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浅析电子商务法
胡琪琪   2019-01-22

 

文/胡琪琪  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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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人们的消费方式发生了巨大的转型,实体行业已经不再占据市场垄断地位,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为大众带来了全新丰富的消费体验。我国电子商务交易总额呈现出持续的上升趋势,市场规模居全球第一。但是在电子商务交易蓬勃发展的这些年中,我国并没有专门针对电子商务行为进行约束的法律,缺少专门性的法律来约束电子商务行为使得在电子商务交易行为中出现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严重影响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2019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电子商务法》意味着电子商务领域无法可依的日子已经结束。本文将以案例的形式,浅要分析电子商务法的相关规定。

 

案例一:平台应尽信息管理义务 (2015)东法民二初字第7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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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曙光在国美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国美在线康华特产专营店,看到“牛蒡茶通十二经脉、除五脏恶气,具有减肥的作用;提高人体免疫力、驻颜抗衰老、降低胆固醇,有机认证的证书”等产品广告。于是陈曙光购买牛蒡茶养生茶,饮用后,发现出现了腹痛腹泻的症状,后通过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官方网站查询,并未看到任何有效的有机认证产品的信息。于是,陈曙光以虚假宣传、欺诈为由起诉国美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要求退还货款以及货款的三倍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笫七十三条规定“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在本案中,被告国美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网络平台上广告宣传的广告内容明显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属于容易引人误解的虚假广告,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法院依据被告提供的销售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邮寄送达和委托当地人民法院送达诉讼文书时,均以地址和联系方式不详而未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笫四十四条,本案中被告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被告只能先行赔偿陈曙光,赔偿之后有权向该销售者追偿。

 

说法若消费者受到虚假宣传、欺诈等侵害权益的事件时,根据买卖合同的相对性,平台内经营者作为销售者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平台经营者虽然只是提供了链接展示商品的服务,但平台经营者并不会因此完全免责。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平台经营者若无法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消费者可以向平台经营者要求赔偿。平台经营者赔偿完毕之后可以向销售者追偿。

 

《电子商务法》第02条规定了该法规范的主体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平台内经营者,但就整部《电子商务法》的内容而言,对平台的规范是电子商务法的核心内容。

《电子商务法》第27条规定了平台经营者对申请进入平台的销售者,要求其提供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的义务。

第28条规定了平台经营者的信息报送义务和提示未办理市场登记的平台内经营者依法办理登记的义务。

第29条规定了平台经营者对经营活动无行政许可、提供商品或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及财产安全要求或行政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交易的平台内经营者的管理权力,依法可以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38条规定了平台经营者知道或应当知道销售者销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平台经营者对销售者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视情节严重处以限期改正、罚款或停业整顿。

 

在电子商务交易中,平台经营者和平台内销售者占据信息优势地位,为了维护交易的安全,保障各方主体合法权益,规范市场秩序,法律赋予了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销售者信息管理的义务。那么若平台经营者怠于履行义务,如未认真审核销售者信息,未及时更新销售者地址联系电话,当出现销售者侵害消费者权益的事件时,平台经营者就要为销售者的侵权行为买单。若平台经营者未尽资质资格审核义务或未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按照新实施的《电子商务法》,平台经营者还会受到来自市场监督部门的处罚。

 

案例二:保护知识产权,防止恶意竞争  (2015)浙知终字第1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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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威海嘉易烤生活家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易烤公司)诉称,永康市金仕德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仕德公司)未经其许可,在天猫商城等网络平台上宣传并销售侵害其ZL200980000002.8号专利权的产品,构成专利侵权;

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在嘉易烤公司投诉金仕德公司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未采取有效措施,应与金仕德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天猫公司辩称其对卖家所售商品是否侵犯发明专利判断能力有限,在无法认定涉案产品确实构成侵权产品之前,不能随意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

 

法院认为,天猫公司作为电子商务网络服务平台的提供者,并不必然要求天猫公司在接受投诉后对被投诉商品立即采取删除和屏蔽措施,但是将有效的投诉通知材料转达被投诉人并通知被投诉人申辩当属天猫公司应当采取的必要措施之一。否则权利人投诉行为将失去任何意义,权利人的维权行为也将难以实现。而天猫公司未履行上述基本义务的结果导致被投诉人未收到任何警示从而造成损害后果的扩大。天猫公司在接到嘉易烤公司的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对损害的扩大部分应与金仕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说法在《电子商务法》出台之前,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作为审判依据,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近年来,电商领域的知识产权侵权问题日趋严重,严重影响电商产业的健康发展。因此,《电子商务法》将知识产权纳入范畴,力求最大程度整治电商领域知识产权侵权违法问题。

《电子商务法》第42条规定了平台经营者负有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义务,在发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时,权利人只需提交初步的侵权证据之后,平台经营者便负有及时采取如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的义务,并将该通知转送平台内销售者。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平台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电子商务法》第43条规定了平台经营者负有“中立”的通知义务。《电子商务法》在原有的《侵权责任法》第36条“通知——删除”规则基础上,确立了新的“通知——反通知——终止”规则

《电子商务法》还采用了知识产权中的“红旗原则”(1),扩大了平台承担的责任范围。该法规定若平台经营者存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人侵权的情况,就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否则就要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三:公示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 (2016)沪0105民初172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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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静在“拼多多”网站注册名称为“诚记精品”的网上店铺,经营化妆品销售的等业务。崔静通过网上点击“同意”的方式确认了《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该协议关于商品售后服务载明:若甲方收到关于商家商品的相关投诉,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1、商家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若商家不能及时提供或经查投诉属实的,甲方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

(1)解除本协议;

(2)要求商家支付商家通过拼多多销售的严重问题产品总金额的十倍作为违约金,若商家拒绝支付违约金,则甲方有权以商家账户内的销售额抵扣违约金;

(3)若违约金不足以覆盖甲方或其他第三方损失,要求商家赔偿损失;

(4)扣除商家交纳的保证金。

 

后“拼多多”平台委托内部员工匿名购买原告崔静店铺的商品,并通过有关机构鉴定为假冒伪劣商品。“拼多多”平台要求崔静按照平台协议给付十倍违约金,崔静以并不清楚注册时勾选过哪些选项为由辩驳。最终,法院支持拼多多平台的诉求,崔静须按照协议向拼多多平台支付26,6417元的违约金。

 

在本案中,法院认为根据“拼多多”平台提供的崔静在“拼多多”网站勾选同意《平台合作协议》的签约记录,可以证实崔静与拼多多平台曾通过电子数据交换的方式签订了《平台合作协议》,该种签约方式符合法律规定的书面合同形式要件,亦符合目前商业惯例。法院认为,寻梦公司(“拼多多”平台)主张的合同关系及合同内容具备相应的依据,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

 

说法: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作为第三方网络平台,它的主要功能是为平台内的经营者和平台消费者提供服务协议,明确平台内经营者进入和退出平台的规则,保障商品和服务质量,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个人信息等。因此,平台经营者制定交易规则,对形成有序安全稳定的电子商务环节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

 

在《电子商务法》出台之前,商家要入驻平台,只能通过签署平台提供的格式合同。虽然格式合同中会对重点内容予以提示,但商家为了能够快速成功入驻,往往不会仔细去研究协议的内容,甚至就算对某些条款不同意,也无法对协议内容进行修改。因此,现实情况往往是即使不同意,也得接受。

 

《电子商务法》充分考虑了这一点情况,于是围绕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制定、修改、公示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应当遵守的原则、程序、禁止性要求作了规定。

第32条规定应当遵守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

第33条规定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应当持续公示在首页显著位置,保证经营者和消费者能够便利地阅读

第34条规定平台经营者修改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应保障各方的知情权和表达权,公开征求各方意见,以及持有异议经营者的退出权。

 

在《电子商务法》实施的背景下,各大网站都应当将服务协议公示在显著的位置,商家将不可能再以“签署格式合同时不清楚内容”为由辩驳。

 

(1)“红旗原则”是“避风港原则”的例外适用,红旗原则是指如果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事实是显而易见的,就像红旗一样飘扬,网络服务商就不能状做看不见或以不知道侵权的理由来推脱责任。如果在这样的情况下不移除链接的话,就算权利人没有发出过通知,我们也应该认定这个设链者是知道第三方侵权的。

 

 

编辑/一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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