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叶海涛 大成上海分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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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影《失恋33天》里,有一句经典台词是这样的:“我们那个年代的人,对待婚姻就像冰箱,坏了就反复地修,总想着把冰箱修好。不像你们现在的年轻人,坏了就总想换掉。”这句话,形象地道出了现代的离婚之变——离婚变得越来越司空见惯。由此,因为夫妻财产制度的域内外差异,也产生了夫妻财产的不同分割结果与夫妻债务的不同承担后果。
一、典型案例
案例一:徐灵(女)与张贺(男)均为香港地区居民,两人于1987年在香港注册结婚,之后生下女儿张茜茜。此后张贺常驻内地打理生意,徐灵在家当全职太太,照顾女儿的起居。为了往来居住便利,1998年,徐灵来上海实地考察之后,出首付款购买了一套房屋,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了银行贷款并按期还款,并将房子登记在自己名下。
2014年,徐、张夫妇在共同走过27个年头后,夫妻关系走到尽头,徐灵在香港提出离婚诉讼,香港地区法院出具暂准离婚令,但尚未完成财产分割。2015年,为了确认上海所购房屋的归属,张贺将徐灵在上海告上法庭。(文中人物为化名)
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以下简称内地法律)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法律(以下简称香港法律)关于婚姻财产的规定不同,这对香港籍夫妻就该房产纠纷当依据香港法律还是内地法律处置,看法不一。
一审法院认为,徐灵、张贺均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婚姻缔结地为香港,不动产所在地为内地,共同经常居住地为内地。在二人无法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情况下,张贺要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一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认定系争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二审法院则依据已查明的《香港法例》第182章《已婚者地位条例》的相关规定,就张贺与徐灵关于涉案房屋产权的归属,适用夫妻分别财产制。因系争房屋登记于徐灵名下,应认定为徐灵所有,遂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二审改判驳回张贺的诉讼请求。【案例来源:《香港夫妻“分家” 内地房产起纠纷》,https://www.a-court.gov.cn】
案例二:吴某(女)与杨某(男)于1990年以单身身份在香港婚姻注册处登记结婚。2014年10月,杨某因房产交易向厦门市房产主管部门出具未婚声明书,声明其婚姻状况为“未婚”。杨某于2012年至2015年期间与张某存在婚外不正当男女关系,且两人多次共同出境至澳门赌博。杨某于2012年多次分别向厦门某汽车有限公司转账一百多万元为张某购置了车牌号为D234**的宝马车辆,该车于2012年11月进行初次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为张某。张某分别与该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某银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张某通过银行贷款购买厦门市某房屋及某车位。2012年12月-2013年1月,杨某、张某多次转账至厦门某房地产公司。张某亦为上述车位及房屋缴纳相应契税,并于2014年进行了产权登记,权利人均为张某。根据吴某、杨某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2012年至2014年期间,吴某有26个月有出境记录,在境外的时间总计超过220天;杨某有32个月有出境记录,在境外的时间总计近200天。吴某主张本案中吴某、杨某间夫妻财产关系适用内地法律,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杨某赠与张某的宝马车、房产、车位和近300万元现金的行为无效;2.张某返还上述财产给吴某。
一审法院认为,在处理夫妻双方与他人的“外部”民事纠纷时,不能根据夫妻双方的内部“约定”适用法律,而应根据“法定”原则适用法律认定夫妻财产关系。讼争赠与行为发生期间,吴某和杨某作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居民,两人在我国厦门既未形成法律上的“经常”居住事实,亦未形成“共同”经常居住事实,依法应根据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认定其夫妻财产关系。吴某提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认定杨某名下之资产均属两人夫妻共同财产的说法,证据不足,故吴某以原告身份提起本案诉讼,对杨某处分涉案财产的行为主张本案诉求权利,要求张某返还涉案财物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均不足以推翻厦门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的出入境记录。厦门不构成吴某、杨某的共同经常居所地。吴某、杨某均系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居民,一审判决适用香港法律认定夫妻财产关系正确,婚姻缔结地不影响本案夫妻财产关系法律适用的认定,缺乏充分依据,最终维持一审判决。(为描述方便,本文人物名称及内容已作修改)【案例来源: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2民终3586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一属于比较典型的因不同法律对夫妻财产制度的规定,而导致案件审理会出现完全逆转结果的案件,二审法院最终在涉案房屋产权的归属上适用夫妻分别财产制,而撤销一审判决。案例二,无论是一、二审法院都在赠与财产的权属认定上持相同观点,适用夫妻分别财产制,而未接受原告关于在赠与财产的权属认定上适用中国大陆法律规定的观点,最终驳回了原告的诉请。
二、大陆与香港的夫妻财产制
夫妻财产制度一般包括约定财产制与法定财产制,而夫妻法定财产制又分为:一种是夫妻共同财产制,另一种是夫妻分别财产制。在现代发展角度来看,共同财产制与分别财产制都具有各自的优点和缺点。分别财产制尊重夫妻双方各自人格之独立,以确保夫妻双方之经济独立为目的。而共同财产制是以保护专事家务而无经济能力的家庭主妇为目的,其适用的对象不同,所以在夫妻财产制的选择上,很难取舍。
从一定的时间维度看,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财产规则似乎是“沉睡”状态的,“同居共财”已成为中国上千年来的传统,天经地义。夫妻感情好,则你的我的,无需分得那么清楚明白,区分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反而降低了夫妻间的感情温度。所以往往夫妻财产制度的异同,只有在离婚的诉讼实践中才会慢慢“苏醒”,真正体现它对民事审判实务的猛烈威力。
夫妻财产制度对于涉外婚姻法律实务有着非常重要的基础作用,大陆和香港的夫妻财产制究竟有何不同呢?
总体而言,我国实行的夫妻法定财产制度采用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制(婚后所得共同制),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属于夫妻共同所有。
关于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规定,主要是由婚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予以体现。《婚姻法》第十七条与第十九条均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在婚姻当事人之间未适用约定财产制时,即适用夫妻共有财产制。自从2001年婚姻法修订以来,最高人民法院相继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1〕30号,下称“婚姻法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下称“婚姻法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1〕18号,下称“婚姻法解释三”),更是不断将我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度推上精细化区分的道路,努力在平衡交易安全和个人利益保护的关系中,逐渐强化对夫妻另一方权益的保护。
而在财产关系上,香港地区沿袭英国婚姻家庭法,立法亦沿袭英国婚姻家庭法规定。英国不同于欧洲大陆的许多国家,在立法上较早地采用分别财产制作为法定财产制。香港法例第182章《已婚者地位条例》是香港现行有效的法律,可以作为认定涉港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依据。香港现行法律规定的夫妻财产制度是夫妻分别财产制,即夫妻双方婚前财产、婚后取得的财产,均由双方各自所有;夫妻结婚后,各自享有各自独立的财产权利,且独立承担各自的债务。
根据1971年10月7日第182章 《已婚者地位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已婚女性的能力(1)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已婚女性在以下各方面,犹如未婚时一样 (a)有取得、持有及处置财产的能力;(b)就侵权行为、合约、债务或义务而言,有自我承担责任及被委以责任的能力;(c)在侵权行为、合约或其他方面,有起诉及被起诉的能力;及(d)受有关破产的法律及受判决与命令的执行所规限。(2)已婚女性在各方面均可担任受讬人或遗产代理人,犹如未婚时一样。
根据1971年10月7日第182章 《已婚者地位条例》第四条之规定,已婚女性的财产(1)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凡(a)于紧接1936年3月20日以前,属已婚女性的专有财产或根据衡平法代其持有作其专用的财产;或(b)于该日以后结婚的女性,在结婚时已拥有或正拥有的财产;或(c)于该日以后,已婚女性已取得或正取得的财产,或已转予或正转予该已婚女性的财产,须全归该女性所拥有,犹如未婚时一样,该财产并可据此而予以处置。(2)不论在本条例生效日期之前或之后,女性在享有财产方面的预用权或让与权如受到限制,而该等限制不可能加诸男性对该财产的享有者,则该等限制概无效力。
根据1971年10月7日第182章 《已婚者地位条例》第九条之规定,配偶以金钱或有价事物分担改善财产状况现宣布若丈夫或妻子以金钱或有价事物分担改善土地财产或非土地财产的状况,而其分担亦有相当实质,且该土地财产或非土地财产或其变卖所得的款项是由夫妻双方或任何一方拥有实益权益的,则除非夫妻之间有明订或默示的相反协议,否则曾分担的丈夫或妻子须被视为因分担而取得一份或一份加大的实益权益,份额于当时可能已由双方协议决定,若无此协议,则在丈夫或妻子的实益权益是否存在或份额多寡的问题产生时(不论是产生于夫妻之间的法律程序或其他法律程序中),由聆讯法庭以其认为在一切情况下均属公正者为准。
三、案例给予我们的启示
(一)了解各国的夫妻财产制度,将有助于我们更好的应对涉外婚姻事务。共同财产制的法律效果是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共同财产要共同处分,共同债务要共同承担。而在实行分别财产制的香港地区,根据香港《已婚者地位条例》之规定,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权是各自独立的,夫妻任何一方对个人所有的财产享有自主的处分权,且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双方在婚姻期间不存在夫妻共同承担债务之责任情况,夫妻一方无需为另一方所负债务承担责任。上述观点已从以上案例中得到了法院的支持。当然,香港法律允许婚姻当事人通过夫妻财产契约的订立,创设各种契约财产制。在婚前订立的夫妻财产契约,对于任何人均为有效。在婚后订立的夫妻财产契约,对在此以前的债权人不发生效力;对在此以后的债权人原则上为有效,但以诈欺的意思为之者除外。
(二)涉外夫妻双方可以就其内部财产关系协议选择适用法律,但在处理夫妻双方与他人的“外部”民事纠纷时,仍然存在根据“法定”原则适用法律认定夫妻财产关系的司法实践。即,在处理夫妻双方与他人的“外部”民事纠纷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夫妻双方之间的“协议”仅能约束“协议”的选择者,即夫妻双方,而不能自然对抗第三人。
对于涉外诉讼案件而言,法院的管辖、法律的适用是不可回避,必须高度关注的两大基本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的规定,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
在上述案例二中,虽然吴某、杨某二人“夫妻同心”,均选择适用内地法律来认定夫妻财产关系,但由于案件中杨某与吴某的利益一致,而夫妻财产关系的认定涉及张某的利益,张某已明确选择适用香港法律来认定夫妻财产关系,故吴、杨二人就夫妻财产关系准据法的选择意思表示一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规定的“协议选择”的情形,一审判决考虑到吴某、杨某二人的夫妻身份的特殊性,根据吴、杨二人均系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居民,根据法定原则确定夫妻财产关系适用的准据法为香港法律,并适用香港法律认定夫妻财产关系也显得更为合理。
(三)有条件的情况下,夫妻双方可以事先做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协议选择,或主动创造冲突规范适用的最佳连接点,以适用对自己有利的准据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自然人在涉外民事关系产生或者变更、终止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作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的自然人的经常居所地,但就医、劳务派遣、公务等情形除外。”当事人如欲通过“共同经常居所地”来连接适用大陆法律,亦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的“在涉外民事关系产生或者变更、终止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作为其生活中心”的情形。审判实践中,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的出入境记录往往是法院对共同经常居所地是否构成的主要判断依据。
(四)涉及跨境婚姻时,在专业法律人士的指导下通过各种财富工具及时做好婚姻财产的保全与风险预防。譬如,当事人可以通过“婚前财产协议+家族信托”方式进行。当事人签署《婚前财产协议》,将重要的财产事先规划好。避免日后产生财产纠纷,并在签署婚前财产协议之后,由家族信托来实现一方对另一方提供产生长期的经济保障及补偿的目的,既为家庭稳定提供强有力保障,也有利于发挥夫妻一方的经济优势、平衡家庭结构。
编辑/daic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