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劳动争议(工伤赔偿)案件的承办心得
2017-06-12
文/高丙芳 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
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联系无讼阅读小秘书(wusongyueduxms)
一、案情介绍
A某系T市B公司员工,2012年2月,B公司统一组织员工驾车到北京进货,途中,当行至C市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车人A某受伤,同车的B公司4名员工(包括司机)当场死亡,另有一名员工亦受伤。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B公司司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另一方司机承担次要责任。
C市医院诊断A某蛛网膜下腔出血、空肠穿孔、挫伤、肠系膜血肿、面部双手浅二度烧伤、腹膜后血肿、多发皮裂伤、腰椎横突骨折。
A某受到的事故伤害,被T市工伤认定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
之后,A某经B公司法律顾问律师D某指导向C市某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5月初,A某与B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A某因交通事故赔偿自愿放弃对B公司主张权利;B公司为A某垫付剩余诉讼费、支付鉴定费、差旅费;A某必须全权委托D某代理本次交通事故赔偿事宜。
诉讼中A某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符合一个八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面部疤痕修复费用12000元;休息期18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60日。A某在伤残鉴定作出后确定被告赔偿金额为30多万元。
2012年6月中旬,D某代表A某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赔偿A某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6万元;A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由A某承担;双方无其他争议。
2013年1月20日,A某与B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之后A某多次向B公司主张权利,无果。
2013年4月初,A某委托笔者代理此案。
二、案件承办过程
2013年3月底,A某和丈夫一起来咨询,笔者仔细听完案情后,觉得本案有几个难点问题:
1、A某在履行公司职务过程中受到伤害,既有B公司原因,也有第三方原因,已经认定为工伤,在享受工伤待遇后能否向交通事故另一方要求赔偿,即能否双重受偿?
2、A某与B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如何?如果该协议有效,则,A某不能向B公司主张权利。
在这两个难点问题解决前,笔者不能接受委托。笔者让他们先回去,等笔者将这两个问题研究透了,觉得可以维护A某的合法权益了,与他们签订了委托手续。鉴于A某家庭困难,笔者签订的是缓交代理费,等要回钱后再交。
接受委托后,笔者查阅了大量的资料,并调取了一些证据,锁定A某享有的法律上的权利,之后几次去B公司,与其主管领导协商,希望能调解解决此事;又去T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询问工伤保险待遇落实情况。B公司支付A某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核发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近3万元后,不同意支付A某工伤待遇中应当由B公司承担的部分,于是,2013年8月份,笔者代理A某向T市某劳动仲裁委提请仲裁,请求B公司支付A某: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31.5元×16月=53304元;2、护理费:25755/12*2月=4292.5元;3、面部疤痕修复费用:12000元。
A某的丈因为夫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将其工作收入的有关证据都交给了D某,自己为了照顾妻子已经从单位辞职,原单位不给其出具上述证据,所以,在本次仲裁中,关于护理费的请求因为证据不足没有支持;仲裁委认为面部疤痕修复费包含在一次性医疗补助中且没有超出补助金额,因此没有支持;仲裁裁决支持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304元。收到仲裁裁决书后,A某和B公司均没有向人民法院起诉,裁决书生效。
三、仲裁结果
仲裁裁决支持B公司向A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304元,驳回A某其他请求。
四、法律分析
1、本案属于劳动争议范畴。
本案是劳动者向用人单位追索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属于劳动争议范畴。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2、被申请人B公司应支付申请人A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304元。
申请人应获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T市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6个月的工资,由用人单位支付。法律依据:<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一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13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7个月,十级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20个月,八级16个月,九级12个月,十级8个月。”
根据T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T市企业工伤职工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审批表》,2012年度T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331.5元。
第一项申诉请求的计算公式:3331.5元*16个月=53304元。
3、因交通事故致工伤,职工可以双重受偿。
首先,从法理上来说,人身损害赔偿具有专属性和不可替代性。其损害结果也是难以估量的,不能简单的以治疗费用及误工费用来计算身体受到伤害的损失范围。因此,我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依此规定,人身损害的受害人或受益人取得人身损害赔偿保险金后,不影响其向加害人另行主张损害赔偿的请求权。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由此可见,目前我国并不存在工伤与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之间发生竞合的依据。因此,受害人能够享受工伤保险和交通事故赔偿双重待遇。
4、本案未过仲裁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申请人劳动能力障碍八级的鉴定结论,申请人据此提出工伤待遇的诉请未超过一年,因此未过仲裁时效。
5、申请人A某与被申请人B公司之间的《协议书》约定“A某因交通事故赔偿自愿放弃对B公司主张权利”,该项约定无效。
因为这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而《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上面<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一条和第二十五条已经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劳动者16个月的工资。
《工伤保险条例》属于行政法规,这项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不能通过当事人约定免除,因此,上述《协议书》中的这项约定无效。
五、社会效果
本案A某在这次交通事故中可谓死里逃生!此次同车去北京的共有6人,包括司机,均是B公司员工。司机由于疲劳驾驶,车辆前部撞向前面重型半挂货车尾部后起火,半挂货车尾部也起火,包括司机在内的四名员工当场死亡,A某坐在车门一侧,在两车撞击时车门被撞开,A某从车里滚落地面,当时已经昏迷,且仍在火势范围之内。这时,后面有车停下救人,冒险将其从火海里拖拽出来,免遭劫难,但其伤势严重,身体多处受伤。2013年3月底前来咨询笔者时,已经时隔一年多,其说起那次事故,仍满脸惊恐。
B公司利用A某对法律知识的欠缺,签订了不平等的《协议书》,后在A某起诉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对A某合法权益维护不够周到,并解除了与A某的劳动合同。A某去公司主张相应权利,也因为签订了那份《协议书》被拒绝。B公司拿着《协议书》说事,说A某已经承诺不向公司主张权利,现在出尔反尔,是不讲诚信,这让死里逃生的A某流血后又流泪,伤心万分。
笔者接手该案后,在A某已经通过诉讼调解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情况下,协助A某拿到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近3万元。在B公司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时,提请劳动仲裁。仲裁中,笔者析法说理,突破了交通事故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双重受偿的法律禁锢;继而否定了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并且最终获得仲裁裁决支持。之后,笔者联系D某律师,让B公司主动履行,D某大力协助。当A某在笔者的陪同下一起去B公司拿到这笔款时,笔者看到她脸上露出了久违的笑容。
愿这个裁决结果能抚慰她受伤的心灵!愿她在这个案件中能够感受到公平正义可能迟到,但绝不会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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