这是大部分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主张返还租赁物的情况。

 

二是租赁合同所约定的租赁范围已经履行完毕,解除合同关系已经不能或是已经没有必要。该种情形,无需解除涉案租赁合同,出租人可以直接行使物上请求权,要求返还租赁物。前述第1个案例就是此种情形。

 

三是由于租赁合同的效力不确定、无效、被撤销、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方利益等情况,由于这些情况导致了租赁合同出现了效力性的瑕疵,合同无效、被撤销、不发生效力等法律结果,不须解除即可享有法定的返还请求权。(法律条款中的表述是“应当”)

 

3、结论

 

在拟定诉讼请求时,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形,确定是否需要列明“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关系”,解除租赁合同关系也不是出租人主张返还租赁物的必然过程。实务中,如确因承租人原因和减少损失的需要不得不解除租赁合同关系,考虑到前述债权请求权的时效性以及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不建议将“解除租赁合同关系”放在第一项诉讼请求。

 

三、主张返还租赁物与要求确认租赁物所有权二者之间有何关系?

 

1、法律规定

 

1)物权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为《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2)请求返还租赁物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3)案由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11]42号),在第二级案由“物权保护纠纷”中,第三级案由中第32类是“物权确认纠纷”, 第33类是“返还原物纠纷”。在“物权确认纠纷”中,又出现了第四级案由,“所有权确认纠纷”就是其中的第一类。

 

2、分析

 

出租人主张返还租赁物,是针对承租人,或者虽确立了租赁合同关系后占有租赁物,但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等情形之后而丧失合同关系的无权占有人的。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或无权占有人返还租赁物,是物权原始取得的效力,是实体法上的内容;

 

而确认租赁物的所有权,是侧重于在程序法上赋予出租人物权所有权人身份的程序性保护,其理论基础是合同的相对性,是指藉由合同双方的债权关系,确立物的所有权,其目的是对抗无权占有人。④

 

3、结论

 

仅就单纯的物权请求权和诉讼程序而言,“返还原物纠纷”与“所有权确认纠纷”确是人民法院立案时的两个不同案由。最高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对于案由的选择有明确的规定,“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当事人自主选择行使的请求权,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相应的案由。”

 

在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返还原物是目的,确认所有权是手段,二者之间是结果和过程的关系。出租人及其代理人应当根据实际情形,选择不同的诉讼策略。在前边的第二个案例中,后续办理思路,就是考虑到案件生效后提起再审程序的被动性和不确定性,继续诉讼则可能构成重复起诉,于是按照“先确认出租材料的数量和型号,再要求返还租赁物”的诉讼策略,以确认租赁物物权的形式,积极为当事人维护利益。


四、租赁物在未全部返还前是否仍应计算租金?

 

1、法律规定

 

《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2、案例

 

在(2017)最高法民申5114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山东银座公司应向涉案房产所有权人广厦公司支付合同解除后的房屋占用费并无不当”。值得注意的是,该案例中,还指明了“占有使用费”与违约金的不同性质,下面的部分中将另外予以说明。

 

另外,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其他类型的租赁合同因效力问题、解除等原因要求返还全部租赁物的,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租赁物未返还之前的占有使用费的,应不存在法律障碍。

 

3、结论

 

由于租赁合同本身按期计租的特点,在租赁物未全部返还前,出租人享有依约收取租金的合法权益,在拟订诉讼请求时,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未返还租赁物的租金,直至全部返还或作价赔偿为止。在物权未实现、而债权又没有全部履行的情况下,如果再不收取未还租赁物的租金,一方面不符合公平正义的价值观,另一方面也不是逻辑推理、法学解释等法律手段的终极目的。

 

但是,租赁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是对已履行的租赁事实形成追溯点,原租赁合同关系终止,合同条款将不再被引用, “租金”一词已不能准确反映“物的占有关系”,而是以“占有使用费”来予以代替。

 

所以,在诉讼请求的拟订中,租赁合同有效的情况下,租金与占有使用费应当分别列明,以避免“重复起诉”之嫌。

 

五、租赁物返还时应是种类物还是特定物?

 

1、法律规定

 

《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2、结论

 

按照租赁物的性质和合同的特殊约定,特定物必须返还特定物,如字画、房屋、获奖照片等;种类物应当返还种类物,如机械设备、大熊猫、共享充电宝等。需要注意的是,一定情况下,种类物可以形成“特殊的种类物”。如合同中明确了长度、质量等规格的建筑材料,印有标记的婚纱礼服,等等。对于这些特殊的种类物,承租人也应当承担妥善保管、使用、返还原物的责任。

 

六、租赁物毁损灭失,诉讼请求中可否直接要求作价赔偿?

 

1、法律规定

 

《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案例

 

经过检索,(2018)最高法民申2666号郭辉、亳州市双力架业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案件,比较具有代表性。在该案例中, 最高院认为“在租赁物交还时,双方检查验收后,才能确定租赁物丢失损失。而双力公司并未主张返还租赁物,而是直接把‘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月结算单上的租赁物视为丢失,并以此为据主张赔偿损失。二审不予支持该项赔偿损失,并告知双力公司可另行解决,并无不当。”

 

3、结论

 

要求返还租赁物时,只有在租赁物不能返还的情形下,才能主张赔偿损失。如果没有承租人书面确认的租赁物毁损、灭失的证据,诉讼主张中则需要充分地表达完整,例如,“要求返还某某租赁物,如果被告不能返还,则需要按照某某价格予以赔偿。”

 

七、要求返还租赁物,可否另外主张违约金?

 

1、法律规定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2、案例

 

在前述(2017)最高法民申5114号 “山东银座商城股份有限公司、烟台银座商城有限公司芝罘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

 

案件中,最高法指出,“违约金与房屋占用费不是同一法律概念,二者的责任不能相互涵盖”。也就是说,占有使用费是物权请求权的一种具体形式;违约金则是根据合同关系和合同约定而产生的债权请求权。

 

3、结论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主要是合同解除后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一般理解,这里的赔偿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而违约金的主要功能是为了填平当事人的经济损失。租赁物的延迟返还,已经让出租人丧失了另行获取市场利益的概率,占有使用费只是出租人行使物权效益功能,不构成直接损失或是间接损失。所以说,出租人在追索占有使用费之后,仍可适用违约责任条款。

 

当然,如果是因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民事行为无效等情形造成租赁物的返还时,违约金条款是不能适用的。

 

 

编辑/daicy

 


 

注释:

①《民法学》(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徐海燕、梅夏英(著)。

②《论返还原物责任请求权 —— 兼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比较研究》, 2011年第6期《中外法学》,魏振瀛(著)。

③《关于恢复原状、返还财产的辨析》,2005年1月《当代法学》,崔建远(著)。

④《租期届满后以原物返还请求权主张返还租赁物之分析》,2017年8月《法制博览》,何诘弥(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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