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政明 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贾泽 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来源/微信公众号 中保法
引言
近年来,在宏观环境趋紧、经济增速放缓的大背景下,中国融资租赁业快速发展,成为我国现代服务业的新兴领域。保险作为风险保障的重要方式,与融资租赁具有天然的互补性且受到国家政策的扶持。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加快融资租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68号)中有6次提及“保险”,并重点指出国家鼓励保险机构开发融资租赁保险品种,扩大融资租赁出口信用保险规模和覆盖面。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在《关于加快本市融资租赁业发展的实施意见》中也明确提出,“应在中小微企业融资租赁服务中引入履约保证保险产品,探索通过财政资金保费补贴的方式加大对科技型、创新型和创业型中小微企业的融资租赁支持力度”。在政策利好的大背景下,融资租赁与保险合作的路径却不十分清晰,尤其是融资租赁业务对保险模式的选择上缺乏必要的理论和实务指导。本文拟通过梳理融资租赁的主要风险以及与之相适应的保险产品,分析各保险产品在融资租赁业务中的运用方式及法律风险,并提出完善建议,以期降低融资租赁业务法律风险,促进我国融资租赁业更好服务实体经济。
1、融资租赁的性质、类型及其风险特点
1.1 融资租赁的法律性质
目前我国没有关于融资租赁的专门立法,针对融资租赁的规定散见于《合同法》、《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及《企业会计准则—租赁》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37条的规定,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的选择及租赁物的特定要求,出资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并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则分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在租赁期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所有,承租人拥有租赁物的使用权。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财会〔2018〕35号)第35条,租赁分为融资租赁和经营租赁。融资租赁,是指实质上转移了与租赁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几乎全部风险和报酬的租赁。融资租赁可以理解为,是一种以融物方式达到融资目的的一系列合同安排。
1.2 融资租赁的类型
从融资租赁的类型上划分,融资租赁包括三种模式,分别为直租模式、售后回租模式及其他模式。直租模式下包括三方主体和两种法律关系,三方主体分别为出租人、承租人和供货人。两层法律关系分别为出租人与承租人间的租赁法律关系,以及供货人与出租人之间的买卖法律关系。具体模式为,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和供货人的选择或认可,将租赁物从供货人处取得并按合同约定出租给承租人占有、使用,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交易活动。直租模式下存在售后回租模式下仅包括两方主体和两层法律关系,两方主体为承租人和出租人。两层法律关系分别为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买卖法律关系,以及出租人与承租人间的租赁法律关系。具体模式为,承租人将自有物件出卖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再将该物件从出租人处租回。其他模式包括联合租赁、厂商租赁和转租赁。在融资租赁业中,售后回租是最主要的模式。
1.3 融资租赁的风险特点
鉴于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与对租赁物占有状态长期分离的情况,以及融资租赁法律结构的复杂性,融资租赁的风险具有广泛性和多样性的特点。
首要的风险为承租人的信用风险,也称债权风险。它是指债权实现所存在的现实危险及潜在的未来风险。如承租人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出租人将承担债权不能实现的信用风险。信用风险主要来自以下两个方面,一是供货方未按购销合同规定的时间交付设备,或所交付的设备因质量、包装和技术上的问题致使承租企业蒙备损失;二是出租方(租赁公司)因资金不足等原因未能按购销合同规定,向供货方支付融资现金,造成供货方拒绝或延迟交货;或者出租方因工作的疏忽而造成的,不及时向运输部门订租运输工具等使承租方遭受损失的风险。
其次是承租人违法处置租赁物的风险。因承租人仅享有租赁物的使用权,如承租人擅自对租赁物进行出售、转租、抵押等处分行为,均可能侵害出租人所有权的完整性。一是承租人恶意出售租赁物;二是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金融机构等进行二次融资。再次租赁物质量瑕疵风险。产品质量风险主要是指直租模式下的工程机械设备制造商向承租人交付的工程机械设备不符合买卖合同的约定内容,或者不符合工程机械设备自身的行业标注与国家标准,或者外观残缺、使用性能缺陷或不能正常进行作业生产等明显的质量瑕疵。
复次是租赁物占有和使用过程中的毁损、灭失风险。租赁物在使用过程和日常保管过程中,由于承租人的过失或意外事故,导致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内毁损或灭失,承租人由于支付能力有限无法承担维修费的经济补偿费的风险。最后是承租人不当使用租赁物给他人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风险。
2、融资租赁特定风险下保险模式的选择与考量
根据对融资租赁风险的分析,信用风险、租赁物质量瑕疵风险、租赁物占有和使用过程中的毁损、灭失风险以及承租人不当使用租赁物给他人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风险均可以由保险来分担。通过运用保险分摊损失和经济补偿的功能,可以有效解决这些风险。具体可以选择信用保险、履约保证保险、产品责任保险、货物运输保险、工程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2.1 信用保险
信用保险是一项企业用于风险管理的保险产品,其主要功能是保障企业应收账款的安全。针对融资租赁业务,信用保险主要解决承租人的信用风险。通过将信用风险分散至保险公司,提升出租人的风险保障能力。信用保险的保险责任一般规定为,承租人未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按期向出租人足额履行付款义务,且拖欠任何一期账款超过保险合同所载等待期的,则保险人对承租人剩余应付但未付的各期应收款项,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1]信用保险的保险期间一般不超过3年,也就是说,保险公司仅承担中短期限的信用风险。
2.2 履约保证保险
履约保证保险是一种保障付款方可以持续履行给付义务的保险。在融资租赁业务中,履约保证保险在融资租赁业务中的目的是提升承租人给付租金的能力。目前市场上针对履约保证保险的有很多,但专门针对融资租赁履约保证保险的却不多。从中国银保监会网站上检索,仅有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保的融资租赁履约保证保险(三年期)。其保险责任为,承租人未能按照与出租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交付租金和合法利息义务,且承租人拖欠任何一期租金的时间到达保险单约定索赔等待期以上的,保险公司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该保险的保险期间最长为3年,属于中短存续期的保险。该保险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特定主体,目的是保证出租人的持续收款利益。
2.3 产品责任保险
产品责任保险是指以产品制造者、销售者、维修者等的产品责任为承保风险的一种责任保险,它是对产品损害责任风险的保障。在融资租赁业务中,产品责任保险主要解决的是出租人在购买租赁物或从承租人处回购的租赁物固有的缺陷或瑕疵所造成的他人财产或人身的损害。产品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一般约定,在本保险合同列明的保险期间或追溯期内,因本保险合同所列被保险人的产品存在缺陷,在承保区域内造成使用、消费该产品的人或第三者的人身伤害、疾病、死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经使用、消费该产品的人或其近亲属在保险期间内向被保险人首次提出索赔时,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2] 产品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为生产、销售产品的企业。该产品尤其适合于售后回租模式下的承租方,承租人在向出租人出售租赁物时,可投保此保险,以此来防止因租赁物损害而给第三方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的风险。
2.4 货物运输保险
货物运输保险是以运输途中的货物作为保险标的,保险人对由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负赔偿责任的保险。货物运输保险包括海运、陆运及航空保险,分别保障租赁物从水路、陆路及航路方式下发生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这类保险通常包括基本险和综合险。基本险一般保障因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综合险一般保障由人为原因导致的损失。[3]在融资租赁业务中,货物运输保险可以保障动产租赁物在输运途中的毁损和灭失风险。
2.5 工程保险
工程保险是承保建筑工程期间一切因意外所导致的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的保险。工程保险包括建筑工程一切险与安装工程一切险。保险标的为工程项目主体、工程用的机械设备以及第三者责任。在融资租赁业务中,工程保险主要针对直租模式下新购设备或经营设备的安装。安装工程一切险的保险责任通常为,由保险合同分项列明的保险财产在列明的工地范围内,因保险合同责任免除以外的任何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坏或灭失,由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4]
2.6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指投保人向保险公司缴纳一定金额的保费,当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遭受意外伤害,并以此为直接原因造成死亡或残废时,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或受益人支付一定数量保险金的一种保险。其承保的风险是意外伤害。通常,保险公司的意外险产品对意外伤害定义是: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在融资租赁业务中,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主要解决承租人及其工作人员在使用租赁物过程中所发生的人员死亡或残疾的风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一般约定为,若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伤害,且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含第180日)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伤残,保险公司将按保险合同载明的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或意外伤残保险金,同时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5]
3、融资租赁特定风险下保险模式的法律风险
3.1 信用保险
信用保险在保障出租人按时收回租金的同时,存在一定风险,主要包括人为风险和自然风险两点。人为风险主要为非被保险人原因导致的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包括租赁物被国家征收或征用,被司法查封,以及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无效等。在这些情况下,保险人将不承担保险责任。自然风险主要为洪水、台风、地震、海啸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因自然原因导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3.2 履约保证保险
首先,履约保证保险并不能立即赔付,须经过“索赔等待期”。“索赔等待期”是保险人为了确定保险损失已经发生及其程度,在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书面索赔前需等待的一段时间。因此,投保人需要等待一段期间才能获得保险金赔付。其次,履约保证保险的法律效力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存在争议。有些法院认为,商业履约保证保险系属保证保险,保证保险法律关系与单纯的保险法律关系不同,本质上为保证关系,具有担保性质,其目的不是转移被保险人的风险,而是担保主合同债务的履行。[6]有些法院认为,履约保证保险不属于担保。因此,从投保人的角度,投保履约保证保险从很大程度上相当于为融资租赁模式中引入一位保证人,这样更能有效防范风险。
3.3 产品责任保险
首先,产品责任保险承保标的的种类存在局限性。产品责任保险所承保的产品一般为经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产品。对于未取得合格证明的产品,则不属于保障范围。对于一些非产品性质的租赁物,如厂房、在建工程,则不能很好保障其风险。其次,产品责任保险承保的风险存在局限性。产品责任保险通常排除产品给大气、土地、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所引起的责任,以及对飞机或轮船的损害责任。因此,在针对特殊风险租赁物时,承租人应当加强其他风险防范措施的运用。
3.4 货物运输保险
首先,运输保险承保的风险的种类存在局限性。运输保险通常排除承保货物自然损耗、本质缺陷、特性以及运输延迟导致的损失风险。其次,运输保险承保的时间存在局限性。运输保险仅保障运输过程中的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一般秉持“仓至仓”原则。自被保险货物运离保险单所载明的起运地仓库或储存处所开始运输时生效,包括正常运输过程中的陆上和与其有关的水上驳运在内,直至该项货物运达保险单所载目的地收货人的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或被保险人用作分配、分派的其他储存处所为止,如未运抵上述仓库或储存处所,则以被保险货物运抵最后卸载的车站满六十天为止。[7]如租赁物因意外或非意外的原因滞留卸载地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间的,保险公司将不保障这段期间的风险,承租人将自行承担风险。
3.5 工程保险
工程保险承保的风险的种类存在局限性。通常情况下,对于承保财产自然磨损、内在或潜在缺陷、物质本身变化、自燃、自热、氧化、锈蚀、渗漏、鼠咬、虫蛀、大气(气候或气温)变化等保险财产自身的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也就是说,对于工程本身的固有风险,不在保险公司的保障范围内。
3.6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首先,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承保的风险种类存在局限性。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仅承担意外事故所造成的人员伤害,而对于非意外事故则不予保障。非意外事故主要为被保险人自身身体原因,主要是疾病或因疾病导致的特发事故。对于因疾病导致的风险,需要通过购买人寿保险或医疗险产品,来获得保障。但保险成本无疑会大幅提高。
4、融资租赁中保险模式的完善
通过对我国融资租赁业务中涉及的保险产品及其法律风险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保险产品的保障范围仅局限于特定领域,并没有涵盖全部风险,主要存在三个问题。一是对于承租人违法处置租赁物且未导致租金拖欠的风险,目前尚不能通过购买保险的方式予以防范。实务中多通过在租赁合同条款中增加违约条款的方式加以限制,但风险防范效果并不显著。因为租赁物长期被承租人占有,该风险不易被发现。更重要的,如果第三人根据《物权法》第106条的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出租人将无法追回租赁物,只能要求承租人赔偿,出租人将失去最为重要的物权保障。[i]该风险如果能通过保险来分散,无疑提升交易安全,增强出租人的利益保护。二是针对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的固有损害风险,既无法通过货物运输保险,也不能通过产品责任保险来保障,缺乏有效的保险保障。三是保险公司尚没有针对融资租赁业务的组合险产品或套餐服务。客户仅能通过自己对业务模式及风险的判断来选择保险,并不能获得一揽子的保险服务。因此,我国保险公司应当在综合考量融资租赁风险点的情况下,有针对性的开发单一产品及组合产品,有效丰富融资租赁产品体系,为我国融资租赁业提供全面的风险保障,有效促进我国融资租赁业持续稳健发展。
编辑/daicy
[注]:
[1] 参见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企业融资租赁应收账款信用保险条款。
[2] 参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责任保险(A)条款。
[3] 参见华泰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上运输货物保险条款(火车、汽车)。
[4] 参见华泰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装工程一切险保险条款。
[5] 参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6] 参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8民初2311号。
[7] 参见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空运输货物保险条款、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上运输货物保险条款。
[8] 参见雷继平,原爽,李志刚:“交易实践与司法回应:融资租赁合同若干法律问题”,《法律适用》2014年第4期。