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评论类侵犯名誉权纠纷案件裁判规则汇总
马家强 马家强   2018-10-28

 

文/马家强  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

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注明来源

 

名誉,或称名声、声誉,是指社会对自然人或法人所获得的人们对其品德、情操、才干、声望、信誉和形象等各方面形成的社会综合评价,是第三人对特定民事主体所做之客观评价,而非民事主体对个人名誉的感受。

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所享有的就其品质、信誉、才干、声望等获得的社会评价不受他人侵犯的权利,是指公民或法人依赖自己的名誉参与社会生活、社会竞争的权利,属于公民或者法人的精神性人格权利,其内容是公民或法人享有、支配自己的名誉,不受他人妨碍。

法人的名誉即为法人的商业信誉,一般表现为社会对法人的资产实力、生产能力、产品服务质量、财务信用、经营作风、经营状态等的公正评价,商业信誉对于其自身的生存和发展具有重大意义,损害法人的商业信誉不仅有损法人的社会形象,更重要的是导致其难以实现应有的经济利益。

 

良好的名誉是公民或法人参与社会生活、社会竞争的重要条件,对名誉的侵犯必然直接妨害、影响公民或法人参与社会竞争的资格,因此,法律保护公民或法人的名誉权不受他人侵犯。商业诋毁是指经营者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并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民法上的过错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良好的意图,并非意味着行为人一定没有过错。双方当事人均应本着精诚合作,互利互惠,共同发展的精神开创企业的美好未来,秉承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尽释前嫌,为构建和谐社会作出努力。

即使当事人之间存在纠纷,当事人也应通过合法正当的途径解决,不宜采取过激言行,但在现实社会生活中,尤其在商业竞争环境下,经常出现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的现象,比如消费者对商户恶意点评、因私泄愤恶意评价侮辱他人等。

因此,在当前社会环境中,研究并分析司法裁决领域中是如何处理该类网络评论类名誉权侵权案件具有现实的意义和价值。

 

裁判规则1: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应当从被告是否存在违法行为、是否造成原告名誉受损的后果、被告违法行为与原告名誉受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被告是否存在过错这四个要件予以认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姓名权、名誉权等。因消费者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但借机诽谤、诋毁,损害其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裁判规则2:网络用户发表的对商户的评价除了遵守法律规范,也应遵守网络道德规范。差评评论中存在一些不符合网络道德规范的不适当言语,虽然平台公司未删差评评论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应当在维护消费者公正评价的同时,对违反网络道德规范的不适当言论尽快采取屏蔽等措施,引导用户合理评价。

 

裁判规则3:从消费者评论的内容来看,相关评价主要是对服务本身的感受,因消费感受因人而异,在证据无法认定差评评论本身为虚构事实的诽谤、诋毁的情况下,平台公司未按商户的要求采取删除评论措施,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难以认定构成侵权,而商户作为经营者应对消费者针对其服务本身的评价予以必要的容忍。

 

裁判规则4:虽然公民对他人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享有检举、控告的权利,但不得借检举、控告之名损害他人名誉,被告在缺乏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公开发布不当评论,影响广泛,客观上使他人对原告产生误解,必然对原告名誉产生不利影响,应承担侵权责任。

 

裁判规则5:注册用户在大众点评网上发表消费者评价的行为本身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大众点评网为商户设置点评功能的出发点在于使接受到产品及服务的消费者可以自由表达消费体验,一方面可以使商户及时接收到消费者反馈,促进提升自身产品及服务质量,另一方面还可以为后续的消费者提供借鉴。而消费体验因人而异。作为市场经营者的商户,应对消费者针对其服务本身的评价予以必要的容忍,不能简单地将“差评”和名誉权侵权划等号。

 

裁判规则6:大众点评网为注册用户提供对商户产品及服务进行评价的网络平台,任何大众点评网用户或商户均可在该网站上免费实时发布和完善商户信息,帮助消费者准确掌握商户动态。而不论开设商户的是哪一方主体,开设商户并添加商户信息作为一种单纯的信息共享行为,即使不是该商户或其授权代理人所实施的平台注册行为,充其量也最多仅是混淆了开设商户的企业称谓,并不会对商户本身的名誉造成任何负面影响。

 

裁判规则7:大众点评网为注册用户提供了对商户产品及服务进行评价的网络平台,属于提供信息平台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规则8:一方面,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质量享有公正评论的权利,原告应对消费者针对其服务本身的评价予以必要的容忍;另一方面,平台公司已对评论内容进行了审核,且已将平台公司认为不当的评论予以了下线,故平台公司已履行了平台责任。

同时需要指出的是,网络用户发表的对商户的评价除了应遵守法律规范,也应遵守网络道德规范,被告在维护消费者公正评价的同时,也应对违反网络道德规范的不当评价尽快采取屏蔽等措施,引导用户合理评价。

 

裁判规则9:我国《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中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向上网用户提供良好的服务,并保证所提供的信息内容合法。百度贴吧作为开放性信息交流平台,网络用户通过登录即可即时发布信息,吧主对内容的审核义务一般体现为事后监管,经原告催告后吧主对发帖内容进行删除,履行了监管义务,故不构成侵权。

 

裁判规则10:对一部作品的社会价值进行评价,每个人均可以根据法律赋予的言论自由权,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原告公开发表对外国文学作品的评论或批评,是其行使学术批评的正当权利,应当得到尊重。但是原告公开发表的观点是否正确,也应该允许他人争论甚至辩驳。社会科学是在争论、辨论中发展的。就学术讨论而言,对不同的意见,应有一定的容忍度,不能因为对方言辞激烈,就认为是侵权。只要双方的争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都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裁判规则1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在诉讼中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为此,民事诉讼法禁止当事人在起诉状和答辩状中有谩骂和人身攻击等侮辱性质的言辞,但无法绝对禁止当事人的事实主张中含有不实内容。

而且,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真伪进行判断,正是法院的职责所在。也正因如此,当事人的事实主张只要注明系起诉状或答辩状的内容,案外人即不应简单信以为真,而应以法院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为准,故起诉状和答辩状的内容即使失实并扩散到法庭之外(涉及当事人个人隐私的除外),其本身也不必然造成当事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后果。

 

裁判规则12:作为网络公众号的运营者,不仅要对自己的言行、文章的发布承担自我审查和审核的作用,还需要对网络评论、舆论导向起到积极的引领作用,对部分用户的不当言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纠正,对可能因地域、文化差异等引起的矛盾及时化解,从源头解决误解与矛盾。

 

裁判规则13: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的前提是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发生在网络环境中的纠纷,由于网络环境具有虚拟的特殊性,行为人实施特定活动时,具有时空的不明确性和开放性,没有物理界限、地域空间的限制;网络侵权主体亦存在虚拟性、多元性,明确侵权主体是该类案件认定侵权构成的前提条件。关于网友“啊昆”的身份,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反映出“啊昆”的微信号后缀与被告公司在网上公布的电话具有一致性,但这并不能直接推断出“啊昆”系被告公司的老板。

 

裁判规则14:报社作为公共媒体享有舆论监督权,正当的舆论监督应受法律维护。报社刊登该报社记者通过实地暗访后作出的报道,系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基于记者暗访所见所闻的相关情况所作的语言描述,并未对该企业整体信誉予以点评,报社不存在损毁公司名誉权的主观故意和过错,不承担名誉权侵权责任。

 

裁判规则15:证据,是诉讼的核心问题,是证明事实的材料基础,推定事实也要相关证据作为基础。经网络服务提供者查询,并不能证实该微博账号的使用人为被告,原告亦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被告为该微博账号的使用人。作为网络服务的提供者,应当恪守通知和知道规则。

 

裁判规则16:以生效判决为据,撰写、刊登评论性文章,其主观上并无过错。纵观系争文章的标题及内容,其主旨在于抨击和批判“学界抄袭、剽窃之丑行”,并对相关部门提出“有法必依、执法必严”的期望,文中虽有讽刺、贬抑、揶揄等带有较强感情色彩的表现手法,但结合撰文背景、上下文语境及杂文所固有的语言特点来看,亦未超出公众所能理解和接受的范围,因此,不能仅因用词本身带有贬义就认定为侮辱。

 

裁判规则17:出版单位对其出版的作品负有审稿的义务,应该对作品的内容进行全面的审查。在出版文学作品时,对涉及真实事件和人物的,应注意审查有关描写是否真实,是否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利。

小说的内容是以真实历史事件和人物为背景的,这不同于内容完全虚构的文学作品,小说中人物是真实的,杂志社有义务核实有关描写的真实性,有义务审查小说中涉及该任务的描写内容不侵害其合法权利。

该烈士作为辛亥革命历史上的知名人物,其经历不是难以核实的,但杂志社却没有对有关描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致使本来可以在审查中发现的问题没有在审查中发现,应对严重侵害彭家珍烈士名誉作品的出版,承担相应的责任。

 

裁判规则18:公安机关依法具有刑事案件侦查权,在侦破强奸犯罪刑事案件过程中,因侦查需要安排原告协助参与混合指认过程并拍照、录像,该行为本身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但观看新闻的普通群众,并不一定知晓混合指认这一特定侦察手段的具体内容,在混合指认这一侦查活动终结后,在向被告电视台提供相关新闻资料时,作为公安机关应当认识到、同时也有义务特别提醒电视台在播出时注意对图像进行相关技术处理,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裁判规则19:律师声明是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按照委托人的授权,基于一定的目的,为达到一定的效果,以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的名义,通过媒体或者以其他形式向社会公开披露有关事实,或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评价的文字材料。

由于律师声明是以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的名义对外发表,其内容必然会被社会公众认为是作为法律专家的律师所发表的专业意见,所以律师声明往往具有较高的公信度,对社会公众的影响程度也较大。社会公众基于对律师职业的信赖,对律师声明的内容也容易接受并信以为真。

因此,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在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对外公开发布律师声明时,对于声明所涉及的事实应当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未尽必要的审查义务,即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发布署名律师声明,如果该律师声明违背事实,侵犯他人名誉权,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裁判规则20:网络是科技发展的产物,对人类社会的进步具有不可低估的推动作用。网络空间尽管是虚拟的,但通过网络的一举一动折射出来的人的行为,却是实实在在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六条第二款中规定:“利用互联网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构成民事侵权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作为现代社会传播媒介的网络空间,既是人们传播信息和交流的场所,更是一个健康有序的活动空间,应当受到道德的规范和法律的制约,绝不能让其发展成为一些人为所欲为的工具。利用互联网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构成侵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编辑/董唯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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