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卢春阳 吴旭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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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资管产品的特征之一是投资人与管理人的角色分离,投资人把资金托付给具有专业的第三方管理、运用,以获得投资收益,而如果投资项目出现风险,投资人将作为最终的风险承担者。在管理人不能够积极主动地履行职责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投资人是否享有直接起诉债务人的诉权则利益攸关。以下对金融资管产品中常见投资人角色的代位诉讼主体资格的司法认定规则进行梳理与研讨。
一、委托贷款委托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一)代表性案例
案例:山东启德置业有限公司与山东鑫海投资有限公司、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城西支行等委托贷款纠纷案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主要事实:
2010年10月至2011年4月期间,鑫海公司通过齐鲁银行向鑫海公司发放三笔委托贷款,金额合计8.45亿元,主要担保方式为启德公司以其名下三宗土地使用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权人登记为齐鲁银行)。
贷款到期,启德公司未能清偿贷款,鑫海公司直接起诉启德公司偿还债务,并主张对抵押土地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齐鲁银行城原与鑫海公司为共同原告,诉讼中申请撤诉,并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
案情基本关系图:
诉辩主张:
1.鑫海公司是否具有提起诉讼的权利,是否为适格的诉讼主体。启德公司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在履行委托贷款协议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而发生纠纷的,贷款人(受托人)可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贷款人坚持不起诉的,委托人可以委托贷款协议的受托人为被告、以借款人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鑫海公司不具有直接提起本案诉讼的资格。
2.鑫海公司不是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登记的抵押权人,所以,对启德公司抵押的三宗土地使用权处置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摘要:
1.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关于“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的规定,判断委托贷款合同是否直接约束贷款委托人(实际出资人)与借款人。
2.根据后法优先于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1996年5月16日)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起实施)的适用。
3.受托人齐鲁银行与启德公司签订《法人最高额借款抵押合同》,并将齐鲁银行登记为抵押权人,但因该抵押法律关系是为涉案资金设定,在委托贷款法律关系中,受托人齐鲁银行仅为居间代理,其代理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当归属于委托人鑫海公司。
(二)裁判规则解析
1.委托人作为实际权利人,享有直接的合同权利
在委托法律关系项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委托人的法律地位定性为“贷款人”,贷款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与借款人。所以,虽然本文以投资人的代位诉讼权利为主题,但委托贷款法律项下,投资人作为委托人,直接享有委托贷款合同项下债权人的合同权利,其中包含对债务人、担保人直接提起诉讼的权利。
2.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解除委托人诉权的拦路虎
实践中委托贷款关系项下委托人直接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的主要障碍就是最高院1996年发布的《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该批复中明确委托贷款关系中银行作为名义贷款人享有起诉的权利,而委托人不享有起诉债务人的权利。而1999年10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实际是对前述批复所体现的委托关系与贷款关系相独立法律机理的变更。所以,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基本原则,可以解决前述冲突。
3.委托代理法律关系,解决委托人非担保物权登记权利人障碍
担保物权凭证所记载的权利人,并不必然为实际权利人,名义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之间可根据合法有效的法律关系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所以,在委托贷款法律关系中,投资人与委贷银行之间的委托代理法律关系,决定了委托人将承担受托人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包括享有担保物权。
4.合理设置委贷合同条款
实践中,委贷合同及相应的担保合同基本是银行提供的标准版本,建议在文本的其他条款等内容中,明确委托人及委托贷款关系(针对委贷银行与借款人单独签订委贷合同的模式),并明确委托人作为实际权利人,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仲裁,行使各项担保权利等表述。
二、有限合伙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有限合伙型的私募基金中,投资人作为有限合伙人并不具备对合伙基金的管理职能,那么在合伙基金投融资出现风险时,投资人是否能够绕过有限合伙直接对融资人提起诉讼呢?
(一)代表性案例
案例:焦建、刘强、李春红与安徽瑞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的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主要事实:
焦建、刘强、李春红系有限合伙企业和信投资中心的部分有限合伙人,和信资本为和信中心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和信投资中心将所募集的资金委托浦发银行向瑞智公司发放委托贷款1亿元。瑞智公司以其开发的房地产产项目中的在建工程为委托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权登记在浦发银行名下。
委托贷款期限届满后,瑞智公司未按约还款,和信投资中心未通过诉讼/仲裁等方式向瑞智公司主张权利。焦建、刘强、李春红多次向和信中心及核心资本邮寄律师函督促其履行职责,均被退回。之后,焦建、刘强、李春红直接向法院起诉瑞智公司,要求瑞智公司向和信中心清偿欠款本息,并对抵押资产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情基本关系图:
诉辩主张:
1.焦建、刘强、李春红不是适格的原告。和信投资中心虽未对瑞智公司提起诉讼,但通过其他证据显示,其并未怠于行使权利,积极督促瑞智公司还款,焦建、刘强、李春红直接起诉的条件并不具备。
2.焦建、刘强、李春红作为和信中心的部分有限合伙人,其代位权的行使范围应以其对和信中心的投资为限,不能代表和信投资中心对整体债权提起诉讼。
裁判摘要:
1.委托贷款到期后,和信中心长期不对瑞智公司提起诉讼,该行为表明和信资本怠于行使权利。
2.原告焦建、刘强、李春红与和信中心并非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而是有限合伙人与合伙企业的关系,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关于债权人的代位权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七项规定,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有限合伙人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为此,该条款款赋予了有限合伙人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合伙企业提起诉讼的权利,且并未限定其在个人出资额范围内提出诉讼请求。
(二)裁判规则解析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赋予了有限合伙人的代位诉讼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七项的规定,赋予了有限合伙人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合伙企业提起诉讼的权利。这是有限合伙人有权提起代位诉讼的基本法律依据。且根据该条规定,并未限制提起此类诉讼的有限合伙人数量、程序、投资额度等,所以,任一有限合伙人均有权对合伙企业对债务人的全部权益提起诉讼。
2.怠于行权前置,证据需充分
有限合伙人提起代位诉讼的先决条件是合伙企业怠于行使权利。诉讼实践中,合伙企业通过何种方式行使权利,以及如何认定为怠于行使权利还有很大的裁量空间。对此,有限合伙人在起诉前要准备相关证据(如书面要求执行事务合伙人行使权利等)。除此之外,我们建议在有限合伙企业中,对此做明确的约定,比如在发生风险后合理期限内未采取诉讼或其他有效措施的,均构成怠于行使权利,有限合伙人可直接提起代位诉讼等。
三、信托计划、资管计划、契约型私募基金等金融资管产品投资人的代位诉讼权利
信托计划、资管计划、契约型私募基金均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作为基础法律依据,投资人与管理人之间形成信托法律关系。在法律法规没有代位诉讼的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信托法律关系项下投资人委托资产的所有权转移至受托人的基本特性,导致委托人不具有越过管理人,直接对信托计划、资管计划、契约型私募基金等产品项下的交易对手直接提起诉讼的权利。经检索未发现对此有突破的相关案例。
金融投资者保护机制的建立是一个全方位的工作,一般而言,信托计划、资管计划的管理人为持牌的信托公司、证券公司或基金子公司,比较注重市场信用,专业性较强,甚至还处于“钢兑”的状态,所以,此类产品中需要投资人行使代位权的案件较少。对于契约型私募基金而言,因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准入相对宽泛,有可能出现管理人对风险项目不积极履行职责的情形。对此,如何建立投资人保护机制,的确需要在实践中摸索和创新。对此,我们认为,在基金合同中,可以约定“代表诉讼机制”进行尝试,在管理人怠于行权的前提下,通过投资人会议,决议选择代表人代表基金提起诉讼,或者授权一定额度的投资人享有代表诉讼的权利等,以期在实践中获得突破。
编排/王淼
责编/张雨 微信号:Ann199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