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刘红
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供稿
我国对于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法律上没有规定专门的审查程序,在具体操作中主要依据《纽约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具体的操作散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即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指导性文件中,相关实务分析主要源于法院作出的裁定。本文将以我国法院在审理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中作出的裁定为主要研究对象,结合国际仲裁理论与实务经验做以分享。
案例、KSENJAPTE.LTD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
(一)基本案情:KSENJAPTE.LTD与管柯因履行2012年8月28日双方与其他相关方共同签署的《出售与购买协议》发生纠纷,KSENJAPTE.LTD根据《出售与购买协议》仲裁条款的约定将该等纠纷提交芬兰中央商会仲裁院(该仲裁院于2011年4月更名为芬兰商会仲裁院)解决,经仲裁院指定××为仲裁员,于2013年10月30日在芬兰赫尔辛基就该纠纷出具了最终仲裁裁决,裁定由管柯向KSENJAPTE.LTD支付违约利息及部分仲裁费。该仲裁裁决作出后,管柯始终未向KSENJAPTE.LTD支付上述任何款项。KSENJAPTE.LTD依照《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下称《纽约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向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上述仲裁裁决。管柯对此提出抗辩,理由有三:1.KSENJAPTE.LTD向法院提交的相关证据及仲裁裁决未经经仲裁做出地公证机关公证。2.KSENJAPTE.LTD提交的仲裁裁决,依据《纽约公约》之规定不应被承认与执行。3.该裁决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基本民事法律原则,承认该裁决将有违中国之公共政策。4.KSENJAPTE.LTD要求管柯承担起在中国申请承认仲裁裁决所产生的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法院经审查后认为:
一、KSENJAPTE.LTD申请承认与执行的仲裁裁决系芬兰的XXX作出的仲裁裁决,该裁决为外国仲裁裁决。中国与芬兰均系《纽约公约》的缔约国,根据我国《民诉法》第283条的规定,KSENJAPTE.LTD向本院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具有条款依据,本院有权受理该申请并依据《纽约公约》进行审查。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第五条,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事诉讼法》)第239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涉案裁决系2013年10月30日作出,KSENJAPTE.LTD于2014年8月7日向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该仲裁裁决未超过上述法定期限。
三、根据《纽约公约》第四条之规定,KSENJAPTE.LTD已经向法院提交了经公证认证的涉案仲裁裁决副本及中文译本,以及经公证认证的含有仲裁条款的《出售与购买协议》副本和中文译本,符合《纽约公约》第四条之规定。
四、根据《纽约公约》第5条,针对管柯提出的仲裁裁决不符合《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以及违背我国公共秩序的主张,法院经审查认为,仲裁机构的组成及仲裁程序符合当事人的约定,且仲裁庭给予各方当事人平等的陈述机会,对管柯的延期举证和申辩的申请也进行了充分考虑及恢复,仲裁庭的处理符合仲裁程序的规定。
五、关于涉案仲裁裁决是否违背我国公共政策,管柯主张KSENJAPTE.LTD的实际控制人通过欺诈甚至犯罪的方式诱使其与KSENJAPTE.LTD签订了《出售与购买协议》,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法院认为,是否违反公共政策,应当是在仲裁涉及到一国法律的基本制度与准则、社会和经济生活基本原则、社会基本道德和伦理等影响到社会全体成员的整体利益时才会适用,而涉案裁决并未涉及到上述整体利益,因此不存在违背我国公共秩序的问题。
(二)实务探讨:对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主要是进行程序性审查而非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的审查。在处理此类案件主要依据《纽约公约》第五条,因此要解决的大部分问题一般集中在申请期限、管辖、送达、组庭程序、是否违反公共政策等方面。根据上述案例,笔者将逐一分析在我国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涉及到程序中的相关问题。
其一、申请与承认的对象
依据《纽约公约》申请我国法院承认与执行的应当是外国仲裁裁决,那么就引发一个问题,即自贸区内市场主体约定由外国仲裁的仲裁条款,经仲裁审理并作出裁决后,当事人根据《纽约公约》申请承认与执行该外国仲裁裁决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在西门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诉上海黄金置地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一案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沪一中民认(外仲)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申请人主张该案无涉外因素因此仲裁协议无效的抗辩。该案中,法院认为:
第一,本案合同的主体均具有一定涉外因素。西门子公司与黄金置地公司虽然都是中国法人,但注册地均在上海自贸试验区区域内,且其性质均为外商独资企业,由于此类公司的资本来源、最终利益归属、公司的经营决策一般均与其境外投资者关联密切,故此类主体与普通内资公司相比具有较为明显的涉外因素。在自贸试验区推进投资贸易便利的改革背景下,上述涉外因素更应给予必要重视。
第二,本案合同的履行特征具有涉外因素。合同项下的标的物设备虽最终在境内工地完成交货义务,但从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看,该设备系先从我国境外运至自贸试验区(原上海外高桥保税区)内进行保税监管,再根据合同履行需要适时办理清关完税手续、从区内流转到区外,至此货物进口手续方才完成,故合同标的物的流转过程也具有一定的国际货物买卖特征。因此,本案合同的履行因涉及自贸试验区的特殊海关监管措施的运用,与一般的国内买卖合同纠纷具有较为明显的区别。
综合以上情况,法院认为:本案合同关系符合《涉外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第1条第5项规定的“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故系争合同关系具有涉外因素,双方当事人约定将合同争议提交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进行仲裁解决的条款有效。
通过法院的上述意见来看,首先,在自贸区内成立的外商独资企业的主体性质如何认定,是否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1条之规定,以及我国《民法通则》41条第2款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具备法人条件的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取得中国法人资格”进行严格考察,认为在我国领域(包括自贸区)内成立的的外商独资企业具有中国法人资格,因此主体不具有涉外性。
还是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此类公司的资本来源、最终利益归属、公司的经营决策一般均与其境外投资者关联密切”,充分考虑推动自贸区发展的改革因素,综合考量从而确定该类公司主体具有涉外性。对此,在现有的仲裁实践中仍存在争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意见是对“涉外因素”认定上的突破,在该案中,法院是引用《涉外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第1条第5项规定的“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而申请人安姆科软包装(北京)有限公司申请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2001)京仲裁字第0189号裁决书中,法院则严格考察法律关系主体,以安姆科公司系在中国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具有中国法人资格,从而认定该案并不具有涉外因素。
对此,笔者认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承认与执行上述仲裁裁决,突破了长期以来司法实践对涉外因素认定的固有限制,对于自贸区的快速发展及对涉外因素的重新理解具有重要的积极意义。该案中,黄金置地公司在整个仲裁过程中始终未主张仲裁协议无效,且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履行了部分裁决确认的义务,因此,法院在选择尊重契约自由、禁止反言、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的基础上,综合多方面因素的考虑从而作出了承认与执行该外国仲裁裁决的裁定,这一裁定对商事仲裁,尤其是对陕西自贸区仲裁提供了经验的借鉴与理论的重新思考。综上,关于自贸区内市场主体约定由外国仲裁的仲裁条款,由此产生的承认与执行该外国仲裁裁决的申请,笔者认为,法院不仅应考量相关法律的规定,同时应当纵观案件情况及自贸区相关规定,从而作出是否承认与执行的裁定。
其二、申请承认与执行的期限
1.关于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第五条规定,申请应当《民事诉讼法》第239条的规定,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应当在两年内提出。
2.关于期限的起算时间。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及相关判例,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期限的起算时间,如果仲裁裁决中已经规定了履行期限的,应当从该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没有规定履行期间的,从仲裁裁决送达当事人第二日起算。上述案例中,仲裁裁决作出时间是2013年10月30日,无论裁决书是否规定履行期间,KSENJAPTE.LTD于2014年8月7日申请承认与执行该裁决都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
3.当事人撤回申请,是否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民事诉讼法》第239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因此,申请人撤回申请是能够产生中断时效的效果,其有权再次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申请的期限应当从法院裁定准许申请人撤回申请之日起重新起算两年的期间。
其三、申请承认与执行须提供的相关文本
根据《纽约公约》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件是须提供经正式认证的裁决正本或经正式证明的副本、仲裁协议的正本或经正式证明的副本。如果上述裁决或协议不是用裁决所需其承认或执行的国家的正式语言作成,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应当提出这些文件的此种译本。译本应当由一官方的或宣过誓的译员或一外交或领事代理人证明。其中应当注意,申请人提供的外文原件需要经仲裁裁决国的公证认证,译本应当由中国法院认可的权威翻译机构提供。本案中,KSENJAPTE.LTD向法院提交的经过公证认证的上述文本以及该上述文本的中文译本。在实践中,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242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必须提供由我国驻仲裁地国家使领馆对于裁决书正本的认证。对于需要认证的仲裁协议和裁决书副本,应当由仲裁地公证机关进行公证、我国驻当地使领馆进行认证。上述文本在当事人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时应当向法院提供,如果当事人不能提供或不予提供的,则可不予立案。
另外,请求不予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一方当事人,请求审查是否存在《纽约公约》第五条规定的相关情形,应当注意的是,对于不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违反正当程序、超裁、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不当、裁决尚无约束力或被撤销、停止执行等情形的应当基于被申请人的异议而进行,并应由被申请人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人民法院不予主动审查或依职权提起。而争议事项是否具有可仲裁性与该裁决是否违反公共政策,法院可依职权进行审查。
其四、我国法院适用“公共政策”条款的司法审查标准
根据《纽约公约》第五条规定,法院在进行司法审查中发现该外国裁决违反法院地国公共利益的,则可主动原因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事由裁定不予执行该外国仲裁裁决。那么,在我国,如何理解是否违反“公共政策”?
在《纽约公约》中,公共政策规定的较为笼统与简单,使得法院在适用该事由时享有较大的自主权。在我国,对于适用公共政策的审查标准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1.承认和执行该外国仲裁裁决,将违反我国的宪法原则,损害我国的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2.承认和执行该裁决,将损害我国的主权和安全。3.承认和执行该裁决,将违反我国缔结或参加的条约所承担的义务或者违反国际社会公认的国家法原则。4.承认和执行该裁决,将违反我国的法律基本原则。5.承认与执行该裁决将违反我国宪法的规定。
在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相关司法实务中,当事人以违反公共政策作为抗辩事由已经成为各国普遍的做法,但对于哪些事由构成违反公共政策则存在较大争议,我国法院在围绕上述五项内容对外国仲裁裁决是否违反公共政策进行审查时大多持审慎的态度。目前,我国极少有以公共政策为由而不予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例,在国际领域中也是少之又少的。因此,当事人以违反公共政策作为抗辩事由时,应当考虑这一抗辩事由的特殊性,同时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综上,笔者结合司法实践经验及相关法律规定对上述案例进行讨论及分享,对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相关实务讨论抛砖引玉,希望引出更多的思考与探讨。
编排/吴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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