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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厦门海沧国际半程马拉松比赛中发生“替跑者”猝死事件,死者家属将赛事运营方和转让号码布者告上法庭,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一审宣判驳回原告亦即猝死者吴某乙的家属梁某甲、吴某甲、梁某乙所有诉求。2017年10月9日,原告不服判决,正式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本案被称为国内首例马拉松“替跑者”猝死索赔案,因此在一审期间也受到全社会的广泛关注,赛事运营机构是否承担责任一时成为舆论热点。作为一名热爱跑步运动的法律工作者,希望在大众对于本案的关注归于冷静时,尝试着结合我国侵权法的相关规范对本案进行简单分析。
一、本案涉及的侵权类型与构成要件-以《侵权责任法》第37条为中心
本案争议的案件类型属于《侵权责任法》第37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就体系而言,与《侵权责任法》第6条所规定的一般侵权在归责原则、侵权主体等方面应当一致,其构成要件需在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的基础上结合其自身的特殊性进行确认,就本案而言,是否构成侵权责任应当满足以下几点:
1.主办方是否施有加害行为,在本案中具体体现为文广公司是否在管理上的过错,即不作为的行为是否是满足“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定标准。
2.损害,本案中具体体现为吴某乙的生命权已经相应的损失;
3.因果关系,具体指若文广公司存在不作为行为,该行为与死者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由于损害不存在争议,下文分析时略去不谈。以下逐一分析检视过错及因果关系要件。
(一)过错与否:安全保障义务之边界
在个案中判定是否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需要借助相关法律法规等的规定(法定注意义务)和理性人(审慎管理人)的判断标准。如果法律关于安全保障的内容有直接规定的,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作出判断。但目前我国在马拉松运动的具体主办等方面没有专业的法律文件,也没有统一的执行标准,是否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的判断标准,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尽到了同类情形下通行的注意义务作为衡量的尺度,结合国内外的同类型赛事,本案中组委会的安全保障义务有以下几点:
1.安全注意事项的提醒义务
马拉松运动本身参与人员较多且,主办方应当提示参赛者参加2016(建发)海沧半程国际马拉松赛(下称“本次赛事”)所可能的风险。对此,在报名流程中,主办方在《竞赛规程》、《参赛选手声明》中均对可能的发生的风险进行了提醒,并且针对大众跑者设置了60秒强制阅读《竞赛规程》的环节,同时通过传统媒体、自媒体等形式对于赛事倡导全民健身运动,展示海沧生态宜居城市面貌的主旨进行宣传,并对社会大众及参赛者反复进行相关的健康风险提示,尽到了安全注意事项的提醒义务。
2.医疗救助设备配套义务
医疗救助设备设备应当符合质量要求以及行业的一般标准,即配备医疗救助设备,应当能够为医务人员提供基本诊疗条件,根据《厦门市卫计委关于海沧半程马拉松赛吴某乙救治有关情况的报告》,主办方现场配备了除颤仪、简易呼吸气囊、救助推车及肾上腺素等药品与医疗救助设备,医务人员也在第一时间使用这些医疗救助设备及药品对吴某乙进行了救治,尽到了医疗救助设备配套义务。
3.发生意外事故时的积极救助义务
根据《厦门市卫计委关于海沧半程国际马拉松赛吴某乙救治有关情况的报告》,在事故发生后,吴某乙摔倒的地点距离赛事主办方安排的医疗保障点约十米左右,在岗的医务人员立即赶到现场展开胸外施压、心脏复苏等急救,并及时拨打了120,吴某乙于事发后25分钟送达海沧医院继续抢救,抢救持续至当日11点32分,过程心电监护始终为一直线,经专家组决定停止抢救,宣布临床死亡。在抢救过程中,主办方业已尽了最大的努力对吴某乙进行了抢救,尽到了作为赛事主办方在比赛中的安全保障义务,尽到了发生意外事故时的积极救助义务。
4.赛事的检录环节并不应存在于安全保障义务之边界内。
尽管一审法院认为赛事主办方的行为与吴某乙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并据此判决赛事主办方对吴某乙的死亡不承担责任,但在判决中却也认定文广公司在比赛检录上存在过错,对于该过错是否是侵权法意义上的过错,即检录环节是否存在于安全保障义务之边界内的争议,判决书中并未直接回应。本文认为,文广公司显然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定注意义务),且无论以文义解释的方法进行解读亦或是社会一般价值判断,赛事的检录环节也不应当存在于安全保障义务之边界内。因此一审判决书认定文广公司在比赛检录上存在过失显然仅仅是事实评价,而非法律评价。
此外,根据《关于加强全国马拉松及相关运动赛事赛风赛纪的管理规定》规定在比赛期间出现“未按要求穿着比赛服装和佩戴号码布”等情况的,由组委会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参赛者取消比赛资格、暂停比赛资格、终身禁赛等处罚。前述中国田径协会的相应规范并未明确规定赛事主办方或运营机构必须或应当及时制止有“未按要求穿着比赛服装和佩戴号码布”等违规情况的运动员继续比赛。而案涉赛事规程规定的是“比赛期间组委会将根据有关监控录像对出现的有关违规情形进行处罚”。可见,要求比赛过程中运营机构应当及时对运动中的吴某乙进行制止缺乏明确和充分的依据,从保障赛事有序进行的角度考虑,赛中制止或赛后处罚均无不可,而且,在如半程马拉松这样的极限运动中,冒然采取赛中制止的行为,反而易对身体已高度紧张疲劳的运动员造成有害健康的不利影响甚至扩大运动猝死的风险。
因此,应当认定文广公司业已尽到了符合法律规定及社会一般价值判断所认同的安全保障义务,换而言之,赛事主办方在本案中并不存在侵权法意义上过错。
(二)因果关系之认定
我国司法审判实务一般对于因果关系的认定方式为:条件说检测(若无则不)+相当性判断(可预见性判断)。即通过条件说排除没有因果关系的因素,形成较大的原因集合,随后通过相当性或可预见性的判断,防止因果链条过长使得行为人承担过重责任或被苛加不合理的分担损失之义务。
在条件说的检测下,本事件中文广公司的不作为(即由吴某乙佩戴女性号码布通过检录口并最终参赛)与吴某乙的死亡结果具有事实意义上的某种关联,即,虽然吴某乙以其当天的身体状态参加本次赛事抑或其他赛事,均有极大的可能性在类似的运动中发生猝死之危险,但就事实而言,吴某乙参加了本次赛事,因此文广公司的行为与吴某乙的死亡存在一丝似有似无的关联,但文广公司的不作为实质上是吴某乙与被告二李晓华、第三人尤冠瑜以及案外人许某某积极作为的过错行为(即在明知主办方关于不得转让号码布的规定下,前述私人依然积极配合完成号码布转让,并由死者吴某乙积极主动的佩戴错误的号码布参加赛事)所产生的,因此,即便从事实的因果关系而言,吴某乙等人的过错行为无疑对死亡结果的产生具有决定性的因果力。
相当性的判断或可预见性判断旨在对第一步所确定的原因集合进行进一步筛选,其意在确定法律意义上的“近因”,相当性指具体的行为极大地增加了损害发生的“客观可能性”,可预见性则旨在选出属于行为人合理预见范围的原因。在本次赛事中,主办方允许吴某乙佩戴女性号码布进入赛道的行为与并未在赛事途中拦截吴某乙的行为(若对因剧烈运动而心率升高的参赛者进行拦截,实际上更易于导致参赛者因为惊吓而短时间内心率进一步攀升,进而增加了猝死之风险,因此,国际上的普遍做法是允许违规者继续完成比赛,但在赛后取消其成绩)这一做法客观上并不会增加了参赛者人身危险。而通过选取本次赛事的相关信息进行横向比较,比赛当日有两位选手不幸去世,除了吴某乙外,另一位是正式报名,并佩戴正式号码布参赛的选手,而根据赛事主委会公开的信息亦载明,本次赛事因转让号码布或者使用非赛事号码布共有30人受到赛后处罚,但仅有吴某乙一人不幸去世,因此,主办方允许吴某乙佩戴女性号码布进入赛道的行为与并未在赛事途中拦截吴某乙的行为与其死亡结果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即文广公司的行为与吴某乙的损害之间显然不具有相当性的因果关系。
二、公平责任是否适用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4条的文本文义分析:“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因此,公平责任应适用于一般侵权案件(即适用过错归责原则)中双方均无过错的事件中,即应当满足一般侵权要件中的其他三个构成要件,即损害事实、受害人和行为人均无过错的行为、因果关系,就此前文对此部分已经进行阐述,在此不再进行赘述。
1.损害事实。公平分担的前提是存在现实的损害。因为公平责任的目的是衡平当事人之间的财产状况即实际财产损失,并据此对不幸的损失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合理的风险分配。而在本案中,损失显然就是吴某乙的死亡。
2.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均没有过错。没有过错是公平分担损失规则适用的前提,否则,直接依据侵权法一般条款判决承担责任即可。而本案中,吴某乙、被告二李晓华、第三人尤冠瑜及案外人许某某显然具有明显过错,因此,本案显然不应当适用公平责任的归责原则。
3.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适用公平责任的主体是行为人和受害人。因此,只有在行为人的行为与受害人损害存在因果关系时,才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一方面,此种理解符合侵权责任法第24条的文义,即公平责任应适用于一般侵权案件中双方均无过错的事件中。且该条款并未对因果关系要件作出例外性规定。因此,如前述,主办方允许吴某乙佩戴女性号码布进入赛道的且并未在赛事途中拦截吴某乙的行为与其死亡结果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本案主办方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三、结语
本案的分析到此告一段落,可惜无论如何都无法令死者复生。但是值得庆幸的是,很多马拉松赛事都开始更多的关注跑者的安全问题了。同时,我们亦不能因为敬畏死者的生命就盲目地将降低道德的基准线,多年来我们为漠视规则已经付出了太多的代价。我们每个人都曾或多或少地踩在那面规则边界的墙上,请要迈出下一步时,别逾越了规则的底线。
编排/王昊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