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王杰 上海市协力(南京)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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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诉讼可分为股东直接诉讼和股东代表诉讼,法律赋予股东提起诉讼的权利,并不意味着在股东在自己或者公司权益遭受侵害时可以径行提起诉讼。公司是股东自治的产物,公司的管理与运营也是公司自治的范畴,司法介入只是对公司自治机制的补充和救济。
因此,人民法院对于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他们与公司之间产生的内部纠纷,应采取慎重态度,坚持穷尽内部救济原则。[1]公司是股东在市场经济中自治的产物,是与股东个人相对独立的法人,在提起诉讼时须最大可能地尊重公司的法人资格和自主决定权,以保障公司的独立性。
就目前来看,下列股东诉讼应当先行内部救济,受法律所规定的“前置程序”的约束:
(1)《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关于股东知情权产生的纠纷,股东应首先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并说明目的;
(2)《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股东的股权回购请求权纠纷,就股权回购问题股东应与公司先行协商;
(3)《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股东在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前应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交叉请求规则)。
一、股东知情权诉讼中的前置程序
(一)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
《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知情权诉讼)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七条: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起诉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此外,《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第七条至第十二条就实践中股东的知情权诉讼及该诉讼可能出现的问题、后果作了较为细致的规定。
(二)实务操作及裁判要旨
股东知情权是法律赋予股东的一项基础性权利,只有知情权得到保障,股东的其他权利才得以更好地履行。
然而,为了维护公司的合法利益,防止股东滥用知情权损害公司的利益,《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行使知情权作了一定程度上的限制:
(1)会计账簿只可查阅不可复制;
(2)股东对公司账簿行使查阅权时,需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目的。
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提起会计账簿查阅权诉讼的前置程序是股东向公司提出了查阅的书面请求并说明目的且公司拒绝提供查阅,这一前置程序的设定目的在于既保障股东在其查阅权受侵犯时有相应的救济途径,也防止股东滥用诉权,维护公司正常的经营;
至于《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主要是源于司法对于诉讼效率和诉讼成本的考量,并防止诉权的滥用,同时旨在促使公司及时回应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诉求。
若公司已经对股东的知情权诉求予以拒绝,则股东有权以诉讼方式请求行使股东知情权,而无需以答复期限作为前置条件,以免增加权利人不必要的诉累(前置程序的例外情形:会计账簿知情权的申请徒劳无用)。
需要指出的是,股东确实未履行前置程序,即存在未提出查阅会计账簿书面请求的瑕疵,不应当允许通过诉讼中当事人的说明或诉辩意见予以补救。
因司法实践中若股东可以省却法律明文规定的前置程序,该前置程序就可能会被架空,就可能更会影响效率,更加可能会因此发生股东滥用权利。
此外,现行的相关立法及司法解释均未明确股东基于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提起知情权诉讼,股东在诉前未向公司提出书面申请是裁定驳回原告股东起诉还是判决驳回原告股东的诉讼请求,且司法实践对此亦存在不同观点。
若权利人案件中所提诉讼请求并非只涉及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而是主张了多项诉讼请求,具有复合性,法院认为应采用判决方式驳回权利人的诉讼请求。【(2018)闽0203民初9664号民事判决书】
二、股权回购请求权诉讼中的前置程序
(一)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
《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公司收购股权诉讼)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四条: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
(二)实务操作及裁判要旨
股权回购请求权,是指在法定情况下,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这一规则的制定是法律赋予股东的一条合理的救济渠道,保障了股东退出公司的自由。
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明确规定了股东请求公司回购股权的前置程序,即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所讨论的事项涉及法定事项三项内容:
(一)公司连续五年盈利连续五年不分红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营业期限届满或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如对表决结果存有异议的,可以行使股权回购请求权,在股东会决议通过后六十日内异议股东同公司协议回购股权,协议回购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
如果股东与有限公司就回购问题达不成协议的,异议股东可以在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说明诉讼回购是在协议回购失败的前提下才可以提起,协议回购是诉讼回购的前置程序。【(2016)吉04民终273号民事判决书】
三、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前置程序
(一)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股东代表诉讼)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五条: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提起诉讼的案件,胜诉利益归属于公司。股东请求被告直接向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六条: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提起诉讼的案件,其诉讼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公司应当承担股东因参加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
(二)实务操作及裁判要旨
股东代表诉讼是公司法赋予股东为了维护公司的合法利益寻求司法救济的法定权利,但股东代表诉讼机制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了公司人格独立和资本多数决的基本原则,因此司法制度为股东代表诉讼设置了“以交叉请求和书面请求为基础”的前置程序。
这一前置程序要求股东在公司的合法权益遭受不正当行为损害时不可径行代表公司提起诉讼,而必须首先书面征求公司(以董事会、监事会等为核心的机构)能否对该行为提起诉讼,只有公司消极不履行诉权的情况下,股东方可代表公司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股东根据交叉请求规则提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请求时,应以书面形式进行。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审查后,可决定由公司直接提起诉讼(《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三条),这自然轮不到股东代表诉讼的程序,只有当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不履行提起诉讼的义务时(拒绝请求或30日内怠于行使),适格股东方可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值得注意的是,若公司已进入清算程序,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的职能会被清算组所取代,则股东的前述请求应向清算组提出。倘若清算组无故拒绝股东的请求,适格股东可直接向法院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前置程序是一项法定的强制性义务,除非存在情况紧急不立即诉讼公司将会受到不可弥补的损害的情形,才可免除前置程序。
同时,在司法实践中也有法院认为“前置程序”的设置所针对的是公司治理形态的一般情况,即在股东向公司的有关机构或人员提出书面申请之时,后者是否会依股东的请求而提起诉讼尚处于不定状态,抑或存在监事会、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依股东申请而提起诉讼的可能性;
换言之,法律不应要求当事人徒为毫无意义之行为,对于股东申请无益即客观事实足以表明不存在前述可能性的情况,不应理解为《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所规制的情况。【 (2015)民提字第230号民事裁定书】
对于那些有条件履行却并未履行前置程序的股东,司法否定了其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权利,因此,对于未经前置程序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最高法有“原告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起诉”的裁判。【(2015)民申字第2767号民事裁定书】
[1] 《充分发挥民商事审判职能作用,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材料》(2007年5月30日),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民商事审判指导》总第1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58-59页
编辑/杨冬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