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袁梓绮 开炫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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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人在被指定后进场破产企业,在接管破产企业的资产的同时,需对破产企业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进行梳理,根据如下情形,分别处理:
在管理人对待履行合同的处理作出选择前,待履行合同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会影响到相对人的权益,因此破产法在赋予管理人选择权的同时给行使权利规定了时间限制,如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破产企业在进入破产程序之前,常因经营与财务状况恶化等原因会将闲置的房屋、土地等出租,待其进入破产程序时,租赁合同常常尚未到期,破产财产上设有租赁权。一方面,租赁合同可使作为出租人的破产企业持续收取租金,有利于增加破产财产,破产企业仍是租赁物的所有权人,租赁合同的存续不影响转让处置租赁物,另一方面,买卖不破租赁,破产财产设有租赁权会导致资产处置时变现困难或降低市场价值。所以实践中对该租赁合同的处理较为复杂,通常管理人考虑到带租拍卖可能存在租赁物整体变卖困难,或买受人改变租赁物原有用途而要求腾空租户的风险,实践中管理人更倾向于解除未到期的租赁合同。解除合同随之产生财产返还与损害赔偿问题,是作为普通债权还是共益债务来处理的结果是不同的。在破产财产的分配过程中,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全额清偿,而普通债权则需按清偿率只能得到部分清偿。破产法以公平清偿为原则,赋予共益债务的优先清偿。因破产财产有限,对解除后返还与赔偿的定性,不仅影响着相对人的利益,也影响所有债权人的利益。关于因解除而产生的损害赔偿,破产法明确规定作为普通债权申报,但因解除而产生的财产返还义务,破产法并未给出明确规定,实践中存在争议。
第一部分 共益债务
《破产法》第42条直接使用了“共益债务”这一概念,但并未定义何为“共益债务”。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最高院民二庭将共益债务定义为在破产程序中为全体债权人利益而由债务人财产负担的债务总称。《江苏省高级人们法院破产案件审理指南(2017年修订)》第五条沿用该定义。
目前主流观点均认为,共益债务认定的关键标准中包含了“产生于破产受理之后”以及“为全体债权人利益”两个要素,这两个要素构成了共益债务的基本属性。
《破产法》第42条和《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3、11、30、31、32、33、36、37、38条对属于共益债务的具体情形进行罗列。
第二部分 观点争锋
依据《合同法》第97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发生如下法律后果:
(1)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
(2)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3)赔偿损失。
因解除而产生的财产返还义务,属于相对人要求恢复原状的请求权,属于普通债权还是共益债务?
【观点一】 为维护债权人利益,因解除而产生的财产返还义务仅能作为普通债权予以清偿。
1、破产企业已资不抵债,从公平清偿的原则来看,同样是合同债权人应当同等受到减损或保护,已履行完毕的合同相对人以普通债权申报,那部分履行或未履行的合同相对人也应以普通债权申报。
2、合同法上解除权条款的设计,倾向于保护守约方的利益,增进社会信用,但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随程序的启动而享有法定解除权,该解除权主要是为了减少造成负担的合同,实现破产财产的增值,只有作为普通债权处理,才不至于造成破产财产的减少。
【观点二】 因解除而产生的财产返还义务系不当得利,应作为共益债务予以清偿。
1、合同因解除而溯及既往的消灭,维护合同的不可分性,尚未履行的免于履行,已履行部分因合同解除而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不当得利属于破产法认定的共益债务的情形。
2、全体债权人利益的增加,是以无过错相对人放弃合同利益为代价的,管理人既已通过解除合同,实现了有利于债权人利益的结果,相应地,给予相对人因解除而产生的财产返还义务以共益债务的待遇,兼顾公平。
第三部分 司法实践
笔者通过检索案例发现,法院倾向于采用作为预付租金构成不当得利的观点,作为共益债务予以清偿。
1、钱涧浪与江苏宿开电气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苏13民终5362号】
一审法院:租赁合同解除后,预付租金的剩余部分472000元[1000000-32000×16.5]构成不当得利应依法返还,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该不当得利返还债务应作为共益债务,由破产企业财产中随时返还。
二审法院:关于案涉合同解除后钱涧浪依法享有债权的确认问题。首先,案涉租赁合同为继续性合同,对承租人而言,合同解除后负有返还租赁物的义务;对出租人而言,合同解除后,多收的剩余租期租金即构成不当得利,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亦应予以返还。承租人不当得利的返还请求权有别于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应当作普通债权对待。
2、玉环县坎门机械厂、浙江新大陆机械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浙10民终1224号】
关于返还租金的数额及是否属于共益债务,该院认定如下:本案诉争的租赁合同于2014年4月24日解除,双方约定的租赁合同的期限为2013年8月1日至2023年7月31日,原告分别于2013年8月14日、11月15日一次性支付了定金、租金、保证金等共计4635600元。显然,在合同解除时,被告受领原告支付的租金,有部分尚未履行对等义务,被告取得该尚未履行对等义务的租金没有合法根据,构成不当得利。该款因租赁合同解除而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当视为共益债务。
3、王丹松与温州嘉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3民初9号】
可见当事人因合同解除可能会产生财产返还义务和损害赔偿义务,其中基于财产返还义务产生的权利不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本案涉案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基于预收租金产生财产返还义务。且在因涉案房屋一直未腾空导致原告未能行使相关权利的情况下,被告预收租期内全部租金构成不当得利。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和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因该不当得利所产生的返还债务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现原告主张应将返还已付租金2398674元认定为被告的共益债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第四部分 结 语
司法实践倾向于采纳了解除租赁合同后的租金返还属于共益债务的观点,反映了一定的价值判断,管理人在处理该类事项有据可循,将返还租金认定共益债务,也有利于管理人协调承租人尽早腾空,有利于破产企业资产的处置。
编辑/daic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