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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国有企业而言,国有资产转让程序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需要精细研究的程序,既要确保国有资产转让合法合规,又要满足企业自身对于资产转让的各种需求。
一、问题的提出
就目前的国有资产转让而言,除划拨、强制执行和协议转让等方式外,一般应采用公开挂牌转让的方式进行。公开挂牌转让程序要求“公开、公正、公平”,不得提前确定交易方,不得在挂牌前与意向方就实质交易条件进行商谈,不得在挂牌程序中设置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和资质要求排除部分意向方的参与。但在交易实践中,基于以下原因,完完全全按照现有的规定去进行国有资产挂牌转让是很难满足国有企业对资产转让的需求的:
1、由于大部分国有资产无法标准化,也没有一个全国性的统一、公开且信息流动畅通的市场和交易平台,国有资产要想顺利转让出去,仅在当地的产权交易所等交易平台挂牌和发布信息远远不够,这样很难征集到意向方。
2、意向受让方想要来买一个资产,不可能等到挂牌的时候再来看这个资产符不符合其购买的目的,也不可能等到挂牌的时候再来对这个资产进行深入的了解,出售的资产与意向方的需求也不一定完全匹配。
3、就资产转让而言,有时候资产的出售不是为了产权切割获得出售对价,而是为了寻求合作,资产虽然对外转让了,但是基于特殊背景或合作的需要,该资产与企业间仍存在除产权外的其他联系,如企业将其持有的某公司股权部分转让,但其仍持有一部分该公司的股权,其与受让方今后同为该公司的股东,属于合作关系。对于切割式的资产转让而言,其基本上只关注转让的价格,而无需去考虑受让方除支付能力外的其他因素。但对于非切割式的资产转让而言,由于资产转让后仍与企业存在某种联系,企业往往要考虑受让方的各种资质等因素,确保双方今后能合作愉快。对于这样的国有资产转让,转让方对于受让方是极为关注的,其主动去征集、联系意向方并在意向方中挑选一个合适的合作方非常合理。
4、国有资产转让有评估等要求,需要履行国资审批流程,对于国有企业而言,要转让一项资产,其在挂牌前期就得支付审计费、评估费等费用并耗费大量的人力和时间去完成国资审批流程。在承担了这些成本后,如果国有资产顺利挂牌却无人来摘牌,对于国有企业而言,不仅是资源的浪费,而且第二次挂牌的资产价格会大幅下降,也不利于实现资产的价值。
基于上述原因,在挂牌前,国有资产转让方会通过各种途径征集意向方并与意向方进行一定的沟通,这反而是对国有资产负责、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体现。甚至很多时候,是先有意向方,尔后才确定要挂牌转让某一国有资产,因为很多资产对于持有人来讲继续持有还是售出是两可的,在有合适的意向方出现且其出的交易条件较为优越时,国有资产持有人才可能开始考虑出售该国有资产。
但是,国有资产转让有严格的规定,虽然对于国有企业而言,提前与意向方沟通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但国有资产转让的法律底线是不能突破的。如何能在依法依规转让国有资产和满足国有企业资产转让需求中取得平衡?如何防范期间的风险?这成为了国有资产转让中一个重要的法律课题。
二、整体解决方案
对于国有企业而言,在正式挂牌前锁定意向方是确保国有资产顺利转让最有效的方式,对于意向方而言,能在正式挂牌前与转让方有一定程度的沟通也能加深其对转让资产的了解,坚定其参与挂牌竞买的信心。
在对目前国有资产转让相关规定进行研究的基础上,我们设计出了一套整体的解决方案,力求合法提前锁定意向方:
1、在挂牌前可以与意向方签署意向协议,主要内容包括:1、明确将进行转让的标的物;2、明确该意向方可以在挂牌前对标的物进行尽职调查,并对转让方披露的标的物的基本情况表示认可;3、明确在不高于某一挂牌价的情况下,该意向方必须参与挂牌程序进行竞买,但转让方依法不就挂牌价进行承诺,不就意向方一定能竞买到标的物进行承诺;4、意向方需就其在条件成就的情况下履行竞买义务提供一定的履约担保措施或约定违约金条款。
2、依法履行国有资产挂牌程序,按照评估价确定挂牌底价,从公平的角度出发,将披露给意向方的所有关于标的物的情况在预披露和挂牌公告中全部予以披露。
3、意向协议的表述要特别注意,不应出现约定实质交易条件的条款,不应出现挂牌底价或确定挂牌底价的原则。在挂牌公告中,不应为某一意向方量身定做竞买资质条件要求而限制竞争。
首先,签署意向协议,约定意向方前来参与挂牌程序并出价竞买的条件,该条件成就时,意向方必须前来参与竞买,如果违约,则需要承担违约责任,由此可以锁定意向方,防止挂牌后出现流拍现象。
其次,约定的参与挂牌程序的条件不能涉及最终的挂牌定价或交易价,也不能约定实质的交易条件,一般来说,会约定在挂牌底价不高于某一个价格时,意向方要前来参与挂牌程序。这样约定不会涉及实质的交易条件,最终的交易价格由评估结果和竞价结果确定,不会违反国有资产挂牌转让的规定,同时,这个参与挂牌程序的条件又是确定的、易于判断的,便于操作。
再次,国有资产挂牌转让程序公正性的一个重要体现就是信息披露,信息一定要对所有潜在意向方公开披露,不能差别对待。如果要设置意向方的资质条件,具体资质条件的设置应当有相应的合理的理由,不能随意设置,防止被认定为不正当限制竞争。
上述解决方案是我们在长期的国有资产转让工作中摸索出来的,中途根据具体的操作有所调整,目前已形成了一整套文件模板,运行良好。
编排/李凌飞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