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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法》第十条规定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故此,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互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可以相互继承彼此的遗产,但《继承法》并未明确继父母离婚后,继父母子女关系是否终止,以及是否仍具有法定继承人的身份。先来看一个案例。
一、案例
周女士丧偶后带着10岁的儿子赵某嫁给了郑先生,三人一起共同生活。郑先生有亲生女儿郑某成年已婚,另与其丈夫一起生活。7年后,周女士与郑先生协议离婚并就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达成协议。离婚后儿子赵某随周女士生活,其后郑先生一直未婚。双方因仍在同一座城市且相隔不远,赵某与郑先生不时仍有走动来往,但没有经济上的往来。离婚后20年郑先生病重,赵某在其病重期间不时前往探望,郑先生去世后留有个人财产房屋一套(与周女士离婚后用个人财产购置)。
郑先生去世后,赵某与郑某对遗产继承发生争议,郑某认为赵某无权继承其父的遗产,而赵某认为自己作为与郑先生有扶养关系的继子有权继承继父的遗产。
在处理上述案件过程中出现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继承法》第十条,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可以继承继父的遗产。赵某作为郑先生的继子曾经共同生活了7年,双方成立有扶养关系的继父继子关系,赵某可以以继承人身份继承郑先生的遗产。
另一种意见认为,因周女士与郑先生离婚,赵某与郑先生之间的继父继子关系终结,因发生继承时,赵某与郑先生之间不存在继父继子关系,故此,赵某不能以法定继承人身份继承郑先生的遗产。
二、继父母继子女相互继承的法理剖析
因法律未有明确的规定,继父母离婚后,继子女是否仍有继承继父母遗产的继承权是一个有争议空间的问题。个人认为从和最高院批复的变迁和《继承法》法理来分析,应持否定观点,笔者赞同上述第二种意见。详述如下。
1、继父母子女关系以继父母结婚为成就条件,自然以继父母离婚为丧失条件。继父母离婚后,继父母子女关系自动终止。
先来看《继承法》下几类继承主体的的特点:婚姻关系因结婚而产生,因离婚而解除;亲子关系因血缘而产生,不得解除不可放弃;收养关系因收养登记产生(《收养法》第十五条),因解除收养登记而解除(《收养法》第二十八条)。
可以看出,上面几类继承主体的身份关系具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因法律行为建立的身份关系,也因法律行为解除,因自然原因形成的身份关系,因具有恒久性,不可也不能依法律行为而解除。换言之,身份关系的产生的方式与丧失的方式,其性质具有同一性。
继父母子女关系如同养父母子女关系一样,是一种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与上述其他几种身份关系不同的是,继父母女子关系的是一种不能独立产生与终止而具有依附性的身份关系。继父母子女关系以生父母与继父母结婚而自然建立,按照前面述及的身份关系的产生与丧失的方式的性质具有同一性的法理,故也因继父母离婚而自动终止。当事人无需另行提出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方始终止这种身份关系。
故此,继父母离婚后,原来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不再成立法律上的继父母子女身份关系,而只能说是"曾经的继父、曾经的继子",这如同夫妻离婚后,不再是夫妻关系,而是前夫、前妻,收养关系解除后,也只能说是"曾经的养父、养子"一样。
笔者的关于继父母离婚后,继父母子女关系自动终止的的这个观点,可以从最高院有关批复的废止得到佐证。1988年1月22日施行的《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否解除的批复》曾规定"我们同意你院的意见,即:继父母与继子女已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自然终止,一方起诉要求解除这种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民法院应视具体情况作出是否准许解除的调解或判决"。该批复已于2013年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废止,废止理由是"已被继承法代替"。说明最高院已经摒弃了"继父母与继子女已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自然终止"和就此可以"调解或判决"的错误观点。
值得注意的是《继承法》是1985年10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早于该批复的施行时间,之后未有修订,故"已被继承法代替"的废止理由是不成立的。这足以表明最高院在委婉的承认该批复一开始就是错误的,而不是因为与新法抵触。
但司法实务中仍有不同的案例出现,(2017)川民申847号判决的裁判说理代表了相反观点。该案关于李某5与何某3离婚,何某2是否丧失了对李某5遗产继承权的问题,判决在裁判说理中提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取得了与婚生子女相同的第一顺序继承权,且继承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均未规定在继父母与亲生母父离婚的情况下,继子女对继父母的继承权就丧失或者受到限制的规定,故原判认为何某2享有对李某5遗产继承权并无不当"。
笔者认为该案法院说理偷换了概念。法院认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在继父母与生母父离婚的情况下,继子女对继父母的继承权就丧失或者受到限制的规定,所以有继承权,这等同于间接承认了仍成立继父母子女关系。但是,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夫妻离婚后,不能继承对方遗产,但夫妻离婚后却不能继承对方遗产,因为离婚后不再是夫妻关系。显然,法院在此处非常隐秘的自设逻辑,偷换概念。
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父母子女之间不具有法定的扶养义务,而是采取自愿扶养原则
《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此为夫妻之间、父母子女之间具有法定扶养义务的法律规定。
除夫妻之间的抚养关系分外,抚养关系还分为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和成年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扶助两个方面,但继父母对继子女不负有法定抚养义务。《婚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该条法律规定不能作为确立继父母对继子女具有法定抚养义务的法律依据。因为,从逻辑上说,这里面存在前提和结果互为条件,有抚养关系(受其抚养教育)既是认定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的条件,又是有抚养关系认定的当然结果。
法律没有规定继父母对继子女负有法定的扶养关系,而是采取自愿原则,即便是对于未成年人继子女也是如此,只不过实际携子组建家庭时,夫妻双方一般对于未成年继子女自愿予以抚养,从而建立具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
成年的继子女也没有法定的对继父母的赡养义务,这可从回溯法律本意予以佐证。《继承法》规定的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对应的是"没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这一隐含概念。也就是说,法律允许双方之间不建立扶养关系。之所以如此,是符合生活经验的,因为继父母结婚时,如果子女已经成年,一般会另行生活,因继父母没有曾经对成年继子女有过抚养,故此,法律也不要求成年继子女必须赡养继父母,同样也应采取自愿赡养的原则。
3、继父母离婚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形成了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离婚后,是否仍具有扶养义务需要分两种情况区别对待
随着父母离婚,继父母继子女之间的身份关系自动终止。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尚且没有必然的扶养关系,那么在离婚后,丧失继父母继子女身份关系的原继父母之女之间便不会存在法定扶养义务。如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了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则需区分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离婚后,曾今的继子女仍未成年,曾经继父母不具有法定的抚养教育原来继子女的义务,而以自愿抚养为条件。《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3条规定"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可见,法律赋予继父母可以拒绝继续抚养曾经的继子女的权利,这与亲子关系不同,生父母离婚后,双方仍负有对亲生子女的法定抚养义务。
"(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568号"裁判说理提到,"本案争议焦点是唐金凤是否是唐德华"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3条规定"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00年12月7日唐金凤的生母彭德蓉与唐德华离婚时,唐德华已明确不同意继续抚养唐金凤,故唐金凤与唐德华之间已不存在抚养关系,故唐金凤不能作为"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参与唐德华遗产分配"。
此案例确认的一个规则是:生父母与继父母离婚,继子女未继续与继父母继续生活,曾经的扶养事实和继父母子女关系不认定为符合《继承法》的"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不属于法定继承人范围,其法理与曾经夫妻、解除收养关系曾经的养父子之间不是法定继承人同理。
第二种情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父母对继子女承担了抚养义务,继父母离婚后,曾经的继子女有义务履行赡养义务。最高院另一现行有效的批复对此予以确认。最高院《关于继母与生父离婚后仍有权要求已与其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批复》提到,"李春景姐弟对判决不服,以王淑梅已与生父离婚,继母与继子女关系即消失为由,拒不承担对王淑梅的赡养义务,并向你院申诉。你院认为,王淑梅与李明心既已离婚,继子女与继母关系事实上已经消除,李春景姐弟不应再承担对王淑梅的赡养义务。经我们研究认为:王淑梅与李春景姐弟五人之间,既存在继母与继子女间的姻亲关系,又存在由于长期共同生活而形成的抚养关系,尽管继母王淑梅与生父李明心离婚,婚姻关系消失,但王淑梅与李春景姐弟等人之间已经形成的抚养关系不能消失,因此,有负担能力的李春景姐弟等人,对曾经长期抚养教育过他们的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的王淑梅应尽赡养扶助的义务"。
笔者认为该批复不能作为主张离婚后曾经的继父母子女之间以法定继承人身份互有继承权的法律依据。只能认为是在赡养纠纷中确立了一项有利于曾经的继父母的法律规则。笔者对该批复的解读有两点:其一,批复仍回避了继父母离婚后是否仍是继父母子女关系这一核心,而是说"已经形成的抚养关系不能消失",笔者认为,对于该句用词,批复的原意是,仅仅理解为不能否认曾经的抚养事实,而不代表认定离婚后仍是法律意义上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其二、对于曾经有过抚养事实的曾经的继父母,曾经的继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符合权益义务相一致原则。该批复并非针对曾经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相互继承遗产,而是说,因为继母对继子女履行了抚养义务,故此支持继母要求继子女履行赡养义务。
4、继父母离婚后,曾经的继父母与曾经的继子女继续一起生活的,双方的关系是一种事实上的共同生活关系,但不应认定为"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
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3条规定,理论上,离婚后只要离婚当事人双方一致同意,且小孩也愿意,曾经的继父母也可继续与"原来的继子女"继续生活(实际一般不会出现),但此时不成立法律意义上的"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法理上如同夫妻离婚后仍在一起生活,不成立夫妻关系,不成立夫妻相互扶助的法定义务和相互继承的法律效果。两者都只能认定为是一种事实上的共同生活或同居生活关系。继续共同生活的曾经的继父母之女之间也不能依法定继承人的身份相互继承对方的遗产。
三、继父母离婚后,曾经的继父母子女相互取得遗产的途径
从本文的分析可知,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以法定继承人的身份相互继承对方的遗产,应满足的条件是发生继承时仍应是继父母子女关系。继父母离婚后,曾经的继父母子女之间不能以法定继承人身份相互继承对方的遗产。
曾经的继父母子女之间虽不能以法定继承人身份相互继承对方的遗产,但并不影响获得对方遗产的可能。根据《继承法》第十四条"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之规定,继父母离婚后,曾经的继父母或继子女一方死亡的,不论在继父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是离婚后,只要有抚养的事实或赡养的事实,在世的对方均可依据《继承法》第十四条要求参与分配遗产,只不过此时参与分配遗产的身份不是法定继承人而已。
回到一开始的案例,郑先生在赵某17岁之前履行了对其的抚养,但郑先生与周女士离婚后,未再与未成年的赵某一起共同生活,未有继续抚养赵某的事实。曾经的继子赵某在后来经常与郑先生有来往,但没有经济上的往来。虽在郑先生病重期间前往探视,但由于赡养义务通常以共同生活或支付赡养费为认定标准,故需要结合互有来往的具体事实来判定,比如在互有来往过程中,依据赵某对郑先生的情感交流、生活起居照顾等方面的时间持续长短和程度的深浅来判定,如明显超过郑先生的亲生女儿,则赵某依据《继承法》第十四条要求参与分配遗产应该是能够获得支持的。
【相关法律】
《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收养法》第十五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法》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编辑/杜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